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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真事的法律准度

时间:2022-0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新时期以来,作家的创作给他人带来侵权的公案已有数起,每起案件都引起众人的关注,这给新世纪作家的纪实创作提供了经验教训。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

纪实小说是文学的艺术,也是关于行动的艺术,但也必定是遵守一定规约的艺术,不成规矩无以方圆。纵观古今,横比中外,文学中的“纪实”不仅存在时代文化的差异,还存在审美习惯的差别。但是,只要是纪实文学,也就会有大体相同的指向,那就是作者的纪实创作是一种社会性行为,作品一旦流传于世,必定会引起社会的反应,因为纪实创作不仅涉及作者、读者和评论者对所涉人与事的看法,甚至关涉相关人士的诸多权益,作者的创作行为和作品还会影响人与人的和平团结,甚至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所以说纪实创作要保证历史的真实、现实存在的真实、审美的真实才能保证其“真”、固守其“实”。历史的真实是指作品所反映的历史面貌符合历史本真,能经得起时间的检验,若干年后仍然不失其“真”、不失其“实”。现实存在的真实是指作者的纪实创作在现实社会中有较高的认同度,作家的纪实创作受法律的保护;作品所记述的人与事在社会中真实存在,作品能自行链起读者的体验与信任;作家和作品能促助社会风气的改良、推动社会良性发展。审美的真实是指作者的审美发现和文字建构符合艺术探求的规律和本质,作品能激起读者的审美认知和价值判断,作品能给人以真切的艺术美感。

创作是作家作为一个公民在行使自由“言论权”和“著作权”,但是作者的创作若涉及他人,不免会将他人的真实详情广而告之,会引起广大读者对所记之人(事)的认知联想和审美评判的改变,进而会引起众人对作者所记之人的形象和名誉的重构,或扩大或缩小,或抑或扬,或褒或贬。如果所记的事是不好的、不光彩的,或是当事人不希望众所周知的,不管作者的纪实创作是处于什么样的目的,都有可能改变他人的名誉、荣誉和形象,会造成对他人(当事人)的“侵权”。

新时期以来,作家的创作给他人带来侵权的公案已有数起,每起案件都引起众人的关注,这给新世纪作家的纪实创作提供了经验教训。随着这些诉讼官司的发生,我国也逐渐完善修订了保护人权的各项法律。

在关于作者创作权益的保障方面,我国于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著作权法》。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中对“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进行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人身权”和“财产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1]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作者进行写作、文学传播和获得创作报酬的权力,同时也包含了写作者维护他人的权益的义务。

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侵权责任法》的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22]明确指出:“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3]这几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著作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也是受法律规约的,无论作者是有意还是无意,只要造成对他人的“侵权”,就须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除了《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这两项专门规定作者的写作权力和侵权责任的法律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法律法规中也有相关的规定。

《民法通则》自1986年4月12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修订。《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4]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25]可见,《宪法》既鼓励和保护公民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的权利,也保证公民行使这些权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刑法》经过了数次修订,在保护公民的名誉和人格方面一直有明确规定,在2011年2月25日最新修正的《刑法》之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6]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修订)[27]的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规定国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学生”,不得虐待、歧视、厌弃未成年人,国家倡导“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其中第三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8]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第四十二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第五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9]第四条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第三十八条规定:“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为老年人服务。”第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妇女、老年人往往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国家立法、定规保护这些群体,保障这些人群的人格尊严、名誉人格不受侵害。

从法律的角度来讲,每个人的形象名誉、人格尊严、生活隐私都受法律保护,作家在纪实创作时,势必要遵守法律,不能僭越法律规约,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换句话说,作家的纪实创作也应该是合法的劳动行为,只有合乎法律的规范,作家的“纪事”创作才能被称为真实的、客观的、进步的,读者才可以根据作家的纪实展开评论,才可以传播、赞美、弘扬、批评、批判,文学活动才可以在正常的环节中获得持久性、永恒性。每个作家的创作都是立足于当下的,作品在当下社会中得到交流、获得认可和社会回应是绝大多数作家创作的共同心态,在一定的规则内发挥作家的艺术才情,才能获得艺术美感的现实认同。

综上所述,纪实创作既需遵循艺术规律,也需尊重国家政治。用文化人类学家格尔茨(C.Geerts)的话说:“要想将政治与文化联系在一起,就要对前者有一种多些平静的观点。”[30]因此,还必须遵循法律准则,只能在法律准许范围内发挥作家记录现实、激励社会进步自由度。因此,作家在纪实小说创作时,须得考虑如下几个因素,这也是纪实创作的法律准度:一是纪实小说与现实社会的关系更为紧密,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人格、尊严、隐私等都是一个人的“人权”,纪实创作很容易被读者在社会现实中对号入座,势必会改变读者对某些事、某些人的看法,势必会牵涉某些人切身利益;二是纪实小说创作很有可能将一些“不为人知”和“不愿为人知”的事情公之于众,作家和出版家作为传播者,就要考虑当事人是否愿意公开他的事实,作家也要选择有没有必要公开他人的事件,有些事件确系“隐私”,不愿公开者不能强求,纪实是作者的权力,不愿被人公开自己的“隐私”也是当事人的权力;三是纪实小说创作时,不能捏造、杜撰、虚构情节,不能无中生有,不能夸张,亦不可隐匿;四是不能以“纪实小说”的名义,蓄意侮辱、诽谤他人,故意贬损、伤害他人,有意隐瞒或捏造事实,恣意夸大事实,造成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纪实小说创作是为了呈现真实现实,是为了促助社会进步,是为了读者从艺术角度建构合情合理的社会秩序和美感,而不能为了个人目的有损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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