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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护士临床工作相关的法规

时间:2022-05-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医学会将组织专家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考虑以上三个因素后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节 与护士临床工作相关的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指对个体或者群体的财产及人身权利不该有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判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医疗机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1)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执行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家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若未尽到上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医务人员在执行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5)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6)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如果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当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这些病历资料时,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应该注重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和道德修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医疗过失行为而对患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若医患双方对医疗的后果及其形成的原因在认识上发生分歧,或当事人一方要求追究医疗责任或赔偿损失时常会引发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中,医疗事故是最常见的原因。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服务对象和医疗机构以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证医疗安全,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通过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一)医疗事故的概念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二)医疗事故的特征

(1)责任的主体必须是经过考核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

(2)医务人员在主观方面必须有过失,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而不负责任或违反了操作规程等原因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

(3)产生了严重的后果,包括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

(4)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医疗事故的分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根据对患者人身损害的程度分为以下四级。

(1)一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重度残疾是指身体重要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够代偿,存在特殊的医疗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二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中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三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轻度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四级医疗事故 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如产后胎盘残留引起的大出血并无其他并发症的情形等。

(四)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在医疗活动中因为患者病情异常或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无过错因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由于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医疗事故的处理

当医疗事故发生时应该进行正确的处理,具体如下。

1.医疗事故的报告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行为时,应该按规定逐级报告。相关部门人员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地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解释、通报。若发生重大医疗事故,可能导致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等情况时,医疗机构应当在12h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医疗事故鉴定 处理医疗事故的关键是科学公正的医疗事故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时,应共同书面委托医疗机构所在地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将组织专家组,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3.医疗事故的赔偿 医疗事故的赔偿发生民事责任争议时,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的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在考虑以上三个因素后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和情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知识链接

举证倒置

200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至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1994年9月1日起开始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该条例包括总则、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登记、执业、监督管理、罚则和附则7个部分,适用于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诊所等医疗机构。该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职称的标牌才能上岗工作。医疗机构对危重患者应立即抢救,对于有些医疗机构设备有限或是技术条件不能诊治患者时,应尽快转诊。医疗机构在实施特殊检查或治疗或手术时,要征得患者同意,并取得当事人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若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应取得其家属或关系人同意并签字,若遇到特殊情况时,诊治医生应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治疗。

四、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该法是调整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于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该法确定了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公布、控制和监督4项法律制度,使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该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根据传染病的危害程度,参照国际上统一分类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将全国发病率较高、流行面较大、危害严重的35种急、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的传染病,并根据其传播方式、速度及其对人类危害程度的不同,分为甲、乙、丙三类,实行分类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于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在我国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并对献血工作中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适龄健康公民的权利、义务,采血机构、医疗机构在采供血工作中的责任及对违法采血、用血行为处罚等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3)《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为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合法权益,2007年3月21日国务院第171次常务会议通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于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条例明确规定,人体器官捐献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不捐献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迫、欺骗或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

(4)《艾滋病防治条例》 为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艾滋病防治条例》,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规定艾滋病的防治需要全社会参与,以宣传教育为主是我国艾滋病控制的工作方针,严格防控医源性感染,明确规定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和义务,国家财政保障艾滋病防治费用,免费提供多项医疗救助。

(5)《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为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2005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34号令通过了《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国务院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管工作。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质量和流通的监管工作。此外,还有《医院废物处理条例》、《医院感染管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管理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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