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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四梁八柱

时间:2022-0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到2016年8月,我国现行有效法律252部。它反映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最新成就。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有法可依。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

到2016年8月,我国现行有效法律252部。这是一组普通的数字,也是一组了不起的数字。它反映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最新成就。这252部法律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

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须有法可依。如期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为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坚实的法律支撑和可靠的法律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核心,由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行政法、社会法、经济法、刑法、诉讼和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构成。在七个法律部门中,又有若干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作为支撑。这些重要法律集中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集中体现了国家和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今天,这些法律已经与全中国人民的生活须臾不可分开,既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必须遵循的国家规范,也是国家利益、人民利益的守护神。学习法律、遵守法律、实施法律是落实宪法精神的题中应有之义。笔者学习并记录了其中50部法律的主要内容,还对其形成过程作了简要记载,目的是加深对法律内在精神的理解。以下按照七个法律部门,以法律首次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时间为序,做个成果记录。

第一个部门:宪法相关法

宪法相关法是与宪法相配套、直接保障宪法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调整国家政治关系,主要包括国家机构的产生、组织、职权和基本工作原则方面的法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方面的法律,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国家安全、国家标志象征方面的法律,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方面的法律。

1.地方组织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没有健全的社会主义法制,就很难实现健全的社会主义民主。现在,“人心思法”,全国人民都迫切要求有健全的法制。将要审议通过的法律和它们的贯彻执行,迈出了加强和健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大步。今后更巨大的任务还在我们面前。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

地方组织法分别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5年经过了五次修改。现行地方组织法共五章、69条,包括:总则,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附则。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2.选举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

选举法分别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5年经过了6次修改。现行选举法共十二章、59条,包括:总则,选举机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各少数民族的选举,选区划分,选民登记,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程序,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对破坏选举的制裁,附则。选举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3.人民法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人民法院组织法于2006年修改。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共三章、40条,包括:总则,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4.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分别于1983年、1986年经过两次修改。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共三章、28条,包括:总则,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程序,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的任免。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调查研究,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禁逼供信,正确区分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12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委员会主任习仲勋作《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说明》指出,这次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了完善国家的领导体制和政治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国家机构作了一系列新的重要规定。同时,在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新的问题。因此,需要对同宪法相配合的有关国家机构的几个法律作相应的修改或者重新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共四章、46条,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

6.国务院组织法。1982年12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12月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兼法制委员会主任习仲勋作《关于四个法律案的说明》。国务院组织法共11条,根据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对国务院的组成人员、组成部门、会议制度、活动准则等作出规定。

7.民族区域自治法。1984年5月31日,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5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主任委员阿沛·阿旺晋美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中国共产党一贯主张,国内各民族不分大小一律平等,实行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是适合我国国情的正确的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法是根据宪法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原则和规定,具体保障这个制度胜利实施的基本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全国各族人民团结前进的共同政治基础,也是全国各民族共同繁荣的根本保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是起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根本的指导思想。又指出:草案注意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和国家的关系。一方面,各民族自治地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要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中央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国家总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在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又要保证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充分行使自治权,照顾各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使自治机关有大于一般地方的自主权。

民族区域自治法于2001年作出修改。现行民族区域自治法由序言、七章、74条构成,包括:总则,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自治机关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附则。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序言中宣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1987年11月24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在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草案)》是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结合五届全国人大以来常委会工作的实践经验拟定的。这个议事规则的制定,对于进一步健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制度,便于委员更好地依法行使职权,提高常委会的议事效率,是迫切需要的。

