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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认定的独特性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由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目的、裁判标准等方面均有其独特性,因此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比,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事实认定有其自身的特征。因此,笔者将在论述一般诉讼案件事实特点的基础上,重点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特点进行论证。因此在查明事实方面,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第二节 事实认定的独特性

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裁判过程的裁判过程体系中,确定了大前提和小前提,就能够得出裁判的结果。而首先就是对小前提即事实认定的确定。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制度,是司法权的一种表现形式,属于司法制度的一部分。因此,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亦具备裁判过程中事实认定的一般规律。然而,由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目的、裁判标准等方面均有其独特性,因此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相比,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事实认定有其自身的特征。因此,笔者将在论述一般诉讼案件事实特点的基础上,重点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事实特点进行论证。

一、诉讼中案件事实的特点

作为推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呈现出来的全部案件事实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需要法官做出价值评判的部分案件事实,它是法官进行司法推理、作出司法裁决的基础。德沃金认为:“至少从原则上讲,诉讼总会引起三种争论:关于事实的争论,关于法律的争论,以及关于政治道德和忠实的双重争论,首要的问题是,发生的是什么事?”(26)确定法律事实,是进行演绎推理的第一步骤。棚濑孝雄曾经指出,大部分诉讼案件是由于当事人在什么是事实真相这一点上产生争议所致,一般说来,争议事实往往对诉讼纠纷的解决具有决定性的意义;特别是案件当事人对争议事实是否存在有某种感情上的强烈执著时,司法公正对事实真相会具有更强的依赖性。不难理解,无论是通过何种方式解决纠纷,“基于事实本身的说服力往往具有一种迫使当事人接受的力量”。(27)因此,虽然法学理论的研究重点往往放在法律适用即大前提的确定之上,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小前提即案件事实的确定却是最困扰裁判者的一个难题。

罗素曾经指出:“严格地说,事实是不能定义的。”(28)“事实的意义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29)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来,“事实”一词应当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是案件实际是怎么样的?这叫做“客观事实”,这个事实是惟一的,也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二是诉讼过程中展现出来的事实,笔者称之为“案件事实”。案件事实可以分成两个方面:第一,争议事实,即当事人对于事实的各自主张,争议事实是事实认定的前提基础,需要法院对此进行证明;第二,认定事实,即法官在争议事实的基础上,经过真实性的证明过程后最终确定的事实。法官事实推理的任务,就是在当事人的争议事实基础上,尽可能使得认定事实接近于客观事实。

从应然和理想的角度说,案件事实应当被证明到完全的客观和真实,也就是作为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达到同一。但由于客观事实的无法复制性,所以这种标准只是一种理想的标准。无论多么完备的证据链条,均难以完全地将整个客观事实完整复制出来,证据与证据之间需要加入人的主观想象方能形成一幅连续的事实画面。而主观想象,则取决于不同法官的职业素养、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能力,因此,案件事实的确定,在许多案件中往往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庞德曾经说过:“事实认定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的,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错误的困难过程。”(30)

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诉事实认定目的的特殊性

虽然三大诉讼均将“以事实为依据”作为诉讼的基本原则,以查明事实为诉讼的主要任务,但事实认定是为进行正确的司法推理服务的,由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各自的诉讼目的不尽相同,因此导致了在查明事实的具体过程也会有所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条的规定,民事诉讼的任务,是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民事诉讼主要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起的是居中裁决的功能。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具有较强的内部自治性,其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内部自治的重要体现。因此在查明事实方面,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虽然法律赋予了法院调查的权力,但是除非当事人强烈要求,否则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调查,而是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来认定事实。这也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事实认定中的一个体现。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的是站在国家立场上的国家利益。出于这个目的,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主要任务就是确定犯罪事实,并在确定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进行惩罚。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是一种“实质”真实,力求还原事实的原本面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实行的是职权主义原则,而受公诉人和被告所自认的事实影响较小。即使公诉人在公诉中没有提及相关事实,法院仍然可以依职权主动查明被告的犯罪事实,从而加重对被告的惩罚。但另一方面,由于在刑事诉讼中被告和公诉机关的地位严重不平等,因此出于追求实质真实的考虑,即使被告自认的事实,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亦不会认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是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诉讼不仅仅具有为相对人提供司法救济的功能,而且还肩负着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职能。在宪政意义上,行政诉讼是实现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工具性制度。虽然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启动是因为当事人认为其具体权益受到侵害而提起的,但是一旦当事人起诉之后,案件的审理进程就不随着原告的意思而进行,法院担负的就不仅仅是救济当事人的角色,更重要的是,法院通过这个具体的个案,实施着对行政权力的运行进行监督的职能。具体在事实认定的问题上,法院不仅仅对原告提出的有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没有提出争议的事实,只要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院也要进行认定。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事实认定原则的特殊性

