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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异议及督促程序的终结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节 被申请人异议及督促程序的终结一、被申请人异议被申请人异议即债务人异议,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签发的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一种诉讼行为。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督促程序终结。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支付令生效,督促程序终结。

第三节 被申请人异议及督促程序的终结

一、被申请人异议

被申请人异议即债务人异议,是指对于人民法院签发的支付令,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表明不服支付令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一种诉讼行为。被申请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是被申请人在整个督促程序中行使陈述权和抗辩权的惟一机会,是被申请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最重要的保障。

(一)提出异议的条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被申请人;(2)提出异议的形式必须是书面形式,口头异议无效;(3)异议必须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提出;(4)异议的内容应当是对申请人要求履行债务的主张在实体权利方面予以否定,包括全部否定或部分否定;(5)异议必须向发出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部分异议的效力

被申请人收到支付令后,对支付令的异议可能及于支付令的全部,也可能只及于部分,即对支付令提出部分异议,其效力则应区别对待。

1.效力仅及于该项请求

债务人对支付令中的一项请求提出异议,则异议效力仅及于该项请求,其他请求仍然产生确定的效力。如支付令中载明两项请求,给付5万元人民币和某公司的1万股股票,如果债务人仅对5万元人民币的债权提出异议,而没有对1万股股票提出异议,那么,该异议的效力就仅对于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产生效力,而对于1万股股票的请求则不产生效力,即5万元人民币的请求自动失效,而1万股股票的请求则仍然有效。

2.异议的其他效力

异议的其他效力有:(1)支付令自动失效;(2)债务人不能以支付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按普通诉讼程序提起诉讼;(3)督促程序终结,人民法院应依法作出终止督促程序的裁定。

(三)异议审查

1992年《民事诉讼法》增设规定督促程序以来,督促程序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即原有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异议的绝对效力,即只要被申请人提出了符合形式要件的异议,人民法院对该异议并不进行实质审查,而是直接裁定终结督促程序。这种情况下,实践中,大量出现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的现象,严重影响督促程序的实施效果。针对此问题,2012年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要对该异议进行必要的审查,从而加大了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力度,方便了当事人,降低了诉讼成本。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异议的审查程序,但该审查环节的目的在于摒除被申请人滥用异议权,而不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处理解决,当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债务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不能对当事人之间的是非曲直进行评判,而仍应终结督促程序。

二、督促程序的终结

督促程序在下列情形下终结:(1)自然终结。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督促程序自然终结。(2)驳回终结。申请人的申请经审查不成立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督促程序终结。(3)撤回终结。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4)裁定终结。裁定终结分两种情况: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将支付令送达债务人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5)生效终结。债务人在支付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既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义务的,支付令生效,督促程序终结。

三、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相互转换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普通程序与督促程序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换的内容。该法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3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此规定使案件在受理环节,即可以进行诉讼程序向督促程序的转换;同时该法第21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在被申请人提出确有理由的支付令异议时,即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原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当事人可以就双方的债权债务另行起诉,这一规定显然对债权人极为不利,债权人在付出了申请支付令的经济成本以及时间成本后,一旦债务人提出异议即化为乌有,这种规定必然会使得债权人对督促程序望而却步。新修订的民诉法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规定了督促程序向诉讼程序的自动转化程序,显然是一个进步。

本章小结

督促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以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向债权人履行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义务,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义务又不提出书面异议,支付令就发生法律效力,债权人可以根据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

与其他民事审判程序相比较,督促程序具有以下特点:非讼性、适用范围的特殊性、可选择性、审理的简捷性以及支付令生效的附条件性等特征。

督促程序只适用于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的案件。申请支付令的条件之一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能够送达是指能实际送达,因此支付令不可以公告送达。但支付令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普通程序与督促程序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

思考题

1.简述督促程序的特点。

2.简述适用督促程序的条件。

3.简述支付令的生效条件。

4.简述债务人对支付令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后果。

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3年1月底,申请人北京市甲酒厂委托被申请人张林购买汽油,交给张林转账支票2张,金额为16万元。后因张林提供的汽油不符合双方商定的质量标准,申请人未提货。2013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归还购油款的协议,协议约定:张林应于2013年5月5日还款8万元,一个月后再还8万元;逾期还款,追加利息。之后,被申请人张林未按协议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于是,申请人于2013年6月15日,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支付令申请,要求债务人张林返还购油款16万元。申请人考虑到被申请人的经济能力,申请放弃对欠款利息的请求。

某区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并按规定向债务人张林发出了支付令。张林收到支付令后,向法院提出了书面异议,认为他同申请人达成的归还购油款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申请人欺骗的情况下签字同意的,不同意付款。法院对支付令异议审查后认为,被申请人张林未提供任何有欺诈的证据,其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问题:

1.该支付令是否发生法律效力?

2.法院做法是否正确?

延伸阅读

章武生:督促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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