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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销售条件是否限制竞争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一般销售条件是否限制竞争第81条管辖的是“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协议”。本案中,委员会认为,一般销售条件第4条既有限制竞争的目的,也有限制竞争的效果。而在GSK案中,由于处方药品领域的特殊情况,初审法院认为,一般销售条件并没有损害消费者的福利。

三、一般销售条件是否限制竞争

第81条(1)管辖的是“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或有此效果的协议”。首先需要考察协议是否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如果有,则不管其是否实际产生了限制竞争效果,都要受第81条(1)禁止;如果没有此类目的,则要考察其是不是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如果有此效果,也属第81条(1)禁止的范围;如果既无此类目的,也没有产生此类效果,则不受第81条(1)管辖。本案中,委员会认为,一般销售条件第4条既有限制竞争的目的,也有限制竞争的效果。

欧洲法院指出,无论是考察协议的目的,还是考察协议的效果,都要根据协议所处的具体经济与法律环境来进行分析。(9)在实行第4条之前,各国的管制措施的确扭曲了竞争,但毕竟仍然留下了竞争空间:第一,在生产环节,药品生产商之间存在竞争。这种竞争主要不是价格竞争,而是创新竞争。这在下文还要详细介绍。第二,在销售环节,生产商与其销售商之间存在竞争;更重要的是,平行出口商与进口国的销售商之间,也存在竞争。由于平行出口,进口国市场上的销售商受到竞争压力。因此,国家管制并没有将竞争全部消除。按前文所说的标准,既然国家管制给竞争留下了空间,则对于这些残余的竞争就应当适用竞争法进行调整,不允许私人再进行限制。

“因而,当根据协议的经济与法律环境来对其条款进行考察时,如果这种考察本身表明竞争发生了改变,则可以假定,协议的目的是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因而不必再考察协议的效果。”(10)就是说,一方面,必须根据协议所处的具体经济与法律环境来进行评价;另一方面,如果考虑到这些环境的特点后,发现“竞争发生了改变”,则可以认定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

(一)一般销售条件第4条是否以限制竞争为目的

1.当事人双方的观点

委员会认为,这个第4条的目的,是阻碍在西班牙与其他成员国之间,就GSK药品所进行的平行出口。平行出口的条件是,在西班牙购买该药品的价格,低于在其他成员国转售这些药品的价格。第4条所确立的双轨制,其目的是对用于出口的药品实行第4条B价格,由于这一价格太高,进行平行出口就无利可图,因而其实际目的,就是阻碍甚至消除平行出口,也就是“禁止出口”。而在欧共体竞争法上,初审法院以及欧洲法院在以往的判例中,总是将出口禁止或其他阻碍平行贸易的协议,定性为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11)易言之,委员会认定该协议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主要的依据是它阻碍了平行贸易。委员会认为阻碍平行贸易就是“以限制竞争为目的”。

但GSK主张,由于国家管制的原因,在处方药品领域,竞争受到扭曲,而第4条的目的则是抵消这种情况,因而并不属于“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按笔者的理解,它可能是在说,这一市场上原本没有什么竞争,而第4条至少增强了一点竞争,对于用于出口的药品,可以实行B价格,而B价格不是国家确定的,而是由竞争过程决定的。

2.初审法院的观点

对于第4条会阻碍平行贸易,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初审法院指出,根据以往的判例法,禁止或限制平行贸易的协议,原则上的确均视为“以限制竞争为目的”(12),因而违反第81条(1)。

但另一方面,初审法院也认为,对于平行贸易也不能盲目迷信。维护平行贸易并不是竞争法的目标,因而必须根据第81条的目的,来分析平行贸易为什么需要维护,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应当维护。它认为,第81条的目的,是“防止企业通过限制彼此间的,以及它们与第三人之间的竞争,来减少所涉产品的最终消费者的福利”。(13)“本案中是否应适用第81条(1),不能只取决于该协议是否旨在限制平行贸易,或分割共同市场——这些只表明协议影响了成员国间的贸易;而且要分析它是不是有在相关市场上阻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或效果。”(14)

