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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监理官制度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北京政府成立后不久,对设立中国银行监理官从制度上进行了完善,颁行了关于银行监理官的专门规定。在中国银行实行监理官制度的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财政部决定进一步扩大银行监理官的设置范围,监理范围从单个银行扩大至各省官银钱行号。而华义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同时又有纸币发行权,按照规定当然可以派监理官前往检查,况且现在国内各外国银行及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纸币者为数不少,检查一事最为困难。

第四节 银行监理官制度

中国之有银行监理官,应当始自晚清户部银行改为大清银行之时。1908年,度支部尚书载泽就改户部银行为大清银行并厘定各银行则例专门上奏,所附的《大清银行则例》共24条,得到了光绪皇帝同意。其中第15条明确规定:“度支部特奏派监理官二人,监理大清银行一切事务。监理官应随时检查大清银行之票据、现金及一切帐簿。监理官得出席股东总会及其他一切会议,陈述意见,但不得加入议决数。度支部视为应行查核时,可随时派员会同监理官查核大清银行一切事务。”[101]1909年,度支部核准大清银行根据《大清银行则例》拟订的《现行详细章程》共40条,其中第17条载明:“度支部奏派监理官2员,得以随时检查本行票据现金帐簿等项,如度支部有应行查核事件,并可随时派员会同来行查核。惟贸易事业公家不得干预。”[102]

度支部同时还尝试在专业银行中特派监理官。与《大清银行条例》同时奏准的《殖业银行条例》第29条规定:度支部就地方官中特派殖业银行监理官,监视一切事务;监理官应随时检查殖业银行之帐簿、现款、准备金、债票发行额等项,详细呈报度支部;监理官不得藉端索费及妨害银行利益,并不得干预银行业务。如银行实有危险,或违背则例情事,只可禀部听候查办制裁[103]

北京政府成立后不久,对设立中国银行监理官从制度上进行了完善,颁行了关于银行监理官的专门规定。1913年4月28日,作为银行业监管的主管机关,财政部公布了《中国银行监理官服务章程》,其主要内容包括:中国银行监理官承财政总长之命,监视中国银行一切事务;须随时检查中国银行各种簿记及金库,每星期内至少一次;得随时检查中国银行兑换券发行数目及准备情况;得随时检阅中国银行各种票据及一切文件;得随时质问银行事务一切情形,如认为必要时,得请银行编制各种表册及营业概略,并由中国银行总裁署名盖章;每月初五以前,须将上月内检查情形,详细编制检查报告书,呈报财政总长;对于中国银行业务,认为有违背则例及章程,或不利于政府之处,须从速报告财政总长;得陈述改良银行一切事务意见于财政总长;中国银行监理官得出席股东总会、银行总会、行务会、监事会及各种委员会,陈述意见,惟不得加入表决等[104]。1914年,“因各省分行逐渐增设,检查事务又极繁多,非一人所能兼及,且上海为金融总汇之区,关系重大”,财政部又增派了一名监理官驻中国银行上海分行[105]

在中国银行实行监理官制度的同时,为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财政部决定进一步扩大银行监理官的设置范围,监理范围从单个银行扩大至各省官银钱行号。1913年10月22日,为报批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财政部专门向大总统袁世凯呈文提出:各国制度凡属有发行权之银行,政府常特派专员严行监视;中国银行则例中有监理官之设,其用意亦在乎此;并建议“仿照此例,特派监理官前往各省,分驻官银钱行号,监视一切,以为改革币制、清理财政之预备”。该呈文同时附录了《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规定监理官承财政总长之命,监视各省官银钱号一切事务;监理官得随时检查各省官银钱行号各种簿记及金库、各省官银钱行号钞票发行数目及准备情况等;该章程还特别强调:“官商合办之银钱行号,亦适用本章程之规定。”该章程于1913年11月7日经大总统袁世凯批准施行,同年12月19日财政部以部令第300号公布[106]。同一天,即1913年12月19日,财政部还公布了《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办公规则》,主要内容包括:监理官月薪除兼任者不另行支给外,其余均由财政部支给;监理官得于所监理之官银钱行号内设办公处一所;凡专任之监理官,得雇用查帐员1~2人,其每月薪水总额不得过80元;凡兼任之监理官得指定该管机关职员兼充查帐员,酌给津贴,或另行雇用查帐员一人,但其津贴或薪水之总额,每月不得逾40元;监理官因公务之必要,得随时指挥该管官银钱行号人员帮同办事;监理官雇用的查帐员薪水支出,以及因公务需用邮电、纸笔费,均准实支实销,并由各该管银钱行号开支[107]

