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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汉时期窦融治理河西的法律调控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后者多是针对具体事项出台的行为约束,在法律的执行程序方面,基本沿用西汉旧制。可见,在窦融时期河西地区境内的民族关系十分融洽。不言而喻,这与当时窦氏集团对归附民族的政策有关。通过征调形成的属国精兵成为窦融保据河西的一支重要武装凭依力量。

第三节 东汉时期窦融治理河西的法律调控

窦融时期河西社会的法律实施,其一源自于西汉旧制,其二是窦氏集团自行制定的律令条文。后者多是针对具体事项出台的行为约束,在法律的执行程序方面,基本沿用西汉旧制。窦氏集团巧妙地将二者运用于社会经济的治理实践中,成效突出。

一、与归附民族的律令调适

两汉之际,在河西地区内部或缘边塞防郡县都有大量归附民族。窦融以“张掖属国都尉”就职河西,既到,“怀辑羌虏,甚得其欢心”。建武八年(32)夏,窦融率五郡太守及“羌、虏、小月氏”等步骑数万,与光武帝会师于高平,共讨隗嚣。陇蜀既平,河西守令咸被东汉朝廷征召,“姑臧吏民及羌胡”更相“追送数百里”与孔奋告别[73]。可见,在窦融时期河西地区境内的民族关系十分融洽。不言而喻,这与当时窦氏集团对归附民族的政策有关。

汉简中有一条“毋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册书,对其进行分析,或有管中窥豹之效。简文如下:

●甲渠言部吏毋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者

《居新》EPF22·696

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障守候敢言之,府移大将军莫府书曰:属国秦胡卢水士民从兵起以来,困愁苦,多流亡在郡县,吏匿之。明告吏民:诸作使秦胡、卢水士民畜牧、田作不遣,有无四时言。谨案:部吏毋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者,敢言之。

《居新》EPF22·42、322、43

这是甲渠候官的一份关于案验部吏“有无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的上行文书。从简文记述可以反映出,有许多的秦胡卢水士民被窦融征调参军,是河西边塞军事防御中一支重要力量。而这些民族的兵士、民众生活贫困,多流亡在郡县四处,常被汉族官吏、民众匿藏,成为个人牧畜、田作的苦力。

“毋作使属国秦胡卢水士民”册中“属国”,当指“张掖属国”无疑。《后汉书·郡国志》:“张掖属国,武帝置属国都尉,以主蛮夷降者。”可见,属国之制始于汉武帝,主要用以处置归降的少数民族[74]。《史记·骠骑列传》:“元狩二年……浑邪王乘传先诣行在所,尽将其众渡河,降者数万,号称十万……乃分徙降者边五郡故塞外,而皆在河南,因其故俗为属国。”《正义》云:“各依本国之俗而属于汉,故言‘属国’也。”师古注《汉书·霍去病传》曰:“不改其本国之俗而属于汉,号‘属国’。”《后汉书·百官志》言属国:“分郡离远县置之,如郡差小,置本郡名。”汉代的张掖属国,是河西地区安置归附少数民族的一个行政机构,由中央派遣的属国都尉统领具体事务。张掖属国的地望约在张掖郡南部的黑河上游地区。起初,辖境内部是以匈奴部落为主的少数民族,神爵二年(前60)“置金城属国以处降羌”[75]。两汉之际,“羌族乘中原战乱、边疆防卫体系崩溃之机,大举内迁,加之西北各地的割据政权为了强化自身的实力,也纷纷招纳羌族,致使羌族到东汉初年遍布于凉州诸郡县”[76]。因此,在窦融时期,张掖属国境内形成了“羌”“胡”为主体的少数民族居住区。

简文中“秦胡”的称谓在史籍中又见如下记载:

《后汉书·邓训列传》:训因发湟中秦胡羌兵四千人,出塞掩击迷唐于乌谷。

《后汉书·段颎列传》:三年春,征还京师,将秦胡步骑五万余人,及汗血千里马,生口万余人。

《后汉书·董卓列传》:六年,征卓为少府,不肯就,上书言:“所将湟中义从及秦胡兵皆诣臣曰:‘牢直不毕,禀赐断绝,妻子饥冻。’牵挽臣车,使不得行。”

《后汉书·袁绍列传》:又乃图获邺城,许赏赐秦胡,其财物妇女,豫有分数。

《三国志·魏书·武帝纪》注引王沈《魏书》:贼将见公,悉于马上拜,秦胡观者,前后重沓。

从简册“属国秦胡卢水”与《邓训列传》“湟中秦胡羌兵”的文字记述层面而言,表明是一种身份,“卢水”“羌兵”皆属于“秦胡”。类如史籍中的“保塞羌胡”“保塞蛮夷”等。在《后汉书·郡国志》记载张掖属国人口:“安帝时别领五城,户四千六百五十六,口万六千九百五十二。”《段颎列传》“将秦胡步骑五万余人”,率领的秦胡兵人数很多。所以,“秦胡”可能“并不特指某个少数民族或某地少数民族,而是一种政治身份或法律身份。在这一身份之下,又有种落、地域之分,如卢水胡、湟中义从胡、支胡等,总谓之‘秦胡’”[77]

河西归附民族在窦融的“怀辑”之下,歙然归之。通过征调形成的属国精兵成为窦融保据河西的一支重要武装凭依力量。正如卢水胡后裔沮渠蒙逊所言:“昔汉祚中微,吾之乃祖翼奖窦融,保宁河右。”[78]当初“张掖属国精兵万骑”是窦融“辞让巨鹿,图出河西”的重要缘由之一。属国兵基本上是由少数民族组成,善于骑射,在抵御匈奴、羌族侵扰时有巨大作用,因而窦融下令禁止役使“秦胡卢水士民”。实际上,属国兵在西汉就已经是汉朝政府边防军事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史书中的“属国胡骑”[79]“属国骑”[80]即是明证。在汉简中也有此类记载:

(1)以食斥候胡骑二人五月尽

《合校》182·7

(2)□属国胡骑兵马名籍

《合校》512·35B

例(1)是给担任斥候的属国胡骑分配廪食的记载。斥候,类似今日之侦察兵。一般是汉塞最外围的候望士卒。胡人骑术精湛,征战骁勇,担任斥候兵,可以发挥其最大优势。例(2)对属国胡骑的兵马单独载记成册,表明是和汉族士兵有不一样的管理,可能按照部落编制,便于统领,也符合因俗而治的传统。

《汉书·元帝纪》载:“初元元年秋八月,上郡属国降胡万余人亡入匈奴。”发生这样的情况,可能和当时对待归附胡虏的政策、待遇有关。若能和睦相处,没有故意欺凌、役使,归附民族将会为其所用。其中,“保塞蛮夷”的作用可以形象地说明这一问题。

汉朝对归降的民族大都安置在边塞郡县居住,即史籍所述的“保(葆)塞蛮夷”。《汉书·匈奴传》载汉元帝竟宁元年(前33),“呼韩邪单于复入朝上书愿保塞上谷以西至敦煌,传之无穷,请罢边备塞吏卒”,“葆塞为外臣”[81],居住地常称作“葆”或“葆部”,对汉朝塞外敌对少数民族具有军事防御意义,同时也承担汉朝边境地带一定的社会治安职能[82]。“保塞蛮夷”生活在边境的最外侧,经常直接面对盗边的匈奴。《史记·匈奴列传》:“至孝文帝初立,复修和亲之事。其三年五月,匈奴右贤王入居河南地,侵盗上郡葆塞蛮夷,杀略人民。”《史记·文帝纪》:“今右贤王离其国,将众居河南降地,非常故,往来近塞,捕杀吏卒,驱保塞蛮夷,令不得居其故。”“保塞”是汉塞防御体系中不可分割的部分,如《额》99ES17SH1·12:“img84葆塞天田延袤三裏七十img85”。因此,通常对“保塞蛮夷”都采取优待或笼络的措施。《后汉书·耿弇列传》记载肃宗即位,“拜秉征西将军,遣案行凉州边境,劳赐保塞羌胡”。这样,“保塞蛮夷”遂成为塞防上的尖兵,协助朝廷抵抗外族入侵,有“以夷制夷”之功效。《后汉书·乌桓列传》:“乌桓或愿留宿卫,于是封其渠帅为侯王君长者八十一人,皆居塞内,布于缘边诸郡,令招来种人,给其衣食,遂为汉侦候,助击匈奴、鲜卑。”否则,就会出现叛逆。东汉初期对降羌侵夺欺压,导致叛乱不绝。如《后汉书·马援列传》:“建初二年,金城、陇西保塞羌皆反,拜防行车骑将军事,以长水校尉耿恭副,将北军五校兵及诸郡积射士三万人击之。”保塞羌族反叛,边境不安,朝廷出兵镇压,损耗自不待言。

窦融时期实行的“毋使属国秦胡”令,既促进了河西各民族之间的融合,也保障了河西社会的安宁。《后汉书·窦融列传》云:“保塞羌胡皆震服亲附,安定、北地、上郡流人避凶饥者,归之不绝。”最后,窦融统领五郡及属国兵“步骑数万”,力助光武帝平定陇蜀。

二、吏民之间的债务诉讼

《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居新》EPF22·1—36)就是发生在居延地区的一个债务纠纷案件,涉及的原告、被告主体身份虽有差别,但通过审判程序依旧可以反映出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权威性,从而透视出法律对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责寇恩事”册是建武三年(27)十二月甲渠候粟君向居延县廷告劾客民寇恩为其贩鱼而欠债的经济纠纷案。十二月乙卯(初三日)都乡啬夫根据县廷所移粟君的劾状,召问案验寇恩写成爰书,并且议定寇恩当不欠粟君钱。但甲渠候粟君认为寇恩状辞和当时卖鱼前的约定不符,并告知上级都尉府,都尉府移书居延县廷再次验问。都乡啬夫经过详审,形成戊辰(十六日)爰书。按照汉律规定,满三日后,在十二月辛未(十九日)将爰书上报县廷,依然认为寇恩不欠粟君债。由于二人状辞不一致,己卯(二十七日),县廷可能将要移书都尉府,验问候粟君。这是一则典型的债务纠纷案件,此处着重论述债务诉讼的法律程序。

这则由于雇佣关系而发生在官吏和客民间的债务纠纷,究竟该如何起诉与审理,甲渠候粟君通过怎样的程序才能理清他与客民寇恩之间的债务关系?

“责寇恩事”册之乙卯(初三)爰书,是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83]验问寇恩而写成的。廷,指县廷。说明候粟君一纸诉状将寇恩告到了居延县廷,请求县司法机构处理。但具体的验问却由都乡啬夫操作,这与汉代的告劾制度有关。通过此案的审理也可透视出汉代戍边官吏与一般庶民间债务纠纷的处理方式。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具律》规定:

诸欲告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而远其县廷者,皆得告所在乡,乡官谨听,书其告,上县道官。廷士吏亦得听告。

可见,县廷是接受劾状的基本司法机构,当被告居住地远离县廷时,可以向所在乡提出诉讼请求[84]。处理告劾案件的官吏在不同的机构有各自专职人员负责。在乡一级,“乡官”谨听,然后书写报告至县廷。乡官不仅要负责一乡内的教化、治安、税收等工作,处理经济纠纷也是乡官的职责之一。其中,啬夫有“听讼”[85]的职责。《后汉书·第五伦列传》:“伦后为乡啬夫,平徭赋,理怨结,得人欢心。”第五伦在担任乡啬夫,负责经济领域的事务,“理怨结”则应包括处置债务纠纷一类的事件。乡啬夫职能如同郡守、县令一样,自然也会受理判决经济纠纷。

