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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概述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美国证券法概述美国国会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非常宽泛的定义。判例法,则为美国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生效的判决所确立的与证券相关的法律规则。在美国,比较重要的证券法律均为联邦层面的成文法。当今世界范围内,美国证券法处于领先地位,其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为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所借鉴。

二、美国证券法概述

美国国会在《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中对“证券”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非常宽泛的定义。根据《1933年证券法》第2(a)(1)条,除非另有规定,“证券”指任何票据、股票、库存股票、证券期货、债券、公司(信用)债券、债务凭证、利润分享协议项下之权益或参与证书、担保信托证书、公司设立前之证书或认购权、可转让股份、投资契约、有表决权之信托证书、证券存托凭证、石油、天然气或其他矿产权之小额未分割权益,与证券、证券存托凭证、一组证券或证券指数有关的任何卖出权、买入权、买卖权、期权或优先权(包括其中或以其价值为基础的任何权益),或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中与外币有关的任何卖出权、买入权、买卖权、期权或优先权,或被普遍视为证券”的任何权益和工具,或与上述任何一项相关的权益或参与证书、暂时或临时证书、凭证、担保证书、认购、购买证或认购、购买权。[1]

由于美国制定法对“证券”的定义采用列举法,尽管该定义涵盖的范围广泛,但由于并未对“证券”的内涵进行抽象和概括,因而“为法院提供可预期的指导工作不断地带来麻烦”[2],因此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采用多种标准不断地对“证券”进行重新界定或解释。

早在20世纪初,美国各州就开始制定各自的证券法律、法规,即所谓的“蓝天法”,对证券业务加以规制。各州的单独行动,面临着诸多问题:各州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来执行相关法律,同时也并不能有效打击证券跨州发行和销售的行为。1929年的股市暴跌以及随之而来的“大萧条”,最终促使美国国会通过了《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奠定了美国证券法的基石。

联邦政府的强力介入,促进了美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也推动着美国证券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目前,美国已经形成由制定法和判例法组成的证券法律体系。其中,制定法既包括联邦的成文法,也包括各州根据其自身特定情况制定的适用于本州的证券法目前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不同形式的蓝天法适用于其境内和证券有关的活动),还包括诸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这样的具有准立法权的机构根据证券交易法的授权制定调整美国证券市场及有关中介机构的各类规则。判例法,则为美国各级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生效的判决所确立的与证券相关的法律规则。

在美国,比较重要的证券法律均为联邦层面的成文法。例如,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a)(47)条,“证券法”指《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1935年公共事业控股公司法》(《美国法典》第15编第79a节及其后相关各节)、《1939年信托契约法》(《美国法典》第15编第77(aaa)节及其后相关各节)、《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以及《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

当今世界范围内,美国证券法处于领先地位,其立法原则和立法技术为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所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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