时隔不到一年,财政部再次将银行监理官的监理范围,扩大至官商合办的银钱行号以及所有发行纸币的商办银钱行号。1914年3月20日,财政部就修订监理官监理范围,专门向各省民政长和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发布了第536号训令:“查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第十二条内载,官商合办之银钱行号亦适用本章程之规定,兹由本部更加修正,改为官商合办之银钱行号及发行纸币之商办银钱行号,亦适用本章程之规定,业经呈奉大总统批准在案。”[108]

北京政府时期对银行监理官制度的第三次改进,是将监理范围扩大至外国在华发行银行。1920年10月13日,财政部币制局为监视外国在华发行银行,提请国务会议在其中添设监理官,并考虑首先在华义银行中实行。华义银行系由中国和意大利两国商人集资设立,额定资本1 000万元,收足500万元开业,中、意商人各认半数。该行有发行纸币之权。币制局提出:“拟比照各省官银钱行号成例,派监理官一员,前往驻行检查。”理由是:《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第1条内载,监理官承财政总长之命,监视各省官银钱行号一切事务;又第12条内载,官商合办之银钱行号及发行纸币之商办银钱行号亦适用本章程之规定。而华义银行作为商业银行,同时又有纸币发行权,按照规定当然可以派监理官前往检查,况且现在国内各外国银行及中外合资银行发行纸币者为数不少,检查一事最为困难。“此例一开,将来对于其他外国在华之发行银行亦可随时商酌办理,似于整理币制前途不无裨益。”此案经国务会议议决照办[109]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以后,对北京政府时期实行的银行监理官制度起初并不看好,财政部钱币司认为“已往之监理官于行使职务及检察方面,并无显著之效率”,因此在对各发行货币银行审批中,除农商银行和四明银行两家银行外,均未委派银行监理官。1936年5月,财政部钱币司提出:银行监理官的设置,目的是为了监管所在行的货币发行;既然实行法币改革后,发行权已经集中到中、中、交三行,自然失去了向商业银行派驻银行监理官的必要,并应撤回原先派往农商、四明等行的监理官;但考虑到“现在各省省银行组织,与从前官银钱行号性质相似,其兑换券发行准备,自实行法币后,虽经迭令依法交出,但因各地市面之需要,仍有发行角票或铜元票情事。可否依照江苏银行监理官成例,对于发行角票及铜元票之省银行,由部遴派妥员实地监理,俾资整饬”。财政部同意了钱币司的建议,并由钱币司会同参事厅共同拟具了《各省省银行监理官章程》[110]

为适应抗日战争进入相持阶段后的形势需要,财政部于1939年3月召开第二次地方金融会议,就行政院提出如何维护币制信用的议案作出决议:“省地方银行发行事务,应由财政部派员常川驻行监督办理。”财政部认为:“抗战时期,省地方银行之任务与平时不同,为促进其努力服务,完成其应尽责任起见,此项监理员应监督省地方银行业务及发行两项,以副政府推行政策希望。”为此,财政部拟订了《省地方银行监理员章程》,并于1939年5月公布施行[111]

《省地方银行监理员章程》规定:省地方银行监理员的职权包括监督、检查银行的业务、资负状况,以及审核检查发行或领用一元券、辅币券的数目、准备金等。监理员对于所监理之银行,认为有违背法令及章程,或其行为有害公益时,应从速密呈财政部核办。监理员对于改善银行一切事务,得陈述意见于财政部。同时规定,监理员不得有下列各款情事:(1)向监理之银行借贷保证或买卖证券动产不动产;(2)向监理之银行推荐人员或关说请托关于银行业务事项;(3)与银行串通舞弊或收受贿赂;(4)泄漏关于银行事务之秘密;(5)为变更或捏造事实之报告。监理员如有上列条款情事之一,并经财政部觉察,或被人控告经部查有实据者,除撤职外,并依法惩处[112]

