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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文以基层法院为视角,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界定,以便服务于广大基层法官。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

“宽严相济”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以基层人民法院为视角

徐水(1) 戴雄伟(2)

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新时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主要司法手段。由于这一刑事政策没有明确规范的量化标准供法官参照执行,所以,如何在具体的刑事个案中体现“宽严相济”,更多地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文以基层法院为视角,拟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进行界定,以便服务于广大基层法官。

一、“宽严相济”与“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区别

刑事政策是指国家为有效地惩罚和预防犯罪,依据犯罪状况和犯罪原因而确定的,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运用刑罚或者其他规制手段的基本方略。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惩罚到宽严相济的渐进过程。

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1979年刑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针,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我国各族人民实行无产阶级领导的、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即无产阶级专政和进行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建设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为应对改革开放以后,社会变革引起的犯罪率上升问题,我国从1983年开始,实行严打刑事政策。随着严打效果的日趋缩水,犯罪率不降反升现象的出现,实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在国际动向渐趋个人自由维护、刑法渐趋人道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成为“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以惩罚为主的刑事政策有悖于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伴随依法治国、保障人权入宪,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无罪推定原则,1997年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成为一种顺理成章的选择。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惩罚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相比略有不同,后者包含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内容。但是,其中胁从不问、抗拒从严等内容明显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而使用前者的表述相对科学。正确理解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科学界定两个关键字:宽和严。

“宽”是指宽大、轻缓。它来自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宽大”,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一是该轻而轻即对于那些较为轻微的犯罪,处以较轻之刑。至于轻罪及其轻刑如何界定,则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二是该重而轻即所犯罪行较重,但行为人具有坦白、自首或者立功等法定或者酌定情节的,法律上予以宽宥,在本应判处较重之刑的情况下判处较轻之刑。三是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对一些轻微的危害社会行为不以犯罪行为论处。四是非刑罚化即宣判行为人有罪,但不限制其自由,而是将其置于一定机构的监视之中。

“严”是指严密、严厉。它来自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惩办”。宽严相济中的“严”首先是指法网严密。我国学者储槐植教授曾经提出“严而不厉”的命题,将“严”与“厉”分而论之,其中的“严”就是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立法应尽量做到严密,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宽严相济中的“严”还含有严厉之意,即指在罪刑均衡原则指导下,判处较重的刑罚,而不是指任意从重、加重处罚。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对于“宽”与“严”加以区分是基本前提。当然,宽严的区别本身不是目的,区别的目的在于对严重性程度不同的犯罪予以严厉性程度不等的刑罚处罚,并在宽严之间保持一定的协调关系。孔子说,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讲的就是通过宽严之间相互协调,既不宽大无边或严厉过苛,也不时宽时严,宽严失当。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科学界定

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构建和谐社会,既要求妥善处理各种社会矛盾和问题,又要求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旨在将“宽松”政策和“严打”政策相结合,既注重“宽”,又强调“严”,更要求“宽”、“严”相济,这样就将“宽”与“严”有机结合在一起,充分体现了追求“和谐”、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一方面,对轻微的偶犯、初犯、未成年犯适用宽缓的处理方式予以矫正,这既符合了刑罚轻缓化的世界潮流,又体现了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对各种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则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不动摇,集中力量依法从重从严予以打击,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持社会的稳定、安全与和谐。

(一)“宽、轻”在刑事司法中的界定

1.扩大不起诉范围,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不起诉是“宽、轻”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中的反映。为限定刑罚的适用范围,我国现行刑诉法规定三种不起诉类型,即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但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不起诉制度在实践中运行不畅,适用率较低,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了从实质上限制刑罚的适用范围,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思想,检察机关应当扩大不起诉范围。

2.落实“两高一部意见”,扩大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和简易程序,既节省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减少刑事司法程序对被告人的不良影响,故“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4日发布《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检察机关应把这两个意见的贯彻实施作为当前公诉方式改革的重点工作,作为提高公诉部门办案能力和效率的重要措施,作为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大举措。在具体办案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可以简化审理的,要积极主动建议人民法院适用;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同意并向人民法院建议适用。

3.对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轻微犯罪实行非刑事化处理,并尝试实施暂缓起诉制度。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这两类主体涉嫌的犯罪主要是轻微犯罪,通常其主观恶性不深。同时,未成年人犯罪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其简单地科处刑罚,将他们抛向社会,必然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在与学校达成共识、征询被害人的意见、并与公安机关协调配合的基础上,对涉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进行非刑事化处理,具体途径就是退回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此举在政策层面上符合“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在法律层面上符合“两高”的司法解释。

