首页 百科知识 企业灾害领域的监督·管理义务

企业灾害领域的监督·管理义务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企业灾害领域的监督·管理义务(一)企业灾害事件的刑事判例监督·管理过失成为问题的企业灾害事件,在日本主要有作业现场的爆炸、泄漏事故和大型饭店、商场的火灾事故两种类型。违反此等注意义务者,可以追究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责任。

二、企业灾害领域的监督·管理义务

(一)企业灾害事件的刑事判例

监督·管理过失成为问题的企业灾害事件,在日本主要有作业现场的爆炸、泄漏事故和大型饭店、商场的火灾事故两种类型。下面分别就两种类型的企业灾害事故的判例予以介绍。

1.作业现场的爆炸、泄漏事故。这类事故主要是作为企业活动的一个环节而发生的。在日本刑事判例史上主要有以下两则判例广为学界引用。

(1)信越化学爆炸事件

(A)案件概况。日本信越化学直江津工厂作业员I在对液化盐乙烯单体制造设施的除尘装置进行清扫作业时,使液化盐乙烯单体喷出形成气体,与火源接触而爆炸,造成1名作业员死亡,17人负伤,建筑物损毁的公害事故。

法院查明:该工厂利用由天然气制成的乙炔与由分解岩盐而成的盐酸发生触媒反应,从而合成粗制盐乙烯单体,经水洗、中和、液化后存入粗制VC罐,经过除尘装置除去不纯物质,再经过精制、再压缩液化后储存在精制VC罐中。事故当日,作业员I与另一名作业员S一起,进行除尘装置的定期检查·清扫作业。首先,应当在关闭除尘装置的吸入阀和吐出阀之后,开始进行该装置中液化乙烯单体的回收工作。但是,吸入阀并没有完全关闭,液化乙烯单体不断泄漏,而这时打开除尘装置的盖子是十分危险的。然而I在开盖的状态下,用小号的扳手试图将吸入阀拧紧,但是仍没有制止泄漏。此时I本应该在盖上盖子之后向上司报告,接受对策指示,但是他不仅没有这么做,反而使用大号的扳手试图再次将吸入阀拧紧。由于用力过猛,使吸入阀部分破裂。由此,使粗制VC罐中的大量液化乙烯单体通过吸入阀从除尘装置的开口部喷射到大气中形成混合气体,从而导致了上述事故。

该案件发生后,该工厂的厂长T、科长A与上述作业员I一同,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业务上过失激发物破裂罪、业务上失火罪被提起公诉。

(B)判决内容。新泻地方法院基于如下理由,判决被告人T和A两名被告人(对于作业员I的判决,在此省略不述)承担过失责任

首先,关于注意义务,法院认为,作为工厂厂长、科长,以及基于高压气体取缔法等法规的保安责任者、高压气体作业主要责任者,T、A两名被告人处于应当采取指挥·监督部下防止事故发生,对设备、装置的安全管理与对作业员的安全教育两个方面周密施策的立场。从其职责权限以及前述事故发生的经过来看,T、A两名被告人应当负有如下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一方面,在粗制VC罐与除尘装置吸入阀之间的管道上配置安全用阀门,这样,即使吸入阀破裂,也可以通过这一安全阀门的关闭来防止液化乙烯单体从粗制VC罐中喷出。另一方面,平时就应当对部下进行安全作业的教育,如在检查、清扫除尘装置之际,在发现有液化乙烯单体从吸入阀泄漏时,在采取了通常的应急措施仍无法制止泄漏的场合,应当盖上除尘装置的盖子,然后向上司报告,并等待接受对策指示。另外,对应当选取多大的扳手,也应当进行充分的指导、教育。

其次,关于预见可能性,法院认为,虽然两名被告人当时对作业员的上述错误操作情况并不知晓,但是通过巡视检查·清扫作业,或者通过作业长、组长等人的说明也是能够了解作业员的这种工作情况的,因此,也能够产生基于这种预见可能的结果回避义务。[36]

(C)笔者评论。首先,作为本案的类型特点,笔者认为是不作为形式的监督·管理过失。其一,根据法院的认定,储存设备事先存在缺陷,而作为监督者·管理者没有消除事故隐患; 其二,根据法院的认定,现场作业员的操作上也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且事前没有接受有关操作安全的教育。这说明无论是在对物的管理还是在对人的管理上都存在缺陷,作为监督者·管理者的被告人T、A没有充分履行安全制度确立义务。其次,作为本判决的认定特点,主要表现为:判决认为在设备本身存在缺陷、没有对从业人员进行充分安全教育的状态下实施化学工业作业,由此可能产生致人死伤的后果,是具有预见可能性的。对于现场作业员的错误操作,虽然没有现实的认识,但是通过有关人员的报告或者通过对作业现场的巡视是可以发现作业员平时操作陋习的。而作为保安责任者的工厂厂长和现场担当的科长负有除去设备缺陷、教育作业员安全操作等回避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违反此等注意义务者,可以追究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责任。但是,关于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如何,本判决则没有给予特别说明。

(2)北海道瓦斯连续中毒事件

(A)案件概况。1974年10月,北海道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对札幌市内的城市瓦斯热量进行高热变更作业。由于在进行调整作业时出现过错,使瓦斯发生泄漏,致使连续发生16起一氧化碳中毒事件,造成9人死亡、23人负伤的后果。

法院查明,该案件的直接原因是各个现场作业人员由于过于追求完成作业的定额任务,错误地相信尚未调整的瓦斯器具已经调整完毕,因此,在供给高热量的瓦斯时,就产生了不完全燃烧。但是,作业员的这种失误是由没有留有余地的作业计划所诱发的。

该案件发生后,犯调整错误的现场作业员I、K(由瓦斯事业关联企业派来支援的派遣员)、北海道瓦斯公司专务董事、热量变更本部长M(事务主管人)以及营业技术科长、事前制作瓦斯器具调整计划、热量变更本部推进部技术局局长T(技术主管人)一同,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被提起公诉。