1942年,财政部对银行监理官制度作了进一步调整,除将监理范围扩大至重要商业银行外,还在各重要都市设立了监理官办公处,作为财政部的监管派出机构。1942年7月,国民政府财政部公布了《财政部派驻银行监理员规程》、《财政部监理官办公处组织规程》以及《财政部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办事细则》三项规定,以取代以前颁布的《省地方银行监理员章程》。根据这些规定,财政部为实施金融政策、加强管制全国银钱行庄业务,于重庆以外各重要都市设置银行监理官办公处,于省地方银行及重要商业银行设置派驻银行监理员[113]

1944年12月14日,行政院下达训令,银行的监督管理由财政部直接办理。县银行部分授权财政厅执行。各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撤销,改为某某区银行检查处,专负银行检查及纠举之责。各区银行检查处设处长一人,由财政部派充;副处长一人由当地中央银行经理兼任[114]。随即财政部制定了《财政部授权中央银行检查金融机构业务办法》以及《财政部授权各省财政厅监理县银行业务办法》。至此,银行监理官制度终告结束。

如果从银行监理官的工作内容看,其前期主要是“密陈奏报”所在银行的重要情况和信息,特别是货币发行方面的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有关的意见或建议;抗战中期以后,特别是设立银行监理官办公处以后,银行监理官的工作还包括行使监管派出机构的职权。

晚清时期币制混乱,至北京政府时期,币制仍旧紊乱,特别是1918年直隶于国务总理的币制局复设后,银行监理官的职责开始向“专理币制”发展。币制局钞券处通过指令方式指挥监督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的业务,各地监理官再以密陈奏报的方式向财政总长和币制局反映币制整理情况。如1914年1月,根据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报告,各省官银行“有未经本部核准私行订印各情事,殊属目无法纪”,财政部并于1月21日训令各省民政长“亟应严申告诫,设法取缔”[115]。1915年2月,财政部指令密查天津敦庆长等银号私发纸币的有关具体情况,署直隶银行监理官张师敦“遵即四出调查,密为探听”,并于4月29日将敦庆长等9家发行钞票及资本数目详细报告财政部[116]。此外,张师敦还进一步提出了“恩威互用、标本并治”的建议,包括“施人以恩,使其有所感化也”,“严之以威,使其得知儆惕也”,“树之以标,使其随时破获也”,“治之以本,使其无可凭藉也”等。他还建议从印钞源头入手,“咨行外交部,商明各国公使转饬领事,饬令在津商民,无论开设石印局,或开设日报馆,只要有印字机器者,一概不得再造纸币,并咨行直隶巡按使饬令警察厅,严饬侦警,随时防范,来源既绝,作俑无由”[117]。1915年10月,吉林官银钱号兼东三省官银号监理官李启琛在奉天考察纸币情形后向财政部报告说:“省城商发纸币,除兴业为官商合办之营业外,黑龙江官银号流入奉省之纸币,尚无确数……至若各县商民私出之屯帖、凭飞,在在皆是,数目无从稽察,税课官款均听交纳,各有市价,随时涨落。”他提请财政部同时还要关注日币势力,“彼之膨胀力愈大,我之抵制力愈微,若不通盘筹划,设法变通以图自立之地,金融之权将尽入日人之手”[118]

就银行监理官个体而言,履行职责有时相当艰难。1914年7月,北京政府财政部在派员清查奉吉黑三省驻津分号情形时发现,监理官陈培龙在奉令立即查封兴业银行纸币时,遇到了很大的阻力,“始则与该银行相商,竟被驳拒;继则以究竟应封与否,请示本省巡按使酌定,复被拦阻,至今尚未遵办,亦未查验一次,毫不知其内容。其按月报部表册,仅凭该银行一面造送,该监理官不过据以转报,并未核实,难保不无隐匿,虽非容心出此,实属懦弱无能”。最后只得将陈培龙“调部另用”,并就近“调吉林监理官方尚义兼任,俾资熟手”[119]。1923年财政部币制局派蒉延芳任中国通商银行监理官,但中国通商银行董事长傅筱庵以“币制局委派监理官与洋经理职权两相抵触”为理由加以拒绝。双方坚持不下,后来还是币制局将蒉延芳调回北京才算了结[120]。1924年,河南省银行向财政部印刷局订印银元票1 000万元,“事前未经呈由地方长官咨请中央核准办理,已属不合,而前任监理官驻行专任检察事宜,亦未觉察呈报,亦属有溺职守”[121]

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设立后,情况有所好转,明显的标志之一,就是经费问题得到初步落实。