4.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社区矫正是一种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挽救人性的特殊策略。国外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作为与监禁刑相对的全新的行刑方式,社区矫正不仅体现了“宽、轻”的刑事政策思想,更重要的是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长治久安的有效良方。因此,司法机关要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保证社区矫正工作依法、公正地执行。

(二)“严、重”在刑事司法中的界定

1.“严、重”的对象。“严、重”的对象应该是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聚众性犯罪;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组织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

2.“严、重”的方式。(1)实体上“依法从重”。所谓“依法从重”是指依法对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加大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从重惩处。具体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刑事政策导向上的“从重”,即根据社会治安的实际需要,对“严、重”的对象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给予超出一般犯罪或犯罪人的否定评价;二是实际处罚意义上的“从重”,即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范围内适用较重的刑种或较长的刑期。(2)程序上“依法从快”。所谓“依法从快”是指依法定的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对“严、重”的对象及时立案侦查、及时逮捕、及时起诉,以达到有效地追究犯罪、证实犯罪、打击犯罪的效果。如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果同案犯在逃,但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案犯犯罪事实的,就应对在案犯批捕、起诉,决不能久拖不决。(3)互相配合,引导侦查。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合理的关系,适度组织集中打击行动,对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达到“快侦、快捕、快诉”的目的。

3.“严、重”的限度。(1)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在“严、重”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因为“严、重”需要,就随意出入人罪。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要慎用司法解释,无论是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都不能违反刑法规定的基本意图。(2)遵循罪刑均衡原则。在“严、重”过程中,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刑法规定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做到罪刑均衡,尤其是要正确适用“从重”情节。在政策层面上,一方面严格控制和明确界定“从重”的具体范围;另一方面慎重对待和具体把握“从重”的幅度。在实际操作层面上,“从重”必须严格限定在法定量刑的幅度以内,并且“从重”处罚的幅度应视具体情况而定。(3)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一是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案,不能为了“从快”而人为地缩短甚至取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使期限。二是在“严、重”过程中必须考虑我国已经签署的一系列国际人权公约,不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视为“抗拒”,作为“从重”处罚的因素,更不能为了“从快”而动用极端方法,甚至以刑讯逼供方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口”或“如实供述”。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武侯祠有这样一副对联:“能攻心则反侧自消从古用兵非好战,不审势即宽严皆误后来治蜀要深思。”下联包含了这样一个故事:诸葛亮入蜀后,在立法宽严问题上和法政进行了一场辩论。法政认为,汉高祖刘邦入关后用刑宽缓,“秦民知德”,因此,希望蜀国采取宽的政策。诸葛亮不同意,认为实行宽还是实行严,应根据当时的情况而定,不能墨守成规。后来蜀国大治。这个故事告诫人们:以宽为主,还是以严为主,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要宽,什么时候、什么条件下要严,都必须从实际情况出发。脱离实际的“宽”同脱离实际的“严”一样,对于国家、社会都是十分不利的,刑事政策宽严问题也是如此。

(一)对不同主体身份的具体适用

除一般主体身份外,刑法中犯罪所涉及的特殊主体有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还有一类人虽然刑法未作专门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的“弱势群体”。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宽缓为主,这也是基于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成熟而为的。我国的司法体制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历来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除了坚持刑法条文中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适用死刑”外,对逮捕、公诉、审判、执行各个诉讼程序均应实行简化和保护。在逮捕环节,应以不捕为原则,以逮捕为补充,除特别重大、必须外,一般应不捕;在公诉环节,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能暂缓起诉的尽量缓诉;在审判环节,除坚持不公开审判外,尽量采取“圆桌审判”和简易程序、简化审程序,减少因庭审时间过长或过于严肃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巨大心理压力;在执行环节,应充分考虑他们的身体和心理承受压力,与成年犯分开羁押,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优先考虑减刑、假释。