县道官,县级管理诉讼的官吏,主要是指县令、长、县丞、县尉等长吏。以少数民族居住为主的县称为道。候粟君告劾寇恩,先向居延县廷递交状辞,县廷受理后,由于寇恩居住地远离县廷,故县廷移文至寇恩居住地所在乡的啬夫处理,进行调查审核,完全符合律令规定程序。因此,汉代在债务诉讼过程中,是以县廷为主体、乡为辅助机构的审理模式。听讼官吏在乡为乡啬夫,县道为令、长、尉、士吏等。

但这宗债务纠纷并没有在乡啬夫的一审之后就结案。粟君和寇恩二人之间的状辞分歧较大,粟君除了追讨寇恩所欠的卖鱼钱外,还认为寇恩卖鱼时所用的黑牛和黄牛价值不相等,即黑牛应该比黄牛价值多出二十石谷。而寇恩认为贩鱼所欠的钱,可以通过其儿子的佣工价钱抵偿,并且“牛不相当谷廿石”。

随后,就有了第二次验问寇恩爰书的出现。甲渠候粟君因自己是原告,涉及法律程序时,可由候官属吏对其再次验问。只是这次验问粟君的文书应该保存在居延县廷,我们没有见到而已。粟君、寇恩的供辞不同,居延县廷再次指派都乡啬夫宫验问寇恩,形成戊辰(十六日)爰书。

依照汉律规定:“辞以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就是说供辞在三日之内还可以变更,期满三天后,陈述的事实不能有所改动,产生了法律效力。这在“责寇恩事”册、居延汉简、悬泉汉简及张家山汉简中均有记载。三天后,都乡啬夫宫撰写了上报县廷的辛未(十九日)文书。

当验问粟君的文书递交到居延县廷,或许在这次陈述中,粟君又加入了与此有关的人证等证词,比如合伙经商的华商、周育、粟君妻子等人的证词后,居延县廷比对发现,寇恩供辞有虚构成分。故在啬夫宫的辛未文书中有“前言解,廷却书”的记述,转述县廷的判断,“恩辞不与候书相应,疑非实”。与此同时,粟君也向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居延都尉府报告了此事,“今候奏记府,愿诣乡爰书是正”,请求都尉府出面充当债权人角色,为其讨债。行政级别高于居延县的居延都尉府下令“更详验问,治決言”。可能正是粟君的状辞有了新的证据支撑,居延县廷才会对寇恩供辞产生“疑非实”的初步判断。“廷却书”,“却”为退回、拒绝的意思。“县廷接到都乡啬夫上报的乙卯爰书后,怀疑寇恩的话不可靠,同时甲渠候把事情捅到了府里,府令县明处,因此县廷又下文书给都乡,要都乡再次验问寇恩。”[86]“疑非实”“廷却书”都是建立在验问粟君的供辞上。而且,这次居延县廷面临的情况和一般的处理庶民之间的债务纠纷不同,因为粟君是属于军事系统,当粟君把此事汇报到都尉府后,都尉府插手案件的处理,居延县廷毫无疑问会加快审理的速度。

在都乡啬夫宫上报县廷的辛未(十九日)文书中,有“粟君用恩器物敝败,今欲归恩,不肯受”,从“今”字可以看出,在粟君状告寇恩的过程中,有过归还寇恩器物的行为。十二月己卯(二十七日),由居延县守丞胜将第二次验问寇恩的爰书、都乡啬夫宫的上报文书一同转移至甲渠候官,请求第三次验问粟君。第34简中的“爰书自证”应当包含有验问粟君的爰书,简35“须政不直者法”表明了居延县廷的立场。“亟报”是要尽快地验问粟君并向居延县廷移书汇报。

简文所载居延县廷的审理即将到达关键阶段,后果尚难遽断。但是,我们基本明了了戍边官吏与当地庶民之间经济纠纷的司法处置程序,一般步骤是原告向被告所在县(乡)提起诉讼、县廷受理、验问被告、审核原告状辞、审理判决、执行决议。

三、治理通货膨胀的律令举措

窦融保据河西初期,上承新莽末年,社会经济凋敝,物价畸高,出现了严重的通货膨胀。物价的变化就是此种现象的典型反映。

《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册书记载的是建武二年(26)十二月发生的事情,所记大麦、谷的价格也是当时市场物价的真实反映:

恩籴大麦二石付业,直六千,又到北部,为业卖(应为“买”)肉十斤,直谷一石,石三千,凡并(《居新》EPF22·13);恩居觻得付业钱时,市谷决石四千。

《居新》EPF22·16

其中,大麦一石3000钱。谷有两种价格,在甲渠地区是每石3000钱,在觻得市场上每石是4000钱。又,“寇恩事册”还记有:“肉十斤,直谷一石,石三千”。即一斤肉相当于一斗谷,按照谷价折算,一斤肉价值300钱。

在居延新简中,还有两枚和肉价有关的简文也属于窦融时期:

(1)img86肉五十斤,直七石五斗

img87酒二石三斗,直四石六斗

img88凡直十二石一斗

《居新》EPF22·457A

img89候长窦□

img90候长王恭阝

img91候长孟宪

《居新》EPF22·457B

(2)肉廿斤直谷三石,麦少石七斗,次吞时尚见□□,部候长img92吞远秦恭负石五斗

《居新》EPT65·99

例(1)、(2)一斤肉价值皆是一点五斗谷,从其对应的比率来看,在西汉中后期少见,只可能是在新莽、窦融时期。例(1)简B面记有姓名,是领取肉、酒的人名,“阝”为勾兑符号。其中,“候长王恭”清晰可见,李振宏研究指出,王恭在更始三年(25)曾任吞远候长[87]。简文中“候长孟宪”与例(2)中出现的秦恭、时尚两人名姓都见于建武三年(27)、四年(28)简文。所以推测该简年代约在建武三年(27)前后。从例(2)“酒二石三斗,直四石六斗”可知,一石酒价值二石三斗谷,再按照居延地区的谷价折算,每石酒价应为6900钱。

