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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程序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督促程序的具体规定一、支付令申请及其审查(一)支付令的申请1.申请支付令的条件督促程序是依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开始。依《督促程序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期限。

第二节 督促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支付令申请及其审查

(一)支付令的申请

1.申请支付令的条件

督促程序是依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而开始。所谓支付令,是指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所发布的,催促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命令。依《民诉法》第191条及《适用意见》第215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标的物仅限于金钱和有价证券。这包含两层含义:其一,仅给付请求权始能依督促程序实现,对于有争执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或者债权人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的形成权的实现只能经由通常诉讼程序方能达其目的。其二,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中,仅给付标的物为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请求权始能适用督促程序予以实现。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请求较其他请求更具有迅速清偿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2)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的金钱或有价证券已经到期并且数额确定。债权人的债权若尚未到履行期限,即便在通常诉讼程序,也仅在具有现在给付必要之利益的情形下始可请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自不能依督促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另外,债权数额若不确定即足以表明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债权的存在易生争执,亦不符合依督促程序发布支付令的目的。

(3)债权人对债务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这也有两层含义:其一,债务人仅单方对债权人负给付义务,债权人不负对待给付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若双方互负给付义务,债务人对债权人即享有同时履行或先履行抗辩权,人民法院即便依债权人的申请发布支付令,也必因债务人行使抗辩权而使支付令的发出不具实际意义。其二,债权人与债务人虽然互负给付义务,但债权人所为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至于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为的履行是否持有异议则在所不问。

(4)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能够送达债务人是指支付令依民诉法所规定的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的方式客观上能够实际送达债务人。由于人民法院发布支付令仅以债权人的申请为根据,事先并未询问债务人,若支付令不能实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就很可能因为不了解支付令的内容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从而丧失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机会,对债务人极为不利,也有违当事人平等原则。此外,若支付令不能迅速送达给债务人,债权人经由督促程序迅速取得执行名义的目的即难以达到。因此,《适用意见》第218条规定,债务人不在我国境内的,或者虽在我国境内但下落不明的,不适用督促程序。《适用意见》第220条又规定,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2.支付令申请的形式

《民诉法》第191条第2款规定:“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据此可知,支付令的申请是要式行为,需采取书面形式。支付令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债权人和债务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名称等基本情况。(2)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对于数量,应写明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具体数额,如果请求有数项时,应将各个请求分别写明;对于事实和证据,应写明债权发生原因的事实和证据或证据来源。(3)应发支付令的陈述。即表明申请的目的是请求人民法院发布支付令,而不是起诉。(4)其他事项。如指出债务人的住所,说明债务履行期已到或条件已成就;又如基于双务合同而申请时,陈述自己已先为对待给付等。

3.管辖法院

《民诉法》第191条规定,债权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但哪一法院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未为立法所明定。督促程序虽然是人民法院通过支付令的发布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特别程序,但适用督促程序解决的纠纷仍属于债权债务纠纷,与依通常诉讼程序所解决的债权债务纠纷在性质上并无二致。因此,在管辖法院的确定上应遵循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适用意见》第27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可知,债务人若为自然人,债权人应向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债权人应向债务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若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债权人应向该债务人或其他组织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督促程序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共同债务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各有关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外,依《民诉法》第191条的规定,依督促程序解决的债权债务纠纷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不能受理债权人支付令的申请。《督促程序规定》第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

(二)支付令申请的审查

1.合法性审查

对于债权人所提的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首先应对其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也即债权人所提的支付令申请是否符合诉成立的一般条件及支付令申请的特别条件。如债权人、债务人有无当事人能力、诉讼行为能力,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纠纷有无向其他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起诉,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91条所规定的支付令申请的特别条件等。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若认为债权人所提的支付令申请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以通知的形式驳回债权人的申请。若认为债权人所提的支付令申请符合法定要件则受理该项申请。依《民诉法》第192条的规定,债权人所提的支付令申请无论是否合法,人民法院均应当在5日内通知债权人。依《督促程序规定》第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书面申请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入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的期限。