(B)判决内容。札幌地方法院判处被告人I、K罚金10万日元,并对被告人M、T认定“管理者责任”,分别判处20万日元罚金。关于被告人M、T的“管理者责任”(关于现场作业员I、K的判决,在此省略不述),判决指出:M、T两名被告人因急于在1974年10月16日这一期限前将热量变更计划实施完毕,而没有对一般家庭需要的器具进行事前的调查。在1973年1月到3月间,北海道瓦斯公司因业务上的需要而进行了一次粗略的调查,此后便以这一调查结果为基础,并参考生产者的器具销售台数、需求家庭的增长率,以及器具的普及率等情况推算出器具数量,以此代替事前调查。然而这样是无法让从事现场作业的作业员事先确切地把握作业对象的。而且,也没有在正确地算出各个器具调整所需要的时间、现场作业员的作业能力、以及充分考虑没有进行事前调查对作业效率影响的基础上,制定留有余地的作业负荷量计划。结果,现场作业员不仅没有充分地准备,而且是在不连日加班就无法完成任务的过重负担这种极易诱发调整失误的状况下作业。在这种状态下,调整作业的直接承担者之外的主管人员,应当履行事后检查、改正的义务,以防止结果的发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有履行,因而也是诱发现场作业员调整失误的原因之一。[37]

(C)笔者评论。首先,本案中的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是作为形式与不作为形式结合的典型。其一,作为监督·管理者的M、T两人来说,在事前没有对需要进行热量变更的家庭数量进行调查,就盲目地制作了热量变更计划,表现为不作为; 其二,在没有进行周密调查的情况下,让作业员执行超出其承受能力的作业劳动,表现为作为。可以说,正是这两个原因的共同作用才导致侵害结果的发生。其次,作为本判决的认定特点,与上述信越化学爆炸事件的判决大致相同,只是在两名被告人管理责任的根据上,本判决特别指出:M是札幌市内热量变更实施计划的最高责任者,从本案中热量变更的立案、实施过程来看,实质上也立于与之相应的立场,而且根据其部下的报告是能够掌握热量变更计划实施的具体情况的; 而T作为热量变更本部推进部技术局局长,从计划的立案、实施过程来看,立于与调整作业相关的实务的责任者立场。

2.大型饭店、商场的火灾事故。主要是指在聚集不特定多数人的饭店、商场、公寓等建筑物起火的场合。围绕这类事故的监督管理过失问题,在目前日本刑法理论上成为讨论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则最高法院的判例广为学者所探讨。通过这几则判例,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看到日本最高法院关于火灾事故领域中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基本立场。

(1)川治王子饭店火灾事件

(A)案件概况。在川治王子饭店的新馆内进行拆除作业的建筑公司作业员H,由于操作不慎使乙炔气体切割机的火焰流入浴室外墙壁的缝隙内而起火。火焰从浴室的屋顶烧到了天花板和通向新馆二楼的楼梯,并在短时间内迅速烧至旧馆。火沿着旧馆中央楼梯和西侧的楼梯上升,延烧至三楼、四楼,最终造成42名住客和3名从业员死亡,22名住客受伤的严重后果。

法院查明:在案发当日,由于该饭店的新馆与旧馆之间的通道中没有设置防火门,旧馆二楼以及四楼的楼梯部分也没有进行防火区划,致使大量的浓烟、火焰在短时间内轻易地烧到旧馆二楼至四楼的楼梯、过道和客室。同时,该饭店的从业员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火灾通报和避难诱导,致使相当多的住客与从业员难以逃生。最终,因吸入大量烟尘或新馆屋顶塌陷等原因,造成上述严重后果。在该饭店中,且不说根据消防法选定防火管理者,就连发生火灾时引导住客避难的消防计划也没有制定,灭火、火警通报以及避难训练更是一次也没有实施。虽然收到了防火部门以及建筑部门的改善劝告,却没有根据建筑基准法(日本)设置相应的烟火感应器、防火门等设施。[38]

该案件发生后,王子饭店的董事长T与专务董事M(T的妻子,由于T丧失了经营的意念,所以实际上由M全权负责经营、管理该饭店)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建筑公司的作业员H以业务上失火罪、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被提起公诉。

(B)判决内容。本案一审东京宇都宫地方法院对被告人T判处2年零6个月的监禁(缓刑3年),对被告人M判处2年零6个月的监禁,对被告人H判处1年零6个月的监禁(缓刑3年)。二审东京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上告到日本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基于如下理由驳回了被告人M的上告:

被告人M与被告人T一起拥有统括掌管该饭店经营管理的最高权限,立于对饭店的建筑物施行防火防灾管理业务的立场。既然在设置了住宿设施、不分昼夜地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住宿便利的旅馆、饭店中,时常蕴藏着发生火灾的危险,而且被告人M已经认识到防火防灾对策中无论是人的方面还是物的方面都不完善,那么一旦起火,由于发现较晚、初期灭火失败等原因而发展到重大火灾,或者由于建筑物的结构、不引导避难等原因而使住客陷于死伤危险的情况,就是容易预见到的。

既然被告人M没有选出防火管理者,那么其就负有亲自或者命令主要从业员制定必要的消防计划,并实施以此为基础的避难引导训练的义务。而且,为了防止烟火窜入旧馆的二楼以及四楼,确保住客生命财产安全,M还负有根据建筑基准法,在新馆二楼与旧馆二楼的连通处设置烟火感应器、防火门,在旧馆二楼至四楼的中央楼梯和西侧的楼梯各段部分设置防火隔离区的义务。

由于不存在使其履行上述义务变得困难的特别情况,因此,对于本火灾中住客以及从业员的死伤结果,被告人M如果事先制定消防计划,实施以此为基础的避难引导训练,设置上述防火门、防火隔离区的话,两方面措施就可以相辅相成地避免住客等人的死伤结果。[39]

(C)笔者评论。本判决是日本最高法院关于火灾事件监督·管理责任的第一例。关于企业高层管理责任的认定思路,这一判例基本延续了在此之前的日本地方法院判例的基本态度。

首先,本判决明确提出了作为接纳众多顾客的饭店、商场等建筑物本身就时常蕴藏着发生火灾的危险,并且指出在已经认识到防火管理体制不完备的情况下,对于因某种原因起火,进而引起重大火灾的后果,能够肯定高层管理人员的预见可能性。但是,对于起火原因本身的预见可能性问题,本判决没有特别提及。其次,判决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肯定了如下注意义务:设置各种防火设备、制定防火计划、实施以此为基础的防火训练,在火灾发生当时指挥、监督从业员实施适当的灭火、避难措施。从内容上看,包括事前的安全体制确立义务和事中的监督·指挥部下实施灭火·引导避难的义务,即狭义的监督义务和管理义务。再次,本判决以不存在使得上述义务的履行变得困难的特别情况为由,肯定了实施结果回避义务的可能性。可见,这种判断是一种推定性认定,与日本刑法理论的通说观点相似。最后,在处罚上,对没有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被告人T判处了缓刑,而对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的被告人M判处了实刑,表明了法院在追究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场合中,重视责任者实际的监督·管理地位和权限。