将此时期的物价和西汉中后期进行比对,则更容易发现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轨迹。

通过对大量汉简粮食价格资料的比勘,陈直指出:“西汉中晚期,河西一带粟价,每石皆在百钱上下。”[88]根据例“寇恩事册”中的“大麦二石”价值“六千”,“谷一石,石三千”,可知大麦和谷的价格之比亦在1∶1。结合以上简例可知,河西边地的谷价一般在每石百余钱左右。那么同样,建武二年(26)年底的谷价相比西汉中后期,暴涨了30余倍。

排列西汉时期的肉价简文发现,西汉中后期一斤肉的常价在3—12钱左右(如《敦》1701;《合校》173·8A,198·11A)。新莽初期,肉价最高的一例“肉十斤,直二石亖斗八升(《敦》309)”用钱币折算,一斤肉约25钱。那么,以建武二年(26)年底一斤肉价值300钱,与其相比较,是西汉中后期最高价格的25倍。是新莽初年的12倍。

再看西汉中后期的酒价:

(3)酒一石八斗,直二百七十。

《敦》776

(4)出钱百六十,沽酒一石六斗。以食守属董竝√叶贺所送莎车使者一人,罽宾使者二人,祭越使者一人,凡四人﹦四食﹦一斗

《悬泉》Ⅱ0113②:24

(5)出百卅,沽酒一石三斗。

《居新》EPT51·223

(6)酒二石,直二百八十

《释粹》EJT21·6

例(3)酒一石值150钱。例(4)、(5)中酒价都是一石100钱。例(6)是“劳边使者过境中费”册中一枚,出土于金关遗址,被认为是王莽地皇三年(22)之物。其酒价是每石140钱。地皇三年(22),农民起义此起彼伏,新朝政权岌岌可危,然相比之下,河西的酒价不算太高。《九章算术》卷七记:“醇酒一斗,直钱五十,行酒一斗直钱一十。”则醇酒每石500钱,行酒每石110钱。在《汉书·昭帝纪》:“始元六年二月,议罢盐铁榷酤。秋七月,罢榷酤官,令民得以律占租,卖酒升四钱。”那么,一石酒是400钱。据前面所举例子,汉简所记酒价略高于谷价。又,在《汉书·平当传》中颜师古注解“上尊酒”时引如淳曰:“律,稻米一斗得酒一斗为上尊,稷米一斗得酒一斗为中尊,粟米一斗得酒一斗为下尊。”从使用酿酒材料来看,酒与粮食价格相差无几,加上人工价格,应略高于粮价。此处价格畸高,陈槃指出:“劳贞一先生据宣帝本始、元康、神爵间谷价推之,谓不应酒贵至此。盖升当作斗,因行近而讹。按贞一说是。《通典·食货榷酤》:‘孝昭始元末,丞相车千秋奏罢酒酤,卖酒斗四钱。’此与贞一所论是一事,彼文正作斗,不作升。”[89]此说为是。汉简中“斗”与“升”书写形似,《汉书·昭帝纪》中“升”为“斗”也,传抄之误。则昭帝时曾有过一石酒40钱。与汉简中记载的河西地区酒价相比,价格低廉。

这与建武三年(27)之前一石酒的价格为6900钱相比,可知这个时期的酒价是西汉中后期的46—69倍左右。是王莽末年的50余倍。

由此可以看出,建武三年(27)之前河西地区的物价较西汉中后期呈现出普遍上涨的情势。而且,个别商品价格暴涨畸高。此时期河西地区的大麦、谷价等价格都明显大幅度上扬,毋庸置疑是发生了严重的通货膨胀。

在建武三年(27)之前,天下割据势力纷争不息。窦融统辖下的河西地区先后使用“建世”“复汉”“元始”等年号,在政治抉择上尚不明确。河西地区深受战事影响,社会经济并未完全复兴发展,深受通货膨胀问题的困扰。面临通货膨胀问题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困扰,在建武三年(27)前后,窦氏集团积极采取一系列措施,先后颁布了“嫁娶毋过令”“居居延都尉俸例册”“毋铸作钱发冢贩卖衣物于都市令”,等等。

窦融时期颁布的禁止嫁娶奢靡的令文曰:

●甲渠言部吏毋嫁聚过令者

《居新》EPF22·44

建武四年五月辛巳朔戊子,甲渠塞尉放行候事,敢言之。诏书曰:吏三百石、庶民嫁、聚毋过万五千,关内侯以下至宗室及列侯子娉、聚各如令。犯者没入所赍奴婢、财物县官,有无

《居新》EPF22·45A/掾谭《居新》EPF22·45B

四时言?●谨案部吏无嫁聚过令者,敢言之。

《居新》EPF22·690

就整个册书而言,这是一份完整的甲渠候官案验部吏无嫁娶过令者的上行文书。该册书的标题是“甲渠言部吏毋嫁娶过令者”。内容是指在建武四年(28)五月戊子(初八)日,甲渠候官临时负责人塞尉放,针对大将军莫府颁布的嫁娶毋过令:官吏三百石及其以下和庶民在婚嫁费用上不得超过15000钱,关内侯以下至宗室及列侯子娉娶各有费用上的规定。若有违反者,没收其奴婢、财产充官。有无四时言?汉代的军政等机构是有四时言事制度的[90]。四时,即春、夏、秋、冬四季。敦煌悬泉置出土的汉代《四时月令五十条》,就是以春夏秋冬四时为序颁布的禁令。《汉书·元帝纪》:“有司勉之,毋犯四时之禁。”“四时言”就是指按照四个季度汇报的制度。

