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剧本用于教学侵犯版权吗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可分为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三类内容。《著作权法》没有采用财产权分为三大类的办法,而是对著作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德国、美国、奥地利等国著作权法对此都有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应作如此解释。出租权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经常有人将其误解为出租店的权利。

第三节 著作财产权

著作财产权可分为复制权、演绎权和传播权三类内容。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属于演绎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属于传播权。《著作权法》没有采用财产权分为三大类的办法,而是对著作权的内容进行了详细列举。《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除此之外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一、复制权

复制权是著作财产权中最基本的内容。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解释,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这里的录音是狭义的机械复制,如对他人的演讲等口述作品进行录音等。将音乐作品制作成唱片等,制作过程比较复杂,不属于这里的“录音”。除了列举的这七种复制形式之外,还包括下列复制方式:手抄、光盘复制、计算机扫描、网络作品下载等。常见的复制行为包括以下类型:(1)从平面到平面的复制,如印刷、复印、拓印、翻拍等;(2)从无载体到有载体的复制,如将口述作品录音;(3)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如对雕塑作品进行拍摄并且该拍摄行为无独创性;(4)从立体到立体的复制,如完全按照一建筑作品、建筑作品的模型建造另一建筑物,对雕塑进行放大或缩小。

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将临摹视为复制的一种,但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则将其删去。一种看法认为,临摹类似于写生,是一种“非接触性”地再现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能一概而论,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临摹者在临摹的过程中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应对有创造性的部分享有著作权,侵害的只是原作的演绎权;如果临摹者在临摹的过程中并没有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这种临摹应属于复制。另一种看法认为,临摹是一种技艺性智力成果,它既是技艺的学习,也是技艺的运用过程,无论临摹的水平多高,其产生的作品也是复制品。当然,如果在临摹的时候,临摹者注入了自己的取舍和安排,那么其结构就是临摹与创作的结合,就构成了演绎作品,而不是单纯的临摹品。但不能将临摹说成是创作,因为临摹和创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9]笔者同意后者的观点。

二、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的行使往往与复制权的行使联系在一起。复制是为了发行,发行是复制的必然结果。在我国,复制和发行共同构成了出版。《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权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其一,发行作品的方式为出售或赠与;其二,发行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公众;其三,发行的客体包括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

与发行权密切相连的是“发行权穷尽”原则。“发行权穷尽”原则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提供给公众后,著作权人即失去了对这些原件或复制品的控制权,他人可以自由地再次出售,而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侵权。德国、美国、奥地利等国著作权法对此都有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对此虽没有明文规定,但应作如此解释。

三、出租权

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增加了出租权的内容,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及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对于出租权,有两个需注意的问题:其一,出租权的对象仅是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对于其他作品,著作权人不享有出租权。其二,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软件著作权人不能对其享有出租权。例如,出租一台装有计算机程序的计算机,该计算机是出租的主要标的,而装入的程序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这时,软件著作权人不能对其享有出租权,既不能禁止出租人的出租行为,也不能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出租权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经常有人将其误解为出租店的权利。事实上,如果出租电影作品的出租店在对外出租时根本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许可,那么它不但没有出租权,反而构成了侵权。

四、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这里的美术作品,包括绘画、版画、漫画、卡通、素描、书法、字型绘画、雕塑等;摄影作品包括照片、幻灯片及其他以摄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一般情况下,作品原件的价值高于复制件的价值,但有些复制件也具有相当的艺术造诣和展览价值,所以,作品的原件和复制件都可以成为展览的对象。

展览的地点可以是任何适合公开展示的场所,如美术馆、博物馆、陈列馆等专门场所,也可以是书店、橱窗、街头、公园等地。展览的目的是供不特定的多数人欣赏,仅供家庭或单位内部少数人欣赏,不构成著作权法上展览权规制的范围。可见,展览的关键在于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公开。展览权的设置意在向公众展示作品获取财产收益。它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只要条件适当,公众对作品的展示有社会需求,作为著作财产权的展览权就可以多次行使,反复行使。[10]这也是它和发表权的重要区别。

展览权一般由著作权人享有。但是,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虽然不影响著作权人的其他权利,但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却转移给原件的所有人。显然,该权利受到了相当程度的限制。这样规定是为了解决作品原件的所有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便于当事人行使权利,便于作品的利用。当然,原著作权人对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的复制件还享有展览权。

五、表演权

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公开表演作品”也被称为活表演、现场表演或者直接表演,是指演员直接或者借助技术设备以声音、表情、动作公开再现作品,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公开演出包括公开上演、公开演唱和公开演奏三部分。公开上演是以演技、舞蹈方法向现场公众传达作品的内容,如将剧本在舞台演出、将舞谱在舞台演出等;公开演唱是以歌唱方法向现场公众传达作品的内容,如唱歌;公开演奏是以弹奏乐器的方法向现场公众传达作品内容,如以钢琴、吉他等乐器弹奏音乐。