对孕妇、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犯罪也应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身体原因而为的。但与未成年人不同,其宽缓是有一定限度的。对孕妇的宽缓主要体现在逮捕、死刑判决、收监执行三个方面,出于人道主义而不捕、不判死刑、不收监;对残疾人的宽缓主要体现在其犯与身体残疾有关的犯罪时,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精神病患者宽缓主要是因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量刑时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弱势群体”犯罪同样要以宽缓为主,这是基于其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犯罪往往与自身生活和工作有关,对其犯罪宽缓处理,人们可以理解,也较公平。但“弱势群体”的范围还很难有个准确的界定,一个共同点应该是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低,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困境,包括下岗失业者、无业者、农民工、生活无着的老人、普通农民等。由于生活贫困、社会地位低下,他们往往为了生存而实施了一些犯罪,对此,要区别情况具体对待,除罪大恶极外,一般应从轻处理。当前,很多地方企业或单位给农民工的工资极低,工作环境很差,有的还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由此引发了一系列刑事案件,如有的农民工因家里急需用钱,而老板长期拖欠,以致激愤杀人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应贯彻宽缓的政策。

(二)对不同罪名的具体适用

职务犯罪应重点打击。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是社会的毒瘤,它危害的不仅仅是一个单位、一个地区,而是直接或间接地危害着整个国家。这类案件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如不严厉打击,就有亡国的危险。历届党和政府也都将其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此类犯罪打击的力度还不够,宽缓过度,且越来越宽。

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的犯罪以及危害国防利益、军人违反职责犯罪要坚持从严从快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称霸一方,鱼肉百姓,社会危害性大,影响很坏,是严打的重点;毒品犯罪、危害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安全犯罪直接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也是历年打击的重点,是各个国家打击的重点;危害国防利益和军人违反职责犯罪则威胁着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当然应该从严打击。

对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要依法打击。相对于前面的犯罪来说,这些犯罪的危害性要小些,但也要区别对待,依法打击。同时,在某些特定的时期,某些特定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增大,也必须严厉打击,如走私、强迫卖淫、金融诈骗等。

(三)对不同量刑情节的具体适用

量刑情节有法定、酌定两种。要根据不同的情节考虑刑罚的适用,在同一案件中也要尽量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得当。要积极发挥这一刑事政策的感召力,进一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攻守同盟,以取得最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具有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从犯、胁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的应该从宽处理,对投案自首、坦白交代特别是检举揭发有立功表现的,更要依法宽大处理。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而初犯、偶犯、激情犯、过失犯、认罪态度好等则是酌定情节,属于“罪无可恕、情有可原”,对其处罚应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况,如受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得到受害人的谅解,民事赔偿是否到位等。即使“罪已致死”,仍可“刀下留人”,给其一个改正悔过的机会。

对具有累犯、故意犯、主犯、首犯、认罪态度差等情节的应该从严打击。这些人的主观恶意较深,犯罪危害较大,只有依法给予严厉打击才能起到震慑作用,才能挽救他们。对拒不归案、顽抗到底的,则要查清犯罪事实、加大追捕追诉力度使之归案并依法严惩。

(四)在不同诉讼阶段的具体适用

在侦查阶段,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立案或撤案;对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的可以不捕,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对社会危害性大、可能有串供、有逮捕必要的,则坚决予以逮捕。

在公诉阶段,检察机关则要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而灵活地把握起诉标准,该起诉的一定要起诉,可以暂缓起诉的就暂缓起诉,符合不诉条件的大胆决定不起诉。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适用简易审或简化审,提出量刑建议,帮助人民法院正确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

在审判阶段,就是按照前面分析的犯罪主体、罪名、情节的不同,区别对待,该轻的要轻判,该重的要重判,体现出法律的公平、正义。同时,在审判方式上也要探索改革,体现出宽严相济的政策。

在刑罚执行阶段,则需要监狱管理机关、公、检、法等机关协力配合,才能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的政策。就监内执行而言,对遵守监规、劳动积极或有举报立功等情形的,应积极予以减刑、假释,对未成年人犯,在法律范围内幅度可以更大些;对在监狱内抗拒改造或重新犯罪的,坚决从重处理,特别是判处死缓的罪犯,更应该严格要求、严格监督。就监外执行而言,在监外服刑的罪犯一般罪行较轻,但由于和广大群众直接接触,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很现实,因此,要积极加强监管和监督。一方面,要为他们创造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监管的气氛也要轻松,以便于他们改造和回归社会;同时,要对他们进行严格监督,发现有违规违法的情况,积极教育,情节严重的,该收监的要收监,该撤销缓刑的要撤销缓刑,做到宽严相济。

【注释】

(1)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院长。

(2)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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