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于2009年修改。现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共七章、36条,包括:总则,会议的召开,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发言和表决,附则。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3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为了加强全国人大工作的制度化、法律化建设,便于全国人大依照民主的、法定的程序行使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受委员长会议委托,根据宪法和全国人大组织法,总结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人大工作的实践经验,适应政治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需要,草拟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共七章、54条,包括:会议的举行,议案的提出和审议,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任免和辞职,询问和质询,调查委员会,发言和表决。全国人大议事规则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10.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0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及其有关文件的说明》。《说明》指出,“一个国家,两种制度”是我国政府为实现祖国统一提出的基本国策。按照这一基本国策,我国政府制定了对香港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主要是国家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设立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除国防、外交由中央负责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法律基本不变;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和自由港的地位;并照顾英国和其他国家在香港的经济利益。我国政府将上述方针政策载入了和英国政府共同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并宣布国家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五十年不变,以基本法加以规定。“一国两制”的构想及在此基础上产生的对香港的各项方针政策,是实现国家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同时保持香港的稳定繁荣的根本保证,是符合我国人民,特别是香港同胞的根本利益的。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序言、九章、160条构成,包括:总则,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对外事务,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附则。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序言中庄严宣示,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〇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11.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993年3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自1999年12月20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姬鹏飞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和有关文件及起草工作的说明》。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由序言、九章、145条构成,包括:总则,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政治体制,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对外事务,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附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在序言中庄严宣示,澳门,包括澳门半岛、氹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12.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1998年6月22日,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上,民政部部长多吉才让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按照宪法规定,在农村建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农村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一个重要方面。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根据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授权决定,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0年来,组织法对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农村基层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改善干群关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起了重要作用,具有深远意义。实践证明,试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制度是正确的,试行很有成效。但是,由于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传统,农村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还比较落后,农民的民主意识还有待增强,加上一些农村干部没有充分重视和认真贯彻试行法,试行法执行的情况差别很大。在一些地方,基层干部欺压群众、腐化堕落、损害广大农民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相当严重。修订试行法,进一步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对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关于扩大基层民主、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实行民主管理的精神,推进农村基层民主建设,密切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农村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迫切需要的。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经2010年修改。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共六章、41条,包括: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附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13.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立法法是关于国家立法制度的重要法律。1979年以来,我国的立法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积累了不少经验。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是:有些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超越了权限;有些法规、规章的规定同法律相抵触或者法规之间、规章之间、法规与规章之间存在着相互矛盾、冲突的现象;有的质量不高,在起草、制定过程中,有的部门、地方存在着不从国家整体利益考虑而为部门、地方争局部利益的倾向。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也给执法造成困难。因此,需要根据宪法制定立法法,对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制定作出统一规定,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以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对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立法法于2015年修改。现行立法法共六章、105条,包括:总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适用与备案审查,附则。立法法明确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14.反分裂国家法。2005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反分裂国家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关于〈反分裂国家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解决台湾问题,完成祖国统一大业,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三大历史任务之一。长期以来,为了发展台湾海峡两岸关系,促进国家和平统一,我们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但是,近一个时期以来,台湾当局加紧推行“台独”分裂活动。在各种不断升级的“台独”分裂活动中,应引起高度警惕的是,台湾当局妄图利用所谓“宪法”和“法律”形式,通过“公民投票”、“宪政改造”等方式,为实现“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的目标提供所谓“法律”支撑,改变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的事实,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事实表明,“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的活动,严重破坏和平统一的前景,严重威胁台海地区乃至亚太地区的和平稳定,严重威胁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严重损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因此,制定《反分裂国家法》是必要的、适时的。又指出,制定本法总的原则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为依据,贯彻中央对台工作的大政方针,紧紧围绕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的活动、促进祖国和平统一这个主题,充分体现我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争取和平统一的一贯主张,同时表明全中国人民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共同意志和坚定决心。

