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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是为了防止什么发生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当车辆发生事故之后,参加汽车保险的车主有义务积极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保险公司承担所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投保人故意或因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合同生效先决条件的保证,指被保险人承诺不因他的作为或不作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

3.2 汽车保险原则

汽车保险业务遵行的原则主要包括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损失补偿原则以及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3.2.1 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保险从根本上说,是一种风险管理制度,目的是通过风险管理来防止或减少风险事故发生的机会,把风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缩小到最低限度,由此产生了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1.保险与防灾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先预防。根据这一原则,保险人应对承保的风险责任进行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调查和分析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据此向投保方提出合理建议,促使投保人采取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向投保人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共同完善防范措施和设备;对不同的投保人采取差别费率制,以促使其加强对风险事故的管理,即对事故少、信誉好的投保人给予降低保费的优惠,反之,则提高保费等。遵循这一原则,投保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主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履行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风险增加通知义务。

2.保险与减损相结合的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适用于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事后减损。根据这一原则,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应尽最大努力积极抢险,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并保护出险现场,及时向保险人报案。而保险人则通过承担施救及其他合理费用来履行义务。

3.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原则在汽车保险实务中的适用

在汽车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所制订的无赔款优待正是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对于续保的被保险人,如果上一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没有因交通事故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那么在下一年即可享受续保险种保险费一定比例的减免优惠。此项规定的实施,调动了广大车主积极防范车险事故的积极性。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对于被保险人的义务,要求其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主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履行所有人、管理人应尽的义务,这也是保险与防灾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根据保险条例的规定,当车辆发生事故之后,参加汽车保险的车主有义务积极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措施,避免事故蔓延、损失扩大,保险公司承担所产生的合理施救费用。这正是保险与减损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

3.2.2 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诚信是指诚实、守信用。诚实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隐瞒、欺骗;守信用是指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必须善意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地履行告知义务。由于保险人面对广大的投保人,不可能一一去了解保险标的的各种情况,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将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足以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增加特别条款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告知。

告知的方式分为无限告知和询问告知两种。采用无限告知的方式时,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任何重要事项,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在美国、英国等国家有类似的规定。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明确了保险人所询问的事项为重要事项,对询问以外的事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不必告知,此种方式即为询问告知。我国汽车保险实务中一般以投保单为限,即投保单中询问的内容投保人必须如实填写,告知的内容通常包括车辆情况、使用情况、驾驶员情况等,除此之外,投保人不必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由如下两个要件构成:

①投保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

②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调整保险费率。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判定投保人违反了告知义务。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除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以外,同时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2)履行说明义务。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认真地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保险合同为附和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与不同意,无修改的权利,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处于弱势地位。同时保险条款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未经专门研习,也难以理解。合同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如果一方不明白合同内容就做出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意思未达成一致,未达成合意的条款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果构成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所以,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和必要的解释。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就一些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和明确列明,保险人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3)履行保证义务。这里的保证,是指投保人向保险人作出承诺,保证在保险期间遵守作为或不作为的某些规则,或保证某一事项的真实性,因此,这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保证是人对事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承诺。在保险合同中,作为合同生效先决条件的保证,指被保险人承诺不因他的作为或不作为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证事项一般都是重要事项。例如配备ABS系统的汽车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有所降低,从而享受较优惠的费率,因此被保险人应该保证在保险期内ABS系统处于良好状态,否则就是违反了保证。被保险人不得在驾驶车辆内携带易爆物品,如果携带易爆物品就违反了保证。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

①明示保证一般以特约条款或附加条款载于保险单内,或者以口头方式承诺。明示保证又分为承诺保证和确认保证两类。如果被保险人保证的事情现在如此,将来也必须如此,那么这种保证称为承诺保证。比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列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就是承诺保证。承诺保证一般在保险单中以条款的形式出现。如果被保险人保证的事情现在如此,将来不一定如此,则称为确认保证。这种保证有时以书面形式出现在保险单中,有时仅仅以口头形式表示确认。

②默示保证是根据习惯或惯例认为被保险人应该采取或不应该采取某种行为的事实。默示保证是在保险单内虽无文字规定,但一般是国际惯例必须遵循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如要求被保险的车辆必须有正常的行驶能力。默示保证一般适用于海上保险。

告知的行为主体一般情况下是投保人,而保证的行为主体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标的处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下,他们的作为和不作为都极大地影响风险状况,因此保险人一般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某些重要事项作出保证,以约束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某些作为和不作为。

