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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质量标准的属性及作用机制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将这种科学认识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就体现为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因此,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是立法活动,而不是科学技术活动或者学术活动。因此,环境质量标准一经立法机关颁布,就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不再属于技术规范。该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制度。

环境质量标准是技术规范的一种,体现了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对自然界进行科学认识的成果。将这种科学认识成果上升为法律规范,就体现为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法中的环境质量标准,既不同于环境科技工作者提出的环境质量标准,也不同于行政管理部门推荐的环境质量标准和自行制定并推行的标准。环境科技工作者提出的环境质量标准,是对自然界的科学认识,是制定环境法的环境质量标准的科学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因为法律规范的制定还须考虑到现实可行性,要符合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如果科学标准被环境法采纳,则就成为环境法的环境标准,是环境法的组成部分;如果科学标准没有被法律所认可和采纳,则只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而无法律强制力。也就是说,环境质量标准的高低,取决于一定社会的技术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环境标准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较强的科学技术性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目的是为良好环境提供一个可供检验的具体的技术性法律标准。环境质量标准的这一性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范而不是一般的技术规范。环境质量标准通过一些依法制定的具体的、确定的、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更改的数据、指标、技术规范来指明保持环境良好状态的量化指标,并表示人的行为界限,规范和调整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环境质量标准的规范性体现在环境质量标准在表现形式上是技术规范,而在实质上是法律规范,是通过立法程序将技术规范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法律规范。因此,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是立法活动,而不是科学技术活动或者学术活动。尽管在环境质量标准的起草过程中,要经过科学家进行反复的学术论证,但这种学术论证只是供立法者参考,只能被理解为立法者需要将立法建立在一定的科学基础上。而某一标准要成为环境法的环境质量标准,则必须经过立法机关通过和颁布。因此,环境质量标准一经立法机关颁布,就成为一种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而不再属于技术规范。第二,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贯彻、实施在环境法律关系上体现为国家的法定环境义务。环境法律本身只是出于保障公众良好环境状态的需要而一般性地规定了环境标准制度,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任何具体的环境标准,而是要求某一具体的国家机关制定。例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该条从原则上规定了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制度。而具体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则需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依照法定的程序(即《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制定和颁布,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决定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因此,就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制度而言,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授予的国家管理职能制定的《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制定程序、依照这种程序制定的不同功能区(如居住区、文教区、厂矿区等)的具体的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各种不同功能区的划定等三个部分的内容,属于国家的环境义务。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部分,环境质量标准制度就无法贯彻落实。第三,环境质量标准具有科学性,但是受到国家的技术、经济条件的限制。环境质量标准具有科学性,即任何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至少能最低限度地维持生态环境的自然演化规律和生态平衡,并有利于人体健康和人类对环境资源的有效利用。离开了这一科学前提,环境标准就无法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但是,环境标准的制定又不能单纯考虑其科学性,而不顾国家的技术、经济条件。否则,环境质量标准就无现实可行性。比如说,我国的国有企业几十年来一直是发展国家经济的中坚力量,但许多企业设备陈旧,排污量大、造成的环境污染严重,资金短缺,无法在短期内实现企业技术改造,达到高标准的环境保护要求。因而制定环境质量标准时必须考虑到国家的实际情况,根据技术和经济条件的可能,逐步提高环境标准。“实际上,这里存在一个环境与发展的矛盾,但是,无论怎样,作为环境法律规范的环境质量标准,必须具有一定的科学性,至少应达到环境保护的最低要求,而不能以发展经济为由,无限地降低标准,导致环境状况的不断恶化。”[3]

实践中,人们之所以对环境质量标准的属性有不同的理解甚至误解,很重要的原因是不能分清楚环境标准文件、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和环境标准制度之间的关系。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标准的一种,理解环境质量标准的属性,必须从厘清环境标准文件、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和环境标准制度之间的关系开始。环境标准文件的内容一般由制定主体、法律依据、目的、主题内容和适用范围、引用标准、术语定义、指标体系和数值限额(即标准值)、监测方法、附加说明(或附录)等部分组成。通常,对于环境标准的制定程序和必须依据的政策、法律效力、对不符合环境标准的行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内容,均不由环境标准文件自身确定,而交由相关法律规范来予以规定。可见,纯粹的环境标准并非环境法的渊源。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是以环境标准的制定、实施、监督等为内容,或者法律规范援引了环境标准作为其构成要素从而使得环境标准具有相应的法律意义(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的整体就构成环境标准法)。环境标准法律规范依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两类:(1)管理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这种规范又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非专门性规范,只就环境标准的制定等事项在环境法律文件中附带进行规定,如《环境保护法》(1989)第9条、第10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7条等。第二类是专门性规范,指专门以环境标准的管理作为该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如《标准化法》和《环境标准管理办法》专门就环境标准的体系、类别、制定主体与权限、制定程序、实施等内容作了全面的规定。(2)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此类法律规范是指援引环境标准作为该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条件、行为模式的法律规范,具体又可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作为该法律规范的“条件”,如《环境保护法》(1989)第28条,“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二是构成该法律规范“行为模式”的内容,在环境法中这类规范最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36条,“排放含病原体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方准排放”。可见,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赋予了环境标准具体的法律效力,即遵守或违反环境标准需要承担什么样的法律后果,从而使得环境标准在环境法中具有了切实的法律意义。因为法的渊源最本质的含义是: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具备法的一般特征,其中能否为法院适用是一条重要的判断标准。“现实中,如果没有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纯粹的环境标准在法院审判中并无意义,因此也不能独立适用。”[4]

环境标准制度是有关规定环境标准的制定、修改、分类、分级、标准限值、法律效力、法律意义、适用和监督的有关法律规范与文件所组成的整体。从组成和结构上看,环境标准制度由以下三部分组成:(1)环境标准文件,它主要规定了不同条件下各种指标具体适用的环境标准值,其构成环境标准制度的科学基础;(2)管理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它主要是规定环境标准文件的制订、修改、实施、监督等管理性事项;(3)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它具体规定适用环境标准的各种情形,环境标准因而具有了法律的意义,这类法律规范是环境标准制度的关键。

因此,纯粹的环境标准主要作为环境管理、环境实验和环境工程的技术依据,在行政和司法中还可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达标或超标,但不能单凭环境标准就能判断排污行为违法与否,违法与否只能通过相应准用性环境标准法律规范才能判断。因此,“环境标准本身不是‘法’,自然不属于环境法的渊源,只有环境标准制度才属于环境法体系的重要构成部分,才是环境法的渊源。”[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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