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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销售条件是否符合豁免条件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一般销售条件是否符合豁免条件(一)第81条所规定的豁免制度1.概述欧共体竞争法上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考察,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考察该协议是不是违反了第81条,前文刚刚对其考察标准进行了分析。既然一般销售条件违反了第81条,接下来,应考察其是否符合第81条的豁免条件。GSK则对委员会提出反驳。

四、一般销售条件是否符合豁免条件

(一)第81条(1)所规定的豁免制度

1.概述

欧共体竞争法上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考察,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考察该协议是不是违反了第81条(1),前文刚刚对其考察标准进行了分析。第二,如果违反了第81条(1),再根据第81条(3)所规定的条件,看其是否能够豁免,不能豁免的则予以禁止。“任何限制竞争的协议,不论是以限制竞争为目的还是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原则上均可以得到豁免。”(26)既然一般销售条件违反了第81条(1),接下来,应考察其是否符合第81条(3)的豁免条件。

豁免的基本准则,是将协议的积极效果,与其由于限制竞争而引起的消极效果进行比较。这与美国法中“合理规则”的原理是一样的。如果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则可以认为限制是合理的,因而应予豁免;如果积极效果小于消极效果,则限制不合理,因而应予禁止。但在美国法上,合理规则的适用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裁量,而且缺乏明确的思路,因而不仅不利于法律的明确性,而且操作起来十分麻烦。而在欧共体竞争法上,则由第81条(3)规定了四项豁免标准,满足这四项标准的协议即可豁免,这四项标准之间有清晰的逻辑联系,这为法官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增强了法律的明确性,同时法官仍有充分的裁量空间,因此,在笔者看来,欧共体的做法对我国更有借鉴价值。(27)

第81条(3)确立了四项豁免标准,其中前两项是积极标准,后两项是消极标准:(1)有利于改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与经济进步;(2)消费者必须能公平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3)这些限制对上述目标的实现来说是必不可少的;(4)协议不得使企业有可能在相关产品的重要部分消除竞争。协议如想得到豁免,必须同时满足这四项标准,缺一不可。

2.各项标准间的逻辑联系

协议必须能带来积极效果,才能弥补其对竞争造成的损害。这些积极效果包括“改善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或有利于促进技术与经济进步”,统称为“效率收益”。如果协议不能产生效率收益,则谈不上豁免的问题。这里所说的效率,总体说来可以分为两类,即成本效率与质量效率(非成本效率),前者表现为产品成本的降低;后者则表现为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或改进产品、技术,或增加产品的品种等非成本方面的价值,这也符合消费者的利益,与成本的节约同样重要,在个案中,有时甚至比成本效率更加重要。许多情况下,协议所产生的主要效率并不是成本的节约,而是质量效率,下文我们将要看到,药品领域正是如此。

但限制竞争协议当事人利用市场力量而产生的成本节约,则不属于“效率收益”,比如当事人提高价格,从而导致产出减少,而产出减少会引起成本减少,这种“成本节约”不是积极效果,因为价格提高与产出减少均有损于消费者的利益,与竞争的目标正相反。它只是增加了企业的利润,而这种利润的增加是靠消费者支付更高的价格,却得不到足够的供应实现的。

因此,第二个条件规定,这些效率必须能够传递到消费者身上。限制竞争协议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其所产生的积极效果,也必须能传递到消费者身上,从而弥补消费者因上述影响而受到的损失。所谓“公平分享”,就是指传递到消费者身上的利益,即使不能超过上述损失,至少也必须与之相抵,也就是说,协议对消费者的“净效果”不能是负值,与协议订立前的情况相比,消费者的处境不能恶化,否则不能满足第81条(3)的第二个条件。

不同的效率,传递给消费者的方式不同,成本效率的主要传递方式是使产出及供应增加,使价格降低;质量效率的传递方式,则是开发出新产品,或对产品进行改进等,这也能为消费者创造重要的价值,也能够弥补协议所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与成本效率相比,质量效率的价值更难判断,但其基本方法是相同的,即,必须分析协议对消费者的总体影响,积极影响必须超过负面影响。