(2)千日百货大楼火灾事件

(A)案件概况。1972年5月13日晚上10点25分左右,在大阪市千日百货大楼三楼,正在进行电气工事的床上用品卖场起火(起火原因不明),并迅速延烧至二楼至四楼的几乎整个楼层。因火势的扩大而产生的大量浓烟,沿着七楼“娱乐城”酒吧专用升降电梯的升降进路、旋转楼梯以及换气管道迅速上升,流入“娱乐城”店内。最终,因一氧化碳中毒、沿着救助袋外侧滑落而跌倒等原因,“娱乐城”内的118人死亡、42人受伤。

法院查明:千日百货大楼是由D观光公司所有·管理的大楼。其店铺由D观光公司直营的店铺和从该公司租赁经营的承租店铺共同构成。其中,“娱乐城”就是该公司的子公司S土地观光公司从D公司租赁来经营的。千日百货大楼的各卖场在晚上9点关门,之后放置着可燃物的各卖场中没有任何从业人员,只有千日百货大楼管理部的5名保安员担当防火·防犯的职责。七楼的“娱乐城”营业到晚上11点,并且有许多从业人员和客人。在该百货大楼的各卖场中,虽然设置了防火隔断门,但是在闭店之后都没有按规定关闭。虽然在六楼以下设置了能通报全馆的防灾扩音器,但是在七楼则没有设置该装置,而且,晚上9点以后只能通过外线电话联络七楼的“娱乐城”。另外,在本大楼的构造上,在七楼以下起火的场合,作为安全避难的楼梯只有一处在“娱乐城”专用升降机旁边,平时供从业人员使用的楼梯,而且也没有进行任何的逃生训练。虽然在“娱乐城”设置了一个救助袋,但是已有一部分破损,且也没有利用该救助袋进行任何的逃生训练。

事发当日,由于不会实施灭火作业,4名值班的保安员在看见火势猛烈时,便不得不各自逃难。之后,也没有任何一个保安员通过电话将火事通报给“娱乐城”。而作为本案被告人之一的T(“娱乐城”的支配人,居于该店防火管理者地位)错失了在浓烟流入的初期阶段,指挥从业人员引导客人从安全楼梯避难的机会。虽然放下了救助袋,但是由于不知道打开救助袋入口的方法,最终也无法使用,以致造成上述重大死伤事故。

该案件发生后,作为统括千日百货大楼维持管理的千日百货大楼管理部副部长M(一审时死亡)、管理部科长N(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居于“防火管理者”地位)、S土地观光公司的董事长K(“娱乐城”的管理权者)与上述T一同,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被提起公诉。

(B)判决内容。本案一审大阪地方法院以“要求被告人N每天关闭所有57扇防火隔断门是极为困难的”为理由,否定了结果回避义务的实施可能性,同时以“被告人K、T即使履行了管理救助袋或者实施了指导疏散的训练等职责,是否能够防止结果发生也是值得怀疑”为理由,否定了注意义务的违反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据此判决全体被告人无罪。但是,二审大阪高等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否定理由,判决全体被告人罪名成立,其中N被判处2年零6个月的监禁(缓刑三年),T、K被判处1年零6个月监禁(缓刑两年)。

本案上告到日本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基于如下理由驳回了上告,维持了二审判决。

第一,在一旦发生火灾就很有可能扩大火势的场合,作为大楼的所有者·管理者,无论法令上是否有规定,都负担着为了防止火灾的扩大而尽可能地采取各种回避措施的注意义务。作为本案中的大楼所有者·管理者,负有在闭店后,除了因为工事而最小限度地打开防火隔断门外,应当采取关闭其余的防火隔断门,会同电气工事的保安要员一起在起火之际,立即关闭起火场所的防火隔断门,并通知“娱乐城”方面等注意义务。作为千日百货大楼管理部的科长、大楼的防火管理者N,应当根据自己的权限,或者通过寻求上司管理部副部长M的指示,在可能的范围内关闭正在进行工事的三楼的防火隔断门,并会同保安人员或替代人员一起履行上述注意义务。但是由于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了上述结果。

第二,被告人T如果从一开始就预想着从楼下起火,并进行避难通道的安全检查,就很容易得出“在升降机旁的平时供员工使用的楼梯就是避难的唯一安全通道”这一结论。因此,作为在建筑物高层上接纳众多顾客的“娱乐城”的防火管理者,负有为了在发生火灾时能够适当地引导顾客避难而平时就进行避难训练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使存在没有任何一个保安员通报火灾情况的事实,怠于履行上述注意义务的被告人T的过失也是很明确的。

第三,被告人K虽然知道救助袋没有被修理或更换,也知道上述防火管理者T平时没有进行充分的避难引导训练,但是,作为“娱乐城”的管理权者,没有履行其负有的对T是否适当地实施了上述防火管理业务进行具体监督的注意义务,就这一点而言,被告人K的过失也是明确的。[40]

(C)笔者评论。本判决是日本最高法院广泛适用监督·管理过失的一例。首先,在责任人员的界定上,作为大型商业卖场的火灾事件,本判决不仅追究了作为千日百货大楼的管理人员M(千日百货大楼管理部副部长,一审时死亡)和N(管理部科长、防火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同时还追究了发生死伤事故的“娱乐城”的管理人员K(娱乐城的管理权人)和T(娱乐城的支配人、防火管理者)的刑事责任。可见,责任人员的认定范围非常之广。其次,在注意义务的内容上,本判决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做出了认定:

其一,作为大楼的防火管理者,被告人N负有关闭防火隔断门的义务。在关闭的范围上,一审判决与最高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差异:一审法院认为,要求被告人N关闭大楼内所有的57扇防火隔断门是不可能的。言下之意就是将关闭范围扩大至整个大楼,而最高法院则认定除了开启工事所必要的防火隔断门外,应当关闭三楼内的其他防火隔断门。言下之意就是将关闭范围限定在三楼的区域内,大大减轻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程度。笔者认为日本最高法院这一缩小注意义务范围的做法还是比较合理的。因为,即便要求管理人员每天在闭店后关闭所有57扇防火隔断门是一种过分的要求,但是在某个卖场,特别是像本案那样在很容易引起火灾的床上用品卖场中进行电气工事的情况下,要求防火管理人员关闭该场所内除了工事区域外的其他防火隔断门,是能够办到的,而且从防止发生重大火灾的角度来讲也是应该的。所以,笔者认为,本判决这一限定注意义务范围的做法,是比较切合实际的。

