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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建时代及其以前的农村民间金融

时间:2022-11-2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殷商以及殷商时代以前民间借贷状况,目前资料很少,虽然有零星的记载,但难考其详。总的来看在西周时代有宗族内部的无利息的借贷,也有官方的国家信用。说明在当时的下层社会通过借贷甚至变卖家产来缴纳租赋已经是普遍现象,尽管如此往往无法完成地方政府规定的缴纳额度。另外唐代对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国家支持民间的非营利性借贷。

第一节 封建时代及其以前的农村民间金融

一、封建时代及其以前的民间金融综述(2)

殷商以及殷商时代以前民间借贷状况,目前资料很少,虽然有零星的记载,但难考其详。关于古代的借贷情况有明确记载的出现在西周。

在西周时代,借贷的贷,有施、借、举物生利三层意义。周人的时代非常重视“亲亲”和族属,宗族内部财产公有,各支子“异局而同财,有余则归之宗,不足则资之宗。”资就是借的意思,可见宗族内部的有余财产的上缴和不足财产由宗族内部无偿借给施予补充。周灭商后武王提出国家赈济措施,当时的赈济物资称为“贷”,本义为施。另外据《周礼·地官·泉府》记载:“凡民之贷者,与其有司辨而授之,以国服为之息。”所谓“以国服为之息”,即视当时情形,按为国服事之各种税率计算利息。就是说泉府这一机构的官员根据贷款的用途决定是否收取利息并决定利息的高低。总的来看在西周时代有宗族内部的无利息的借贷,也有官方的国家信用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起,各个诸侯国为了发展壮大自己,纷纷变法自强,出于政治斗争的需要,不少国君纷纷向国人施恩惠以笼络人心,无利息的放贷成为手段之一。《左传》记载“晋侯归,谋所以息民,魏绛请施舍,输积聚以贷”,而民间借贷互相救济的风气则承接了西周传统,到了战国中期,商品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社会财富的积累使得高利贷获得相当的发展,有专门从事高利贷经营的子钱家,也有富商兼营,高利贷经营者的借贷对象,下到平民布衣,上到王侯乃至天子。

两汉时期,国家的赈贷救济政策和民间的借贷并存,而且高利贷已经形成了一个较为完备的在当时对政治经济颇有相当影响力的市场,甚至国家都向高利贷者借贷。经营者有专业性的和来自各个行业的大富商。汉代开始,法律已有明确的利率限制,法律有专门的“取息过律”罪名,诸侯取息过律要削去爵位。如“旁光侯殷,元鼎元年(前116年)坐贷子钱不占租,取息过律,免”,“陵乡侯沂,建始二年(前31年)坐使人伤家丞,又贷谷息过律,免”。根据《史记》卷一二九《货殖列传》所载的工商业年利“什二”之说,汉代借贷利率的年利可能不会高过20%。

《汉书·食货志》有两处记载比较引人注目:“其明年,山东被水灾,民多饥乏,于是天子遣使虚郡国仓廪以振贫。犹不足,又募豪富人相假贷。尚不能相救,乃徙贫民于关以西,及充朔方以南新秦中,七十余万口,衣食皆仰给于县官。数岁贷与产业,使者分部护,冠盖相望,费以亿计,县官大空。而富商贾或滞财役贫,转毂百数,废居居邑,封君皆氐首仰给焉”,“商贾以币之变,多积货逐利。于是公卿言:郡国颇被灾害,贫民无产业者,募徙广饶之地。陛下损膳省用,出禁钱以振元元,宽贷,而民不齐出南亩,商贾滋众。贫者畜积无有,皆仰县官。异时算轺车、贾人之缗钱皆有差小,请算如故。诸贾人末作贳(贳,贷也。《说文》有‘受者曰赊,予者曰贳’)贷卖买,居邑贮积诸物。”

以上两段文字表明,当时国家的福利性赈济借贷在大灾之年,往往引发出地方性财政危机,而富商贾、诸贾人末作一方面说明从事高利贷的人数之多,来自各个行业的商人都有,另一方面这些人囤积居奇以高利贷的形式成为地方政府和贫民的债主。转毂百数,废居居邑,既说明这些人所获得的是暴利,使得借贷者变卖家产偿还欠债,而高利贷经营者往往成为地方上有实力的经济财阀,倚仗其经济实力,往往凌驾于地方政府之上。