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都对保证人有约束作用,其法律效力是完全相同的,违反保证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有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是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

【案例3-3】

某汽车4S店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保安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少保费的条件。后汽车4S店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保安不在岗。因此,保险公司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该汽车4S店违反了保证,而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违约,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4)弃权和禁止抗辩。这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所谓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法律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某项权利,如拒绝承保的权利、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等。所谓禁止抗辩,与弃权有紧密地联系,是指保险人既然放弃了该项权利,就不得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再主张这种权利。在保险实务中,弃权和禁止抗辩一般针对保险人的权利而言,是对保险人及其代理人的行为进行限制。两者的法律意义虽然不同,但是产生的效果完全一样。当投保人有明显的违约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行使其他权利,保险人放弃这些权利,这就是一种弃权行为,以后保险人不能再就此行为主张权利,因为保险人受禁止抗辩的限制。

【案例3-4】

在我国汽车保险中,车辆行驶的地域分为省内、省外和国际,其保险费也不一样,某人在某保险代理人处办理汽车保险,如实告知保险代理人该车将在省内与省外运行,保险代理人为了招揽生意,按省内运行收取了保险费,后该车在外省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就不能以行驶在省外为由而拒赔。

2.最大诚信原则在汽车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在目前保险市场中,尤其在汽车保险业务中保险欺赔的现象日益严重,违背最大诚信原则恶意违法行为很多。保险人在经营汽车保险时,要对车险的风险因素有足够的认识,加强经营中的风险防范措施,最大限度地限制和打击保险欺诈活动。同时,投保人也应认真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以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3-5】

2008年10月,成都市某合资公司将一辆奔驰车向成都市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承保代理人将该车以国产车计收保险费,少收了保险费748元。保险公司发现这一情况以后,遂通知投保人补缴保险费,但遭到拒绝。随后,保险公司单方面向投保人出具了批单,批单批注:“如果出险,我公司按比例赔偿。”合同有效期内,该车不幸出险,双方在赔付比例上发生纠纷。投保人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金额赔偿投保人。

案例分析: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履行说明、弃权和禁止反言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本案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奔驰车作为进口车尽人皆知。保险代理人以国产车的标准收取保险费的责任不在投保人,代理人的行为在法律上应推定为放弃以进口车标准收费的权力即弃权。保险公司单方出具批单的反悔行为违反了弃权和禁止反言的最大诚信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论:保险费率是保险代理人在业务操作中所必须准确掌握的,保险代理人有准确适用费率的义务。从法律上讲,保险公司少收保险费的损失应由负过错的保险代理人来负责承担。保险公司不能因投保人少缴纳保险费而按比例赔偿,应全额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

3.2.3 保险利益原则

1.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体现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经济利益关系,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必然使被保险人蒙受经济损失。例如,某人拥有一辆汽车,如汽车完好,他就可以自己使用该车,或者通过出租、出售本车来获得利益;如汽车损毁,他就无法使用,更谈不上出租、出售,这样,经济上此人就要受到损失。正是因为他对自己拥有的汽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他才考虑汽车的安危,为其投保汽车保险;而保险人也正因为他对这辆汽车具有经济利害关系,才允许他投保。这就说明汽车的所有人对其所拥有的汽车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又称可保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如果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也可能导致保险合同随之失效。

《保险法》第12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保险利益构成条件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任何利益并非都可成为保险利益,保险利益的构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合法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能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利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例如,投保人以盗窃、诈骗、走私等手段所获取的汽车即为非法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2)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经济利益是指可以用货币估算其价值的利益。保险实质是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如果不能用货币衡量其价值的经济损失,就无法计算其损害程度大小,也就难以确定对其损失补偿的标准。因此,只有经济利益才能构成保险利益,其他利益如政治利益、精神创伤等不能构成保险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利益。确定利益包括已经确定利益和即将确定利益。已经确定利益指事实上的利益即现有的利益。即将确定利益指客观上可以实现的利益即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在未来可以实现的利益,其必须具有客观标准,不能凭当事人主观预测或想象可能会获得。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预期利益容易引起争议。对于汽车保险,其保险利益多偏重于现有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1)可有效避免变保险为赌博。保险与赌博行为都具有侥幸性。如果保险关系不是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那么必将助长人们为追求获得远远高于其保险费支出的赔付数额而利用保险进行投机的行为。这类行为无异于赌博,是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例如,投保人以与自己毫无利害关系的车辆为标的投保,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就可获得相当于投保标的价值千百倍的巨额赔款,人们像在赛马场上下赌注一样买保险,这会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

