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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883年3月20日,11个成员国在巴黎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84年7月7日生效。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新的外交会议,比利时、法国、巴西、萨尔瓦多、意大利等11个与会国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

(一)概述

1883年3月20日,11个成员国在巴黎签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PCPIP),1884年7月7日生效。到2004年12月底,缔约方总数为168个国家,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在19世纪,由于各国法律的差异性,一项发明在其他国家获得工业产权的保护是很困难的。1873年,奥匈帝国政府邀请世界其他国家参加在维也纳举办的一场有关发明的万国博览会,许多国家的发明者考虑到对展览品没有充分的法律保护,而不愿意参展。为此,奥地利通过一项特别法对所有参加展览的外国参展者的发明、商标和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暂时性保护。并于同年在维也纳召开了关于进行专利改革的会议,会上通过了几项决议,提出若干有效且实用的专利原则,并且敦促各国政府要积极倡导专利制度保护以引起世界范围内对专利的关注。作为维也纳大会的后续工作,1878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有关工业产权的国际性会议。与会代表决定请求各国政府召集一次正式的国际会议,以便解决在工业产权领域的统一立法问题。会后,法国准备了一份提议建立保护工业产权国际联盟的最终草案,由法国政府分送给各有关国家,并且附带着一个有关参加1880年在巴黎的国际会议的邀请函。1883年,在巴黎召开了一次新的外交会议,比利时、法国、巴西、萨尔瓦多、意大利等11个与会国通过并签署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自从1883年签署以来,《巴黎公约》多次被修订。从1900年的布鲁塞尔会议以来的每次修订会议,均以《巴黎公约》修订案被采纳而闭幕。除了在布鲁塞尔(1897和1900年)以及华盛顿特区(1911年)的修订会议上产生的法案外,所有的那些更早期的法案仍然有效力,但是现在大多数国家多采纳较近期的草案,即1984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共30条,分为3组,第1~12条为实质性条款,第13~17条为行政性条款,第18~30条是关于成员国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纳新成员国等内容,称为最后条款。

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不仅包括发明创造专利、商标、服务标志和工业品外观设计,还包括实用新型、厂商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的基本目的是保证一成员国的工业产权在所有其他成员国都得到保护,但由于各成员国间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别,巴黎公约没能制定统一的工业产权法,而是以各成员国内立法为基础进行保护,因此它没有排除专利权效力的地域性。

(二)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其成员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享受与本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也享受与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 成员国的国民向一个缔约国提出专利申请或注册商标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发明、实用新型规定为12个月,外观设计、商标为6个月)享有优先权。即当向其他缔约国又提出同样的申请,则后来的申请视作是在第一申请提出的日期提出的。

3.专利、商标的独立原则 各成员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彼此独立的,各缔约国只保护本国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专用权。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 《公约》规定,某一项专利自申请日起的4年期间,或者自批准专利日起3年期内(两者以期限较长者为准),专利权人未予实施或未充分实施,有关成员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核准强制许可证,允许第三者实施此项专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强制许可特许满2年后,仍不能防止赋予专利权而产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销专利的程序。《公约》还规定强制许可,不得专有,不得转让;但如果连同使用这种许可的那部分企业或牌号一起转让,则是允许的。

(三)主要条款

1.商标的使用 《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凡是已在某成员国注册的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注册时,对于商标的附属部分图样加以变更,而未变更原商标重要部分,不影响商标显著特征时,不得拒绝注册。如果某一商标为几个工商业公司共有,不影响它在其他成员国申请注册和取得法律保护,但是这一共同使用的商标以不欺骗公众和不造成违反公共利益为前提。

2.驰名商标的保护 驰名商标如果被他人用于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商标权人有权自模仿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提出撤销此项注册的请求。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商标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3.商标权的转让 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公约其他内容还有:建立管理工业产权的主管机关;发明人有权在专利书上署名;各成员国不准以国内法规定不同为理由,拒绝给某些够批准条件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或宣布专利权无效,以及对未经商标权人同意而注册的商标等问题作出规定。这些是公约对成员国的最低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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