东汉末三国时期民间借贷更加普遍,《三国志·魏书·武帝纪》记载:“有国有家者,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实而患不安,袁氏之治也,使豪强擅恣,亲戚兼并,下民贫弱,代出租赋(代与贷通假相用),炫鬻家财,不足应命。”说明在当时的下层社会通过借贷甚至变卖家产来缴纳租赋已经是普遍现象,尽管如此往往无法完成地方政府规定的缴纳额度。

南北朝时期,典当业初起。《南史·甄法崇传》曾载,宋江陵令甄法崇孙甄彬曾“尝以一束茔就州长沙寺质钱,后赎茔还,于茔中得五两金,以手巾裹之。彬得,送还寺库”。这里提到的寺库,就是寺院经营的专门当铺。典当业在这一时期的出现和南北朝时期佛教兴旺,佛寺的自有财产空前积累有一定的关系,但多局限于寺院。大体来说,典当机构在中国至迟起源于南朝齐。北魏宣武帝永平四年(511年)专门下诏规定借贷累计利息总额与原本相等,就停止计息,对于超过原本的利息,债权人即丧失请求权,官府不予受理,此后,“一本一利”的制度为历代沿用。另外《晋书·食货志》记载:“敕戒郡国计吏、诸郡国守相令长,务尽地利,禁游食商贩。其休假者令与父兄同其勤劳,豪势不得侵役寡弱,私相置名。”也说明当时的统治者对农业的重视和对商业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排斥态度。

唐代典当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按照东主的身份和地位,除了寺院办的典当以外,还有民办和官办性质的当铺。而官办又分为官僚自己经营和政府投资两种情形。政府对典当机构——质库的经营活动也通过法律给予一定的制约。据《唐会要》载,武则天长安元年(701年)曾规定:“负债出举,不得回利作本,并法外生利”。“不得回利作本”即不允许按复利计算。朝廷还多次诏书屡禁自营官当,尽管如此,却并不能阻止皇亲贵戚从事这一行业,史书记载太平公主热衷经商之利“货殖流于江剑”,由此可见一般。

另外唐代对民间借贷在法律方面有明确的规定。《宋刑统》卷二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对此有记载:“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若官物及公廨,本利停讫,每计过五十日不送尽者,余本生利如初,不得更过一倍。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又不得回利为本(其放财物为粟麦者,亦不得回利为本及过一倍)。若违法积利、契外掣夺及非出息之债者,官为理。收质者,非对物主不得辄卖。若计利过本不赎,听告市司对卖,有剩还之。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

这段文字较全面地规定了有息借贷契约的订立、利息最高额度的限制(不得过一倍)、契约的履行方式、司法救济、借贷质押物处理、保证责任等,同时也兼及无息借贷契约(非出息之债)的司法救济问题。通过这段文字能够看到在唐代对于有息借贷(出举),国家给予了一定的空间,允许民间的大量的营利性借贷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只要不违背国家律令的规定就可以。同时国家支持民间的非营利性借贷。

唐五代宋初,敦煌地区私社盛行。大体上有两种类型:一种主要从事佛教活动,一种主要从事经济和生活的互助活动,有的则兼有之。这种私社由同一地域的人发起成立,最主要的活动是集资营办丧葬,兼营社人婚嫁、立庄造舍的操办襄助,困难的周济、疾病的慰问等,以及进行传统的祭社活动。所以这类私社的结社宗旨大致相同,主要为赈济互助。结社的具体活动内容围绕结社目的而进行。因此,被后来的研究者认为是和会的早期形态。