《汉书·平帝纪》载元始三年(3),“夏,安汉公奏车服制度,吏民养生、送终、嫁娶、奴婢、田宅、器械之品”。窦融颁布的“嫁娶毋过令者”令文应是对此嫁娶品的继承。考察两汉的嫁娶奢靡风俗,发现汉平帝出台的禁止嫁娶奢侈的令文并未起到立竿见影的效果。延及后世,反而愈演愈烈。东汉初立,天下粗安。身经新莽、更始的桓谭在“陈时政所宜”中就提出“多通侈靡,以淫耳目”[91]的警告。东汉人王符的《潜夫论·浮侈》曰:“富贵嫁娶,车軿各十,骑奴侍僮,夹毂节引,富者竞欲相过,贫者耻不逮及,是故一飨之所费,破终身之本业。”[92]一种风俗习惯的形成,不会在短期内发生根本改变。窦融时期的河西社会想必如此。当天下安乐、仓储丰盈、庶民家给人足时尚不能承受竞相奢侈的负担,何况窦融保据河西初期粮食紧缺、市场物价起伏不定的社会环境下,民众等奈何以堪。

窦融依旧沿用西汉的标准,是因为15000钱是俸禄三百石及其以下的官吏、庶民不可逾越的标准。《太平御览》卷五四一《礼仪部》记载东汉李固曾为下属拼凑结婚费用的故事:

告文学师:议曹史展允,笃学贫苦,慈孝推让,年将知命,配匹未定。闻之怆然,甚闵哀之。夫冠娶仕进,非所以己,允亲兄弟无意,亦朋友不好事之罪也。前遣师辅为允娶,云谭处士等各欲佐助,迄今未定出钱千率。先大夫天府内史守助佐干及谭掾等其欲议朋友少征条目,允贫也,礼宜从约,二三万钱足以成婚。

展允是李固的下属,身份是议曹史。《后汉书·李固列传》记载其曾官任太尉,太尉府有掾属二十四人,同书《百官志》本注曰:“《汉旧注》东西曹掾比四百石,余掾比三百石,属比二百石,故曰公府掾,比古元士三命者也。或曰,汉初掾史辟,皆上言之,故有秩比命士,其所不言,则为百石属。其后皆自辟除,故通为百石云。”可见,议曹史的官秩当在三百石以下,或和塞尉、候长同秩。展允由于贫困,“配匹未定”,已年近五十,尚不能有二三万钱的积蓄,婚礼花费仍需同僚资助。以此类比,则候长、令史、尉史、燧长等低级吏员根本承担不起“嫁娶毋过令”的上线。因而,“嫁娶毋过”的令文是适宜当时情形的。

窦融统辖的河西地区在建武三年(27)颁布了以谷为俸的新制——“居延都尉俸例册(《居新》EPF22·70—79)”,不同于西汉、新莽旧制。从根本上抑制了物价的上涨。建武三年(27)“居延都尉奉例册”明确规定了都尉府属吏月俸谷额,改变了以往布帛、谷物、钱币杂用的俸禄制度。

建武三年(27)四月,窦氏集团出台了以谷为俸的新制。从时间上看,应是窦融使用建武年号的初期。在有明确纪年的建武简文中,最早的当是“建武三年正月”[93]。不见建武三年(27)之前的记载,在更始政权败亡后,窦氏接着使用了刘盆子“建世”年号[94],到建武三年(27)年初,刘盆子投降光武帝,窦融等“遥闻光武即位,而心欲东向,以河西隔远,未能自通。时隗嚣先称建武年号,融等从受正朔,嚣皆假其将军印绶”[95]。此后,河西一直使用建武年号。

窦融在使用建武年号不久后就实施了新的俸禄制度。有学者指出,该俸禄制度的颁布或是在窦融的治理下,河西相对平和、稳定的局势下实行的[96],或是有某种政治改革的色彩,对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的结构,缓和矛盾有积极作用[97]。我们认为,此次俸禄新制的颁布是针对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严重通货膨胀问题而采取的应对之策。

窦氏集团出台以谷为俸的新制(进入河西四年之后)与当时河西粮食紧缺有紧密联系。古代农业社会,“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98]。粮食安全受到高度重视,《礼记·王制》:“国无九年之蓄,曰不足;无六年之蓄,曰急;无三年之蓄,曰国非其国也。”窦融时期吏卒的廪食由原先的三石三斗三升减少为三石,并且,粮价发生了大幅度的增长。建武二年(26)粮价较西汉中后期增长三十余倍,成为通货膨胀出现的重要诱因。如何从根本上抑制通胀局势,保持经济平稳发展,维护河西地区社会安定?以谷为俸新制的出台是最有力的举措。

以谷为俸使得粮食本身的价值增大了,引导当时社会普遍把粮食作为一般等价物。于是,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以粮食作为等价物时,其他物品的价格自然就下降,有利于制止物价上涨,抑制通货膨胀。据汉简记载,窦融颁布的以谷为俸的制度在河西地区实行了二十余年。如敦煌汉简:

(7)入七月奉穬麦八斛,建武廿九年七月丁酉,高望燧长代张蒲受万岁候长赦

《敦》2182

建武二十六年(50),东汉政府开始执行“半谷半钱”的俸禄制度。至建武二十九年(53),在敦煌地区依然是以谷为俸。一方面或许是由于河西边地较远,“半谷半钱”的俸禄制度还未在敦煌等地得到贯彻执行。另一方面,也说明“以谷为俸”的俸禄制度是适合其时的社会经济状况的。