孔祥熙曾强调:“员工生活必须求其安定,否则不能安心服务也,不能有积极的办事精神。工作人员如果普遍不能安定,行政效率将受何等影响,故各主管对于部属生活,应予切实注意。”[122]尽管如此,费用问题仍然是一项困扰各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的重要问题。

财政部派驻各地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设立后,明确由各银钱行庄摊缴其监理费用。财政部规定:该项监理费用,由全国官办、商办及官商合办之银钱行庄,分别摊缴,每年各按实收资本总额1%解缴财政部,统筹支拨,本年度内暂按半数收取[123]。这一规定发布后,虽已时逾多日,但仍有多家行庄尚未据遵上缴[124]。即便是国家银行,起初的缴纳也并非很及时。1943年6月,财政部曾训令中国银行总管理处,按时解缴本应于3月份摊缴的该年度上期监理费[125]

从当时世界各国设置银行监理机构的经费来源看,有由国家负担的,如比利时、瑞士等;也有由银行自行负担的,如德国、美国等。时人对此观点并非一致,有人就认为:“监理银行系国家对银行加以管理,就银行之立场言,无异对银行施以一种约束;倘监理银行之机关,其经费反仰给被监理之银行,则监理工作直接间接难免受其牵掣,且银行负担监理费用,何异自己出钱管理自己,于理亦欠公允。”[126]

重庆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曾向财政部提出,希望另定统筹办法,准免向各行庄催缴。为此,1943年4月7日,财政部以渝钱稽字67471号发出指令:“查本部管理银行,向银钱业酌收费用,由部统筹支拨,原属规定性质,与美国银行检查费用由银行负担、我国商品检验费用向货主征取,情形正复相同,案经呈奉核准办理;现全国各地行庄已先后遵令缴纳,重庆为陪都所在地,更应切实奉行以为表率,所请未便照准,仍仰转知所属会员行庄,一体遵缴为要。”[127]

各地的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在战时交通、通讯不方便的情况下,起到了较好的下情上达和上情下传的作用。如,1943年11月,江西源源长银号拟在原有资本200万元基础上,再增加100万元,将银号改称银行,并呈请财政部吉安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转呈财政部核准[128]。1944年3月1日,财政部吉安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训令:“兹奉财政部三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渝钱戊字第88326号指令开:呈悉。该号拟增加资本为三百万元,业据中央银行吉安分行转报验资情形到部,查该号拟改称为江西源源长银行一节,依照本部三十三年一月规定,钱庄改称银行办法第三项之规定,自可准予核准;惟本部尚未据该号将增资变更注册应备各件呈部,应转饬遵照将修正章程股东姓名、籍贯、住址、已缴资本数目清册,及董监事姓名、住址、籍贯清册暨原领执照及注册费、换照费、印花等件一并呈核。”[129]可见,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实际上行使了财政部派出机构的功能。

1944年9月,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在检讨成立以来该处业务方面的贡献时,即认为约有下列数端:(1)取缔业务不正当、未曾办理注册之违法行庄,自本处成立以来取缔未经注册及违反行庄,计有中万利、鑫丰、亚通、隆信、永通、裕源、浚源等数家;(2)严格查禁逃缴准备金,上年度普查蓉市行庄,查有逃缴存准金实据,处以罚金者有永利、泛泰、云南实业、克胜、光裕等数家,今年度企图逃缴者已不多见;(3)取缔银行及从业人员兼营商业,去年度普查时,各商业行庄大都开设划子兼营商业,经本处分别处罚及纠正后,本年度此种情形已不多见,而本年度物价较上年度亦稳定不少[130]

但总体而言,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的实际运作也不是十分理想。1944年,南京国民政府财政部稽核室官员李兴周奉令考察成都区银行监理工作时,发现该处在内部管理方面人员不足,而且分工太细,职责也不明确,风气“散漫弛懈”,全处除监理官及专员外,计稽核8人、办事员11人、雇员4人,“分总务、审核、督导、检查、调查、编讨等六组”;检查报告“例由雇员誊写,核拟办法,撰拟文稿之事,多由办事员承办”,工作简单应付,“部中有令多录令转行银行,来呈多据呈转报”;在银行监管方面,检查面有限,效率不高。成立一年半以来,214家应检查银行中,“业经办公处派员检查者145家”,尚未开始检查者69家,而且这种情形居然“较之其他各区,尚无逊色”。在总共239次检查中,有“四分之一均于开始检查以后历时一月以上,始有报告送核”;就报告送核与公文转部日期而论,“统计延期在一个月至三个月以上者亦占四分之一”。225家被监管机构中,有22家从未造送过报表[131]

