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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和个人的意义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法律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意义一、法律与国家法律的产生和国家的诞生形影不离。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阶级性是国家的根本属性。这种责任和违法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第三节 法律对于国家、社会和个人的意义

一、法律与国家

法律的产生和国家的诞生形影不离。可以说,法律与国家的形成是同一历史过程的两个方面。人类社会始终存在着两种生产,即物质和精神资料的生产(衣、食、住及生产工具和社会意识形式的生产)及人类自身的生产(人种的繁衍及婚姻家庭形式的发展)。社会制度受这两种生产的制约。在物质资料生产水平低下时,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氏族制度,成为国家产生以前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基本社会制度。随着物质资料生产的发展,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生产关系逐渐代替了血缘关系,使社会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新的社会制度取代了单纯由血缘关系决定的氏族制度,这就是具有公共权力的国家制度。国家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进入阶级社会以后特有的政治现象。

恩格斯曾强调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指出原始社会制度瓦解是个逐渐的过程,物质资料生产的发展、家庭私有制的出现和奴隶阶级的形成是国家产生的前提。只有阶级形成后,当两个对立的阶级的矛盾达到不可调和时才出现了国家。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获得了镇压和剥削被压迫阶级的新手段”,阶级性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国家是一个成长于社会之中而又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以合法的暴力为基础的,带有相当抽象性的权力机构。以前,国家的目的仅是消极地抵抗外来的侵略以及维持国内的安宁秩序,维护自身存在是其最大的目标。但随着时代的演进,国家的目的也有了一定的变化,现代国家的目的,除了保障领土完整、主权独立和人民自由,更重要的是要积极增进人民的福祉,为人民谋福利。国民教育的普及,文化水平的提高,生活状况的改善,经济事业的发展,社会秩序的维持以及其他各种利国利民的措施均包含在内。我们可以给国家做如下定义,即国家是人类因生存、发展之需要而在一定领土上所组织起来的,具有统治权力的政治实体。人民、领土和主权是国家不可或缺的三大要素。而制定法律和用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和应有之义。法律对于现代国家的意义有:

(一)有助于维护和实现国家的政治稳定

政治稳定是社会政治统治的最重要的价值目标之一,它是社会政治统治是否稳固的重要标志,也是法的现象规制社会主体的行为、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重要价值目标。法律最重要的功能之一就是通过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制度化安排和整合,以维护主体权利,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规制主体行为,实现社会政治秩序的稳定。邓小平同志曾明确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所以,法律是否能满足统治阶级的政治秩序稳定的需要,是否能推动社会政治生活的有序化运行,是衡量法律自身价值的重要指标。

(二)合理配置国家政治权力

在一个社会的政治领域,最重要的资源就是政治权力,也即国家权力。从权力和法律的关系出发,一方面,法律以国家政治权力为其政治基础;另一方面,法律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的制度化安排,从而实现政治权力之间的相互分离和制衡。由此看来,对国家权力进行合理配置,使不同的国家政治权力既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是现代法律的应有之义。因此,我们也必须十分重视法律在政治领域内的作用,尤其是政治权力配置和国家权力运行机制等方面。

(三)有效地防止和控制政治权力的任性和滥用

权力是一种广泛存在的社会现象,简单说来,权力代表的是文明社会中一种特殊的影响力和支配力。马克斯·韦伯认为,“权力意味着在一定社会关系里哪怕是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而国家权力是以国家为后盾的政治组织社会的支配力。它是国家进行社会管理的基础,没有权力的支撑,就没有社会的稳定、秩序和高效,但是权力又有着无限扩张的本性。法国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无限扩张的本性使它随时可能被掌权者的任性和私利所服务,导致权力现象的异化。英国历史学家阿克顿把这样的现象概括为一个著名的权力定律:“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现在社会中,腐败的权力是公民权利最大的威胁,它就像白蚁一样侵蚀着整个社会正义的基石。所以,现代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法律控制,防止并惩戒权力滥用现象。

(四)有利于建立现代责任政府

近代以来,凡民主国家,不论其具体政体形式如何,均规定了政府的责任担当。所谓政府责任,简言之就是政府在国家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治理中所承担的责任。对政府责任,可以从广义、狭义两个角度进行考察。从广义上看,政府责任意味着政府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履行其对整个社会公众的职能和义务,即法律和社会所规定的义务。这种社会职能和义务不仅要求政府正确地做事情,而且意味着政府应当做正确的事情,即促进整个社会福祉进步的事情,而不是有损于社会和民众的事情。从狭义的角度考察,政府责任指当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违法行使职权时所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法律责任。这种责任和违法相联系,意味着国家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只有建立现代责任政府,充分发挥法律的作用,才能合法、有效地保障和促进公民权利的实现。