行政权与司法权一样,均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范畴,因此,行政行为本身就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个案的过程,在这点上来说,行政行为与司法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都是适用法律的机关,承担着通过适用法律治理社会的职责。而且,行政权是一种事前的、积极的权力,其本质上是一种形成权和创造权,即建立行政法律关系,创造新的秩序,在行政管理事务上,行政机关被赋予了首次判断权。为了实现行政权的这一职能,必须赋予行政行为以法定效力(一般认为主要包括公定力、确定力和拘束力三种性质),在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行政行为可以独立地发挥作用并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未经合法严格程序不能改变,即使被提起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也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此,行政行为中的事实认定,同样被赋予了公权力的特征。行政行为中确认的事实具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竞合性,即同一事实往往受到不同法律规范的多层次、多角度的调整。二是专业性,行政事务的技术性和行业性决定了行政主体必须信赖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认定事实,从而使事实依据具有浓厚的专业色彩。三是特定性,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均是具体的事实,具有丰富的个性。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需对具体事实进行充分的论证,判断这一事实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规范中构成要件所确定的事实。

而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行政诉讼权则是一种事后的、被动的权力,其本质上是一种审查权和维护权,即对已经行使的行政权进行审查和修正,维护已有的秩序。行政诉讼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表现在事实认定上,行政权在先,审判权在后。如果法院在事实认定时不顾先后顺序,不顾行政认定的事先性和即时性而力图再现事实,不仅有违认识的客观规律,还会引发两种权力在诉讼中的激烈对抗。

由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特点,使得行政诉讼在事实认定的原则上,就与民事、刑事诉讼具有区别。民事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均不是国家公权力机关,因此其所作出的任何行为均是私行为,难以得到国家公权力的保障,自然也不存在公定力。而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虽然是国家公权力机关,但是公诉机关的事实认定并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院审判,公诉机关的认定结论无法被执行。由于有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存在,行政诉讼才能被称之为“司法审查”,对行政行为的态度重点在于“审查”而非“认定”。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个原则区别:

一方面,民事、刑事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一种形成权(判断权),法官通过各类证据,根据一定的证据规则,对争议事实进行整体判断,从而推断出事实结论;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则是一种监督权,主要是通过审查行政机关对事实认定是否准确来监督行政权。监督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因此,法官只是分析行政机关的举证,而不是重新认定事实。

另一方面,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对事实认定的过程是在行政机关已经对事实作出认定的基础上进行的,如果把行政行为看作是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一审的话,那么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就类似于是行政行为的“上诉审”。但是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二审对一审的监督是司法权内部的监督,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一种国家权力对另一种国家权力的监督。权力系统内部的监督一般是全面监督,上级机关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判断代替下级机关的判断,而不同权力之间监督则一般要受到一定限制。

然而,并非所有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都以审查事实为原则,在行政机关没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中,如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事实行为案件、行政赔偿案件等,由于并没有一个在先的行政行为存在,因此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仍然要进行事实的直接认定,此时法院的事实认定原则,就与民事、刑事诉讼并无太大差异。

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独特性

证明标准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的真实性,而应当达到的最低证明程度。证明标准通常会在法律中进行明确的规定。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31)