设立银行监理官制度,通过银行监理官贴近监管对象,以及时了解掌握被监管银行的相关业务信息,主要目的还是进一步延伸和弥补监管机构的监管“半径”的不足。平心而论,这一设计还是煞费苦心的,应该说也具有相当的科学性。但是,制度的设计与制度的实际运作,有时还是存在相当的距离;特别是在近代中国经济落后、战乱频仍的情况下,如果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包括监管机构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监理官本身的高素质,与其他管理机关如中央银行的良好协调,严格的奖罚规定,以及充裕的经费保障等,制度的实际运作与制度设计的初衷往往未必完全一致,有时甚至会相去甚远。

【注释】

[1]《金融监管法论———以银行法为中心》,第253—254页。

[2]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5—148页。

[3]沧水:《银行之监督》,《银行周报》4卷27号,1920年7月27日。

[4]徐沧水:《论银行恐慌之应预防》,《银行周报》6卷8号,1922年3月7日。

[5]同上。

[6]“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号,1924年4月29日。

[7]金融监理局令上海中国银行按期呈报该行营业状况及各种表册(1927年11月1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84页。

[8]金融监理局要求交通银行将各项营业状况定期呈报的训令(1927年11月1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84—385页。

[9]金融监理局关于中国银行必须按期呈报表册勿再玩延令(1927年12月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88页。

[10]金融监理局令上海交通银行按期呈报各项业务表册勿再玩延(1927年12月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一编“财政经济”(四),第389页。

[11]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6—579页。

[12]国民政府颁布之储蓄银行法(1934年7月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82页。

[13]“财部令银行造具报告”,《银行周报》15卷13号,1931年4月14日。

[14]“财部厉行监督全国银行”,《银行周报》19卷8号,1935年3月5日。

[15]“财部查核银行营业概况”,《银行周报》23卷2号,1939年1月17日。

[16]“部令查报银钱业战时损失”,《银行周报》23卷50号,1939年12月19日。

[17]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0年8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41—643页。

[18]《中国战时金融管制》,第307页。

[19]四联总处第106次理事会议日程(1941年12月11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91页。

[20]四联总处第128次理事会议记录(1942年6月4日),《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432页。

[21]四联总处1941年度工作报告,《四联总处史料》下册,第392页。

[22]黄立人:《四联总处的产生、发展和衰亡》,《四联总处史料》上册,第36页。

[23]财政部桂林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训令监字第23号(1943年3月16日),渝档:0304-1-1120。

[24]财政部万县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训令(1943年5月15日),渝档:0310-1-2347。

[25]财政部钱币司渝钱稽字第1943号代电(1943年9月15日),川档:民74-664。

[26]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六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4年10月23日),川档:民74-115。

[27]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七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4年12月7日),川档:民74-115。

[28]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八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4年12月21日),川档:民74-115。

[29]财政部训令渝钱庚三字第4898号(1945年5月9日),《金城银行史料》,第712页。

[30]“财政部关于抄送报表令”,《银行周报》30卷9、10号合刊,1946年3月1日。

[31]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稿(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0—757页。

[32]“废止旬报及放款余额表须呈送月计表及放款对象分类表”,《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33]“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通函通字第268号”,《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34]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6页。

[35]财政部总务厅机要科为付送财政部公布银行稽查章程令致泉币司付(1916年12月1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221—224页。

[36]永祚:《银行稽核与政府监督》,《银行周报》4卷7号,1920年3月9日。

[37]沧水:《银行之监督》,《银行周报》4卷27号,1920年7月27日。

[38]“签注意见中之银行通行法及施行细则”,《银行周报》8卷16期,1924年4月29日。

[39]财政部公布之金融监理局检查章程(1927年11月28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26—527页。

[40]“财部派员检查银行储蓄存款”,《银行周报》14卷37号,1930年9月30日。

[41]财政部关于转发银行法令(1931年4月2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6—579页。

[42]国民政府颁布之储蓄银行法(1934年7月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82页。

