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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的的概念和特点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证人的的概念和特点(一)证人的概念证人,一般来讲,是指就其过去经历的事实向法院报告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证人为证据方法,而其陈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叫做证人证言,亦被称为人证。即人证并非以人为证据,而是以证人陈述的证言为证据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基本上对证人的年龄或精神状况不加限制的做法。

一、证人的的概念和特点

(一)证人的概念

证人,一般来讲,是指就其过去经历的事实向法院报告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证人为证据方法,而其陈述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言,叫做证人证言,亦被称为人证。即人证并非以人为证据,而是以证人陈述的证言为证据的。

在英美法国家,证人概念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泛,通常是指经宣誓后在庭审或其他诉讼程序中对案件有关事实作证的人,除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之外,还包括当事人本人和鉴定人,甚至还包括精神病患者和儿童等。如美国证据法将证人分为非专家证人和专家证人两种类型,前者作证的来源是依据其感官获得的关于案件的某种程度上的记忆,其在诉讼中所作的证言便是感知证言;后者作证的来源是基于其具有的特定专门学科的有关学识或经验而就案件有关事实提供的意见,即意见证言。

在大陆法系国家,证人则从狭义上来理解,专指向法庭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法理论上,证人是将其亲身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向法院陈述的,具有不可替代性,原则上将其与鉴定人较为严格的区分开来。当然这并不否认在特殊情形下对“鉴定证人”的认可,即某些证人在具有某种专门学识或经验的条件下,其就感知的案件事实作证时可采用或借助于该种专门学识或经验。如汽车司机就其曾亲眼目睹的交通事故作证,医生就其曾为病人诊治所知情况作证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14条规定:“如果要证明过去的事实或情况,而对这种事实和情况需要特殊的专门知识时,询问具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适用关于人证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即规定:“对于具有专门学识和经验者就其得知的有关事实的询问,应当根据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进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69条规定:“询问依特别知识得知以往事实之人者,适用关于人证之规定。”

(二)证人的资格

证人的资格也被称为证人能力,是指特定主体在诉讼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需具备的要求和条件。

1.证人须具有一定的感知能力

所谓感知能力即证人能以自己的感官来观察体验事实之能力。这就有两方面的要求:

(1)证人必须是自然人

只有自然人才能有凭借感官感知案件事实的能力。法人或其他组织是以某种形式由一定数量的自然人群体组合而成的法律上的拟制体,它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必须借助特定自然人的生理本能,从而才能得出具有诉讼意义上的印象和感受,其所为的一切行为都离不开特定的自然人。同时,证人作证应当承担法律赋予的义务,故意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予以刑事处罚,而法人或其他组织并不具备伪证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虽然刑法上规定了单位犯罪,单位具备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但是因其不符合证人的自然特性,故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却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这就表明,在我国,除自然人外,作为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可作为证人,这在各国立法例中可能是独一无二的。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一些单位应当事人或法院的申请而出具有关证明,如工商机关出具的某公司成立、变更、歇业或撤销的证明,金融监管部门提供的有关金融政策变动的证明,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的特定主体款项变动情况的证明、单位提供的本单位职工基本情况的证明及学校提供的在校学生基本情况的证明等。这些单位之所以出具相关证明,是因为他们承担相关法定的管理职责,并非在诉讼前了解案件情况,不需要亲自去观察、经历案件事实,只需按审判机关的要求和本机关的规章制度及工作范围如实提供他们所掌握的情况就足够。这种单位出具的、加盖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从性质上看,应该属于书证。当然,实践中也有相关人员代表单位出庭作证的人,其往往是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的人,即较易了解案情的人。此时仍然考虑的是他们作为自然人亲身观察、了解或感知了案情,归根结底还是自然人作证。

(2)证人是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人。

如果经历了案件事实的自然人年幼或者精神上有缺陷,以致不能辨别是非、正确表达,就不能向司法机关提供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的情况,即不能作证。

