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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一、证券的概念、种类与法律特征(一)证券的概念与种类证券是特定主体签发的,用以设定或者证明某种权利的书面凭证。证券广泛存在于现代生活,以资表彰某种特定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存在。因此,证券法既有商法的属性,又有经济法的属性。

第一节 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种类与法律特征

(一)证券的概念与种类

证券是特定主体签发的,用以设定或者证明某种权利的书面凭证。证券广泛存在于现代生活,以资表彰某种特定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存在。

现实中的证券种类繁多,既有仅为证明某种事实或某种行为资格而不含财产性权利的无价证券(如发票、收据、入场券、车船机票等)(1),又有设定或者证明特定的财产性权利、持券人可据以行权的有价证券。法律意义上的证券通常是指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依其所含权利的不同,又分为商品证券、货币证券和资本证券:①商品证券是证明一定数量及价值的商品所有权归属的证券,如提货单、仓单、栈单等;②货币证券是设定持券人一定数额的货币请求权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存款单(存折)、信用卡、保险单等;③资本证券是证明持券人拥有票载金额的资本权利(包括资本的所有权、债权)的证券,如股票、债券、基金券(收益凭证)等。

不同种类的证券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来规范,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仅指有价证券中的资本证券。本章以下所述证券,均指资本证券。

(二)证券的法律特征

证券属于金融产品,具有融资功能,是资金需求者的筹资工具,也是资金供应者的投资工具。资本市场上的证券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证权性。持券人的权利非因证券的制作、签发而生成(非设权性,有别于票据),而是基于投资事实而产生。资本证券只是对持券人已经生成的权利的证明。

2.要式性。证券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和内容,即应采用特定形式并记载法定事项,否则不发生证券的效力。

3.流通性。持券人可以将证券上的权利让渡给他人,同时取得他人支付的对价,从而使证券所代表的资本得以变现。流通性是资本证券的生命力所在。

4.收益性。认购资本证券本身就是投资行为,持券人既可凭借证券取得证券资本所产生的收益,亦可通过证券的买卖获得差价收益。

5.风险性。资本证券在作为投资工具使用时,其收益是不确定的,存在着预期收益不能实现甚至蚀本的可能性,即投资风险,该风险当然由持券人承担。

二、证券法的概念及立法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的发行、交易、服务、监管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人和证券商之间的平等的横向的证券发行关系、交易关系和服务关系,又有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领导、组织、协调、监督而所形成的纵向的证券监督管理关系。因此,证券法既有商法的属性,又有经济法的属性。

新中国的证券市场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初基本成型。为了规范和发展证券市场,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该法的一些内容渐显不适,故于2004年8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作了部分修改,又于2005年10月27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作了全面修订。

三、我国《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及基本原则

(一)《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这里所谓“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包括:①政府债券,即政府根据信用原则,为解决由国家投资的公共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需要以及弥补财政赤字而发行的债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债券;②证券衍生品,即从股票等原生证券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如股票期货、股票期权、股票价格指数期货、认股权证、股票存托凭证(Depositary Receipt,简称DR)等;③证券投资基金份额(也称“基金券”或“基金受益凭证”),即证券投资基金发给其投资者的用以记载其所持基金单位数额并据以获取投资收益的凭证。《证券法》第2条同时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另外,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H股、N股、S股等)以及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B股),均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并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批准。由于篇幅所限,本章所述证券,主要针对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股票(A股)与公司债券。

(二)《证券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现行证券法的制定与实施,基于以下基本原则:

1.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证券市场的发展必须依靠社会公众的参与,投资者的热情和信心是证券市场稳健发展的重要保证。因此,我国《证券法》第1条即开宗明义:“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制定本法。”显然,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法》的根本性原则。而且,为使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原则落到实处,该法第134条规定,“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证券发行和交易制度的核心,它要求证券发行者必须依法将与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情况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为投资决策的参考。只有以公开为基础,才能实现公平和公正。公平原则是指在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中,发行人、投资人、证券商和证券专业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其合法权益受到同等保护。公正原则是指证券监管机关和司法机构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依法行使职责,对一切主体给予公正的待遇。

3.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是典型的市场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市场活动的基本规则,自愿择市、有偿交易,诚实表意、信用履约,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是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原则,在证券法中亦当体现。《证券法》明确要求“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以有效隔离金融各业风险,特别是防止证券业的高风险向其他金融业扩延。但是,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化与金融业开放度的加大,严格的分业经营已在实践中逐渐被突破,需要法律予以确认并提供依据。因此,在坚持该原则的同时,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证券法》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现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证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与此同时,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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