[43]“财部派员调查上海各储蓄银行”,《银行周报》18卷1号,1934年1月16日。

[44]财政部钱币司科长戴铭礼呈(1934年1月18日)二档:三(1)-2434。

[45]钱币司科长戴铭礼呈(1934年7月),二档:三(2)-158。

[46]财政部训令钱字第7076号(1934年8月2日),二档:三(2)-158。

[47]上海市银行业同业公会呈(1934年8月9日),二档:三(2)-158。

[48]财政部训令钱字第12046号(1935年2月12日),二档:三(2)-158。

[49]财政部训令钱字第12048号(1935年2月12日),二档:三(2)-158。

[50]财政部训令钱字第12050号(1935年2月12日),二档:三(2)-158。

[51]财政部非常时期管理银行暂行办法(1940年8月7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41—643页。

[52]刘锡龄:《论检查银行》,《财政评论》第8卷第5期,1942年11月。

[53]中国银行总管理处致重庆分行函(1943年8月4日),渝档:0287-1-3376。

[54]中国银行贵阳支行致重庆分行函(1943年8月25日),渝档:0287-1-3376。

[55]财政部桂林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监检字第603号训令(1943年10月21日),渝档:0304-1-1120。

[56]金城银行呈文(1943年11月17日),渝档:0304-1-1120。

[57]财政部钱币司渝钱稽字第1943号代电(1943年9月15日),川档:民74-664。

[58]财政部渝钱庚二字第51707号训令(1944年5月19日),川档:民74-664。

[59]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九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5年2月1日),川档:民74-115。

[60]财政部训令财渝庚三字第6902号(1945年7月31日),《金城银行史料》,第714页。

[61]“财部沪办事处直接办理沪商业银行业务检查”,《银行周报》30卷23、24号合刊,1946年6月16日。

[62]“财政部关于上海市银钱行庄实施普遍检查令”,《银行周报》30卷27号,1946年7月15日。

[63]“检查行庄业务分三种方式进行”,《银行周报》31卷32号,1947年8月11日。

[64]“四联总处会同各行局成立巡回稽核团”,《银行周报》31卷31号,1947年8月4日。

[65]国民政府公布银行法令(1947年9月1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6—752页。

[66]“银行帐册如故为不实之记载即依法严办”,《银行周报》31卷47号,1947年11月24日。

[67]财政部检查银行规则(1942年4月22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55—656页。

[68]财政部检查银行规则(1943年11月16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80—681页。

[69]财政部修正公布之银行检查工作纲要(1946年10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05—715页。

[70]蒋介石手令机秘甲第10162号(1947年2月1日),二档:三(1)-4751。

[71]财政部呈(2月27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三编“财政经济”(二),第74—76页。

[72]《中国战时金融管制》,第307—311页。

[73]财政部检查重庆市银行钱庄实际情况及处置办法撮要报告(1942年1月),二档:三(1)-2235。

[74]财政部钱币司向第三届国民参政会拟送金融部分等报告函(1942年9月15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533—534页。

[75]成都支行致重庆分行函(1943年11月24日),渝档:0287-1-3376。

[76]陈报监理官对本行业务纠正各点办理情形事(1944年3月14日),渝档:0287-1-3376。

[77]中国银行重庆分行至中国银行总管理处函(1944年3月25日),渝档:0287-1-3376。

[78]中国银行总管理处致重庆分行函(1944年3月23日),渝档:0287-1-3376。

[79]中国银行总管理处致财政部函(1944年3月24日),渝档:0287-1-3376。

[80]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依法将反映其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如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投资者、存款人及相关理由人予以公开的过程。参见《银行监管比较研究》,第166页。

[81]沧:《论银行营业报告公布之必要》,《银行周报》1卷31号,1917年12月25日。

[82]姚菘龄编著:《张公权先生年谱初稿》(上册),(台北)传记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第100页。

[83]王显谟:《论银行之监督与公告》,《银行周报》5卷16号,1921年5月3日。

[84]清度支部银行通行则例(1908年),《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45—148页。

[85]沧水:《银行之监督》,《银行周报》4卷27号,1920年7月27日。

[86]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1913年12月1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165—166页。