自汉初以来,私铸钱币就是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顽疾。郡国、吏民盗铸者不可胜数。汉武帝时,“自造白金五铢钱后五岁,而赦吏民之坐盗铸金钱死者数十万人。其不发觉相杀者,不可胜计。赦自出者百余万人。然不能半自出,天下大氐无虑皆铸金钱矣”[99]。王莽时,民多盗铸,“民犯铸钱,伍人相坐,没入为官奴婢……以十万数”[100]。发冢亦称掘冢,即盗墓行为。汉代的盗墓行为在有的地方已是一种习俗了,《汉书·地理志》:“赵、中山地薄人众,犹有沙丘纣淫乱余民。丈夫相聚游戏,悲歌忼慨,起则椎剽掘冢,作奸巧,多弄物,为倡优。”而且,私铸与掘冢似乎是人们司空见惯之事,在文献里二者经常并列出现,“闾巷少年,攻剽椎埋,劫人作奸,掘冢铸币”[101]

私铸钱币、掘冢问题在窦融统治下的河西地区同样突出。窦融曾专门下达禁令予以制止,具体令文为:

●甲渠言部吏毋铸作钱发冢贩卖衣物于都市者

《居新》EPF22·37

建武六年七月戊戌朔乙卯,甲渠鄣守候敢言之,府移大将军莫府书曰:奸黠吏民作使宾客私铸作钱,薄小不如法度及盗发冢公卖衣物于都市,虽知莫谴苛,百姓患苦之。

《居新》EPF22·38A/掾谭、令史嘉《居新》EPF22·38B

书到,自今以来独令县官铸作钱,令应法度。禁吏民毋得铸作钱及挟不行钱,辄行,法。诸贩卖发冢衣物于都市,辄收没入县官。四时言犯者名状●谨案:部吏毋犯者敢言之。

《居新》EPF22·39

这是一份甲渠候官案验“部吏毋铸作钱发冢贩卖衣物于都市者”的回报文书,属于上行文。建武六年(29)七月戊戌朔乙卯日,推算知是初八。“大将军莫府书”代指窦融下达的律令,令文主要包含四部分:其一是“吏民作使宾客私铸作钱”。说明了私铸的主使既有吏,也有民。这与西汉情形相似,“县官往往即多铜山而铸钱,民亦间盗铸钱,不可胜数”[102]。私铸的钱币往往“薄小”,“不如法度”。私铸时或“杂以铅铁”以博取厚利,或“盗摩钱质而取鋊”[103]。把旧有的重量充足的钱币进行新的熔铸,变成轻小的钱币。从而不符合政府规定的货币重量。二是“盗发冢公卖衣物于都市”。盗发墓冢公卖衣物以都市,说明掘冢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利益。尤其是在战乱之际,物资匮乏,众庶生活贫瘠,而汉代的厚葬习俗,导致发冢成为一部分生活贫寒者的营生。“掘冢搏掩,犯奸成富”[104],难怪盗墓行为屡禁不止。《太平御览》卷八一五引桓谭《新论》中有这样的记载:“阳城子张,名衡,蜀郡人,王翁与吾俱为讲乐祭酒,及疾寝,预买棺椁,多下锦绣,立被发冢。”三是,“独令县官铸作钱”。官府收归铸币权,严禁民间私铸钱及携带不行钱。早在汉武帝时,就因币制混乱,在元鼎四年(前113)悉令郡国铸钱,“专令上林三官铸”。同时“令天下非三官钱不得行,诸郡国前所铸钱皆废销之”[105]。行钱,指官方铸造发行的钱币。对大小、薄厚、纹理、质地等有明确的规定,如张家山汉简《钱律》:“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为行钱。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106]《汉书·高后纪》记高后二年(前186),“行八铢钱”。《钱律》中所言行钱当指吕后时的八铢钱。最后是,对私铸及依然携带不行钱者,将依法从事。若市场上有贩卖盗自墓冢里的衣物,即刻没收充公。要求各候官严查其部吏,四时言事。甲渠候官上报案验结果是,部吏中没有违反该条禁令的人。

窦融时期为何再施禁私铸、掘冢的律令?两汉之际,政权迭更,社会动荡不安,私铸、掘冢更加猖狂。“战乱中最为著名的大规模的盗墓事件,应首推两汉之际战乱期间对于西汉陵寝以及王莽宗族陵寝的破坏。”[107]新莽末年,王莽临时组织囚徒抵抗反莽军队,谁料临时队伍刚过渭桥就发生哗变,盗掘了王莽宗室陵寝。《汉书·王莽传》载:“更始将军史谌将度渭桥,皆散走。谌空还。众兵发掘莽妻子父祖冢,烧其棺椁及九庙、明堂、辟雍,火照城中。”同传云:“赤眉遂烧长安宫室市里,害更始。民饥饿相食,死者数十万,长安为虚,城中无人行。宗庙园陵皆发掘,唯霸陵、杜陵完。”《后汉书·刘盆子列传》:“至阳城、番须中,逢大雪,坑谷皆满,士多冻死,乃复还,发掘诸陵,取其宝货。”“在宗法制长期有规范性影响的中国传统社会,保护冢墓,久已成为一种道德行为的准则。”[108]无论是私铸钱币,还是发冢盗取衣物贩卖于都市,都严重地破坏了市场的正常秩序。所以,此项禁令的出台必源于这一社会现实。

按照货币流通的一般规律,在货币流通速度不变的条件下,货币的发行量应和商品的价格总额成正比。这样,才能稳定物价,避免通货膨胀的发生。但窦融统治河西地区的初期,私铸致使货币发行量过多,粮食等商品物资匮乏,加之发冢贩卖衣物于都市,市场秩序混乱。货币与商品二者之间在内部无法达到平衡,通货膨胀在所难免。窦融借鉴西汉政府管理私铸、稳定物价方面的经验,严禁吏民私铸与携带不行钱,发现发冢贩卖衣物于都市辄没收入官,可谓对症下药。