反分裂国家法共10条。反分裂国家法明确规定,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还规定: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解决台湾问题,实现国家完全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15.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监督法草案2002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初次审议。2004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2006年6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进行第三次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指出:立法和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的两项重要职权。这两项职权的行使,都需要有相应的法律使之规范化、程序化。对立法权的行使,立法法已经作了规定。对监督权的行使,这些年各级人大常委会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实践,积累了有益的经验,但至今还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因此,制定监督法,对于人大依法履行监督职权,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是必要的。这次修改,坚持从我国国情和实际出发,区别不同情况对草案加以修改完善:实践经验比较成熟的,加以深化、细化,作出具体规定;实践经验尚不成熟,又需要作规定的,作出原则规定,为进一步改革留下空间;缺乏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又不一致的,暂不作规定,待条件成熟时再作补充完善。这次修改监督法草案的主要考虑有三点:一是将本法的调整范围确定为规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相应地将草案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二是完善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工作实施监督的形式和程序。三是处理好本法与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衔接。2006年8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进行第四次审议,将草案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监督法共九章、48条,包括:总则;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和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附则。监督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16.国家安全法。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李适时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维护我国国家安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实现国家长治久安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为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提出总体国家安全观,强调全面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对加强国家安全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按照中央部署和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适应我国国家安全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制定一部具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国家安全法,十分必要。草案全面贯彻中央精神,把握正确政治方向;以问题为导向,着力解决国家安全领域的突出问题;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体现中国特色。

国家安全法共七章、84条,包括:总则,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国家安全制度,国家安全保障,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附则。国家安全法明确规定,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个部门:民法商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商法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等价有偿、便捷安全等原则。

17.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6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彭真作《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为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吸收外国投资,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决定与外资合营某些双方认为有利的企业,这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分别于1990年、2001年经过了两次修改。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共16条,对合营企业的设立、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利润汇出、合同期限等作出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

18.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武新宇向大会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婚姻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的重要法律。

婚姻法经2001年修改。现行婚姻法共六章、51条,包括:总则,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附则。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19.民法通则。1986年4月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4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制定民法是国家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它对于保障公民和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合法权益,适应改革、开放、搞活的需要,加强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民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关系的,民法的准则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我国民法是社会主义的民法,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基础服务的。民法通则的规定,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体现社会主义原则,研究改革、开放、搞活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经验,规定民事活动共同遵循的准则,并体现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某些特色。因此,民法通则在公民、法人、所有权、承包经营权、民事责任、民事权利等方面,应当有反映这些特色的规定,使它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

民法通则经2009年修改。现行民法通则共九章、156条,包括:基本原则,公民(自然人),法人,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附则。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又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还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20.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柳随年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制定证券法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正、公平、高效和统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使投资者能在公平的规则之下参加证券市场的活动。

证券法分别于2004年、2005年、2013、2014年修改。现行证券法共十二章、240条,包括:总则,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法律责任,附则。证券法明确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21.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与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三部合同法。这三部合同法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国内经济、技术和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这三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和有些规定已经不能完全适应了,需要根据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统一的合同法。

合同法共二十三章、428条。其中总则,包括一般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其他规定八章;分则,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十五章;附则。合同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2.农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柳随年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是农民基本的生活保障。通过立法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是促进和保障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稳定的一项重大举措。草案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宗旨是,以宪法为依据,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法经2009年修改。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共五章、65条,包括:总则,家庭承包,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附则。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3.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公司法的公布施行对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企业改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修订草案认真总结十年来公司法施行的经验与教训,分析、研究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适时、适度地调整有关制度,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减少交易风险,使公司法更加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修订后的公司法经2013年修改。现行公司法共十三章、218条,包括:总则,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公司债券,公司财务、会计,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公司解散和清算,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法律责任,附则。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24.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的发展,为了适应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有必要依据宪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对物权制度的共性问题和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作出规定,进一步明确物的归属,定分止争,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物权制度。又指出:制定物权法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需要,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需要,是实现2010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目标的需要。

物权法共五编、十九章、247条。其中总则,分三章:基本原则,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的保护;所有权,分六章:一般规定,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相邻关系,共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用益物权,分五章:一般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担保物权,分四章:一般规定,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占有;附则。物权法明确规定,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5.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法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一编,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由于民法草案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采取了分编审议的方式。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主要问题的汇报》。《汇报》指出,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对侵权责任作了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于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侵权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共性问题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必要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侵权责任作出规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备的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共十二章、92条,包括: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附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个部门:行政法

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权的授予、行政权的行使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活动发生的关系,遵循职权法定、程序法定、公正公开、有效监督等原则,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又注重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26.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主任朱开轩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教育法是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密切相关的一部重要法律。制定教育法,是确保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是巩固教育体制改革成果,引导和保障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实现“依法治教”的需要。