其二,作为“娱乐城”的防火管理者,被告人T本来应当预想着如果从楼下起火就有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因此平时就应当对安全通道进行定期检查,并对从业员进行必要的灭火、避难引导训练的义务。不过,这里值得思考的是,本判决所称的“本来应当预想到”这种预见义务的前提究竟是什么?如果说是火灾发生危险的预见可能性,那么这种预见可能性的程度是否达到了通说或者判例所要求的具体程度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预想到有可能起火,最多就是要求行为人形成一种“危惧感”,因为在没有任何起火征兆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具体地预见到火灾的发生是不可能的。但是,如果真的只是在一种危惧感的基础上要求行为人履行防火措施,那么岂不是与通说和判例所主张的具体预见可能性说的观点相冲突吗?笔者认为,这正是“危惧感说”的真正意义所在。也就是说,在饭店·百货大楼这种接纳众多顾客的场所,为了防患于未然,有必要要求相关管理人员持有随时可能会发生火灾等危险的“不安感”,并且从切实确保安全的立场出发,要求管理人员以“不安感”为基础,实施相应的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这对于预防事故发生,保护人们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三,作为“娱乐城”的管理权人,被告人K负有监督被告人T妥善实施上述防火管理义务的监督义务。这说明,虽然建筑物的防火职责由被选定的专职防火管理者具体承担,但是,作为建筑物的管理者,仍然负有监督该防火管理者妥善履行其职责的监督义务。

不过遗憾的是,在注意义务的违反与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起火原因的预见可能性以及结果回避义务的履行可能性这三个问题上,本判决并没有提及。

(3)大洋百货大楼火灾事件

(A)案件概况。1973年11月29日午后1点10分左右,正在营业中的熊本市大洋百货大楼中,在从二楼到三楼的楼梯处附近发生了原因不明的火灾。火烧着了堆积在该楼梯上的包装纸箱进而烧至三楼的店内,并迅速延烧至各个楼层。虽然,在当天晚上9点后扑灭了火势,但是在火灾发生之际,由于从业员完全没有进行火灾通报,也几乎没有进行避难引导,致使店内的从业员和顾客无法逃避,最终造成了104人死亡、67人负伤的严重后果。

法院查明:在本案当时,根据消防法令的规定,经营大洋百货大楼的大洋股份有限公司,负有选定防火管理者,制定店铺消防计划,并以此为基础实施灭火、通报、避难训练,以及其他防火管理上必要业务的义务。虽然经过消防当局的再三督促,该公司仍然没有制定出消防计划,对从业员也没有实施灭火、通报、避难训练,而且在消防用设备方面,由于当时正在进行增改工事,店铺北边的紧急避难楼梯也被拆除,却没有设置其他替代避难楼梯。另外,紧急报警设备、避难器具也都没有设置。

该案件发生后,大洋公司的董事长A、常务董事长B(A、B两人在一审时死亡)、董事人事部长C、三楼卖场的销售科长、起火地点的负责人D与修缮科员E(防火管理者)一同,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被提起公诉。

(B)判决内容。本案一审熊本地方法院否定了上述C、D、E三名被告的过失责任。判决认为,制定消防计划、实施以此为基础的灭火、通报以及引导避难的训练是防火管理者的责任。对于被告人C而言,仅仅以其是董事人事部长这一点,是不能产生上述职责的。而且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看,C都不是管理权者A选出来的防火管理者,因此不能认为是实质上从事防火管理业务的人。对于被告人D而言,也基于上述同样的理由否定了其过失责任。对于被告人Z而言,虽然是作为防火管理者被选出来的,但是,并不具有与防火管理者相应的地位,也没有给予防火管理业务的实质权力,因此,也不能认为是从事这种业务的人,从而也不成立过失责任。

但是,本案二审福冈高等法院却基于以下理由而肯定了C、D、E三名被告成立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其一,C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之一,负有制定消防计划、实施以此计划为基础的灭火、通报以及引导避难的训练等安全顾虑义务或者安全确保义务,同时也负有在董事会上积极地促成相关完善防火体制的决议,或者直接向董事长A提出建议,督促其履行完善防火体制的注意义务。其二,D作为三楼店铺的销售科长以及起火地点的负责人,不仅负有取缔火源的义务,而且还负有在平时就应当对其部下实施灭火、防止延烧等训练,在火灾发生之际,与部下一起防止延烧的注意义务。其三,E作为店铺本馆的防火管理者,负有起草消防计划案以及基于此的避难引导训练倡议书,并根据董事长等人的裁决,制定消防计划、实施以此为基础的引导避难的训练的注意义务。[41]

本案上告到日本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基于如下理由撤销了二审法院的有罪判决,维持了一审的无罪判决:

第一,接纳多数人员的建筑物的防火管理上的注意义务,由消防法第八条第一项以制定消防计划等义务形式规定着,本来是利用该条规定的防火对象物进行活动的事业主所应当负有的一般注意义务。因此,在上述事业主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承担该义务的是拥有公司一般性业务执行权限的董事长,而不是董事会。即,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通常能够认定董事长应当为了公司的利益,执行其防火管理业务,而对董事会则不能认定负担督促董事长履行防火管理职责的义务。鉴于此,即使(一般)董事没有在董事会上指出董事长在履行上述业务中的问题,或者没有督促董事会做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的决议,也不能由此而立即认定该董事违反了上述防火管理上的注意义务。作为董事来讲,既然在董事会上选出了董事长,也赋予了其正当执行防火管理业务的职权,只要没有不能期待董事长施行上述业务的特别情况,那么就不能对董事追究由于董事长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而产生死伤结果的过失责任。在本案当中,由于没有此等特殊情况,被告人C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并不负有促成董事会决议、制定消防计划的注意义务。而且,被告人C不是被告人A选出来的防火管理者,而人事部所主管的业务也不包括防火管理,所以不是实质上从事上述防火业务的人,因此不能认定其负有对A提出建议的注意义务。

第二,卖场科长并不直接承担防火管理的职责。虽然说卖场科长是起火地点的负责人,但是并不当然承担在管辖区域内实施灭火、防止延烧等训练的职责。当然,本案被告人D由于直面火灾的发生,因此立于应当采用应急灭火、防止延烧等措施的立场。只是,被告人D在发现火灾时,认为以现有的灭火器难以灭火,从而就没有采取关闭防火隔断门的措施。就这一点而言,可以说是错误的判断和行动。但是,从他看到包装纸箱着火到延烧至三楼的卖场店内,只有一分钟左右的时间,而且这期间被告人D也命令了从业员采取灭火措施,自己也采取了防止延烧的行动,只是由于熊熊烈火迅速被风吹进三楼店内,以至于最后形成了无法防止延烧的状态。因此,能够认定被告人D在当时的状况下,已经采取了尽其所能的灭火、防止延烧的努力,从事后来看,并不成立过失。

