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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知识产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信息财产交易可以分为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与信息财产在线服务两种基本类型。信息财产交易的客体是信息财产。这是人们容易将网上知识产权交易和信息财产交易混淆的主要原因。这个定义已经将信息财产交易划入了知识产权许可的范围,将信息财产交易的性质认定为授权许可关系。

第一节 信息财产交易的概念及其特征

一、信息财产交易的概念

信息财产交易是电子商务的一种,是指以信息财产为客体的在线电子交易。信息财产交易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于:交易的客体不是传统商品和服务,而是信息财产;交易的内容是信息财产权的转让;交易的方式是在线交易。

随着网络空间的建立,商业迅速向网络空间扩展。通过网络空间开展的商业活动就是电子商务。不同学者采用不同标准对电子商务进行了不同分类,其中根据电子商务是否可以全部在网络空间完成,有学者将电子商务分为完全电子商务和不完全电子商务。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商务活动的全过程都可以在网络空间进行并完成的电子商务,不完全电子商务是指电子商务活动的一个部分可以在网络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从信息财产交易的角度看,所谓完全电子商务就是指信息财产交易。因为,网络空间存在的只有信息财产,完全电子商务要求一个商务活动的全过程均能在网络空间进行,这就要求电子商务活动的标的只能是信息财产。完全电子商务要求一个商务活动的缔约手段、标的交付或者履行、支付手段等三个环节均须在网络空间进行,而对于任何一个商务活动,行为人均可以实现缔约手段和支付手段的电子化,也就是通过网络空间进行;但对于商务活动的标的,行为人一般没有选择的余地,比如通过网络购买一箱苹果,就一定需要物流配送将这箱苹果送到买者手中,而买者也绝对不会接受卖者通过网络发来的一箱苹果的图片(注意,这里的电子图片即为信息财产)。但是,如果买卖双方进行的是信息财产交易(如一副苹果的图片),那么,买卖双方就可以通过网络履行。这就是完全电子商务。所以说,信息财产交易是完全的电子商务。

信息财产交易可以分为信息财产在线销售与信息财产在线服务两种基本类型。

二、信息财产交易概念的特征

信息财产交易这一法律概念,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一)客体特征

信息财产交易的客体必须是信息财产。所谓信息财产,是指来源于计算机,或者通过计算机的使用而获取,或者以能够被计算机处理的形式存在的电子信息[1]信息财产包括计算机软件、电子数据、电子文本、电子图片以及多媒体音频和视频文件等。除此之外的电子交易不属于信息财产交易的范围。

(二)交易方式特征

信息财产交易属于完全电子商务,信息财产交易方式必须采取在线方式。也就是说,并非所有涉及计算机或者信息财产的交易都属于信息财产交易,通过传统方式缔约和传统方式履行(如给付光盘)的交易,不被认为是信息财产交易,不能适用专门为信息财产交易制定的法律。以书本交易为例,书和物质载体(纸张或者光盘等类似载体)结合后,就构成传统意义上的有形商品,而非信息财产,该类交易适用民法物权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读者仅仅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以在线方式购买书籍,而书本身仍然是纸面的或者光盘的,仍不属于信息财产交易,而应由物权法以及合同法来进行调整;而以在线形式进行的网上履行的交易中,书不仅以电子形式存在,而且是买卖双方通过在线方式传递(合同的履行),此种情况下买卖双方的交易才属于信息财产交易。

三、信息财产交易和网上知识产权许可的区分

信息财产交易和网上知识产权许可是经常被学界混淆的概念,但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交易。信息财产交易和网上知识产权许可的相同之处在于,二者都是完全电子商务,都是通过在线方式缔约和履行的交易。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十分明确的:

(1)交易客体不同。这是二者的核心区别。信息财产交易的客体是信息财产。信息财产本身是一类新型的独立客体,对其上的权利,笔者冠以“信息财产权”的称谓;而网上知识产权许可是指通过在线方式进行的知识产权许可,其交易客体为知识财产。知识财产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其上的权利当然为知识产权。无论是网上知识产权许可还是转让,处分的都是知识财产及知识产权。

(2)适用法律规范不同。这个是建立在客体不同的基础之上的。信息财产交易的实质是信息财产上的信息财产权的转移,交易本身并不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者转让,因而应适用信息财产交易法等专门法,而不适用知识产权法;网上知识产权许可是知识产权许可的在线行使,其交易性质未变,仍然是知识产权的许可,而不是信息财产的交易,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知识产权法。

在网络交易的实践中,知识产权交易与信息财产交易都是通过在线方式进行和完成的,知识财产的物质载体已经不复存在,在知识产权交易中,知识财产的提供已经从原来依赖于物质载体的方式中剥离出来,可以直接通过计算机网络提供,而此种情况下,提供知识财产的行为表现为传递特定“信息”的行为。这是人们容易将网上知识产权交易和信息财产交易混淆的主要原因。但值得注的是,我们必须从交易内容看待交易性质和判断交易客体。知识产权交易的内容是知识产权的转让或者许可,交易客体为知识财产。只是以“信息财产”的形式提供“知识财产”,购买者可以行使知识产权的全部权能或者部分权能,但是在信息财产交易中,购买信息财产的人只能享有信息财产权,而不能获得知识产权。如同买书的人,对书享有物权,但不能享有知识产权一样。

值得关注的是,在信息财产交易的性质和内容上,美国UCITA出现了错误。UCITA规定,计算机信息交易是“为创制、修改、转让或者许可计算机信息及计算机信息上相关权利的协议及其履行”[2]。这个界定事实上已经将信息财产交易纳入知识产权许可的范围,偏离了信息财产交易的根本性质。这个定义已经将信息财产交易划入了知识产权许可的范围,将信息财产交易的性质认定为授权许可关系。而笔者认为,这是一个重大的错误。计算机信息交易是UCITA的基础概念,对整个信息财产交易规则至关重要,计算机信息交易的概念直接决定了其性质,而性质是适用法律的依据。正是这个错误,使得美国UCITA偏离了当初立法的宗旨,并遭到了几乎完全流产的命运。信息财产交易到底是信息产品交易还是知识产权许可,关系到是否有必要制定一部单独的信息财产法的根本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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