可以看出,维护竞争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而不是为了维护平行贸易。消费者的福利才是最终的判断标准。因此,平行贸易并不天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以往的判例法把阻碍平行贸易视为“以限制竞争为目的”,是因为在那些案件中,阻碍平行贸易的后果是损害了消费者福利。一般说来,多数情况下的确要维护平行贸易,但前提是,平行贸易“一方面要有利于贸易的发展,另一方面,要增进竞争”(15),能够给消费者带来“竞争所能带来的好处”,主要是价格降低、增加供应等方面的好处。多数情况下,平行贸易能够产生上述积极效果,当然需要维护,阻碍平行贸易就会阻碍竞争,因而是“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但例外情况下,平行贸易不足以产生这些好处,甚至有可能剥夺消费者的福利,这时,阻碍平行贸易反而是有利于消费者福利的,因而不构成“以限制竞争为目的”。

总之,平行贸易是不是需要维护,阻碍平行贸易是不是要视为“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必须根据消费者福利来判断,后者才是最终的标准。而在GSK案中,由于处方药品领域的特殊情况,初审法院认为,一般销售条件并没有损害消费者的福利。前文说过,平行贸易可能会带来价格降低、供应增加的好处,但本案中,GSK药品的平行贸易并不能保证这些积极效果的实现,尤其是,不能保证价格会降低。原因如下:

首先,批发商的经营方式,是从西班牙低价购买药品,然后出口到英国等国,以高价销售出去。它们往往会把其中的差价截留下来,因而药品的最终销售价格不会降低很多,消费者未必能得到多少好处。

其次,这一市场的基本特点是,各国都对药品价格进行管制,因而批发商从事平行贸易后,在进口国市场销售药品时,也只会按该国的管制价格销售,因而价格不是由供求关系决定的,虽然平行贸易会对进口国的销售商造成一点压力,但在价格上压力不大。比如GSK的药品出口到英国,该国的消费者在消费这种药品时,也可以得到英国卫生保险方案的补偿,但补偿多少主要取决于英国的管制立法,而不是取决于该国市场上,这种药品的供求关系和竞争状况。

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原因,平行贸易未必能降低价格,那么阻碍平行贸易就未必会妨碍价格下降,因而不能视为以限制竞争为目的。

委员会所援引的那些先例中,产品价格仍然是由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竞争确定的,因而在那些案件中,阻碍平行贸易的确会妨碍产品价格的下降。这与本案的情况存在根本的不同,“本案的特点是,争议所涉产品的价格最终是由成员国确定的,在结构上完全不受供求关系影响”(16)。因此,本案不能援引这些先例。委员会在这一问题上的认定是不正确的,初审法院未予以支持。

(二)一般销售条件第4条是否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

既然这个第4条并无限制竞争的目的,接下来,初审法院需要考察它是不是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首先,它对相关市场进行了界定。如果协议是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则可能不需要界定相关市场。但要评价协议的影响,则需要界定考察影响的市场范围。初审法院认定,相关产品市场由所有的处方药构成,而每个成员国均构成独立的相关地域市场。(17)然后,在这一市场范围内,初审法院考察了一般销售条件第4条对竞争产生的影响如何。

委员会认为一般销售条件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主要理由是,它限制了平行贸易,限制了西班牙批发商的活动自由,特别是选择客户的自由。(18)但初审法院不赞同这样的观点,它对委员会的论据一一进行了批评:

(1)平行贸易与竞争不是一回事,限制平行贸易并不必然限制竞争。这在上文已有分析。因此,还必须证明协议对某个竞争要素产生了影响,比如产品供应的数量、价格等产生了限制,才能认定其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比如,它妨碍了价格的下降,或减少了产品的产出等。因此,委员会必须证明第4条对进口国的药品价格、供应数量产生了影响,才能认定其产生了限制竞争的效果。(19)

(2)协议限制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活动自由,也并不必然违反第81条(1)。初审法院指出,任何纵向协议都会限制一方当事人的自由。购买商以某个价格购买产品后,它就必须以高于购买价的价格再销售出去,而不能把价格降低到购买价以下,这多少也是对其自由的限制。因此,在初审法院看来,限制一方当事人的活动自由,并不等于限制竞争,而仍然需要证明这种限制损害了最终消费者的福利。

(3)委员会认为,这种价格双轨制属于价格歧视,即对同等交易的不同交易伙伴,根据产品最终销售地的不同,而采用不同的价格。

初审法院指出,价格差异本身并不等于价格歧视。如果各国经营条件不同,企业可以在不同成员国采取不同的价格,只要这种价格差异不是人为的。价格歧视是就“同等交易”而人为地实行价格差异,从而使那些不得不接受高价的交易对方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因此,“同等交易”是把价格差异视为价格歧视的前提,必须是对同一相关市场上的不同交易对象采用不同的价格,从而使一方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如果对位于不同的相关市场上的买方要价不同,则不构成价格歧视。