教育法经2009年、2015年两次修改。现行教育法共十章、86条,包括:总则,教育基本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教育与社会,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法律责任,附则。教育法明确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27.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曹志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制定行政处罚法,是我国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行政处罚法的制定,对于规范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政,改进行政管理工作,加强廉政建设,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将起到重要作用。行政处罚是国家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手段之一。为了从法律制度上规范政府的行政处罚行为,制止乱处罚、乱罚款现象,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行政处罚法。

行政处罚法经2009年修改。现行行政处罚法共八章、64条,包括:总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法律责任,附则。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28.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的作用,对于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合法、正确地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复议法经2009年修改。现行行政复议法共七章、43条,包括:总则,行政复议范围,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责任,附则。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29.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杨景宇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多年来实际上也起了重要的作用。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制定行政许可法,对于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履行我国对外承诺,进一步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有重要意义。

行政许可法共八章、83条,包括:总则,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行政许可的费用,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行政许可法明确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还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上述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30.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公安部副部长田期玉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治安管理的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改条例的指导思想: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补充完善治安管理处罚制度,严厉打击和惩治危害社会治安违法行为,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提供有力的法律武器;处理好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与刑法、行政处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衔接,维护法制统一,防止以罚代刑;在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受到必要惩处的同时,规范警察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治安管理处罚法经2012年修改。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共六章、119条,包括:总则,处罚的种类和适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处罚程序,执法监督,附则。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31.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食品安全的总体状况不断改善。但是,食品安全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不少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食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人民群众对食品缺乏安全感。食品安全问题还影响我国产品的国际形象。人民群众对此反应强烈。产生这些问题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现行有关食品卫生安全制度和监管体制不够完善。为了从制度上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保证食品安全,有必要对现行食品卫生制度加以补充、完善,制定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于2015年修改。现行食品安全法共十章、154条,包括:总则,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32.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汪光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草案充分体现新时期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重点处理好经济和社会发展与资源利用和环境保护的关系;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完善环境管理基本制度,保护改善我国环境质量和生态环境;进一步明确企业责任,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

环境保护法共七章、70条,包括:总则,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法律责任,附则。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四个部门:经济法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者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经济法为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和宏观调控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所导致的弊端。

33.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顾明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个人所得税,是世界各国普遍开征的一种税收,它是国家预算收入的一个项目,为了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有必要制定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分别于1993年、1999年、2005年、2007年(两次)、2011年经过6次修改。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共15条,对个人应纳税所得、税率、免税所得、税款扣缴、征收管理等作出规定。个人所得税法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三千五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4.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家技术监督局局长徐鹏航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策。产品质量立法应当从我国实际出发,体现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把握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规律,实行宏观调控与市场引导相结合的方针,有利于激励企业不断增强提高产品质量的内在动力。同时,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吸取现代的、科学的管理思想。

产品质量法经2000年、2009年两次修改。产品质量法共六章、74条,包括: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损害赔偿,罚则,附则。产品质量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

35.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刘敏学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凡是实行市场经济的国家,无论政治与社会制度如何,都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作为规范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经济法律之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尽管有区别,但同时又有共同的特征,市场活动中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因而同样需要有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市场日趋活跃,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步伐明显加快,总的形势是好的。但是,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已不是个别偶然现象,有些行为甚至相当普遍,严重危害了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有关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十分必要的。