第三,消防法实施令第三条规定了作为防火管理者的资格要件。即,必须立于能够适当施行防火管理上必要业务的管理和监督地位。也就是说,在企业组织内,防火管理者不仅有一般的管理和监督的地位,而且还必须具有能够适当施行防火管理上必要业务的实质权限。但是,被告人E并没有这样的地位,也不能认定其被赋予了制定消防计划、实施以此为基础的引导避难的训练等具体权限。为了施行主要的防火管理业务,只能寻求董事长A等人的职权发动,因此,不具有作为防火管理者应当负担的制定消防计划、实施以此为基础的引导避难的训练的注意义务。[42]

(C)笔者评论。本判决是日本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判例史上最具特色的一例。无论是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还是最高法院的判决,都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讨论的热点。[43]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日本最高法院一反常态,在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认定上,对企业中间管理层的实际职责、职权进行了限制性认定。首先,本判决依据日本消防法的规定,肯定了作为企业最高管理人的防火管理职责,否定了作为董事之一的人事部长的防火管理职责。同时,根据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员管理结构和组织特点,认定在董事会选出董事长之后,只要没有相反的特别情况,就可以信赖董事长能够切实地履行防火管理职责,从而否定了董事人事部长对董事长的防火管理的“建议义务”。据此,否定了被告人C的过失责任。其次,本判决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在火灾当时,作为起火地点的责任者,已经尽其可能实施了防止延烧的措施,而且由于火势的迅速扩大,最后形成了无法灭火的状况,因此也就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了。再次,本判决根据日本消防法实施令规定的作为防火管理者的资格要件,认定被告人E虽然是被选出来的防火管理者,但是由于他实际上并没有被赋予其相应的管理、监督权限,而且在很多事情上都需要取得董事长的同意,因此不具备防火管理者的实质条件,从而也就不负担防火管理上的注意义务。这三个方面的阐述都充分表明了日本最高法院重视管理者·监督者实际地位和职权的态度。即,在这种企业型事故中,注重对防火管理职责进行实质性判断,从而表现出对监督·管理过失责任追究的克制态度,因而也得到了不少刑法学者和实务界人士的赞赏。笔者也认为本判决所表现出的态度确实是比较合理的,而且与我国刑法中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规定具有同样的意义。

(4)新日本饭店火灾事件

(A)案件概况。1982年2月8日凌晨3点16分左右,新日本饭店9层938号客房的住客由于睡觉时吸烟不慎而点着了床单。虽然闻讯赶来的值班人员用灭火器向床的表面进行喷射而扑灭了火焰,但是在大约1分钟后,火又迅速燃起,由于此时的房门被打开,火势迅速扩大,并多次引起了电路短路现象。之后,火势迅速蔓延至9层和10层的大部分地方。事发当时,值班人员由于没有接受充分的消防训练,而无法进行初期的灭火活动和避难引导,也无法进行防止火灾扩大和救出被害者的活动。因此,迟于逃难的9层和10层的住客有的因吸入了大量的烟尘,有的因从窗户逃生跌落到楼下,从而造成了32人死亡、24人受伤的结果。

法院查明:根据日本消防法的规定,该建筑物应当在1979年3月31日之前,在除地下二楼的配电室之外的所有区域内安设自动喷水装置,并设置一定的防火区划。但是,在火灾当时,主要用来作客室、事务室用的4层至10层的广泛区域内没有设置任何自动喷水装置,除了4层和7层设置了防火区划外,其余都没有设置相应的防火区划,而且建筑物内的大楼使用了易燃性材料。另外,该公司采取了连小额支出也要得到社长批准的极端的财政支出管制规定,同时也没有让专门人士定期检查、改正不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很多防火门在火灾时没有自动关闭,也有一部分紧急报警设备因为故障而不能使用。虽然该公司大幅度削减了从业人员,转换了人员配置,却没有制定相应的消防计划或编成自卫消防队。该饭店社长就任之后,在消防当局的再三督促下,除了在1981年10月为了应付差事进行了一定形式上的训练外,没有进行任何的灭火、通报及避难训练。

本案件发生后,该饭店的董事长X(社长)、饭店的经理兼总务部长Y一同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被提起公诉。

(B)判决内容。本案一审东京地方法院认定两名被告人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成立,并对被告人X判处3年监禁,对被告人Y判处1年零6个月监禁。二审东京高等法院维持了一审的判决。

被告人X不服,上告到日本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基于以下理由驳回了X的上告:

被告人X作为董事长(社长),处于统括本饭店的经营、管理事务的地位,拥有实质的权限,因此,负有防止接纳多人的建筑物发生火灾,减轻火灾被害等防火管理上的注意义务。在新日本饭店中,被告人X委托作为防火管理者的饭店经理兼总务部长(被告人Y)施行防火管理业务,而对不属于被告人Y的权限范围的措施则亲自施行,并且立于指挥监督Y正确施行上述防火管理业务的立场。既然不分昼夜地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住宿服务的饭店,时常蕴藏着发生火灾的危险,而且被告人X在上任之后,明确知道该建筑物的9层和10层既无自动喷水装置,也无替代防火区划设施,同时也知道防火管理者Y本应当采取的制定防火计划、实施以此为基础的防火训练、对防火器进行检查·维持管理等其他防火对策不完备,那么,被告人X就完全可以认识到只要自己不亲自解决或者督促·指挥Y解决这些防火管理体制的不完备的问题,一旦起火,因发现较晚或从业员初期灭火失败等原因就可能发展至重大火灾,而且因从业员无法进行适当的通报以及避难引导也完全有可能使住客陷于死伤的危险。因此,在饭店内起火的场合,被告人X负有在早期进行灭火或者防止火势扩大的义务,同时为了通过采取对住客进行适当的通报、避难引导等措施回避住客的死伤结果,还负有根据消防法的规定,在该建筑物的9层、10层设置自动喷水装置或者替代防火区划设施,并且指挥·督促防火管理者Y,使之制定消防计划,让从业人员充分了解防火措施,实施以此为基础的消防训练,对防火消防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持管理等事先的防火管理体制的义务。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当时并没有使被告人采取上述措施变得困难的特别情况。所以,如果被告人没有怠于履行该义务的话,通过这些措施是能够回避住客死伤结果的。[44]