但即使能够产生效率收益,也不能施加过分的限制,因此,第三个豁免条件规定,只能施加对于实现效率收益所必不可少的限制,多余的限制不能产生效率收益,因而没有豁免的理由。另外,无论产生什么样的效率,都不能补偿竞争被消除所致的损害,因此,第四个豁免条件要求,协议不得使当事人有能力消除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否则,即使满足其他三项条件,仍不能豁免。(28)

(二)一般销售条件能不能产生效率收益

本案中,委员会认为一般销售条件第4条无法产生效率收益,因而连第一个条件都满足不了,当然不能豁免。对于后面三个条件,委员会也主要根据所谓“因果关系”予以否定:既然该协议没有产生什么效率收益,消费者当然没有什么好分享的,何谓“实现效率所必不可少的限制”也就无从谈起。由于前三项条件都不能满足,因而关于第四个条件,委员会没有必要进行具体考察。

GSK则对委员会提出反驳。鉴于委员会特别强调该协议“不能产生效率收益”,并由此认为它也不能满足其他三个豁免条件,因而初审法院也重点考察,该条件究竟能不能产生效率收益。总体说来,初审法院认为,委员会对GSK提出的许多辩护没有进行认真考察,其结论是没有根据的。

1.药品市场的特点

在药品市场上,生产商的竞争主要体现在创新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创新需要研发,与其他产业相比,药品的研发投资更昂贵,风险更高,回收期更长,从外部筹资比较困难,因而研发资金主要来自于生产商自有的资金,而不是依靠贷款。因此,生产商能不能从市场上赚得足够的利润,就至关重要。(29)如果赢利较少,它就无法投入足够的研发资金,而这会削弱生产商之间的竞争,也会延缓新药品的研发。而且,药品生产商是根据项目的预期利润的多少,来决定是否进行研发项目,如果预期利润少,它也没有进行研发项目的动力。

2.药品生产商研发投资的构成

由于各成员国均对药品价格进行控制,因而它的销售价格不能高于政府定价。这使得药品生产商的利润空间受到限制。生产商自己对价格并不进行控制,只要能收回边际成本,它就会出售。比如,如果西班牙购买商需要购买一个单位的药品,这时GSK所考虑的,是增加这一个单位的产出本身所带来的收入与成本的比较,如果这一单位的销售能使总利润增加,它就愿意销售。

但由于西班牙政府确定的价格(第4条A价格)很低,因而GSK只能收回边际成本,而无法收回其研发投资。这样的话,其研发能力将受到削弱,这会损害它与其他生产商之间的竞争。

因此,要给生产商充分的机会,来收回其研发投入。在本案中,由于英国价格高得多,GSK可以获得更多的利润,因而GSK主要是靠在英国的销售来收回其全球成本与共同成本。(30)由于这一市场的竞争主要是创新竞争,因而迫于竞争压力,GSK必须把部分利润用于研发,而这会促进它与其他药品生产商之间的竞争。

但平行贸易则会妨碍GSK在英国收回研发成本。

3.平行贸易的影响

批发商在西班牙以较低的第4条A价格购买药品后,向英国出口,这会抢占GSK的消费者,从而妨碍后者获得足够的利润。没有足够的利润,GSK的研发能力就受到削弱。本案中相关证据表明,GSK的确减少了其研发投入,而且减少的幅度与其在英国的利润下降的幅度相当。虽然数额尚不是很大,但其性质却比数额更严重。此外,由于利润减少,它还不得不放弃了一些研发项目。

另一方面,利润从生产商手里转到批发商手里,并没有给消费者带来多少好处。批发商往往将这一利润截留下来,消费者的购买价格未必降低很多,对此前文已有分析。因而初审法院指出:“利润保留在生产商手中,比让中间商来分享,无论如何更能产生效率收益,因为在一个存在着健康的创新竞争的领域,理性的生产商能够利用其创新来赢利,因而会愿意将其至少是部分的超额利润进行再投资,用于创新。”(31)利润转到批发商手里,但批发商并不从事研发。鉴于创新竞争是这一市场上主要的竞争形式,因而平行贸易的弊大于利。