早期的英美法系证据法是限制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作证的,即只要其在生理上不成熟或精神上不健全,直接影响到其对客观事物的感知和认识,就可以取消其出庭作证的资格。(19)而当今英美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不倾向于对证人的年龄或精神状况加以硬性限制。在立法者看来,人的智力标准在司法审判当中很难掌握,如加以立法上的限制,势必影响证人资格的普遍性,不如交由陪审团或法官作为证据力评定的一部分更符合实际状况。但在审判过程中,只要事实审理者认为其缺乏对案件事实的必要表达的能力,以及不能够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就对其所作的证言不加采信。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采取的是基本上对证人的年龄或精神状况不加限制的做法。当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一般都不要求其作证之前进行宣誓或具结,即其即使作伪证也不会受到相应的处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93条规定:“对于在讯问时尚未满16岁的人,或者因智力欠缺或智能薄弱而不能充分理解宣誓的实质和意义的人,都不经宣誓而讯问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未满16岁的人或者不能理解宣誓意义的人作为证人询问时,不得使其宣誓。”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14条第1款规定:“以未满16岁或因精神障碍不解具结意义及其效果之人为证人者,不得令其具结。”

与两大法系国家相比,我国的证据法上未对证人作证进行宣誓予以规定,因而使我国证据法中所涉及的证人的年龄或精神状态的规定与证人是否能真实地理解其作证行为及其后果没有任何联系。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第2款仅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此种规定显然过于绝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虽然在认识客观事物上一般逊于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但是具体到某一特定案件中,由于案情的复杂程度是相对的,因此,就会出现虽不能正确地表达意志,但仍能在不同程度上辨明某些事物特征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年龄为标准对未成年人的证人资格加以限制,如在刑事领域以是否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为标准,在民事领域则以是否达到民事行为能力或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年龄为标准,有的干脆把不满一定周岁的未成年人一概排除在证人之外。这种做法混淆了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证人能力的实质。如就民事诉讼而言,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或者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作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但若作为证人存在时,应该还是可以的,因为证人陈述的是自己耳闻目睹所感知的案件事实,此种属性乃是由案件本身所决定的,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

《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第2款“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之规定虽改变了上述民事诉讼法过于绝对的规定,而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作证能力的认定交由法官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判断从而存有进步之处。但是,与上述域外立法相比,仍有不足之处,表现为未规定宣誓或具结制度以及将其与证人能力相挂钩,从而使得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作证行为和后果之间缺乏有效的缓冲,不利于对这两类主体利益的维护。

当然,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证言的获取应考虑更多的因素。如未成年人对事物的感知能力、判断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相对较弱,其思维方式主要以形象思维为主,故较易受到他人不正当的暗示或诱导,从而产生消极作用;但同时其作证不会或很少会掺入推断和想象等主观因素,且一般情况下不会撒谎,故在某些情形下更加真实、可靠。因此,对未成年人询问时应尽量采用简明、易懂并为其所熟悉的语言,避免其对询问所应表述的内容在理解上似是而非,以至于答非所问或难以回答;同时,对同一问题不应反复进行询问和作出进一步的提示性追问,以避免未成年人过于受到某种程度的诱导或暗示的驱使而作出偏失性回答。偶尔对精神病人询问时特别要注意不要使用某些可能刺激其精神的语言及提出相关的问题,使其能够保持较为清醒的认知和心智。

2.证人须在案件事实发生的同时就感知案件的情况

与除当事人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相比,证人是案件发生的同时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人。法官通过对其询问可以了解证人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这又包含两方面的要求:

(1)证人所陈述的事实发生于案发当时。

对于案件发生以后所认识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证人不得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否则会对其证言的证据力产生消极的影响。同时,为避免证人受审理过程的影响提供与其亲身感知不相符的证言,各国立法一般均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本案的审理过程,只有在其接受询问时才能到庭。

(2)证人所陈述的必须是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

在我国证据法上,作为传来证据的一种,将转述他人陈述的对案件事实的感知也作为可为法官判断的证人证言。这种做法在世界范围来看是非常少见的。从经验法则来看,转述他人对案件的感知自然带有转述人对事实的判断,经过其对案件事实的二次认知,无疑难以保证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其证据力一般自然要弱于亲身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的证言。同时,因转述中有其他诸多因素对该转述证言的效力产生消极影响,所以各国立法直接从证据能力角度对该问题予以规制。即大陆法系证据法通过直接原则、英美法系证据法通过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均将转述他人陈述的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排除在法官证据调查的范围之外。

3.证人的身份具有优先性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而又与裁判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应优先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而不再以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即证人的身份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方面,证人的身份是由于其对案件情况的知悉在客观上与案件事实形成的特定的证明关系所决定的,非他人所能替代,不能由他人任意指定或更换;而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则是不特定、可选择的,其更替对诉讼的进行没有不良影响。另一方面,作为在案件发生当时就已经感知案件事实的人,若让其以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显然会形成先入为主,不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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