“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指的是机械表演,也称间接表演,是指借助录音机、录像机等技术设备将自然人的表演公开传播,即以机械方式传播作品的表演。使用录放设备公开播送录有表演的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都属于机械表演,如宾馆、饭店、商店、歌舞厅为吸引顾客播放音乐、歌舞表演等。使用有线广播传播作品的表演也是机械表演。[11]《伯尔尼公约》规定,表演权的对象是文学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

机械表演的范围在我国规定得比较广泛,但不包括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无线播放,也不包括电影作品的放映,前者属于作品的广播权,后者属于作品的放映权。[12]《伯尔尼公约》关于表演权的解释也排除了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对作品的无线播放。[13]

六、放映权

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关于放映权的适用对象,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我国与德国的规定较为相似,其适用范围包括: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美术和摄影等能够放映的其他作品。但是,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放映权仅适用于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如英国、美国、意大利等。

放映权与表演权不同,表演权是公开表演作品和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其第二项内容强调的是作品的“表演”。放映电影等则不是表演作品,也不是播送作品的表演,因为电影等本身就是作品,放在表演权中不符合逻辑的要求,我国、德国等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

七、广播权

广播权是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广播权又称为播放权,但由于播放主要是通过广播形式传播,所以一般称为广播权。广播权包括几层内容:第一,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一般是指通过无线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无线方式传播;第二,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通过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第三,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显然,第一层含义是无线方式;第二层含义是有线方式,但它不是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而是将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通过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第三层含义是通过扩音器等媒介的传播,也不是直接传播。因此,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并不包括在著作权的广播权中。我国广播权的内容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的第1款。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与广播不同,信息网络传播使得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影片、收听音乐等。随着计算机通信等技术的发展,作品在网上传播与由此带来的纠纷越来越多,为了适应这种状况,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12月20日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WCT)。该条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有线或者无线方式”限定了该项权利调整的范围,排除了非电子环境下的网络环境,如商品的销售网、连锁经营网,同时,也防止过窄地理解电子环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不仅指通常理解的因特网,而且包括一切符合该项权利要件的电子环境下的网络,如电话点歌服务等。“向公众提供作品”排除了个人之间的传播,如个人之间发送电子邮件等;同时,它只制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如擅自将作品上网,而不追究在网上浏览,甚至将网上的作品下载到个人计算机上的行为。[14]“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突出了与发行不同的三个特点:其一,个人获得作品不再受时间、地点的限制;其二,公众变被动为主动;其三,无须有作品的载体。

九、摄制权

摄制权也被称为制片权,是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包括将作品拍摄成电影故事片、电视剧等作品,但不包括将作品制作成讲课录像等录像制品。因为,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是两类不同的对象。原则上讲,这项权利适用于一切作品,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舞蹈作品的作者都享有这项权利。

一旦作品的作者与制片人签订合同,同意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在电影作品摄制完成后,作者除享有署名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外,其他权利归电影制片人享有。而且,这时,视为著作权人已经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不构成歪曲篡改的改动。但是,作者对自己的创作部分,如电影作品的剧本、音乐等,仍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伯尔尼公约》第14条规定,摄制权包括了改编和表演的内容,因为,将一部作品拍摄成电影,首先要经过改编和表演。不过,我国《著作权法》单列了改编和表演,所以,在摄制权中不包括改编和表演。

十、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它属于演绎权的范畴。改编作品一般是指在不改变原作基本内容的前提下,改变作品的用途和表现形式,创作出新的作品以满足不同的需要。因此,改编的特点有二:一是须以原作为基础;二是改编须有新意,二者兼备才可创作出独立的新作品。最常见的改编形式有:将小说改编成适于演出的剧本,改编成连环画,将作品扩写、缩写或者改写,虽未改变作品类型,只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也可以认为是改编。

改编权不同于改编者权,改编权是著作权人对原作进行二度创作的权利。改编者权是改编者经过二度创作后基于新的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改编者将作品经再度创作赋予新的形式,改编者对这种新的形式享有新的著作权。

十一、翻译权

翻译权是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翻译是在原作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但是翻译必须忠实于原作,不得侵犯原作的著作权。翻译权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所有以语言为其表现形式的作品。

翻译尽管是在他人已有作品的基础上进行的,但仍然需要翻译人的创作。无论是对原作的理解与判断,还是在完成新作品过程中的选择、取舍、组合等,都是一种独创性的劳动。因此,法律赋予翻译人对其表现形式以新的与原作同等的著作权。当然,由于翻译毕竟是对已有作品的再创作,新作中凝结的是原作与二度创作的双重劳动,在权利上也理应包含原作者与翻译者的双重利益。所以在保护翻译者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原作者的著作权。比如,对英文翻译成中文的作品再作演绎创作,翻译成第三种语言文字,则不仅要取得中文的翻译者许可,还要受到原英文作者权利的制约。[15]