(C)笔者评论。本判决是日本最高法院在日本国内发生一连串大规模火灾事件之后相继做出的判决中的最后一例。通过上述四则判例,最高法院基本上奠定了在大型商场、饭店的火灾事件中追究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基调。本判决也基本上延续了以往最高法院的判决态度,但是在以下方面又具有其特色。首先,本判决根据其认定的事实,判定被告人X承担着监督·督促被告人Y妥善履行防火管理职责的监督义务,以及在被告人Y的权限之外,亲自履行部分防火管理职责。由此,明确了在已经选出防火管理者的场合,如何在防火管理者与防火对象物管理者之间合理分配防火管理义务的问题。关于这一点,笔者将在后文详细阐述。其次,本判决对被告人的预见可能性问题做了较为具体的论述。之前的判例一般是在“既然是不分昼夜地为不特定多数人提供住宿便利的饭店,那么就会时常蕴藏着发生火灾的危险”这一论断下,直接肯定责任人员对一旦发生火灾,因防火体制不完备造成伤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但是,本判决在这一基本态度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指出,“被告人X对于在上述状态下,如果自己不采取完善措施或者督促被告人Y采取措施的话,就极有可能在起火的情况下酿成严重后果这一点是非常容易预见到的,”从而肯定了其过失责任的预见可能性。不过,对于起火原因是否要求有预见可能性,本判决还是延续了最高法院的一贯态度:并不要求对起火原因本身有预见的可能,而是在预定起火的前提下,对于因防火体制不完备而使火势扩大造成严重后果具有预见可能性。再次,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履行可能性以及避免结果的可能性作了肯定性认定。即,“没有使采取结果回避义务变得困难的特别情况,而且通过采取这些措施是有可能避免结果的”。虽然只有只言片语,但毕竟还是做了说明,比上述千日百货大楼火灾事件的判决要合理一些。当然,这些措施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回避结果,判决没有具体说明。不过我们可以推断出,法院的态度是:无论是救出谁,也无论可以救出多少人,只要这种避免结果的可能性达到相当的程度即可。

3.我国刑事立法、司法中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体现

虽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没有提出监督·管理过失的概念,但是从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来看,这一概念还是有所表现的。例如,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在企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场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追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责任。另外,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场合,也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其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就是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体现。根据2007年2月2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上述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对企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不过,刑法中也有罪名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一主体范围。例如,第131条的重大飞行事故罪、第132条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第13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7条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8条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第139条的消防责任事故罪。但是,根据上述《解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还是包括了对企业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追究了过失责任。例如,在2002年的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9·23”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案中,作为学校校长的被告人樊某和作为学校总务处主任的被告人戈某,被追究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的刑事责任。法院认定,被告人樊某身为校长,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在得知教学楼楼道照明灯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安排检查、维修,在学生放学时没有进行必要的疏导,对学生伤亡负有直接责任。而被告人戈某身为该校总务处主任,负责后勤保障工作,对学校设施的正常使用负有责任。虽然在案发时其出差在外,但此前学校楼道、楼梯内照明灯损坏后其未能尽职尽责,亦应负直接责任。[45]可见,即便条文中没有明确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实践中也是能够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正如我国刑法学者所言,从原则上讲,只要是涉及业务过失犯罪的,都存在应当考虑“监督过失”的问题。[46]当然,这种业务过失犯罪还应当限定在具有上下组织关系的组织体的场合。

除了上述案例外,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也有因建筑物的管理者、防火责任者等人员怠于履行安全体制确立义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例如,在2004年发生的吉林市中百商厦“2·15”特大火灾案中,作为该商厦的经理、副经理和保卫科长的三名被告人被追究了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责任。法院认为,三名被告人身为该商厦的重要领导及防火的保卫人员,本来负有完善商厦防火体制的义务,而且在事发之前,消防部门已经下达了限期整改的命令,然而,三名被告人没有妥善履行自己的职责,对于防火隐患视而不见,从而酿成了大祸。当然,本案中,作为引起此次火灾的该商厦伟业电器行的职员,以及怠于履行通报、引导顾客避难的该商厦保卫科的副科长和科员分别以失火罪、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企业高层管理人员追究监督·管理过失的实际做法。不过,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对于担任该商厦副经理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具有消防责任事故罪主体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该被告人担任该商厦副经理一职没有相关部门的书面认定,但是该商厦的主管机关吉林市商业委员会已证实该被告确为该商厦的副经理,而且在发生火灾前,被告在该商厦中协助经理负责防火安全工作,实际已行使副经理的职权。由此,法院没有采纳其辩解和辩护意见。可见,我国司法实践的这种实质的判断方法,与日本刑事判例中的判例方法是相同的。即,在即使没有向有关部门登记或者申报,只要在实践中实质地履行防火管理职责,就可以认定其防火管理者的身份。笔者认为,这种判断方法是值得肯定的。

所以,从上述介绍的情况来看,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已经存在运用监督·管理过失原理来追究相关主管人员刑事责任的实际案例了。因此,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现阶段已经不是是否有可能引入“监督过失理论”的问题,而是如何使该理论在立法和司法中得到体现和贯彻的问题。[47]

(二)企业灾害领域的监督·管理义务

1.监督·管理义务的内容

根据日本刑法通说理论,企业灾害领域中监督·管理过失的注意义务,大致可以分为管理义务和监督义务。所谓企业灾害领域中的管理义务,主要表现为安全体制的确立义务。这一点,在日本的刑事判例中已有充分体现。以上述火灾事件为例,具体包括:选出专职防火管理者,设置各种防火·灭火设备,制定与防火对象本身相符的防火·灭火以及避难引导计划,对相关从业人员实施以此计划为基础的防火·灭火·避难引导训练,加强对防火、灭火设备的定期检查·修缮,对从业员的防火意识教育等。从内容上看,包括对物的管理和对人的管理两个方面。这种注意义务与监督义务不同,多数是对管理者科处的直接注意义务。通常在管理者怠于履行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情况下,在因某种原因起火时,就有可能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因此,其中的预见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都是直接针对过失致死伤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而言的。

而所谓企业灾害领域中的监督义务,则主要是指对相关人员的某种行为进行指挥、命令、监管等形式的督察义务。具体包括,对现场从业员的操作进行指挥、监督,对防火管理者的防火职责的履行进行督察,对在火灾现场的从业员进行灭火·避难的指挥和命令等义务。从内容上看,主要是在直接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督察的义务。这种注意义务与通常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以及上述管理义务不同。即,它不是有义务预见、避免由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侵害结果,而是有义务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引起被监督者的过错行动,并有义务避免由被监督者的过失行为引起侵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中的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都是针对直接行为人的行为而言的。