因此,要认定第4条的价格双轨制构成价格歧视,必须首先证明,批发商“在西班牙转售药品”与“向其他成员国出口药品”构成同等交易。(20)本案中,由于各国的管制状况不同,每个成员国均构成一个独立的相关地域市场,批发商购买GSK药品后,在向不同成员国销售时,其竞争条件是各不相同的,因此,这些交易并不构成同等交易。(21)那么,GW实行双重价格,并不足以说明它进行了价格歧视。“GSK适用不同的价格有可能是由于存在着不同的市场,而不是由于适用不同价格而导致形成不同的市场”(22),也就是说,由于各成员国市场不同质,分别构成独立的相关市场,这些市场条件的差异造成了GW采用不同的价格,因此,价格差异是存在着不同的市场的结果,而不是价格差异分割了市场。

委员会的以上理由均不能成立。但它的另一条理由是成立的。

(4)委员会认为,第4条减少了最终消费者和福利,因为如果西班牙批发商能够进行平行贸易,则会给进口国的GSK药品销售商造成竞争压力,从而导致价格下降。因为,第4条A价格相对较低,而其他成员国的价格可能要高得多,批发商在西班牙以A价格购买药品后,向其他成员国出口,其销售价格可以远远高于A价格,但仍低于该国销售的现行价格,仍然可以赚取很多利润。这样就会迫使该国的销售商也降低价格。(23)如果消除了平行贸易,则这些销售商竞争压力减轻,就不会降价。

实际上,西班牙批发商在进口国销售药品时,并不会大幅度降价。为了使自身利润最大化,它们也企图在零售商能够接受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高一点的价格,因此,它在进口国的销售价格,只会是当地购买商所能接受的最高价格,这一价格比该国销售商的现行价格应当会低一点,但只会低到“吸引零售商所绝对必要的程度”(24),再高一点,零售商就不接受了。但在降到零售商能接受的价格后,它也不会继续降价了。因此,平行贸易给进口销售商带来的竞争压力并不是十分沉重,但无论如何,这种压力总是现实的,因而,一般销售条件消除了平行贸易,就会消除这一部分压力。

虽然第81条(1)本身没有明确表达,但根据《关于〈欧共体条约〉第81和82条中“影响贸易”概念的指南的委员会通告》第2.4节,这种影响必须达到“显著的”程度,轻微的影响则不予计较。而上文刚刚表明,平行贸易所带来的竞争可能是很有限的,因而消除平行贸易对竞争的限制也是很有限的,因而,一般销售条件对成员国间贸易的影响也可能并不显著。但这只是从个体层面上看,某一个批发商所能产生的影响可能的确并不显著,但由于有许多西班牙批发商从事平行贸易,因而会形成网络效应,而一般销售条件的效果是消除了所有这些批发商的平行贸易,因而可以认为其对竞争的总体影响是“显著的”。

从实践来看,各成员国的确都在有意识或无意识地利用平行贸易,来减轻卫生保险方案的经济负担,而卫生保险方案是药品的主要买单人,因而是主要的消费者。比如在英国,药店发放药品后,国家卫生保险方案按生产商的报价单对药店进行补偿,但补偿标准不是“实报实销”,而是在总药价基础上,减掉4%或5%的折扣。比如,药店总共发放了1 000镑的药品,而国家只给它补偿950镑。这样,国家可以节省5%的费用,而药店必须想办法通过平行贸易进一些便宜药品,否则,它将出现亏损。这样一来,即使药品的市场价格并未下降,但消费者(国家卫生保险方案)实际支付的药价减少了5%。而如果一般销售条件消除了平行贸易,消费者就无法节省这笔费用,这显然损害了消费者的福利。

因此,初审法院认为委员会的最后一个理由是成立的,一般销售条件第4条通过限制平行贸易,削弱或消除了进口国的销售商的竞争压力,从而使得“平行贸易能够给目的地国消费者带来的本已十分有限的好处”,又进一步减少了(25),因而有“限制竞争的效果”,属第81条(1)的禁止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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