本来,GSK对其药品拥有知识产权,因而在英国市场上,它可以排除他人的竞争,这是其收回投入的主要保障。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创新,而其维护创新的手段,则是赋予权利人以垄断权,排除他人的竞争,从而使之能收回其创新投入。非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其成果进行商业利用。但知识产权不能对抗批发商的平行进口,因为在产品第一次投放市场后,知识产权即“穷竭”了。这样,由于平行贸易的结果,使得GSK所享有的知识产权保护落空了,权利人无法充分收回其创新投入。

由于平行贸易减少了GSK的利润,从而使其研发投资减少,因而会削弱药品市场的研发竞争,而研发竞争是这一市场的主要竞争形式,因此,平行贸易会减少竞争的程度。反过来说,阻碍平行贸易则有可能是促进竞争的。

4.积极效果与消极效果的权衡

各方均承认,一般销售条件有限制平行贸易的效果,而平行贸易对于进口国的销售商多少产生了一些竞争压力,应当会使价格稍有降低。这是该条件对竞争的主要负面影响。

但由于平行贸易会产生上面的负面作用,因而一般销售条件就有相应的积极效果,即有助于增强GSK的创新能力,从而有助于促进这一市场的竞争。

委员会并没有充分注意到,该市场的竞争主要是创新竞争,而不是价格竞争。创新所能带来的主要是质量效率,而不是成本效率,并不必然导致价格下降,所以不能以价格是否降低作为评价标准。由于在药品市场上,质量效果比成本效率更重要,而平行贸易只能使价格稍有降低,因此,总体说来,一般销售条件的积极效果大于消极效果,因而应当予以豁免。委员会决定不予豁免,是不正确的,因而被初审法院撤销。

【注释】

(1)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55段。

(2)现2003年理事会1号条例取消了申报制,企业订立协议后无须申报。

(3)初审法院判决第56段。

(4)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62段。

(5)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63段。

(6)初审法院判决第68段。

(7)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76段。

(8)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86、87段。

(9)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110段。

(10)初审法院判决第111段。

(11)初审法院判决第92、93、94段。

(12)初审法院判决第115、116段。

(13)初审法院判决第118段。

(14)初审法院判决第119段。

(15)初审法院判决第121段。

(16)初审法院判决第141段。

(17)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属本文主题,请读者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148~161段。初审法院的基本观点是,由于各国管制立法不同,也由于其他原因,各国市场的竞争条件并不同质,所以各个成员国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地域市场。对于这一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150段。但对于相关产品市场的界定,委员会与GSK存在分歧。委员会把所有处方药品界定为同一个相关产品市场,既包括A类药品,也包括B类药品。而GSK认为,应把这两种产品区分开来,分别认定为不同的产品市场,在西班牙销售的药品价格受管制,因而这一市场是受管制的市场;而用于出口的产品则是自由市场。初审法院同意委员会的界定。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161段以上。

(18)初审法院判决第164、170段。

(19)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167、169段。

(20)初审法院判决第176段。

(21)初审法院判决第177、178、179段。

(22)初审法院判决第179段。

(23)笔者的理解是,各国管制的是药品的最高价格,并不反对销售商降低价格。但如果没有外来的竞争,国内销售商一般不会降价。委员会认为平行贸易可以对进口国销售商构成降价压力。

(24)初审法院判决第185段。

(25)初审法院判决第187段。

(26)初审法院判决第233段。

(27)详细的讨论请参见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第2章第5节。

(28)关于豁免条件的详细讨论,请参见许光耀.欧共体竞争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第2章第4节。

(29)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258段。

(30)参见初审法院判决第259段。

(31)初审法院判决第27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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