由此看来,在窦融统辖河西地区的初期,窦氏集团为了平抑物价,维护河西社会经济发展,继承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最终取得了理想的效果。河西出现流民“归之不绝”“仓库有蓄”“财货连毂”的景象,当与上述律令的颁布执行构成因果关系。

【注释】

[1]谢桂华、李均明、朱国炤:《居延汉简释文合校》(上、下),文物出版社,1987年。以下简称《合校》。

[2]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甘肃省博物馆、中国文物研究所、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居延新简》,中华书局,1994年。以下简称《居新》。

[3]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2003年,第16页。

[4]《晋书》卷三〇《刑法志》,中华书局,1974年。

[5]《晋书》卷三〇《刑法志》。

[6]张家山二四七号汉墓竹简整理小组:《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文物出版社,2006年,第11、15页。

[7]卜宪群:《西汉东海郡长吏升迁考述》,《商丘师专学报》1999年第1期。

[8]《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17页。

[9]《晋书》卷三〇《刑法志》。

[10]《汉书》卷九四《匈奴传》,中华书局,1962年。

[11]《汉书》卷九四《匈奴传》。

[12]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中华书局,1985年,第1414页。

[13]支振锋:《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中的“诸侯”》,《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4期。

[14]曹旅宁:《张家山汉简研究》,中华书局,2005年,第14页。

[15]《汉书·匈奴传》记载,汉元帝时郎中侯应指出:“诸属国降民,本故匈奴之人,恐其思旧逃亡。”“往者从军多没不还者,子孙贫困,一旦亡出,从其亲戚。”“又边人奴婢愁苦,欲亡者多,曰‘闻匈奴中乐,无奈候望急何!’然时有亡出塞者。”

[16]以下引文中的上标数字,为中华书局版《居新》中的原有编号。

[17]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397页。

[18]《居新》EPF22·233。

[19]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410页。

[20]甘肃省文物考古研究所编:《敦煌汉简》,中华书局,1991年。以下简称《敦》。

[21]胡平生、张德芳编撰:《敦煌悬泉汉简释粹》,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年。以下简称《悬泉》。

[22]如《合校》265·24“盗常有,□卒共偿□”。

[23]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第219页。

[24]《史记》卷八九《张耳列传》,中华书局,1959年。

[25]魏坚:《额济纳汉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以下简称《额》。

[26]《合校》231·97;《居新》EPT68·23。

[27]“亡人表”又云“亡人赤表”,如《合校》502·3、《释粹》EJT23·27、EJT23·765、EJT23·991等。用以“告示有逃亡者越塞的红色表帜”。参见薛英群、何双全等撰:《居延新简释粹》,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78页。

[28]《睡虎地秦墓竹简》,第238页。

[29]王子今:《秦汉社会史论考》,商务印书馆,2006年,第239页。

[30]张德芳:《简论悬泉汉简的学术价值》,《光明日报》2000年8月25日C4版。

[31]张俊民:《从汉简谈汉代西北边郡运输的几个问题》,《中国社会经济史研究》1996年第3期。

[32]薛英群:《居延汉简通论》,甘肃教育出版社,1991年,第355页。

[33]《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0页。

[34]《汉书》卷九四《匈奴传》。

[35]李均明:《汉简所见出入符、传与出入名籍》,《文史》第19辑,中华书局,1983年。

[3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40页。

[37]《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1页。

[38]连云港市博物馆、东海县博物馆、中国社会科学院简帛研究中心、中国文物研究所:《尹湾汉墓简牍》,中华书局,1997年,第97页。

[39]《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0页。

[40]范晔《后汉书》作“建武男”,司马彪《续汉书》作“宁武男”,《东观汉记》与此同。参见周天游辑注《八家后汉书辑注》卷二,上海古籍出版社,1986年。

[41]《后汉书》卷二三《窦融列传》,中华书局,1965年。

[42]何双全:《窦融在河西》,《西北史地》1988年第3期。

[43]《后汉书》卷八七《西羌传》。

[44]《后汉书》卷八九《南匈奴列传》。

[45]关于此处“二”与“三”的释文,文物出版社1990年版《居延新简——甲渠候官与第四燧》、中华书局1994年版的《居延新简——甲渠候官》、敦煌文艺出版社2001年版《中国简牍集成》(第12册)都释为“二”。兰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的《居延新简释粹》释为“三”。今从后者。根据例(2)—(7),匈奴人进入到殄北、甲渠、三十井的塞防内,只燔一积薪。例(8)当“天田失亡”后燔二积薪。而例(15)前半句说当有千人以上匈奴即将进入塞防时,燔二积薪。若其接着攻打亭鄣时,烽火信号应当与前者有区别,而非不变。发生战斗的危急时,烽火品应该是最高级别。又据:《敦》2257简二千人以下,“燔举如五百人,同品”表述方式,也当释为“三”。

[46]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辑解》,文物出版社,2009年,第341页。

[47]如:《敦》2017中“画治天田”《合校》203·29A“明画天田”等记载。

[48]侯丕勋:《“塞天田”制度考述》,《简牍学研究》第一辑,甘肃人民出版社,1996年。

[49]劳干:《释汉代之亭障与烽燧》,《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19本,1948年。

[50]初师宾:《汉边塞守御器备考略》,《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

[51]初师宾:《汉边塞守御器备考略》,《汉简研究文集》,甘肃人民出版社,1984年。

[52]白音查干、特日格乐:《额济纳汉简概述》,《额济纳汉简》,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