宋代专门设立了基层社会的国家信用体系,专门用于社会救济性的借贷。《宋史》《志》第一百二十八《食货》上三记载“太祖承五季之乱,海内多事,义仓浸废。乾德初,诏诸州于各县置义仓,岁输二税,石别收一斗。民饥欲贷充种食者,县具籍申州,州长吏即计口贷讫,然后奏闻。其后以输送烦劳,罢之。淳化三年,京畿大穰,分遣使臣于四城门置场,增价以籴,虚近仓贮之,命曰常平,岁饥即下其直予民”。又《宋史》《志》第一百三十一《食货》上六记载“凡借贷者,十家为甲,甲推其人为之首;五十家则择一通晓者为社首。每年正月,告示社首,下都结甲。其有逃军及无行之人,与有税钱衣食不缺者,并不得入甲。其应入甲者,又问其愿与不愿。愿者,开具一家大小口若干,大口一石,小口减半,五岁以下不预请。甲首加请一倍。社首审订虚实,取人人手书持赴本仓,再审无弊,然后排定。甲首附都簿载某人借若干石,依正簿分两时给:初当下田时,次当耘耨时。秋成还谷不过八月三十日足,湿恶不实者罚。嘉定末,真德秀帅长沙行之,凶年饥岁,人多赖之。然事久而弊,或移用而无可给,或拘催无异正赋,良法美意,胥此焉失。”可见这种制度在当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而延续下去。

与此相对应的就是民间高利贷在宋代较为盛行,甚至一些官员也参与此类谋利活动,《宋史》《志》第一百二十八《食货》上三记载“自王安石秉政,专以取息为富国之务,故当时言利小人如王广渊辈,假和买绸绢之名,配以钱而取其五分之息,其刻又甚于青苗”。

宋代的典当业官营与私营并举,而寺院质库再度发达,数量大增。宋代的法律《宋刑统·杂律》中就典当的利息作出“每月取利不得过六分,积日虽多,不得过一倍”的规定。王安石变法时期对典当实施鼓励政策,在市易法中提到“抵当借钱出息,乘时贸易,以通货财”。

宋代的和会比唐代有所发展,规模有所扩大。宋人赵不悔等纂写的《新安志》中描述了安徽新安的互助性会社:“愚民嗜储积,至不欲多男,恐子益多,而赀分始少。苏公谪为令,与民相从为社,民甚乐之。其后里中社辄以酒肉馈长吏,下及佐史,至今五六十年,费益广,更以为病。”

由此可见,新安社是以储积为目的,参与者主要是同乡本地的农民,人际间的信用形成其运作的纽带。在宋代,尚流行称之为“过省会”、“万桂社”的会社,是另一种类型的经济互助会社,长期流行于福建等地,成立的目的是为贫寒之士读书、生活、赶考提供资助,成员主要为读书人,规模大小不一,几百到千人不等。宋代形式各样、数量众多的经济互助性会社的性质各有侧重,或侧重于储蓄,或为相互援助。一般是靠人际信用的纽带维持。延续时间较长,时兴时衰。参与者来自社会各个层面,主要是以地域为核心的朋友和乡邻,反映出一定的地缘性特点。

金代历史短暂,《金史》记载金世宗在南京、东平等地广设官当,同时在1163年颁布了堪称我国历史上出现最早的关于典当的完备法律,是中国典当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元代以制度形式规定了基层社会的民间互助义务和对鳏寡孤独赈贷制度。《元史》《志》第四十二《食货》一记载“有疾病凶丧之家不能耕种者,众为合力助之。一社之中灾病多者,两社助之。义仓亦至元六年始立。其法:社置一仓,以社长主之,丰年每亲丁纳粟五斗,驱丁二斗,无粟听纳杂色,歉年就给社民。……然行之既久,名存而实废……鳏寡孤独赈贷之制:世祖中统元年,首诏天下,鳏寡孤独废疾不能自存之人,天民之无告者也,命所在官司,以粮赡之。”