[87]王显谟:《论银行之监督与公告》,《银行周报》5卷16号,1921年5月3日。

[88]《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农商”(一),第36页。

[89]《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农商”(二),第783页。

[90]何育禧:《各银行之报告书观》,《银行周报》6卷39号,1922年10月10日。

[91]沧:《论银行营业报告公布之必要》,《银行周报》1卷31号,1917年12月25日。

[92]徐沧水:《论银行恐慌之应预防》,《银行周报》6卷8号,1922年3月7日。

[93]以上分析均见沧水:《银行报告书之各面观》,《银行周报》5卷19号,1921年5月24日。

[94]沧水:《银行营业报告书之改善如何》,《银行周报》6卷23号,1922年6月20日,第1页。

[95]徐沧水:《上海银行公会事业史》,上海银行周报社1925年,第3页。

[96]子明:《银行会计科目名词审定后各银行之营业报告书观》,《银行周报》9卷14号,1925年4月21日。

[97]潘序伦:《我国银行经济公开之必要及办法》,《银行周报》十周年纪念刊,1927年10月11日。

[98]《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575—576页。

[99]徐永祚:《银行公告资产负债表应有标准格式之建议》,《银行周报》20卷19号,1936年5月19日。

[100]《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746页。

[101]度支部尚书载泽折———改户部银行为大清银行并厘定各银行则例(光绪三十四年正月三十日),《中国近代货币史资料》第一辑,第1047页。

[102]孔祥贤:《大清银行行史》,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10月版,第81页。

[103]清度支部奏准殖业银行则例(光绪三十四年正月十六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28—29页。

[104]财政部公布中国银行监理官服务章程(1913年4月28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41—42页。

[105]《中华银行史》,第2912页。

[106]财政部为报批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章程致大总统呈稿(1913年10月22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42—43页。

[107]财政部各省官银钱行号监理官办公规则(1913年12月9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卷),第169页。

[108]财政部关于修订监理官监理范围训令稿(1914年3月20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44页。

[109]财政部币制局为开监视外国在华发行银行先例提请添设华义银行监理官说帖(1920年10月13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1075页。

[110]钱币司为拟订省银行监理官章程草案与参事厅往来函(1936年5—6月),《国民政府财政金融税收档案史料(1927—1937年)》,第631—632页。

[111]财政部就地方金融会议有关维持法币信用暨各省地方银行发行一元券等事项并附送省地方银行监理员章程咨函稿(1939年5月2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639—640页。

[112]《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640—641页。

[113]《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63—666页。

[114]行政院关于抄送加强银行监理办法令(1944年12月14日),《中华民国金融法规档案资料选编》(上),第687—688页。

[115]财政部关于严禁官私立银钱行号私发纸币致各省民政长训令稿(1914年1月21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79—80页。

[116]张师敦报告密查天津敦庆长等银号私发纸币情形并拟善后办法致财政总长密详(1915年4月29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一),第609页。

[117]同上书,第611—612页。

[118]李启琛陈送奉省纸币情形及整理意见致财政部函(1915年10月1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660—661页。

[119]巢凤冈报告清查奉吉黑三省驻津官银钱分号情形附送筹划整理奉省纸币事宜意见清折禀(1914年7月26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633页。

[120]《中国第一家银行》,第39页。

[121]耿文华陈复河南省前豫泉官银钱号纸币订印发行等情致财政部呈(1924年7月29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三辑“金融”(二),第741页。

[122]孔祥熙官邸部务会议记录(1943年11月10日),二档:三(1)-3353。

[123]福建省政府府财乙字第01406号训令(1942年9月19日),闽档:24-3-1466。

[124]中国银行总管理处致重庆分行业字第8303号快邮代电(1943年2月13日),渝档:0287-1-3376。

[125]中国银行总管理处致重庆分行业字第9202号快邮代电(1943年6月26日),渝档:0287-1-3376。

[126]邱正爵:《论我国现行银行监理制度》,《财政评论》第10卷第5期,1943年10月。

[127]重庆市银行商业同业公会行字第63号通知(1943年4月13日),渝档:0287-1-3376。

[128]江西源源长银号无限公司呈(1943年11月30日),沪档:Q291-1-5。

[129]财政部吉安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训令办字787号(1944年3月1日),沪档:Q291-1-5。

[130]财政部成都区银行监理官办公处第一次业务检讨会记录(1944年9月27日),川档:民74-115。

[131]吴兴周考察成都区银行业务报告(1944年10月19日),《中华民国史档案资料汇编》第五辑第二编“财政经济”(四),第686—7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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