[53]沈家本:《历代刑法考》,第1383页。

[54]初师宾主编:《中国简牍集成》(八),敦煌文艺出版社,2001年,第224页。

[55]于振波:《汉简“中劳”“中功”考》,《北京大学学报》1995年第6期。

[56]《后汉书》卷二三《窦融列传》。

[57]于振波:《居延汉简中的燧长和候长》,《史学集刊》2000年第2期。

[58]王俊梅:《简牍所见“督烽掾”试说》,《兰州学刊》2007年第5期。

[59]薛英群、何双全等:《居延新简释粹》,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年。以下简称《释粹》。

[60]孙诒让著,孙以楷点校:《墨子间诂》,中华书局,1986年,第110页。

[61]《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63页。

[62]《汉书》卷四八《贾谊传》。

[63]《居新》EPT6·109。

[64]以下引文中的上标数字,为中华书局版《居延新简》中的原有编号。

[65]徐世虹:《汉劾制管窥》,《简帛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1996年。

[66]该册书的命名见甘肃居延考古队:《居延汉代遗址的发掘和新出土的简册文物》,《文物》1978年第1期。

[67]李迎春:《汉代的故吏》,《历史教学》2008年第18期。

[68][日]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405页。

[69]薛英群:《新获居延简所见窦融》,《社会科学》1979年创刊号。

[70]桓宽:《盐铁论》,上海人民出版社,1974年,第35页。

[71][日]永田英正:《居延汉简研究》,第408—409页。

[72]李均明:《秦汉简牍文书分类辑解》,第111页。

[73]《后汉书》卷三一《孔奋列传》。

[74]关于汉代属国问题的研究成果较多,主要有王宗维:《汉代的属国》(《文史》第20辑,中华书局,1983年)《汉代的属国制度与民族关系》(《西北历史资料》1983年第2期)《汉代属国制度探源》(王宗维、周伟洲主编:《马长寿纪念文集》,西北大学出版社,1993年);《秦汉的边疆政策》(马大正编:《中国古代边疆政策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汉武帝的民族思想和政策》(《西北大学学报》1995年第1期);贾敬颜:《汉属国和属国都尉考》(《史学集刊》1982年第4期);陈梦家:《两汉都尉考》(陈梦家:《汉简缀述》,中华书局,1980年);孙言诚:《秦汉的属邦和属国》(《史学月刊》1987年第2期);彭建英:《东汉比郡属国非郡县化略论》(《民族研究》2000年第5期);丁福林:《关于汉代属国的几个问题》(《苏州科技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等。

[75]《汉书》卷八《宣帝纪》。

[76]王力、王希隆:《东汉时期羌族内迁探析》,《中国边疆史地研究》2007年第3期。

[77]胡小鹏、安梅梅:《秦胡研究评说》,《敦煌研究》2005年第1期。

[78]《晋书》卷一二九《沮渠蒙逊载记》。

[79]《汉书》卷九四《匈奴传》,又见卷六九《赵充国传》。

[80]《史记》卷一二三《大宛列传》。

[81]《史记》卷一三〇《太史公自序》。

[82]林永强:《汉代葆部的社会治安功能考论》,《青海民族研究》2009年第1期。

[83]啬夫宫接到的居延县廷移书包含两部分内容,一是甲渠候粟君的劾状,二是县廷对粟君劾状的情况说明及审理要求。正如刑义田所言:“县廷接到状子后,必曾移文都乡啬夫宫说明状子内容或附上‘甲渠候书’,并要求啬夫宫召被告寇恩进行验问。因为接到这件文书,都乡啬夫宫才有了召寇恩进行验问的依据,这件文书应该是不可少的。”参见《汉代书佐、文书用语“他如某某”及“建武三年十二月候粟君所责寇恩事”简册档案的构成》,《历史语言研究所集刊》第70本,1999年。

[84]“该条律令规定了告发及自告的受理机构,即欲告发罪人及有罪先自告者,可到行为人住所地的乡政府机构所在地或县廷所在地告发或自告;如果告发人或自告人的住所地远离县廷,可直接到乡政府机构所在地告发或自告,乡官应认真听取告发人或自告人的告诉,作好记录,并将记录情况报告县廷。”参见程政举《〈二年律令〉所反映的汉代告诉制度》,《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85]《汉书》卷一九《百官公卿表》。

[86]裘锡圭:《关于新发现的居延汉简的几个问题》,《中国史研究》1979年第4期。

[87]李振宏、孙英民:《居延汉简人名编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340页。

[88]陈直:《居延汉简研究》,天津古籍出版社,1986年,第149页。

[89]陈槃:《汉晋遗简识小七种》,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年,第65页。

[90]于豪亮:《于豪亮学术文存》,中华书局,1985年,第232页。

[91]《后汉书》卷二八上《桓谭列传》。

[92]王符撰,王继培笺,彭铎校正:《潜夫论笺校正》,中华书局,1987年,第130页。

[93]《居新》EPT6·19。

[94]如《居新》EPT27·23、EPF22·370A。

[95]《后汉书》卷二三《窦融列传》。

[96]李天虹:《居延汉简簿籍分类研究》,科学出版社,2003年,第36页。

[97]初师宾、任步云:《建武三年居延都尉吏奉例略考》,《敦煌学辑刊》1983年第2期。

[98]《汉书》卷四二《郦食其传》。

[99]《汉书》卷二四《食货志》。

[100]《汉书》卷九九《王莽传》。

[101]《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

[102]《史记》卷三〇《平准书》。

[103]《汉书》卷二四《食货志》。

[104]《汉书》卷九一《货殖列传》。

[105]《汉书》卷二四《食货志》。

[106]《张家山汉墓竹简》(二四七号墓),第35页。

[107]王子今:《中国盗墓史》,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0年,第81页。

[108]王子今:《中国古代惩治盗墓行为的礼俗传统和法律制度》,《重庆师范大学学报》200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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