这种监督·管理义务的来源,虽然从实际情况来看,主要是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例如,消防法、建筑法等,但是与通常的注意义务的来源并无二致,正如上述千日百货大楼火灾事件的判决所表明的那样:“在一旦发生火灾就很有可能扩大火势的场合,作为大楼的所有·管理者,无论法令上是否有规定,为了防止火灾的扩大,都负有尽可能地采取种种回避措施的注意义务。”所以,笔者认为,监督·管理义务的来源并不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即使通过一般的条理、习惯等非法定的形式也可以确立这种义务。

2.监督·管理义务的主体

在现代企业体系中存在横向和纵向的分工,在监督·管理过失责任成为问题的场合,主要是在纵向的监督·管理体系中,对何人承担监督·管理过失责任的问题进行考察。但是从企业管理的最高层,到中间管理层,再到现场监督层,涉及的人员范围非常广泛,如何确立监督·管理义务的义务主体范围,直接影响到监督·管理责任的范围大小。可以说这一问题既是监督·管理过失理论研究的重点,也是其难点。

从上面介绍的判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日本司法实务对这一问题的基本态度。例如,在上述信越化学爆炸事件中,作为工厂的厂长和主管作业员的科长; 在北海道瓦斯连续中毒事件中,作为该公司的专务董事、热量变更本部长和营业技术科长、热量变更本部推进部技术局局长,都被追究了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的刑事责任。可见,在工厂作业事故这类案件中,日本司法机关主张对包括中间管理层在内的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监督·管理责任,其范围可以追究到企业的最高层,例如,在信越化学爆炸事件中,现场作业员的直接上位监督者是科长,而科长的直接上位监督者是厂长,在三者均存在过失的情况下,肯定三者的过失责任。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在工厂、矿山事故的案件中,也有直接追究最高管理人员的实际案例。例如,河北暖儿河煤矿“5·19”矿难、河北邢台“11·20”铁矿特大火灾、陕西铜川“7·19”特大瓦斯爆炸三起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案件中,企业的最高管理人员都被追究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而在大型火灾事件中,由于企业的管理体系较为复杂,安全体制确立义务的主体范围也相对难以确定。所以,日本司法机关一般是以消防法的规定为基础,以防火对象物的管理权者和防火管理者为中心确立义务主体,同时在一定的范围内和条件下承认对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地位。日本刑法学者也以饭店、商场火灾事件为中心,对其中的监督责任者和管理责任者的范围作了具体分析。

(1)管理权者的责任。日本刑事判例一般根据消防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所谓防火对象物的管理权者是拥有与防火管理相关的最高以及最终责任的人员。对这种人员的认定,日本学者齐野彦弥主张采取两种方法:其一,如果对于管理权者有登记或者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就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并根据有关记录来认定管理权主体; 其二,如果没有进行登记或者没有向有关部门申报的,则应当进行实质上的审查,即,谁对防火对象物拥有实质上的防火管理的最高以及最终决定权就是管理权者。[48]笔者认为,这种认定方法比较可行。一般而言,作为防火对象物的管理权者,主要是指公司的董事长、分店的经理、工厂的厂长等最高责任人员。当然,在形式上具有管理权者的地位,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管理职责的场合中,也必须进行实质上的考察。例如,在上述川治王子饭店火灾事件中,虽然作为社长、董事长的是被告人T,但是实际上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是作为专务董事的被告人M(T的妻子),因此法院在判处刑罚时充分考虑这一点,对T判处了缓刑,而对M则判处了实刑。

特别成为问题的是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董事会与董事长、董事会成员与董事长之间在防火管理义务的承担上究竟如何划分。关于这一点,上述大洋百货大楼火灾事件的判决有所涉及。从该案的二审判决可以推断出,二审法院认定在股份有限公司的场合,建筑物的防火管理义务本来是由董事会所承担的,但实际上是由董事长代为履行的。因此,虽然董事会委托了董事长履行防火管理职责,但是并没有完全免除其自身的责任,而是立于监督该董事长妥善履行其职责的地位。因此,被告人C作为董事会的成员之一,就负有监督董事长正确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上积极促进完善防火管理体制等相关措施的决议的义务。与此相对,作为本案上告审的日本最高法院则主张防火管理责任本来就是由董事长自己所承担的。笔者认为,日本最高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原因恐怕还是公司业务的执行权限在于董事长。虽然公司业务的决定权在董事会,但是包括公司建筑物的防火管理业务在内的日常公司业务的决定权,通常被委以董事长一人。而作为董事会成员之一的董事,既然选出了董事长,并给予了其相应的管理权限,只要没有不能信任的特别情况,就不能以其他董事怠于履行监督董事长的义务为由来要求他对董事长的过失行为承担过失责任。

当然,在组织体系较为复杂的公司企业中,作为最高管理者的董事长、社长不可能对所有的企业业务都进行妥善的管理和监督。因此,在很多场合,都会委托相关的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具体承担上述防火管理责任。这种场合又可以进一步分为部分委托和全权委托两种情况:在全权委托的情况下,管理权者负担着监督·督促被委托人妥善履行防火管理职责的义务; 在部分委托的情况下,管理权者一方面负担着监督·督促被委托人妥善履行防火管理职责的义务,例如,上述千日百货大楼火灾事件中,判决肯定了“娱乐城”的管理权者K对“娱乐城”防火管理者T的监督义务,另一方面还负担着对超出被委托人管理权限范围的事项进行直接管理的义务,例如,对超出被委托人权限范围的防火经费支出、防火人事范围外的人事变动等方面的事项进行直接管理。

(2)防火管理者的责任。所谓防火管理者,是指由管理权者所选任的,执行“制定消防计划、实施消防避难训练、检查·完善消防用设备、对火器使用的监督·管理、避难·防火上必要构造·设备的维护管理”等防火管理业务的人。当然,即使是被选出来的防火管理者,如果从实际上看,并没有施行防火管理的实际地位以及实际权限,也仍然不能认定其承担防火管理者的责任。例如,上述大洋百货大楼事件的一审和上告审判决都明确了这一点。