(2)可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这里所谓的道德风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获取保险金赔付而违反道德规范,甚至故意促使保险事故发生或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放任损失扩大。由于保险费与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的悬殊,如果不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有效条件,将诱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牟取保险赔款而故意破坏保险标的的道德风险,引发犯罪动机与犯罪行为。

(3)可有效限定保险赔付程度。以保险利益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的最高限额,既能保证被保险人能够获得足够的、充分的补偿,又不会使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利益,不允许他们通过保险而“增加财富”。保险利益原则可以为保险赔偿数额的界定提供合理地科学依据。

4.保险利益的时效

汽车保险中要求从合同的订立到合同终止的整个过程中,都必须对保险标的存在保险利益,一旦失去,保险合同随即无效,被保险人也就无权获得保险赔偿。

5.保险利益原则在汽车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在汽车保险实务中,较为常见和突出的涉及可保利益的问题,是被保险人与车辆所有人不吻合的问题,即在车辆交易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对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进行及时的变更,导致其与行驶证的车辆所有人不吻合,一旦车辆发生损失,原车辆所有人由于转让了车辆,不具备对于车辆的可保利益,而导致其名下的保单失效。而车辆新的所有人由于不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当然没有索赔权。

【案例3-6】

2008年4月8日,某汽车修理企业为其车辆在一家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窃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某汽车修理企业及时交付了保险费。2008年10月25日,某汽车修理企业将该车转让给个体户王某,并同时在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过户手续。11月14日驾驶员李某驾驶该车辆与另一货车相撞,两辆事故车的修理费分别为3.8万元和4.5万元。据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1月,汽车修理企业和王某一起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出具了该车在车管所过户的证明。

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已过户但未申请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为由,向被保险人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

(1)财产保险标的转让应当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否则,自保险标的转让之日起,保险合同失效。《保险法》第114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同时,本案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的有限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保险车辆依法过户转让,但双方未去保险公司办理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手续,车辆买卖双方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因此,该保险合同自保险车辆转让之日起失效。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该法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但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期间未作规定。一般情况下,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时的全过程中都存在,否则,保险合同无效。本案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将保险车辆过户转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该保险车辆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车辆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因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而无效。

案例总结

(1)在财产保险实务中,当保险合同订立时,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那么该合同就是自始无效合同。就财产保险而言,要求投保人应当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合同成立后,如果损失发生时,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已经终止或转移出去,即被保险人可能因保险标的的买卖、转让、赠与、继承等情况而变更其经济利益,也不能得到保险人的赔偿,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除外。

3.2.4 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害补偿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状态,而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索赔获得额外经济利益。补偿原则运用于财产保险,其内涵主要有以下几点:

(1)赔偿必须在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内进行,即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以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进行赔偿。

(2)赔偿额应以实际损失额为限。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的赔偿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不能超过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获得额外利益。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应当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前的状态。例如,某人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后发生保险事故全部毁损,受损时车辆的市价下跌,仅为6万元,则保险人只按实际损失赔偿6万元。

(3)赔偿额应当以保险利益为限。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基本依据,因此实施补偿原则的第三个限度就是以保险利益为限。在机动车辆贷款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向贷款人借10万元去购买价值20万元的汽车,那么贷款人对该汽车的保险利益为10万元,并且随着借款人还贷的进程,贷款人的保险利益逐步减少。

2.保险人履行损失赔偿责任的方式

汽车保险的损失补偿有现金给付、重置和修理三种方式。

(1)现金给付。现金给付是财产保险的最常见的损害补偿方式,它简单方便,结案迅速,深受欢迎。汽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常采用这一补偿方式。

(2)重置。重置是指保险人重新购置与保险标的相同或相似的物品,作为损害的补偿。汽车保险的玻璃破碎险一般采用这一方式补偿。

(3)修理。修理是指当保险标的受损时,保险人采用修理的办法,将保险标的的性能恢复到未受损时的状况。车辆损失险一般采用这一形式补偿。

目前的汽车保险条款中一般都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

3.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主要有代位原则和分摊原则。

(1)代位原则。代位原则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或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向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或者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有权。代位原则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代位求偿和物上代位。