2.合理性审查

《民诉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所提支付令申请后,还应对支付令申请是否有理由进行审查。人民法院所作的该项审查应针对债权债务关系本身是否合法存在。当然,人民法院的审查也仅以债权人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为限作形式上的审查。经审查,认为支付令的申请有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发布支付令。认为支付令的申请没有理由的,则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督促程序规定》第5条列举了债权人所提的支付令申请没有理由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4种情形:(1)当事人不适格;(2)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3)债权人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以及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4)债权人申请支付令之前已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或者申请支付令同时又要求诉前保全。

二、支付令的发出

(一)支付令的内容

支付令是人民法院督促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命令,为要式行为,应采取书面形式。依《适用意见》第219条的规定,支付令应载明以下事项:(1)债权人、债务人的姓名、住所或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等基本情况;(2)债务人应当给付的金钱、有价证券的种类、数量;(3)债务人清偿债务或提出异议的期限;(4)债务人在法院期间内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支付令还要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支付令的效力

依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发布支付令后应及时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为便于债权人早日知晓支付令生效并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在送达支付令给债务人之后,也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从《民诉法》第193条第2款所作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可知,支付令一旦合法送达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即为初步确定,债务人不得就其另行寻求司法救济。《适用意见》第223条所作的“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不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的规定足资为证。

依《民诉法》第193条第3款的规定,债务人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既未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即可据该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可知,在现行法上,合法发出且未为债务人异议的支付令仅具有与确定判决相同的强制执行力。但在解释上,生效的支付令也意味着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为确定,其在效果上与确定判决关于私权的解决并无不同。因此,生效的支付令除具有强制执行力外,尚具备确定判决所具有的其他效力,如既判力等。

三、支付令异议

(一)支付令异议的成立要件

如前所述,支付令是由人民法院以债权人单方提出的事实主张和理由为依据而发出的,债务人事先并不知情,其就债权债务是否合法存在也缺乏足够的辩解。若民诉立法不许债务人就债权债务关系声明异议,则对债务人殊失公允。因而《民诉法》第193条第2款明定债务人可以在支付令送达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以维护其正当利益。依《民诉法》第193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令异议的合法成立须具备以下条件:

1.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依《民诉法》第193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若认为债权债务不存在,应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15日从性质上讲是法定不变期间,债务人若不遵守即产生失权的效果。易言之,债务人超过15日提出异议的,该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

2.须以书面方式提出。债务人所为的异议是要式行为,须以书面方式为之,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适用意见》第221条第2款)。

3.须针对债权债务本身提出。依《适用意见》第221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督促程序规定》第7条进一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但对清偿能力、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提出不同意见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此外,依《督促程序规定》第8~9条的规定,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人仅就其中一项或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二)支付令异议的效力

依《民诉法》第194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提支付令异议一旦合法成立,即产生以下两方面的效力:

1.支付令失效。支付令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是以债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合法异议为前提。债务人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合法的异议,人民法院所发布的支付令即不具有上述效力。

2.督促程序终结。债务人向人民法院就支付令提出合法异议,足以表明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执。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不能再适用督促程序加以解决。因此,债务人提出合法的支付令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四、督促程序的终结

依《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督促程序适用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应当终结:

1.债权人所提支付令申请虽然合法但没有理由。《民诉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债权人所提支付令申请,虽然合法但没有理由,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督促程序至此终结。

2.债权人撤回支付令申请。人民法院在发出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适用意见》第217条)。

3.债务人提出合法异议。一如前述,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对支付令提出合法异议,支付令自行失效,人民法院应当终结督促程序(《民诉法》第194条)。

4.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支付令后,在法定的期限履行了支付令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的私权即为实现,督促程序自应终结。

5.债权人就该债权债务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督促程序规定》第6条)。

6.支付令无法送达债务人。自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督促程序规定》第6条)。

五、支付令的撤销

支付令送达给债务人后,债务人未在法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即具有与确定判决同一的效力。债务人对该支付令纵然不服,也不得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或申请再审。但由于种种原因,支付令的内容也有可能出现错误,例如支付令所确定的债权债务本身不存在等。为维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民诉立法宜设纠正支付令错误的程序以资救济。现行《民诉法》对此虽付之阙如,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2年、2000年针对错误支付令的纠正作了内容同一的解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支付令生效后确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后,裁定撤销原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督促程序规定》第11条重申了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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