从以上的资料可以看出,元代对民间社区互助性质的借贷政府是鼓励的。对于民间的借贷契约以及契约纠纷甚至于人身抵押借贷,元代法律有相当细致的规定。《元史》载,元世祖至元六年(1269年)曾行敕令:“民间贷款取息,虽逾期限止偿一本息。”《元史》《志》第五十一《刑法》二记载“诸典卖田宅,从有司给据立契,买主卖主随时赴有司推收税粮。若买主权豪,官吏阿徇,不即过割,止令卖主纳税,或为分派别户包纳,或为立诡名,但受分文之赃,笞五十七,仍于买主名下,验元价追征,以半没官,半付告者。首领官及所掌吏,断罪罢役。诸典卖田宅,须从尊长书押,给据立账,历问有服房亲及邻人典主,不愿交易者,限十日批退,违限不批退者,笞一十七。愿者限十五日议价,立契成交,违限不酬价者,笞二十七。任便交易,亲邻典主故相邀阻,需求书字钱物者,笞二十七。业主虚张高价,不相由问成交者,笞三十七,仍听亲邻典主百日收赎,限外不得争诉。业主欺昧,故不交业者,笞四十七。亲邻典主在他所者,百里之外,不在由问之限。若违例事觉,有司不以理听断者,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子女者,并禁止之。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由以上文字可知元代官方要求借贷和买卖的双方的行为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合法进行而且交易必须是出自自愿的立场,人身抵押借贷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元史·刑法志》中规定:“诸典质不设正库、不立信帖,违例取息者,禁之。”《大元通制》则规定:“诸以财物典质……经三周年不赎,要出卖。或亡失者,收赎日于元典物钱上,别偿两倍,虽有利息,不在准折之限。”

由此可见,元代官方对典当双方的制约和保护是很明确的。典当行不得违例取息,当物毁损须赔偿;当户逾期不赎,将缴纳相应的惩罚性利息,典当行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当物进行变卖。明代设立了基层社区的民间实物借贷机构,并规定了其人员组成和运作方式,《明史》《志》第五十四《食货》二记载:“孝感饥,其令请以预备仓振贷,帝(太祖)命行人驰驿往,且谕户部:自今凡岁饥,先发仓庾以贷,然后闻,著为令。”又《志》第五十五《食货》三记载“嘉靖八年乃令各抚、按设社仓。令民二三十家为一社,择家殷实而有行义者一人为社首,处事公平者一人为社正,能书算者一人为社副,每朔望会集,别户上中下,出米四斗至一斗有差,斗加耗五合,上户主其事。年饥,上户不足者量贷,稔岁还仓。中下户酌量振给,不还仓。有司造册送抚、按,岁一察核。仓虚,罚社首出一岁之米。其法颇善,然其后无力行者。”

从明代中期起,典当业开始兴盛,其中民营当铺最为兴旺,各地的商人和商帮如徽商、晋商等纷纷涉足典当业。明代严禁官吏私自放贷和从事典当业,《大明律》规定:“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

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国家的金融稳定和经济发展。明代对典当的利率有明文约束,基本上坚持了“一本一利”的原则,并提出了相应的惩罚规定。《明律》规定:“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

清朝典当业民当、官当、皇当三足鼎立,清朝很多的民当东主开始走上与官僚政治相结合的商官勾结、多种经营之路。清末时期,许多买办资本家也兼营典当。清代衙门自己开设公营当铺遍及全国,成为各级政府财政收入的来源之一。皇当是清朝皇室补给开销,争夺社会财富的一种方式和手段,盛行于雍正、乾隆两朝。

对典当业进行纳税管理,始于清初清顺治九年(1652年),典当行领取营业执照,始于清雍正六年(1728年)。清朝典权制度在法律上也得到了进一步规范,乾隆年间规定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30年内,契内无绝卖字样,即以绝产论概不许找赎。这是对典期的最高年限加以硬性的规定。清宣宗道光二年(1822年)十一月在一道谕旨中,对民间质押当铺的作用给予肯定并立法加以保护,谕旨称:“民间典质称贷,有无相通,事属常有。江西省所属,向有殷实之户,于青黄不接之时,将余谷听农民质押,以有余补不足,沿行日久,贫富相安若再加立禁令,官为限制,事涉烦苛,致滋流弊。”(《清宣宗实录》卷45,道光二年十一月壬辰条)清王朝对典当的开明政策有利于民间典当业的发展。

另外,清政府对包括旗地在内的官地典当行为做了严格的禁止。这是出于维护满族贵族的特权和清王朝统治的稳定而制定的。实际上,旗地旗房的私下典当与买卖屡禁不止,已成为公开的交易。

