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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示催告程序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提起公示催告程序。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目的,不外乎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形下,依法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发布公示催告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公示催告案件的必经程序。公示催告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开宣示申请人以及失票内容,并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告示。

第二节 公示催告程序的具体规定

一、申请与受理

(一)申请

1.申请的条件

公示催告的申请,是指享有请求权的持票人(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依照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请求,从而引起公示催告程序发生的行为。公示催告程序依申请人的申请而开始,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按照民诉法的规定,申请公示催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票据持有人是指实际占有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人。票据持有人一般是票据债权人,特殊情况下也可能是票据债务人。有权申请公示催告的只能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有人,即在票据被盗、遗失、灭失之前持有该票据的人。票据关系中的其他人无权申请公示催告。签发票据的出票人是否可以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人,应根据不同情况来确定。出票人签发的票据未交付受款人之前遗失的,应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因为在这种情形下,发票人也是该票据的合法权利人,而不应将其理解为债务人。如果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在交付受款人后遗失,该出票人已是票据债务人,则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2)申请的原因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设置公示催告程序的主要目的,不外乎是在没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情形下,依法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所以,如果不是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致使相对人不明确,而是当事人在票据法律关系中所产生的一般私权争议,当事人仅能经由通常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不能申请公示催告。

2.管辖法院

《民诉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票据持有人申请公示催告只能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依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机构所在地或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以票据付款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为票据支付地。由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能够确保受理案件的法院与付款人保持最近的空间距离,既便于当事人提出申请,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及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同时有助于利害关系人及时了解公告内容并适时申报权利。

3.申请的形式

依《民诉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公示催告申请是要式行为,须采取书面形式。票据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公示催告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1)票面金额。票面金额是指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应支付的金钱数额。(2)发票人或者出票人。发票人或者出票人是指制成票据并交付收款人,而使收款人得以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面金额的人。(3)持票人。持票人是指票据丧失前最后的票据持有人。(4)背书人。背书人是指在票据上记明应记事项从而转让票据权利的人。(5)其他票据主要内容。如汇票的收款人、付款的账号、开户银行、到期日、汇票号码等。(6)申请的理由、事实。主要写明本人如何获得票据,款项的主要用途,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证据材料,同时还应写明申请公示催告的法律依据。

依《适用意见》第235条的规定,票据持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可以撤回其申请,但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若申请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撤回其申请,则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二)受理

《适用意见》第227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对公示催告申请的审查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即审查申请人是否是享有请求权的票据持有人;(2)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公示催告程序的适用范围;(3)申请的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属本法院管辖。总之,在决定是否受理的阶段,人民法院的审查主要是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质性审查。对于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申请人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票据被盗或者遗失以后,票据的非法持有人很可能向付款人申请付款并获得兑现,此时再由票据持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由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则并无实益。为防止票据的非法持有人向付款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并保证公示催告的目的有效达成,依《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受理申请人申请的同时,应向支付人发出止付通知,责令其停止支付。从性质上讲,止付通知是人民法院针对失票人所采取的保全票据利益的措施,故具有财产保全的属性。对于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支付人必须执行,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在此期间,如果支付人不遵守法院的命令,擅自予以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依《民诉法》第102~103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此外,在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支付人仍应向申请人承担票据法上的支付义务(《适用意见》第236条)。

二、公告和申报权利

(一)公告

发布公示催告公告,是人民法院审理公示催告案件的必经程序。公示催告公告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公开宣示申请人以及失票内容,并催促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告示。《民诉法》第196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第197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可知,人民法院所发布的公示催告公告具有限制票据流通与确定不明利害关系人的作用。

依《适用意见》第228条的规定,公示催告公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自然人应记载其姓名及住所,法人及其他组织应记载其名称和主要管理机构所在地。(2)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种类、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付款人及付款日期、收款人以及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经过。(3)申报权利的期间。依《民诉法》第196条的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但不得少于60日。在审判实践中,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期间一般为3个月。该期间应从公告张贴或者登载于报纸的次日起计算。(4)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利害关系人不申报权利的法律后果。

《适用意见》第229条规定,人民法院发布的公示催告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他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