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因此,证据的充分与否,决定了事实认定的正确与否。然而,如前文所述,由于法律事实对客观事实的无法复制性,即使在证据相当充分的情况下,亦没有人能肯定的证明在证据基础上建构出来的法律事实就是客观事实。而且,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诉讼中所呈现的证据并不充分,甚至相互矛盾,此时法官就难以作出判断。但是,“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如何在现有的证据下作出事实认定结论,成为事实认定中要解决的一个关键问题,证明标准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产生的。然而,我国的三大诉讼法的条文中并没有对“证明标准”这一概念予以界定,而只是将查明事实作为裁判的基本任务,要求法官必须予以完成。在当事人各方证据差别不大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这种自由裁量过程并未以规则的形式予以表述,降低了当事人对案件结果的可预期性。这也是司法不透明化的一种表现。而且,由于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制度设计理念的差异性,这三大诉讼的证明标准亦应当有不同,但是目前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并未能体现这一差异。因此,在我国的三大诉讼中引入证据的证明标准,并体现出不同诉讼的特征,已成为学术界较为一致的呼声。

1.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刑事审判本质是解决国家与个人之间最严重的冲突,刑事诉讼目的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量刑。刑事诉讼的诉讼结果通常涉及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因此,刑事案件错判的成本非常之高,一旦事实认定错误,被告将会付出巨大的代价,产生非常严重的后果。所以,许多国家裁判所要求裁判者必须抱着慎之又慎的态度。

而且,在刑事诉讼中,一般由公诉机关或者侦查机关来收集证据并且承担举证责任,而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均是国家公权力部门,在收集证据过程中被赋予了非常大的权力,也就因此应当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

基于上述两方面原因,许多国家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提出了相对于其他诉讼而言更高的要求,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内心确认标准”,而在英美法系中则对应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

“内心确信”标准始创于法国,在1808年《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中对“内心确信标准”有所规定,认为该标准不要求陪审员说明获得心证的过程,也不要求陪审员必须遵守一定的证据规则。该标准只要求陪审员在内心中真诚确信该结果即可。法国“内心确信”证明标准广泛影响到意大利、德国、比利时、西班牙等欧洲大陆国家。德国法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这实际上是“内心确信标准”进一步的表述。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法官在作出有罪认定时,除了基于诚实、良心和和有罪的内心确信外,还要求通过证据在量上的积累,使得要证明的事实达到客观的“高度盖然性”。所谓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和调查,以及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过程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地”。(32)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最初开始于英国。由于英国刑事诉讼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判断,而陪审团由完全不知情的部分社会成员组成,陪审员根据庭审了解的案件事实和自身的智识等背景作出判断。在陪审团制度下,证人变得越来越重要,陪审团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评估,评估就需要一个评估的标准。诉讼对证明标准产生了最初的需要。(33)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明标准由最初的“令人满意的良知”、“令人满意的相信”发展定型为“排除合理怀疑”。美国最高法院在温石普(Winship)一案中,最高法院对这个问题作了如下裁决:“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保护被告人非因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被定罪的权利,这些证据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构成他所被指控的犯罪所必须的每一事实。”(34)现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宪法》第5条和第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

尽管各国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不同,但对于“证明标准的高度要求”这一点是共通的。也就是说,为了通过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法官的心证(判断)必须能让所有人都信服。虽不要求达到绝对真实,但要求能让大众对判决结果不产生疑问。两大法系的陪审裁判或法官裁判,都必须事先进行假定: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是否有反对证据存在的可能,并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事实进行合理的疑问;然后根据相关证据和一定的证据规则,判断哪一种事实存在即为合理,从而排除疑问。即因为,“案件的事实的确定性从正面往往无法把握,如果不经过合理怀疑的排除过程,这种确定性就可能是不完善的”。“一个结论如果能够排除对它的合理疑问,它就具有确定性。这种确定性对于一个具有正常理智的人来说,显然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35)因此,什么是合理怀疑,如何消除合理的怀疑都不可避免的成为各国司法实践中的核心。