清代的民间借贷组织在一些地方小规模的运作和发展。“摇会”是福建民间金融互助组织。它由若干名“会友”联合组织起来,每人每会出一定资金,然后由会首或一名“会友”轮收诸人之资,从首名会友轮收至最后一名会友为止,这次摇会就算结束。但哪一位会友在哪一个会期收款,采取摇签或者采取“投标”方式,后者带有明显的高利贷性质。

综观封建社会的农村民间金融的概貌,在整个封建社会农村民间金融有以下几个特性:

1.每个封建王朝都非常重视对农民的赈灾救济,并由此设立了相关的机构,建立了相应的制度,由民间自己推荐的人来进行民间式的管理,但必须按时上报管理信息,这种民间式样的管理多多少少带有国家指导、民间自己管理借贷业务的性质。同时必须明确的是这种出于维护王朝统治目的的做法虽然历朝不绝,但往往执行到中途就夭折。因此,反而助长了其他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的发生发展。

2.每个封建王朝,都对民间存在的互助性质的借贷关系给予一定的生存空间,有的甚至以法律形式肯定这种做法的合法性。其原因,不外乎在于这种互助性质的借贷活动对增强社会底层的凝聚力有积极的意义,对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有一定的作用,能够体现统治者的仁爱胸怀,有一定的道德教化功用。

3.对于赢利性的民间金融活动,统治者都会以各种方式予以制约,或者是用法律的形式或者是诏书的形式。原因在于整个封建社会在政策制定方面基本上是围绕一个“重农抑商”的前提展开的,以小农生产为特征的农业生产是整个社会基本的生产方式。以农为本的思想贯穿数千年,农村民间金融必然难逃被制约的命运。尽管如此,农村的有息借贷虽然历经改朝换代战火洗劫却始终没有被消灭,客观上就证明了它具有存在的客观必然性。也正好印证了马克思所持的观点:“高利贷资本作为生息资本的具有特征的形式,是同小生产者、自耕农和小手工业占优势的情况相适应的。”(马克思《资本论》第三卷)

4.农村的民间金融虽然处是被制约的角色,但统治者往往也承认了它的存在,接受了它存在的现实,于是针对农村民间金融的各种法律条文纷然杂陈于历代律令当中。同时,也成为政府、政府官员、皇室积极参与谋取暴利的手段之一,虽然有的朝代严禁官员介入,但形同虚设,作用有限。随着历史的发展,有一定组织和规范的民间金融形式已经被整个社会接受,而且不断得到发展壮大,几乎连统治者自身也对它垂涎三尺,这也足以说明它自身生命力的顽强。同时相关的法律和制度随着历史的进步逐步完善,成为后人对其进行研究的重要文献。

5.农村民间互助性质的借贷、有息借贷、典当这些作为农村民间金融的形式,在南北朝以后就一直处于一种共存而不互相排斥的状态,甚至是在某一个历史时间和空间的区段有互相补充、相得益彰的功效,也没有因为某一个形式的发展而影响到其他形式的存在和发展。究其原因,在于汉代以后对盐、铁、开矿、钱币铸造与发行流通的国家专营,通过这种方式国家牢牢控制了金融命脉和经济大权,而民间的借贷、典当并没有被看作是影响国家金融安全的因素,而且也很难发展到影响国家的金融命脉的程度;到清朝,典当业被作为一个特殊行业进行登记收税管理,这个行业的发展始终没有形成几个人或者几个集团的实力庞大到可以对政治产生巨大影响的地步,它的发展始终是在零散状态下的私营、官营共存的局面,所以农村民间金融的这些类型在当时人们未必有这个观念,他们的存在反而促进了社会的进步繁荣,他们的存在对社会本身的发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而社会也给这些后人称为的民间金融形式提供一定的寄生的空间和可以利用的制度、文化、意识形态资源,所以他们和自己所处的时代有一种互相依赖、互相利用、互相从对方吸收各自所需的资源的机制,正是这种机制的存在不但证实了统治者在制度供给时的理性,也证实了那个时代的农民和社会下层人群在处理自己生活与周围环境关系时的理性,这两种理性在历史的进程中的社会稳定时期基本上是互相融合和彼此谅解的,也就是说既存在国家的制度上的实质秩序也有一种非制度的民间秩序在实质秩序之外客观存在,二者可以互相认同,也可以互相作用。原因在于两者的出发点的不同和所要达到目的的不同。下层人群的理性的目标和国家的理性的目标既可以是相同的也可以是分离的,既可以在相同中有分离,也可以在分离中有相同,所以统治者更愿意走认同的道路,采取温和的方式来延续国家的命运。因此,对农村民间金融的默认、宽容与民间金融的自我发展形成一种特殊历史景观。随着时代的发展,更多的社会阶层会加入到由农村金融所发展出的某个行业,于是更多阶层的理性在他们和国家理性的博弈中,促成了制度的进步和行业的拓展,所以这个行业的发展本质上应当是底层人群的理性和国家理性互动的动态结局或者多个阶层的理性与国家理性互动的动态结果。