①代位求偿。代位求偿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之后,即取得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A.行使代求偿权的前提条件。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需要具备三个前提条件:

a.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保险事故,同时又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所致。这样被保险人既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赔偿,也可以依据法律向第三者要求赔偿。

b.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如果被保险人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则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就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c.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是在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了赔偿责任之后。例如,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在正常行驶时被另一辆违章车撞毁,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肇事方要求赔偿,即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同时存在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如果保险公司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则保险公司获得了代替被保险人向肇事者追偿损失的权利。

B.代位求偿权的实施对保险双方的要求。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保险双方都有一定的要求。就保险人而言,首先,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限只能限制在赔偿金额范围以内。如果追偿所得的款额大于赔付给被保险人的款额,其超过部分应归还给被保险人所有。其次,保险人不得干预被保险人就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就投保人而言,不能损害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并要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具体如下:

a.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前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就意味着他放弃了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b.如果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赔偿之后未经保险人同意而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行为无效。

c.如果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赔偿或者由于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金。

d.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②物上代位。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时,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依法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物上的一切权利。

《保险法》第4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物上代位的产生有两种情况:一是发生在实际全损后没有残留物,保险人全额赔付后,残留物归保险人;二是发生推定全损。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而按全损予以赔偿。

在投保车辆被盗抢的情况下,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地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这是代位原则所要求的。

代位求偿与物上代位存在明显区别:

A.代位求偿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而物上代位的保险标的则不一定是由第三者责任引起的;

B.代位求偿取得的是追偿权,而物上代位取得的是所有权。在物上代位中,保险人取得了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益和义务。

【案例3-7】

2008年7月10日,车主黄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本田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盗抢险等险种,其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7月11日起至2009年7月10日止。2008年10月15日黄某所投保的本田车在A广场停车场内被盗,黄某于2009年1月20日在保险公司领取了29.4万元保险金,并同时签署了一份权益转让书:黄某愿意将车的所有权,包括向任何第三者的追偿权完全转让给保险公司,并愿意为保险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协助。

经查明:A广场是B公司的属下物业。2008年8月,车主黄某将其轿车停放于广场停车场9号车位,并每月向B公司所管理的A广场管理处交纳管理费400元,交至同年10月。期间A广场管理处将停车证及其公司自行制订的《A广场停车场汽车保管有关规定及细则》交给黄某,并要求黄某在其自行印制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遵守上述规定。该规定第6条为:“本车场仅提供车位泊车及其相关服务,车辆在停车场内失窃或由于意外而受损,本场概不负责赔偿。”2008年11月14日晚,黄某将车停放在A广场9号车位,次日早晨发现丢车,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失车尚未找回。A广场管理处是B公司在A广场所设立的管理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保险公司取得代位追偿权后,将B公司诉诸法院,引起诉讼。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按月向车辆管理处支付车管费,即双方间的车辆保管关系成立。车管处规定及细则中的免责条款于法无据,有悖公平原则,不具有约束力。管理处未能履行应尽义务,致该车丢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依法代位行使追偿权,手续齐备,其诉讼请示应予支持,据此判决A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9.4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分摊原则。分摊原则仅适用于财产保险中的重复保险。是指在同一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所得赔偿金,由各保险人采用适当地方法进行分摊。在重复保险情况下,对于损失后的赔款保险人如何进行分摊,各国做法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摊方法。

①比例责任制。比例责任制又称保险金额比例分摊制,该分摊方法是将各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金额进行加总,得出各保险人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按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公式为

某保险人责任=(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之和)×损失额

②限额责任制。限额制责任制又称赔款额比例责任制,即保险人分摊赔款额不以保额为基础,而是按照在无他保的情况下各自单独应负的责任限额进行比例分摊赔款。公式为

某保险人责任=(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之和)×损失额

③顺序责任制。顺序责任制又称主要保险制,该方法中各保险人所负责任依签订保单顺序而定,由先订立保单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当赔偿不足时再由其他保单依次承担不足的部分。顺序责任制对有的保险人有失公平,因而各国实务中已不采用该法,多采用前两种分摊方法。我国《保险法》第41条第2款:“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一般采用比例责任制的分摊方法。

【案例3-8】

某投保人先后分别与甲、乙、丙三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火灾保险合同。甲、乙、丙公司承保的金额分别为100 000元、150 000元、250 000元,因发生火灾,损失200 000元。