反不正当竞争法共五章、33条,包括:总则,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36.预算法。1994年3月22日,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财政部部长刘仲藜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预算是国家管理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宏观调控的主要手段之一,在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制定预算法对加快财政改革的步伐,完善国家的宏观管理,明确各级权力机关、政府机关、各级财政部门以及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管理中的职权,加强对预算编制、预算审批、预算执行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和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预算法经2014年修改。现行预算法共十一章、101条,包括:总则,预算管理职权,预算收支范围,预算编制,预算审查和批准,预算执行,预算调整,决算,监督,法律责任,附则。预算法明确规定,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37.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局长金人庆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税收征管法的制定和施行,对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调整征纳关系,改善税收征管环境,促进税收征管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与发展,经济和社会各方面都发生了许多变化,税收征管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现行税收征管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实际需要。为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更好地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惩处税收违法行为,对现行税收征管法进行修改、完善,是十分必要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后经2013年、2015年两次修改。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共六章、94条,包括:总则,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38.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曹康泰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反垄断法是保护市场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重要法律制度,素有“经济宪法”之称。同时,反垄断法也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控经济的重要政策工具。特别是在经济全球化的条件下,世界各国普遍重视利用反垄断法律制度,防止和制止来自国内国外的垄断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竞争力,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持续、协调发展。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促进国际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保持我国经济活力,加强国家宏观调控,提供法律保障。

反垄断法共八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附则。反垄断法明确规定,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国家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五个部门:社会法

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遵循公平和谐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通过国家和社会积极履行责任,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以及其他需要扶助的特殊人群的权益提供必要的保障,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和谐。

39.劳动法。1994年7月5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部部长李伯勇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制定《劳动法》是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非公有制经济成分有了很大发展,公有制企业也在加快转换经营机制,由此带来了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在这种深刻变化过程中,如何正确调整和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解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矛盾,客观上需要健全和完善劳动法制建设,通过立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十分迫切。制定《劳动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市场经济体制要求以市场作为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劳动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劳动体制逐步向市场配置劳动力方向发展和完善,劳动力开发、配置和使用的商品化、社会化程度明显提高,开放性、竞争性日益明显,客观上要求将各方面劳动关系纳入市场运行的轨道。劳动关系主体的行为和权利、义务,劳动力市场秩序,都需要用法律来规范和维护。因此,急需制定《劳动法》。

劳动法经2009年修改。劳动法共十三章、107条,包括: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40.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李荣融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根据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的调整,适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制定安全生产法,确立有关安全生产的基础制度和要求,规定针对性、可操作性较强的具体措施,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迫切需要的。

安全生产法经2009年、2014年两次修改。现行安全生产法共七章、114条,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41.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我国现行的劳动合同制度,是1994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劳动法确立的。11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式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劳动保障部在认真总结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经验并借鉴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劳动合同制度的基础上,起草了劳动合同法草案。

劳动合同法于2012年修改。现行劳动合同法共八章、98条,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42.就业促进法。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就业是民生之本和安国之策。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就业工作,近几年来,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有关促进就业的政策,并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十一五”期间,我国的就业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就业压力越来越大,主要表现为:一是劳动力供求总量矛盾突出;二是劳动力结构性矛盾突出;三是人才和劳动力市场不规范;四是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相对滞后;五是目前下岗失业人员就业难问题比较普遍,需要对其加强就业指导和服务,建立和完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以及对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制度,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扶持力度。此外,针对目前存在的严重侵害劳动者就业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必要明确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尽快制定就业促进法,建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就业促进法经2015年修改。现行就业促进法共九章、69条,包括:总则,政策支持,公平就业,就业服务和管理,职业教育和培训,就业援助,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就业促进法明确规定,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43.社会保险法。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草案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和要求出发,坚持以下总体思路:一是,社会保险水平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是,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为改革留有余地。三是,分类规范,逐步完善。

社会保险法共十二章、98条,包括:总则,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社会保险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六个部门:刑法

44.刑法。刑法是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它通过规范国家的刑罚权,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国家安全。

1997年3月14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修订刑法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件大事,是完善我国刑事法律的重要步骤。1979年制定的刑法,经过17年的实践,总的看来,刑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许多具体规定是可行的,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发生了一些新的犯罪行为。为了适应与犯罪斗争的实际需要,有必要对刑法进行修订、补充、完善。这次修订刑法,主要考虑:第一,要制定一部统一的、比较完备的刑法典。将刑法实施17年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刑法的修改补充规定和决定研究修改编入刑法;将一些民事、经济、行政法律中“依照”、“比照”刑法有关条文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改为刑法的具体条款;将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和中央军委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犯罪条例编入刑法,在刑法中规定为贪污贿赂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两章;对于新出现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经过研究认为比较成熟、比较有把握的,尽量增加规定。第二,注意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对刑法的原有规定,包括文字表述和量刑规定,原则上没什么问题的,尽量不作修改。第三,对一些原来比较笼统、原则的规定,尽量把犯罪行为研究清楚,作出具体规定。