二、封建时代及其以前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

长期以来,中国农村社会经济生活中较为正式的农村民间金融形式既有古老的高利贷信用形式——当铺,也有自明朝中叶产生的钱庄,还有清朝出现的封建色彩极为浓厚的票号等。另外,在农村地区较为广泛地存在着民间借贷、合会、高利贷等。

(一)当铺

当铺又称典当行,最初是专门收取交当人(当户)所拥有的物品作为抵押,在一定期限内以一定的利率向交当人进行一定数额的现款贷放,到期收回本息向交当人退还物品的一种特殊金融机构。当铺是中国最古老的金融机构,据考证其最早出现在1500多年前的南北朝时期,《南史·甄法崇传》中记载,甄法崇之孙甄彬曾“以一束芒就州长沙寺库质钱”。这里的寺库即寺院经营的质库(即当铺),质为抵押之意,库即储藏物品的处所。(3)从此当铺开始兴起和发展。进入唐朝,质库更加发达,不仅寺院经营,达官贵族、地主商人等也开始开设。到了唐朝,由于工商业的兴起,货币需求迅速扩大而使典当业迅速兴盛,成为古代金融业的起源。从唐朝开始,当铺即分为宫办和民办两种,当时称为“质库”。民营当铺一般规模较小。

两宋时期,当铺的名称除“质库”以外,又有“解库”和“长生库”。到元朝,当铺的名称改为“解库”、“解典库”、“解典铺”、“典解库”等。明朝时当铺的名称更多,如解库、解铺、典库、典铺、解典库、解当铺、当铺、质库、质铺、印子铺等,这足以从侧面说明当时典当业的发达程度。据统计,在万历三十五年(1607年)仅河南一省就有230家当铺。天启年间(1621—1627年)全国典当资本约为二百万两。(4)商人开始经营典当业并成为这一行业中的主要力量。这些商人主要是赈粟、赈盐,其次就是经营典当业,再次才是赈卖丝绸、布匹及其他各种商品。

到了清朝,典当业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康熙三年(1664年)全国有大小当铺两万多家,其中山西省最多,有4695家,其次是广东省,有2688家。(5)当铺之多是世界各国所少见的。当铺不仅从事抵押放款,而且拓展了经营业务。主要有两点:一是接受存款。富足人家开始将现款交给当铺,存储取息。二是发行信用货币。当铺接当时,有时不付现钱、现银,而是付给随时可兑现的钱票、银票,信用好的当铺所发的钱票、银票成为信用货币在一定范围的市面上流通。当时经营典当业成为有利可图的事业,除了少量由官府开办的“宫当”以外,绝大多数是由地主、官僚和商人投资设立的民营当铺。鸦片战争以后,由于钱庄、票号的发展,当铺的营业范围受到了冲击。但在光绪十四年(1888年)全国有当铺“七千数家”,每家当铺的资本额高达数万两,盛极一时。如清代山西省永济县当铺业兴旺,遍布城镇与农村。名气较大的有:蒲城内的恒春当、积盛永当、捷生当、九如当,七社村的河东当,韩阳镇的永积,赵伊镇的永兴当,拷佬镇的永谊当、友谊当、永庆当,席村的恒聚当,冯营的仁义当,原虞乡县城的合成当、德生当、益业当,卿头镇的集成当,清华镇淡泊当,普乐头村的居义当。底金多者万余银元,少者二三千银元。当铺除当物外,还有当人的。上海川沙最早的典当是设在陆行的陶家典当,相传建于清道光年间。至清末,全县先后设立典当共12家。