二、法律与社会

社会是人的集合体,是有着一定共同利益、价值观和目标的人的联盟。社会是共同生活的人们通过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联合起来的集体。从这个角度来说,社会之所以能够自我维持、自我发展,背后必然有一定的规范体系作为支撑。法律就是其中最强有力的促进社会整合的制度体系。法律的社会作用是作为整体的法律(规范制度层面)对整个社会产生的影响。美国法理学家庞德写过有一本叫做《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的小册子,流传甚广。从它的标题即可看出作者对法律的看法——法律是实现社会控制的手段,这样的观点,可谓精辟。确实,法律是治国方略,是系统控制学。从管理的视角来看,法律管理的对象是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是最高层次的国家管理。法律对社会的作用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组织和整合社会各部分

法律通过划分主体间的权利义务,表面上看把人隔绝起来,实际上却把人通过法律规范的网络联系起来。法律规范包括构成性规范和调整性规范。调整性规范所调整的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在规范被指定出来前就存在,而构成性规范以该规范的规定作为某种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所调整的行为在逻辑上依赖于该规范。调整型规范对社会具有直接的组织作用。例如,在税法颁布之前,不会产生合法的征税行为,也不会产生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再如,没有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也就不会产生诉讼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此外,法律体系中还包含不少冠以“组织法”名称的法律,也间接地说明了法律的社会组织作用。法律的组织、整合作用还突出体现在社会团结方面。它具有凝聚民众、树立权威,以保证共同完成集体目标的重要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律就像社会的黏合剂,使人们建立某种强有力的联系,从而把社会结合在一起。

(二)促进和激励社会发展

法律和习俗不同,习俗通常只具有保守的作用,而法律可以“移风易俗”。法律既维护社会秩序,又促进社会发展,它的实质是维护社会的理性动态平衡。法律既是向前看又是向后看的。从秩序的角度,法律无疑是向后看的,但是从正义、利益、自由和效率的角度,法律又是向前看的。法律肯定主体的自由,让人们具有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充分激发社会成员的最大潜能。一个有自由的人,有权决定自己思想、行为方式以及如何决策;一个有自由的人,对社会富有责任心,敢于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一个有自由的人,精神振奋,充满智慧和创造力,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实现。同时,法律还为社会主体提供自由选择自己行为的途径,减少了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偶然性和盲目性,增加了可预测性,从而为主体自由选择自己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条件和制度保障。同时,现代法律还必然包含着以有利于提高效率的方式分配资源,并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高效使用的价值内涵。如法律确定和保护产权关系,鼓励人们为了效益的目的占有、使用和流转财产,以达到物尽其用的目的。此外,随着社会发展,为了使整个社会容纳更多的生产力,法律还起到确认、保护和创造最有效的经济运行模式的作用。

(三)协调社会各种利益关系

主体的需要产生利益,而需要究其本质来讲,是社会历史发展的产物,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人总是通过一定的社会形式和社会手段来满足其社会需要的。庞德指出:“我们给利益下一个定义,它是人类个别的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或要求。”在现实社会中,人类的需求和利益是多种多样的,我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利益进行分类。从主体角度来看,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从利益的领域来看,可划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从利益的重要程度看,利益又可以分为根本利益和非根本利益等等。利益和法律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社会利益的分化决定了法的现象的产生,统治阶级的利益决定了法律的整体结构,社会利益关系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法律和利益息息相关。尽管法的现象不创造利益,但它对利益关系的协调整合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法律确认、界定和分配各种利益,通过法律上权利义务的工具体系来确定主体的利益地位和利益范围。法律协调保障和促进利益的实现,排除利益实现的各种障碍。在一定条件下,良好的法律可以促使人们自觉追求新生利益的形成和发展。

(四)预防和解决社会纠纷

尽管法律在权衡各种利益的基础上明确划分了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但是这无法保证人们完全依照此行事,出了纠纷解决不了,最后还是需要法律来处理。因此,没有纠纷也许就不会有法律的产生,法律的初始功能之一就是“定纷止争”。现代社会的法律是处理纷争的最后的手段,人们往往正是通过法律的这种外在强制作用来认识它的。一旦出现纠纷,人们可以通过诉讼、仲裁、复议等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法律既处理纠纷也预防纠纷。一定的法制宣传教育可以预防纠纷,同时通过法律的直接实施也可以预防纠纷,比如民法上的宣告失踪、宣告死亡制度以及财产权的确认等等。博登海默也说过这样的话:“最好的医疗方法是预防疾病的发烧,正如法律的真正益处在于它确保有序的平衡,而这种平衡能成功地预防纠纷。”

