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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监督管理概述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书所称保险业监督管理与《保险法》相一致,即特指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所实施的行政保险监管。《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监管职权,被监管者依法承担法定义务。

第一节 保险业监督管理概述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内涵及外延

保险业监督管理包括保险业监督和保险业管理两个方面,可以从狭义和广义的角度分别予以分析。狭义的保险业监督管理是指专门设立的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人及其经营行为、保险业和保险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以确保保险人稳健经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措施和过程,即保险行政监督管理。广义的保险业监督管理,除上述保险行政监管外,还包括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监管,即保险行业自律组织通过制定保险行业的规章制度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人等保险组织在保险市场中的行为,以实现行业自律的管理活动;保险企业的内部性监管,即保险公司通过制订有关稽核和审计制度及其他内控措施,以实现自我约束的管理活动。

现代保险监管制度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国家授权给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使之专司保险监管之责。[1]因此,专门性保险监管机构的行政监管是保险监管最主要的形式,处于核心地位。行业组织的自律性监管和保险企业的内部性监管则是对国家监管的重要补充,也是国家监管得以有效实现的必要保障。三者相辅相成,互相补充,共同构成完整的保险业监督管理体系。本书所称保险业监督管理与《保险法》相一致,即特指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所实施的行政保险监管。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

1998年11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成立,成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并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合法、稳健运行。《保险法》第134条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依法监管是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及必然要求。

(二)审慎性监管原则

保险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与地位日益提升,这在客观上要求保险监管者应不断提高对公共利益和共同关注问题的认识,增强其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和市场多样性的能力,致力于提高保险市场监管水平。根据国际保险监督管理协会于2002年10月颁布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保险监管机构应从资产、负债、资本充足率及偿付能力、衍生工具及表外项目以及再保险等方面进行审慎性监管。特别针对保险人市场退出,应充分考虑众多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坚持慎重态度,而不是完全按照保险公司或其债权人的意愿进行,应该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予以挽救,如接管和整顿。[2]

(三)协调监管原则

保险监管的协调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层面的含义:首先,基于金融的分业经营格局,我国实行由银监会、证监会以及保监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分业监管模式,但是,金融市场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各行业之间的业务联系与交叉日益密切,再加上混业经营实践的不断出现和深化,各监管机构不应各自为政,应加强合作与协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提高金融监管的整体效率,保障金融业稳健运行和健康发展。其次,要注意保险监管各环节、措施之间的协调,不宜过于偏重或忽视某一方面,避免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或分配不均,最终影响保险监管的整体效果。

三、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概念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是指在一国范围内,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经营保险业务的主体、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及其实施的保险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完善的保险业监管制度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基础与根本保证。保险产业政策的制定与实施以及保险业务的拓展,都必须在依法构筑的保险监管框架和法制化市场环境内规范运营,只有这样才能使保险市场上的竞争活动健康有序。[3]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法律特征

1.干预性。

保险行为从本质上属于商行为,保险市场也存在自身的调整规律。然而,保险业务的经营性,以及保险关系的社会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保险市场必然出现不同程度的失灵,这在客观上要求国家通过法律手段、行政手段进行适度干预,而制定和执行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正是体现国家干预意图的重要方式。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行使保险监督管理权,代表国家干预保险活动,约束保险组织依法经营,并将保险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纳入法制轨道。

2.法定性。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是保险立法的载体和结果,在形式上构成了规范保险主体、保险行为以及保险市场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并以此作为衡量合法性的标准。国家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享有监管职权,被监管者依法承担法定义务。

3.专业性。

监管对象的专业性决定了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专业性。随着现代保险业的迅猛发展,保险组织形式、保险业务种类、保险精算技术以及保险法律关系均呈现出相当的复杂性、多样性,这都对保险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使得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技术性、专业性不断增强。

4.广泛性。

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调整对象和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保险资金运用、保险经营活动以及保险领域的其他诸多环节。同时,保险业监督管理既是一种事前法律规制,也兼具事后处置功能。因此,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自身具有内在的扩张性,其调整范围和手段得以不断扩大。

5.严格性。

保险经营活动的行业特性,决定了较高的风险性。这些风险不仅涉及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也与保险人的保险赔付风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道德风险,保险中介风险等密切相关。同时,保险特有的经济补偿职能,关系到各行业、各社会组织以及千家万户的生产和生活。因此,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表现出更为严格的法律约束力度和广度。

四、保险业监督管理制度的功能

(一)保障保险合同的缔结与履行

首先,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和附和合同,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由保险人一方事先制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对此,法律特别规定了保险条款的审批或备案制度,保险人依法承担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提示的法定义务,借此重新平衡各当事人之间的地位及利益冲突,建立更加公平、透明的保险法律关系。

其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保障合同,其特点在于投保方通过保险合同,以交付保险费为对价,获得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的允诺。保险人的允诺是否能够得以履行,不仅取决于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还有赖于保险人的信用和偿付能力。通过相关监管制度的适用,可以确保保险人有意愿和能力承担保险责任

(二)保障保险业的稳健经营

保险经营是在负债条件下实现的。保险人通过承保后收取保险费而建立起各种责任准备金,是对投保人的负债,而不是保险人的自有资产。保险人一旦亏损或者倒闭,不仅损害保险人的自身利益,更主要的是损害广大保险客户(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业需要严格的监督管理。

(三)建立和维护保险市场的竞争秩序

保险业的经营是以概率论和大数法则作为其数理基础的,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的标准以及能否满足保险赔付的要求,取决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概率的测算及其经营活动的稳健性,这就对各保险人提出了承保条件的一致性和保险费的合理性要求。但是,保险市场的激烈竞争,保险公司作为经营性主体的局限性都可能引发过度甚至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危及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既可以防止大保险公司垄断保险市场,任意提高保险费率,加重投保人负担;又可以有效制止低价促销、非法承诺等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免削弱保险人的偿付能力,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最终损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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