据绍兴市人民政府网站的《绍兴县志》记载,南宋时,绍兴典当质押,见诸《陆剑南诗稿》中。明清绍兴典当业已有相当发展。造至清咸丰五年(1855年),平军入浙,典当骤减。至光绪年间(1875—1908年),山阴、会稽两县,有当铺65家,规模大小不等,大者资本二三十万元,小者不过二三万元,而利甚丰。此后,当铺从利息、收费、满货三重获利,质户蒙受损失巨大。民间当铺“外示慈善,内则苛刻”,视典当质押为饮鸩止渴。质户因负担过重,只得另谋借贷或变卖抵押品,质户相对减少,当铺因此营业清淡,店家减少。

当铺可以说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史上最早的金融机构,其产生不是偶然的,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商品货币关系达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随着人类社会商品生产的发展和交换规模的扩大,货币开始出现并成为交换的媒介,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使早期的金融活动得以加强,资金融通成为重要的社会经济现象。

早期的金融活动长期局限于高利贷这种唯一的信用形式。而由于其对贷款对象选择性、贷款利率的随意性和剥夺性,难以满足广大贫民和小工商业者在生产生活方面对资金融通的需求。作为人类历史上最早的金融机构——当铺,以间接信用不论身份地位平等地进行借贷,以抵押品约束借贷者并降低当铺风险,以基本稳定的利率放款等表明其是一种更为进步的信用形式。

从其本质来看,典当只不过是以一定物品为抵押取得一定当金(贷款),并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赎回原物的一种融资行为。其涉及交当人、当铺及抵押物。抵押物品是典当行为产生的前提条件,正是由于抵押品的存在才使交当人与当铺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使其不同于一般的直接借贷关系。交当人必须以一定的物品做抵押,方可取得当铺的放款,并按要求在当期内还付息,取回抵押物品;而作为当铺在收取抵押品时,先对其估价并决定一定的放款数额,同时,在当期内要承担妥善保管抵押品的义务,在放款期限内收本金和利息,并将抵押品返还交当人。可见,典当的本质属性是一种物品抵押款行为,典当双方由此形成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发生和消灭有固定的场所——当铺。

(二)钱庄

钱庄又称钱铺、银号,其最初是为适应明清两朝特定的货币制度而发展起来专门进行银钱兑换的信用机构。唐宋时期就出现了专门经营兑换业务的组织,如金银铺、兑坊等。宋朝出现的用铜钱换铁钱,用小钱换大钱,以及官吏们傣钱来做兑换生意取利,都是钱币兑换业务。另外,在对外贸易中也常常需要外来货币的兑换,正如马克思指出的:货币经营业——用货币商品做买卖的商业首先是由国际商业发生的。只要有不同国家铸币的存在,在外国购买货物的人,就要用本国的铸币换成当地的铸币;并且反过来。可见,早期的对外贸易也需要货币兑换业的存在。据考证,钱庄最初出现在明代,明朝正统年间(1436—1449年),因为“大明宝钞”跌价,取消了用银的禁令,于是白银和铜钱公开合法流通。而当时铜钱的种类和数量很多,重量成色杂乱不一,对白银的兑换比率具有较大差异,且时常变动,这给商品交换带来了很大的不便,因此出现了许多从事钱币兑换业的人。随着兑换业的发展,单纯经营兑换业务就可以取得盈利,早期的钱庄开始出现。

到明朝末年,钱庄已成为当时主要的信用机关,从事金银钱三者间的相互兑换业务,承做顾客签发票帖取钱的业务。同时,钱庄还积极承揽放款,主要以消费信用为主。当然随着手工业和商业的发展,对工商业的放款也有所增长。但是存款业务却一直没有得到发展,人们仍然不愿意将钱存在新兴的钱庄里,宁可存在巨商大贾的柜中。