十二、汇编权

汇编权是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或者其他材料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与改编不同,汇编并不改变被汇编作品的表现形式,只是为了某种目的将作品或作品的片段汇集起来。汇编成新作品,是指在选择或者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在整体上成为新作品,而不是指所编的原作品是新作品。所编原作可能是在汇编成的作品中第一次发表的,也可能在汇编以前就发表过,常见的汇编作品如报纸、期刊、作品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汇编作品都是行使汇编权而产生的,因为有些汇编作品是由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所组成的。

多数国家明确或者暗示地承认了汇编权,《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二也有规定。基于汇编权,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汇编,也可以授权他人汇编并获得报酬,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汇编其作品或作品的片段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均构成侵权。在没有规定汇编权的国家,如果未经作者许可进行简单的汇编是侵害复制权的行为。

十三、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注释权

注释权是指作者自己对作品注释或者授权他人注释的权利。注释通常是对晦涩难懂的经典作品或其他作品中的典故作比较通俗的解释。只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才享有注释权。对于超过保护期的作品,如《论语》、《道德经》、《资治通鉴》等进行注释,无须取得任何人的同意。这些作品不享有注释权。注释人对其注释作品享有新的著作权。

(二)整理权

整理权是指作者自己整理或者授权他人整理作品的权利。整理权一般是对“内容零乱、层次不清”的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条理化、系统化的加工”的权利。对古籍的校点、补遗并不构成这里的整理。整理权行使的前提是原作品享有著作权。基于这项权利,原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或者授权他人整理原作品,或者禁止他人整理原作品。

改编、翻译、整理、汇编、注释等权利统称为演绎权,也有人称为改作权、改造权。需要注意的是,演绎权与演绎者的权利是不同的。享有演绎权的前提是原作品必须享有著作权,因而这些权利是原著作权人的权利;而对原作品(包括享有著作权的和不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演绎而产生的作品称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归属于进行演绎行为的人。当然,如果演绎的对象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那么原著作权人也可通过行使演绎权对演绎人的行为进行控制。

(三)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广播权的定义严格遵循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即广播包括以无线方式广播作品和以有线方式间接广播作品,即传播“广播的作品”。其原因在于:(1)广播只包括无线电台和电视,不包括有线电视,广播本身的意思就是通过无线电波远距离传播声音或者图像,由公众接收;(2)有线传送或者说电缆传送不是广播,因为有线传送不是任何公众都能任意接收的,公众必须与有线传送者订立合同才能接收其传送的节目。由于电磁波的覆盖面、地形等原因,有些地区接收不到或者不能很好地接收电磁波信号,需要有线传送解决这一问题。[16]显然,设置有线传送最初只是为了更好地传播节目。但是,有线传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不再仅仅传送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它们开始自己安排或者制作广播节目,有的电视台很少或者根本不传送无线电台、电视台的广播。显然,有线电视台直接广播作品就与作者的著作权密切相关。因此,作者应当享有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

(四)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权的内容是狭义的,不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再现。但是,《伯尔尼公约》明文规定,保护建筑物及其建筑设计图。按照公约关于复制权的内容,依照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进行施工也构成复制权规制的内容。在对复制权采取广义含义的国家,如法国、英国、日本等,这一问题可以很容易地解决。为与公约保持一致,我国应当赋予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作者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的权利。

(五)技术措施的保护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在数字技术与网络环境下采用的,有效控制他人接触和破坏其控制领域的设备、产品或方法。技术措施尽管不是在计算机网络发展起来以后才出现的,但是网络的发展确实促进了技术措施的广泛采用。在实践中,技术措施多种多样,但主要包括控制访问的措施和控制使用的措施。

技术措施是权利人为防止自己的作品被他人擅自接触与使用而采用的,如反复制设备、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但这些措施往往被使用人所破解。破解技术措施的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既擅自破解了他人采取的技术措施,又直接实施了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二是制造、销售破解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提供破解技术措施的服务,但并未直接侵害著作权。对于第一类行为,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制止并无困难。对于第二类行为,2001年修订之后的《著作权法》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46条(6)规定,故意规避权利人为保护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权利的技术措施的,也是侵权行为。

(六)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

权利管理信息是指标示作品、作品的作者、作品的其他权利人或者关于使用作品期限和条件的信息,以及代表这些信息的代码。这些信息中的任何一项需要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者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现出来。

WCT第12条规定,破坏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主要包括:(1)删除、改动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2)发行、进口、广播、向公众传播权利管理信息已经被擅自删除或者改动的作品或者作品复制件的行为;(3)提供或者散布虚假权利管理信息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7)仅规定了上述三种情况的第一种情况,而对第二、第三种情况未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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