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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施行心肺复苏术的法律观

时间:2022-03-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再加上“不予施行心肺复苏术”的合法性,在以往一直未能得到司法以及卫生主管机关的明确表态。此项类似美国保障自然死亡的法案如能获得通过,台湾地区每年高达3万人上下的癌症末期病人,将可以书面或预立意愿书的方式,指示癌症医护人员给予临终关怀,并选择放弃心肺复苏术的过当施行。

对心肺功能骤然丧失、生命垂危的病人,尝试施予心肺复苏术(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CPR)在西方医学史上已有一段不算短的历史。最早的时候,心肺复苏术乃是使用在医院手术室及恢复室里,逐步地亦被用在急诊室(ER)与监护病房(ICU)中,20世纪70年代及80年代前期,CPR更几乎是被推广应用到医院所有病房的每一个角落中。然而,自80年代后期以来,人们很快地便发觉:CPR并非“全然无害”,且也不见得是能实质嘉惠每一个病人的“神奇技术”。心肺复苏术如用于某些特定病人身上(如癌症末期的病人)时,其挽回生命的概率实在低得可怜,而其不当“过度”使用所造成的病人身心伤害,以及医疗资源的浪费更是庞大得令人咋舌。

纵览近年来有关CPR重要的医学文献与著作,我们可以发现:对于CPR最常存有的错误观念是一般民众对于CPR怀有过高的期望,以为CPR适用于所有的濒死病人,甚至包括末期癌症病人在内。其实早在1965年,塔尔博特(Talbott)医师即曾指出CPR的目的在于防止“未预期”的“突发”死亡(preventing sudden unexpected death),如溺毙、心律失常、心肌梗死等,而不应该使用于无望恢复之长期性、持续恶化的濒死病人(如癌症末期的病人)身上。许多专家学者皆指出:癌症末期病人一旦发生心肺功能骤然丧失,即使马上施行CPR,其存活至出院的机会几近于零。再加上CPR的施行牵涉到许多专业、复杂的侵入性措施,如气管内插管、中心静脉导管留置、电击除颤、体外心脏按压、心脏腔室内注射等,皆须由一组医护人员在6min内紧急同步完成。可以想象由于人员处于一慌乱的情况下可能无意中失手,而造成对病人身体的重大伤害。基于以上的原因,一些医疗先进国家为了防止癌症医护人员于面对癌症末期病人时,从事“过度”的医疗干预,纯靠外加人为的因素(如高科技的维生设备)勉强延续病人自然死亡的过程,加深这些病人的痛苦,因此往往制订出一些相关的法律以为规范。

(一)美国方面

早在1976年8月,美国加州首先通过“自然死法律”(Natural Death Act),允许濒死病人依其自由心证,一己之意愿,拒绝接受过度、失当的医疗处置,尽量不使用高科技的维生方式,来拖延不可治愈病人之濒死期,让病人自然死亡。另外,1991年12月1日美国国会制订的“病人自决法案”也正式生效。此法案规定所有接受美国联邦政府资助的医院、安养院及安宁疗护院所(Hospice),皆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所有住院之成年病人其具有“医疗自决”的法定权利。这项“医疗自决”的权利包括癌末病人可以拒绝接受具有侵入性(invasive)的维生治疗,同时也承认病人“生前预嘱”以及“预立医疗代理人”的合法性。此法案不啻再次强调:癌症医护人员必须充分了解末期病人的意愿,并尊重这些病人的医疗自决权,切勿任由病人家属或由医师本身片面作出任何与病人意愿相违背的重大医疗决策,这包括在癌末濒死期是否施行心肺复苏术。

(二)中国台湾方面

由于现行医疗法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再加上“不予施行心肺复苏术”(no CPR或DNR)的合法性,在以往一直未能得到司法以及卫生主管机关的明确表态。是以不少医护人员,即使在癌末病人明确表明不要做无谓的急救,也不敢遵从,怕的是在事后被家属告上一状,惹上医疗诉讼的麻烦。近年来,为了让癌症及重大伤病末期病人有尊严地走完人生最后一程,研拟了“末期病人保障条例草案”。此项类似美国保障自然死亡的法案如能获得通过,台湾地区每年高达3万人上下的癌症末期病人,将可以书面或预立意愿书的方式,指示癌症医护人员给予临终关怀,并选择放弃心肺复苏术的过当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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