防火管理者所负担的注意义务,又可进一步划分为由管理权者委托从事的防火管理事务和向上司建议的义务。其中,前者又包括对物的管理义务,例如,对设置防火用设备、对该设备的维护管理等,以及对其下属的监督·管理义务,又如,对其下属进行防火知识教育的义务和在事故现场指挥·监督的义务等。而所谓向上司建议的义务,则包括对上司主管事务的建议义务,以及就有关自己的防火管理事务征求上司意见或者征求其同意的义务。关于这一义务,上述日本大洋百货大楼火灾事件的判决已有涉及。二审判决认为被告人C负有向董事长、社长提出建议的义务,但是上告审判决则否定了这一义务,日本刑法理论一般也否定这一义务。

究竟是否应当承认这种建议义务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需要建议的事项是否属于防火管理者的职责范围来定。在防火管理者具有相对独立的防火管理地位的场合,对属于其防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防火管理者当然不负有向其主管上司提建议的义务。因为,对属于防火管理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防火管理者只需履行自己的职责就可以实现了。但是,对不属于防火管理者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或者虽属于其职责范围但需要其上司同意、批准或进一步授权的事项,防火管理者则负有向其主管上司提出建议或者提出申请的义务。但是仅仅违反这种义务,并不必然引起相应的过失责任。如果只是防火管理的一般性事务,即使怠于履行也没有危险的场合,违反建议义务就不会引起过失责任。但是如果是非常重要的防火管理事务,不履行就很有可能引起火灾或者在某种原因起火时因防火体系不善而发生严重事故的场合,在防火管理者没有履行这种建议义务,因而未能完善防火安全体制时,就能够认定过失责任。在上述大洋百货大楼火灾事件中,日本最高法院以不具有实际的防火管理地位和权限为由,否定了被告人E(防火管理者)的防火管理的实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该被告人虽然不具有防火管理的实权,但毕竟是公司选出来的名义上的防火管理者,而且公司选出防火管理者的目的就是要求他协助公司的最高管理者做好防火管理事务,所以,他应当负有发现防火隐患,并及时向公司的最高管理者提出完善建议的义务。这也正是公司选出防火管理者的主要目的所在。因此,笔者认为,尽管该被告人没有防火管理的实权,但是既然是被选出的名义上的防火管理者,那么即便不负担防火事务的执行义务,也应当承担防火事务的建议义务。当然,也如前文所述,只有在行为人明知有重大的防火隐患而怠于报告或者建议的前提下,才有追究其过失责任的可能。

3.监督·管理义务的前提

与通常的注意义务一样,监督·管理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也必须以预见可能性和结果回避措施的履行可能性为前提。

(1)预见可能性的程度。关于监督·管理过失中预见可能性的程度,究竟是以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为基础,还是以危惧感说为基础来判断,学理上存在争议。日本学者板仓宏教授认为,只有以危惧感说为基础,才能为监督·管理过失的刑事责任提供积极的理论根据。[49]但是,由于危惧感说已被学界所摒弃,因此多数学者和判例都主张,即使在监督·管理过失的场合,也应当以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为基础。然而,有不少学者特别是修正的旧过失论者提出,虽然判例主张具体的预见可能性说,但是在监督·管理过失的场合,就判决的结果来看,与采纳危惧感说的判断思路没有太大差异。[50]

对此,有学者评论认为,判例中以危惧感说或者不安感说为基础而肯定过失责任成为问题的事例。主要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在行为时点上,结果发生的原因对一般人来说是未知的危险; 另一种是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因果经过谁都有认识的可能,只是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低。而判例所历来否定的其实是第一种类型的事例。即,在面临未知危险的场合,仅仅有不安感是不够的。而对于后一种类型的事例,最高法院则未必否定了预见可能性。因为在未知危险的领域,如果科处结果避免义务的话,那么就相当于对行为人科处防止一切危险的义务,结局就是否定其行为本身,对行动自由的限制大大增加。但是在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较低的场合,结果发生的概率虽然较低,但是对危险发生的可能性还是能够认识的,因此,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的内容也还是比较明确的。在这种场合,即使科处了结果避免义务,也不会对行动自由有太大的限制。而如今有关监督·管理过失的事例,与其说是未知的危险,不如说是危险发生概率较低的类型。因此,肯定火灾事故场合的预见可能性的判例,并没有脱离判例一贯的判断框架。[51]

笔者认为,这一评论观点是比较合理的。如前文所述,笔者主张严格区分危险发生的概率与对结果发生的预见可能性。危险发生的概率低,并不意味着对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可能。例如,在经营大型商场、饭店、影剧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场合,虽然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概率较低,但是,作为上述场所的管理人员是能够预想到,在一旦发生危险并且在没有相关防范措施的情况下,是有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求上述场所的管理人员心里持有这种“不安感”,并不过分。所以,只要行为人对防火体制不完备有认识可能,那么通常,我们是能够认定行为人对侵害结果有预见可能性的。

(2)预见可能性的对象。监督·管理过失中预见可能性的对象,与一般过失领域有所不同。在有直接行为人(与监督者·管理者存在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的过失行为介入的场合,预见可能性的对象是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例如,上述信越化学爆炸事件中,判决认定的预见可能性所针对的对象就是现场从业员违反操作规则的行为。对于直接行为人过失行为的预见可能性,涉及信赖原则的适用问题,笔者将在后文论述。

在没有直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介入的场合,结果的发生通常是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行为与某种原因(与监督者·管理者没有监督或者被监督的关系)相竞合而产生的。在这种场合中,预见可能性的对象是否包括这种原因的发生本身,存在一定争议。日本刑事判例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表态,但是从判决的表述中,我们可以推测出日本司法实务并不主张将起火原因也纳入预见可能性的对象范围。学理上,新过失论者和部分旧过失论者也都表示支持判例的态度。例如,内藤谦、前田雅英、林干人等学者虽然是旧过失论者,但是也都认为在饭店、商场发生火灾的场合,作为追究监督者·管理者的过失责任,不需要对起火的原因、起火的样态等情况有确切的认识可能。[52]不过,仍有部分旧过失论者,例如,大塚裕史等学者主张应当将起火原因纳入预见可能性的对象范围。[53]

笔者认为,日本司法实务的立场和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是妥当的。因为,在上述火灾事故的场合,监督者·管理者不是以“业务上失火罪”,而是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如果以“业务上失火罪”追究责任,那么监督者·管理者就必须对起火原因本身具有预见可能性。而如果以“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追究责任的话,监督者·管理者就不需要对起火原因本身有预见可能。因为,此时追究的是行为人在防火管理业务上的疏忽,以致在因某种原因起火后,无法及时灭火、引导顾客避难而造成死伤事故的过失责任,而不是对起火本身追究责任。因此,只需要如上述日本最高法院的判例所主张的那样认定就可以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