(二)申报权利

申报权利是指利害关系人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之前,向人民法院主张票据权利的行为。所谓利害关系人,是指持有申请人认为已经被盗、遗失或灭失的票据的人。根据票据法的一般原理,持票人即为票据权利人。因此,如果人民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利害关系人在其持有的票据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即会消灭,而申请人则可经由除权判决取得票据上的权利。这显然有损正当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利,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是公示催告应有之义。

依《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应当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是持票人。持票人是指被催告申报权利的失票持有人,即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后,取得该票据的人。

2.利害关系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或除权判决作出之前申报权利。《民诉法》第198条第1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不过,《适用意见》第230条对《民诉法》第198条所规定的权利申报期间作了目的性扩张解释。根据该项司法解释,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若除权判决尚未作出,利害关系人仍可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

3.利害关系人应以书面的形式申报权利。也即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应提交票据权利申报书。申报书应当载明申报权利请求、理由和事实等事项。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权利申报,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权利申报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若认为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不符合法定要件,如非为票据持有人、申报未遵守法定期间等,则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公示催告程序继续进行。此外,依《适用意见》第23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裁定驳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合乎法定要件,依《民诉法》第19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则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同时通知申请人和付款人。利害关系人的申报权利合法则表明与票据权利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已经确定,就此而言,公示催告程序即达其目的。公示催告申请事件即转换成票据申请人与票据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普通票据纠纷。无论是申请人还是票据利害关系人均可就该票据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依通常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三、除权判决

(一)除权判决的内涵

除权判决,也称宣告票据或其他事项无效的判决,是指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或者虽有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报但因不合法而被裁定驳回,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所作的以宣告票据无效为内容的判决。由于票据权利与票据文本不能分离,故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丧失票据的情形下将无法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除权判决的功能,即在于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文本实现分离,保障失票人即便不持有票据文本也能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也即申请人可依据法院的除权判决请求付款人履行支付义务。

(二)除权判决作出的条件

依《民诉法》第19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宣告票据无效的除权判决应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1.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不合法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2.申请人提出申请。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的作出是相互衔接但又相互独立的两个阶段,公示催告阶段的结束并不意味着除权判决阶段的自动开始。《民诉法》第197条规定:“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据此可知,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并不能依职权主动作出除权判决,必须由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除权判决。又依《适用意见》第232条的规定,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没有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当自申报权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1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3.必须向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除权判决的申请。除权判决与公示催告是公示催告程序适用的两个阶段,应由同一法院予以处理。故申请人申请除权判决应向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对于申请人所提的除权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以及是否具备作出宣告票据无效判决的条件。合议庭经审查和评议,若认为该票据上的权利人除申请人外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依《民诉法》第19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

(三)除权判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依法进行公告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徒具票据文义,而丧失了票据法上的票据功能。也即票据持有人不能据该票据主张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

2.公示催告申请人关于所失票据的票据法上的权利经由除权判决而得以恢复。《民诉法》第199条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据此可知,人民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具有双重功能:一是宣告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上的权利;二是恢复公示催告申请人关于所失票据的票据法上的权利。但应明确的是,人民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并非直接确认公示催告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而是通过宣告票据无效的方式恢复申请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公示催告程序中人民法院所作裁判被称为“除权判决”而非“确认判决”其由盖缘于此。

(四)除权判决的撤销

人民法院所作的除权判决一经宣告即告确定,利害关系人纵然不服该判决,也不能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但利害关系人有可能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或者除权判决作出之前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在此情形下,若民诉立法不赋予利害关系人以合理救济的途径,由其承担所持有的票据权利丧失的后果,则对其合法利益的保护未免不周。故《民诉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依该项规定可知,利害关系人若主张其为票据的正当权利人,仅可以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方式为之。该撤销除权判决之诉除具有诉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点:(1)该诉的原告为利害关系人,被告为公示催告申请人。(2)该诉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3)该诉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以除权判决撤销权为诉讼标的。(4)因正当理由未能申报票据权利是该诉的权利保护要件。

人民法院对于利害关系人所提的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应依通常诉讼程序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若认为利害关系人所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则判决驳回,若认为利害关系人所提的诉讼请求成立则判决撤销除权判决。撤销除权判决的判决一旦确定,人民法院原先所作的除权判决即失其效力。基于该除权判决所形成的所有票据法上的效果均因此归于无效。利害关系人与公示催告申请人就该票据权利所发生的一切争执均为普通的私权争执,即便诉诸法院,也只能通过通常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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