三、法律与个人

法律发展到今天,从前资本主义社会维护人身依附和等级特权的义务本位法,到资产阶级所宣扬并写入宪法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再到社会主义法所提倡的促进社会共同富裕和人的全面发展,法律对个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可谓经历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总体来说,法律所保障的主体的自由度和权利的范围,随着时代的进步发展,是在不断扩大和延伸的。这又回到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说到底是由社会物质条件所决定的,一定的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一定的法律制度。这里,我们仅从法律对人们行为的影响角度,探讨法律和个人(包括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

(一)指引作用

法律对行为的指引是指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的规定,提供人们社会活动的一系列行为模式,引导人们在社会活动中作出或不作出一定的行为。法律规范的种类包括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因此法律对行为的指引也分为三类:第一,授权性指引。即允许人们作出什么行为,并享有这种做或不做的自由。第二,义务性指引,指要求人们积极作出法律要求的行为,比如法律规定了公民纳税的义务,这就是一种积极的义务。第三,禁止性指引,即法律作出规定,禁止人们做一定的行为,刑法的规定基本上都是禁止性指引。法律的指引是一种普遍一般的指引,而不是个别指引。正如卢梭所说:“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以及抽象的行为,而绝对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二)预测作用

法律的预测作用是指人们可以根据法律规范提供的行为模式,预测人们相互间会怎样行为以及行为的法律后果,并由此对自身行为作出合理的选择和安排。法律具有预测作用在于法律提供的理性的行为模式,使人们可以符合规范的行为,避免不可预见的后果的出现。对符合这种行为模式的行为,法律予以肯定和保护,对违反这种行为模式的行为法律予以否定,并进行法律制裁。

(三)评价作用

法律的评价作用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评价制度,能够对人们的行为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评价。法律评价作用的客体是人的行为。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含法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评价的标准包括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或是合法、不合法以及违法、不违法。同时,法律通常反映了一个社会一定的价值观,所以,根据法律还能评价一种行为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在社会中,道德、宗教规则、风俗习惯等都是行为评价标准,但与法律相比,评价的结果并不和国家的强制力相联系,评价的标准也不具有普遍的效力以及很强的确定性。法律是人们刻意创制并与国家强制力联系在—起的,因此,法律是形式更为严格、更统一和更具有权威性的评价标准。

(四)制裁作用

法律的制裁作用是指法律能够运用国家强制力对违法者施加不利的法律后果,保障法律顺利实现。这种不利后果通常表现为剥夺一定的权利或追加一定的义务。法律的制裁作用是法律区别于其他社会规范的重要特征。法律的强制说到底是借用一定的国家暴力,通过警察、监狱、法庭等国家机器予以实现。法律对行为的制裁是为了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也是为了防止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当然,法律的实现首先依赖公民的自觉守法,其次才依靠自身的强制作用。法律制裁是国家机构的一种专门性活动,它是国家通过专门机关和专门人员来实施的。

(五)教育作用

法律的教育作用是指法律不仅是具有强制力的社会的行为规范,同时也给社会确立了最低的道德标准和是非观念。它通过自身的规范和实践教育人们接受一定的行为方式,培养一定的行为习惯。法的教育作用不在于它的强制性,而在于其本身所具有的公正性。代表公平正义以及符合社会价值观念的法律规范能够更好地被人们接受,并通过自身的实践在民众的心灵中被进一步强化。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人们的行为模式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习得的。人的成长和社会化的过程,就是其所在社会的行为方式、价值观念等社会知识精神内化的过程。法律的教育作用建立在对人的尊重的基础之上,它把整个社会的需要和崇尚的价值观念引入法律之中,并以此作为法的目标。因此,法律也就超越了它本身的强制意义,成为人们自觉服从的行为准绳。

【注释】

(1)[德] K·茨威格特,H·克茨. 比较法总论. 潘汉典,等,译. 贵阳: 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158.

(2)[美] 约翰·梅西·赞恩. 法律简史. 孙运申,译. 北京: 中国友谊出版公司,2005: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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