2.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盖然性”标准,又称为优势证据标准,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通常采用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该标准指的是法官拿双方的证据进行比较,一方主张事实的证据证明力比反对该事实存在的证据的证明力更大时,对于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法官应当予以确认。

与刑事诉讼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比,盖然性标准的要求相对较低。这是因为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存在着如下特点:一是诉讼结果。刑事诉讼涉及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而民事诉讼通常只涉及财产,因此刑事诉讼错判的后果要比民事诉讼严重得多,这也决定了刑事诉讼应当采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二是诉讼效率。基于刑事诉讼造成错判的严重性,刑事诉讼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应当排在首位的,在确保事实认定准确性的前提下,才能考虑效率的要求。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是当事人成本投入的一部分,当事人出于成本的考虑,不一定会选择更高要求的举证标准、因此,在诉讼效率上,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有着更强烈的要求。三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上有所不同,在民事诉讼中,举证的主体主要是私人主体,取证手段受到多种限制,而刑事诉讼的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由于是公权机关,具有很强的举证能力。

因此,在“盖然性”标准中,实际上是当事人双方证据的比较,而不要求当事人将案件事实证明到确定无疑的程度,一方当事人只要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可能存在,更可能是真实,就能得到法官的认可。

当然,民事诉讼中的盖然性标准并非科学意义上的盖然性,而更多地取决于司法者的日常经验和生活逻辑以及对民事法律事实的理解能力。正如德国著名学者普维廷所言:“法官通过自由证明评价和他的日常经验理论只能对盖然性(概率)粗略的估计,因此实践中所使用的盖然性概念从结果上看与准确的盖然性(科学定义)概念并不是一回事,充其量只能称作‘日常的经历盖然性’。”(36)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诉讼法理论和立法指导思想奉行的是“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要求司法者以查清事实为己任,由于证明标准有悖于“查清事实”的原则,因此一直不为立法者所采纳。但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对此进行了探索性的尝试。(37)这一条款学界普遍理解为我国民事诉讼中已然采用了“盖然性”的证明标准。(38)其实,确定盖然性标准已为许多学者主张和呼吁,已成为我国的通说。(39)遗憾的是,在2007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仍然没有引入证明标准概念,这反映了立法者的保守倾向。但这并不能否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事实问题确实无法查明时,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盖然性标准进行判断的事实。

3.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而言应当介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之间。在刑事事诉讼中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实行的是国家追诉原则,公诉机关不能自由处分其起诉权。而行政诉讼所针对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合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一方对于是否起诉、是否撤诉均可以自主决定,国家对此不予干涉。而且,刑事诉讼的后果比行政诉讼要严重得多。基于以上两个理由,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比行政诉讼严格。而在民事诉讼中,虽然与行政诉讼一样,其诉讼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行政诉讼不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涉及公共利益。因此又不能像民事诉讼主体一样可以自行处分诉讼权力。故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就要低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而且,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所涉及的结果非常宽泛。因此,法律要求达到“真实”的程度也是不一样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而低于刑事诉讼,只是从一般意义而言的,针对不同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还必须确定进一步细化的不同的证明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立法中,并未对行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进行规定,但我国学界主流意见均认为,建立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但对于如何建立证明标准制度仍然存在分歧。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一些观点:第一种认为:“应当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确定不同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为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相应地也有说服责任和推进责任的证明标准两种。”(40)第二种认为:“应当主要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行为性质进行划分。”(41)第三种认为“以行政诉讼阶段为划分标准,主张起诉和审判两个阶段适用不同标准。”(42)

笔者认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应当具有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与不同类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相关联,而且应当体现在不同类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对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进行了研究,在送审稿中根据行政行为的不同性质划分了三种层次的证明标准:明显优势证明标准(43)、优势证明标准(44)和排除怀疑标准(45)。虽然上述条文并未在最终稿中得到体现,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通过《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时明确指出,将“送审稿”中的“证明标准”部分删除,不是对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考虑到这些标准弹性较大,在培训时讲述更为合适,在司法解释中暂不做规定,但仍可供行政审判中参照适用。(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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