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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制度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制度在阐述利用调解方法解决体育争议之前,首先有必要介绍调解的含义。根据第S2条的规定,ICAS旨在通过仲裁或调解以便有关体育争议的解决,并且保障CAS的独立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为此,其负责CAS的管理和财务。然而,调解员不能将争议的解决结果强加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一、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调解制度

在阐述利用调解方法解决体育争议之前,首先有必要介绍调解的含义。调解是由双方当事人将其争议交双方选择的第三者(也即调解员),由其在调和折中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居中评断是非并作出裁决。在实践中,想提交调解的争议当事人通常都会事先签署一个调解协议,确定调解解决的争议以及调解组织。后再与提供调解服务的组织联系,选择一个双方当事人都满意的调解员,确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和日期,调解员在一定期限后作出的裁决应当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也正因为调解具有包括诸如非正式、迅速、低廉以及双方合意等的优点,所以其应用范围也有越来越广的趋势。

为了更有力地解决各种类型的体育争议,国际体育仲裁院试图在普通仲裁中加入和解因素并且因此创立了调解程序。1999年5月,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决定在体育仲裁机制之外再建立一个体育调解机制,为纠纷双方提供一条灵活、非对抗性、非公开、花费少的争议解决途径,使双方在讨论中取得和解。与仲裁相比,调解的主要区别是其非正式性,当事人自己可以组织调解过程,调解协议也没有强制执行力。目前,CAS调解员由来自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60多名专家组成(尽管如此,在2002年之前,CAS还没有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调解[222])。

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ICAS)制定CAS《调解规则》的依据是《体育仲裁规则》第S2和第S6条的规定。根据第S2条的规定,ICAS旨在通过仲裁或调解以便有关体育争议的解决,并且保障CAS的独立性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为此,其负责CAS的管理和财务。而根据第S6条规定的内容,ICAS可以委任组成CAS调解员名单的人选以及建立调解制度。调解员名单可以由ICAS在CAS仲裁员名单中选拔,也可以另外单独委任,任期4年,并可以连任。

(一)CAS调解规则概要[223]

根据现行的CAS《调解规则》规定,CAS的调解是一种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非正式程序,其根据是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其目的是在CAS调解员的帮助下求得争议的迅速解决。CAS调解解决的争议类型只限于普通仲裁分院解决的有关争议,也即主要是商事性质的争议,而与体育组织的纪律处罚争议、体育组织权力机关的裁决以及涉及兴奋剂问题的争议不在CAS调解管辖的范围之内,因为运动员不能够自由地和有关的体育协会进行谈判以规避对其进行的处罚。

当事人签署的调解协议解决的争议可以是已经出现的,也可以是在将来可能出现的争议。调解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纳入的调解条款,也可以是一个单独的调解协议。一旦双方当事人签署将有关争议提交CAS调解的协议,CAS的《调解规则》就应当被认为是调解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就应当适用CAS《调解规则》。当然在仲裁程序方面,当事人也可以另行约定适用其他的程序。

想提交CAS调解的当事人首先应向CAS办公室提交书面的调解请求,并应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交请求书的副本。该调解请求书应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名称、地址、电话和传真),调解协议以及争议的简单阐述,并应在提交请求书的同时向CAS缴纳有关费用。

除非当事人已经选择了调解员,否则CAS主席可以在同当事人协商后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调解员。为迅速解决有关争议,调解员应投入足够多的时间来进行调解活动。调解员的活动是独立的,并有保守有关当事人秘密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调解员有意见,或者调解员自己认为不能够继续进行调解的,调解员应中止调解活动并应告知CAS主席,后者在同当事人协商后可以安排另外的调解员来进行调解活动。

进行调解活动必须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如果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则由调解员来决定。为促进有关争议的解决,调解员自己可以确认争议问题的性质,促进对争议问题的讨论,以及提出解决的建议等。调解员应当自调解请求之日起90天内作出裁决,延长必须经过CAS主席的批准,并应有合法的理由。然而,调解员不能将争议的解决结果强加给任何一方当事人。调解结果必须由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这个期间很短,可以避免当事人恶意谈判来拖延时间。

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调解员都可以随时终止调解活动,譬如当事人可以签署终止调解的协议以终止调解活动,或者仲裁员书面声明再进行调解没有任何价值,或者当事人单方或者双方共同发表终止调解活动的书面声明等。如果通过调解而没有解决有关争议的话,当事人就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司法机关或者仲裁组织。只要当事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或者条款,那么当事人就可以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当然,调解协议中可以纳入仲裁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适用《体育仲裁规则》第44条第4款规定的加速程序来解决有关的争议。[224]不过在仲裁庭审理该争议时,原调解员不得再担任处理同一争议的仲裁庭的成员。

不过,不管怎样,如同仲裁一样,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有关活动都可以自己亲自进行,也可以授权代理人代表自己进行。

(二)奥运会争议不适用调解

CAS的调解程序不能用来解决有关纪律性的或者兴奋剂处罚的争议,也包括奥运会争议。CAS的调解程序不可能适用在CAS的奥运会特别仲裁中,因为奥运会仲裁规范以及运动员为参加奥运会而签署的报名表都尽力避免法院的涉足,而且奥运会上的仲裁是强制性的,因这种强制仲裁的强迫性而向法院提出其违反自然正义或者人权的诉讼请求还是一个时间性的问题。尽管如此,但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则是可以的。譬如都灵奥运会上涉及国际无舵雪橇联合会(FIL)的争议,在仲裁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也即FIL裁定申请人Abernathy是女子无舵雪橇的参赛运动员,但是因为受伤其身体不适于参加比赛,因此请求国际奥委会将申请人的名字列入比赛结果排名中。[225]

另外还有人认为,奥运会特别仲裁为什么不能利用调解解决争议的原因还在于仲裁裁决的纯粹性影响以及后果。是否有运动员愿意进行和解、同意妥协以及放弃自己所得的奖牌?或者放弃这个或许“一生只有一次”的参加奥运会的机会?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正式的权威机关以及其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才是最合适的。[226]Lewis和世界拳击理事会(WBC)以及Bruno之间的诉讼和解可能是一个比较好的例子。[227]英国法院维持了国际拳击理事会的裁决,后者是在美国进行的调解。法官判定,就像Lewis指出的那样,即使WBC是本案当事人之一,这也将是不公平的。如果调解仍然不能够解决争议的话,WBC的规则也并没有拒绝Lewis到法院起诉。[228]

(三)对CAS调解的评价

CAS自从1999年导入调解制度以来,到2002年初其只是受理了一件调解请求,而且该调解并没有真正地开始就结束了,因为双方当事人(一家公司和一个体育组织因为肖像权买卖的争议)在调解员还没有介入的情况下就解决了争议,尽管当事人争议的标的额非常大。[229]国际体育仲裁院官方披露的调解解决体育争议的案例几乎没有,但是调解和仲裁以及和解相结合来解决争议则是出现了一些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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