案例分析:

1.比例责任制

甲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100 000/(100 000+150 000+250 000)]×200 000

=40000(元)

乙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150 000/(100 000+150 000+250 000)]×200 000

=60 000(元)

丙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250 000/(100 000+150 000+250 000)]×200 000

=100 000(元)

2.限额责任制

甲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100 000/(100 000+150 000+200 000)]×200 000

=44 444(元)

乙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150 000/(100 000+150 000+200 000)〕×200 000

=66 667(元)

丙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

=[200 000/(100 000+150 000+200 000)]×200 000

=48 889(元)

3.顺序责任制

甲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10万元;乙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10万元;丙保险人应赔付款额为0元。

3.2.5 近因原则

1.近因原则的含义

所谓近因,不是指在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最有效的、或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含义是损害结果必须与风险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若风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若风险事故属于除外责任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在实际生活中,损害结果可能由单因造成,也可能由多因造成。单因比较简单,多因则比较复杂,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一原因造成损失。单一原因致损,那么该原因即为近因。如这一原因是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风险,保险人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是除外风险,保险人就不负赔偿责任。

(2)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即损失由多种原因造成,且这些原因几乎同时发生,无法区分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如果损失的发生有同时存在的多种原因,且对损失都起决定性作用,则它们都是近因。而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这些原因都属于除外风险,保险人则不承担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则要看损失结果是否容易分解。对于损失结果可以分别计算的,保险人只负责保险风险所致损失的赔付;对于损失结果难以划分的,保险人一般不予赔付。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即损失是由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原因造成,且各原因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如果损失的发生是由具有因果关系的连续事故所致,保险人是否承担赔付责任,也要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这些原因中没有除外风险,则这些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第二,如果这些原因中既有保险风险,也有除外风险,则要看损失的前因是保险风险还是除外风险。如果前因是保险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前因是除外风险,后因是保险风险,且后因是前因的必然结果,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案例3-9】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疾病是除外风险,某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车祸撞成重伤,因伤重无法行走,只能倒卧在湿地上等待救护,结果由于着凉而感冒高烧,后又并发了肺炎,最终因肺炎致死。此案中,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与死亡所存在的因果关系并未因肺炎疾病的发生而中断,虽然与死亡最接近的原因是除外风险——肺炎,但它发生在保险风险——意外伤害之后,且是意外伤害的必然结果,所以,被保险人死亡的近因是意外伤害而非肺炎,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

(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即损失是由间断发生的多种原因造成的。如果风险事故的发生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另外独立的新原因介入而中断,则该新原因即为损失的近因。如果该新原因属于保险风险,则保险人应承担赔付责任;相反,如果该新原因属于除外风险,则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

2.近因原则在汽车保险实务中的运用

在汽车保险业务中,近因的确定,对于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坚持近因原则的目的是为了分清与风险事故有关各方的责任,明确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与保险标的损失结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虽然确定近因有其原则性的规定,即以最具作用和最有效果的致损原因作为近因,但在实践中,由于致损原因的发生与损失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错综复杂,判定近因和运用近因原则绝不是轻而易举的事。

【案例3-10】

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因严重的脑震荡而诱发癫狂与抑郁交替症。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叮嘱其在服用药物巴斯德林时切忌进食干酪。但是,被保险人却未遵医嘱,服该药时又进食了干酪,终因中风而亡,据查中风确系巴斯德林与干酪所致。在此案中,食用相忌的食品与药物所引发的中风死亡,已打断了车祸与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食用干酪为中风的近因,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中风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练习与思考题

1.什么是汽车保险合同?阐述汽车保险合同的特征。

2.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3.汽车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是什么?

4.在哪些情况下保险人可以解除汽车保险合同?

5.简述汽车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怎样才能保证“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不被滥用?

6.汽车保险应遵循哪些原则?

7.举例说明保险与防灾减损相结合的原则在车险实践中的应用。

8.何谓保险利益原则?成为可保险利益的条件是什么?简述保险利益原则在车险实践中的理论指导意义。

9.何谓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并举例说明。

10.举例说明什么是物上代位?什么是代位求偿?

11.何谓近因原则?如何判定损失近因?并举例说明。

12.请思考:某人投保了财产基本险(不包括暴风),在保险期间内的某天暴风吹倒了电线杆,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火花引燃房屋,导致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近因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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