刑法修订后分别于1999年、2001年(两个)、2002年、2005年、2006年、2009年、2011年、2015年通过了九个刑法修正案。现行刑法由两编、十五章、452条和两个附件构成,对1979年刑法作出全面修订。其中总则分为五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分则分为十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军人违反职责罪,附则。修订后的刑法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七个部门: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

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是规范解决社会纠纷的诉讼活动与非诉讼活动的法律规范。诉讼法律制度是规范国家司法活动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非诉讼程序法律制度是规范仲裁机构或者人民调解组织解决社会纠纷的法律规范。

45.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向大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制定行政诉讼法,是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之后,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步骤。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对于贯彻执行宪法和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的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改进和提高行政工作,都有重要的积极的意义。

行政诉讼法经2014年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共十章、103条,包括:总则,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涉外行政诉讼,附则。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还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46.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汉斌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民事诉讼法是国家重要的基本法律之一,是国家的一个大法,它规定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具体程序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便于人民法院依法正确、及时地审理民事案件,保证民事法律以及与民事有关的法律的正确实施。它对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的健全发展,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又指出:草案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第一,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这是保证当事人民事权利平等的一项很重要的规定,可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用调解的办法解决民间纠纷和民事案件,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但是调解不能强迫,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五,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依法公开审判是一项很重要的司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第六,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这是宪法规定维护各民族平等、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第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案件进行充分的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审理案件的重要程序。第八,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区别。但是,这种处分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第九,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民事诉讼法分别于2007年、2012年两次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由四编、二十七章、284条构成。其中总则分十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管辖,审判组织,回避,诉讼参加人,证据,期间、送达,调解,保全和先予执行,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诉讼费用;审判程序,分七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执行程序,分四章:一般规定,执行的申请和移送,执行措施,执行中止和终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分五章:一般原则,管辖,送达、期间,仲裁,司法协助。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47.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仲裁是解决经济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具有当事人自愿、程序简便、迅速等特点。为了进一步完善仲裁制度,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开展国际经济贸易往来,有必要制定统一的仲裁法。

仲裁法经2009年修改。仲裁法共八章、80条,包括:总则,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仲裁协议,仲裁程序,申请撤销裁决,执行,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附则。仲裁法明确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8.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顾昂然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刑事诉讼法是1979年制定的,施行以来,对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公民权利,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发挥了重要作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诉讼的任务是,既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司法实践证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是正确的。刑事诉讼法实施16年来,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社会情况有了变化,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不少经验,也反映出一些问题,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联系现代法制建设的发展,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补充修改。

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后,经1996年、2012年两次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由四编、十七章、290条构成。其中总则分九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管辖,回避,辩护与代理,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期间、送达,其他规定;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分三章: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分五章:审判组织,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附则。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49.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信春鹰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草案总结劳动争议处理的实践经验,针对劳动争议处理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尽最大可能将劳动争议案件解决于基层,强化调解、完善仲裁、加强司法救济,以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常委会即将审议通过的就业促进法相配套,形成比较完备的劳动法律制度,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共四章、54条,包括:总则,调解,仲裁,附则。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5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业部部长孙政才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草案)〉的说明》。《说明》指出,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是实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必要保障,是保障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措施,是维护农村和谐稳定的重要途径,是规范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将仲裁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落到实处的客观需要。立法中坚持的指导思想是:充分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三农”问题的各项方针政策,通过立法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切实保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效维护农村和谐稳定;坚持从我国农村实际情况出发,科学设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制度,确保仲裁的公开、公正、高效和便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共四章、53条,包括:总则,调解,仲裁,附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明确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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