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票据公示催告的日期如何计算

票据公示催告的日期如何计算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内涵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但由于公示催告程序与当事人私权的确定有密切关联,故各国民诉立法大多设专章对其予以规范。而经由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文本相脱离。

第一节 公示催告程序概述

一、公示催告程序的内涵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以公示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无人主张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的程序。由于法院所作的公示催告并非诉讼行为,因而,在严格意义上,公示催告程序并不能归入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范围之内。但由于公示催告程序与当事人私权的确定有密切关联,故各国民诉立法大多设专章对其予以规范。至于何种事项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则取决于各国民诉立法的价值取向,其范围自然广狭不一。

民诉立法之所以设立公示催告程序,究其原因在于经由此程序能消除权利适法行使的障碍,从而维护民事交易的正常流转。在民事交往中,因特殊事由的存在,往往导致当事人的权利陷于不确定状态而无法适正行使。很显然,此种不确定状态若任其长久存在而不除去,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也会危及民事交易安全。民诉立法为兼顾权利人及不明利害关系人两者之利益,设立公示催告程序,一方面使当事人能依法定程序保持或恢复其权利的行使,另一方面也使利害关系人在获悉相关权利为他人所主张时,能及时依法应对。当事人与利害关系人借助公示催告程序,不仅能消除权利行使的不确定状态,维护其个人合法权益,且能保障社会交易安全。

依《民诉法》第十八章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主要指可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向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人民法院以公示的方法,催促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不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即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程序。此外,依《民诉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事项,也适用公示催告程序。

依票据法一般原理,票据权利的行使与对票据的占有不可分离。故非持有票据之人,不得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持票人一旦失去对票据的占有,即丧失票据上的权利,票据上的权利很有可能被票据的非法持有人行使。而经由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可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文本相脱离。其结果不仅可以维系票据流通的正常运转,且能使权利人票据上的权利借助除权判决得以继续行使,避免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而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害。

二、公示催告程序的特点

公示催告程序在性质上属于非讼程序。除具有非讼程序共有的一般属性,如不存在私权争执及利害关系对立的两造当事人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依《民诉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公示催告程序仅适用于以下两类事项:

1.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

票据是以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为特征的有价证券的一种。依《票据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种。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在我国,本票的出票人仅限于银行,银行既是出票人,又是付款人。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的付款人也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支票有转账支票和现金支票两种。

票据依其转让方式的不同,分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和不能背书转让的票据。依民诉法的规定,能够申请公示催告的仅限于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依《票据法》第27条第4款的规定,背书是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所谓背书转让,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为目的,在票据背面签名或盖章并将此票据交付他人的行为。在票据背面签名的转让人称为背书人,接受票据的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支票除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外,均可背书转让。

2.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

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是指由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除可背书转让的票据以外其他能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从国外立法通例来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有价证券除票据外,还包括其他有价证券,如提单、仓单、股票、保险单、载货证券、运送保险证书、寄托证书、无记名债券、抵押证券、土地债务证券及定期土地债务证券等。就我国而言,在《民诉法》1991年颁行后,已经有相关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票据以外的其他有价证券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4条规定:“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据此可以认为,在我国,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也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可以预见的是,随着我国民事实体法的逐步完善,可以适用公示催告程序的事项必将日益增加。

(二)利害关系人的不确定性

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丧失票据以后,在该票据的权利行使上,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人,也可能没有利害关系人。有利害关系人存在并且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时,公示催告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之间即形成普通的票据纠纷,公示催告程序即因目的达到而告终结;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或虽有利害关系人但其并未申报权利,则人民法院可以依公示催告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

(三)程序适用的特殊性

公示催告程序在其具体适用上,呈现出以下四方面的特征:其一,从适用阶段上看,公示催告程序由公示催告与除权判决两个阶段构成。其二,从启动方式上看,公示催告程序的这两个阶段均只能依权利人的申请而启动。其三,从审判组织上看,人民法院根据公示催告的不同阶段而采取不同的审理组织形式。在公示催告阶段,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在作出除权判决阶段,应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其四,从审理方式上看,公示催告程序主要采取书面审查与公告的方式进行审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