清代仍然是采取银两、制钱并行的“二元”本位制,银两、银元和铜钱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一起流通,这种复杂的情况造成了兑换业的发展。乾隆初年,钱庄的业务还主要以兑换业为主,其经营内容和活动范围非常狭窄。钱庄的真正发展是在乾隆后期,其业务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存放款业务开始成为其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些规模较大、资本较多的钱庄,逐渐经营起放款的业务。放款的对象主要是商号,每年都对丝、茶、糖、棉、烟、麻各行业发放大量贷款。此外,也办理工业放款,不过因当时工业尚不发达,故放款数量较小。钱庄放款的利息率,比当铺要低得多。乾隆年间典当利率大概总在二分以上,而钱庄放款利率多为一分左右。钱庄在乾隆年间已相当活跃,银钱比价的波动,多少受它们的操纵。到嘉庆道光年间,钱庄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其存款业务也开始出现并迅速发展,主要吸收私人存款和政府的公款。此外,钱庄还发行钱票、银票两种兑换券,作为信用货币在市面上流通。钱庄多为私人独自开设或合资开设。

在19世纪最后几十年,钱庄发展达到鼎盛时期。如作为中国钱庄业发祥地之一的绍兴。在明代中后期,境内商品交换日趋繁荣,内地货与外洋货同时流通于城乡市场。随着商品流通市场的兴起和发展,境内货币种类增多,外国银元流行,钱庄业逐渐兴起。至清道光年间(1821—1850年),境内已出现现兑钱庄(以兑换为主要业务)、汇划钱庄(以异埠款项划拨为主要业务)、非汇划钱庄(以本埠存放款为主要业务)三种类型的钱庄。钱庄不断增多,除城区外,商品生产和流通比较发达的农村集镇,也都有钱庄之设。光绪十二年(1886年)仅山阴、会稽两县就有钱庄42家。到19世纪末,绍兴钱业市场颇为活跃,促使资金的合理流动,得到供求之间的平衡。

随着钱庄的发展,其活动中心也由北京逐渐转移到上海。光绪二年(1876年)上海单是汇划钱庄就有105家(所谓汇划钱庄是指由上海的大钱庄组织一个汇划总会,作为相互清算机构,凡加入汇划总会的钱庄就叫做汇划钱庄),此外还有100多家小钱庄,合计有大小钱庄200多家。作为对外通商口岸的广州,1873年参加钱庄公会的钱庄就有68家(不包括兑换店)。(6)钱庄的业务范围也大大拓展,如一些银行业务——票据贴现、短期拆息、买卖生金银和兑换、发行汇票等,不同的钱庄以不同的业务范围进行经营。

光绪二十六年(1900年),八国联军入侵时,京津一带的钱庄业被侵略者所洗劫,房屋被烧、现银被抢、契据被毁。当时北京有300多家钱庄,几乎无一幸存。经过八国联军入侵,中国的金融中心由北京转移到上海。1897年上海钱业界的“贴票风潮”,使上海的钱庄业受到了一定的打击,但是很快钱庄业的实力就恢复过来。到1905年,上海南、北市开业的钱庄又达到了102家,1908年又增加到115家,重新兴盛起来。(7)1910年,又出现了导致钱庄倒闭的所谓“橡皮风潮”。风潮的起因,是当时一个英国人麦边在上海开设一家“橡皮公司”,大造舆论,鼓吹经营橡皮可获厚利。在他的引诱下,投机者风起云涌,许多商人争相向钱庄借款购买橡皮股票。钱庄本身也投以巨资,橡皮股票上涨了20多倍。这时麦边乘机将股票全部抛出,卷款潜逃。商家始知受骗,顿时橡皮股票一落千丈,成为废纸。投机橡皮股票的商人纷纷破产。钱庄受影响而倒闭者有20余家。当时外国银行还握有倒闭钱庄签发的庄票,纷纷持票向上海地方政府要求赔偿,清政府迫于压力责成上海地方当局向汇丰、麦加利、德华、道胜、正金、东方汇理、花旗、荷兰、华比等9家外国银行借款350万两,负责付清外国银行和洋行所执未付的庄票。

鸦片战争以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内外贸易的扩大,钱庄与外国银行、洋行的关系越来越密切。这样,钱庄就为外国银行所利用,加强了它在金融市场上的地位。不管是“洋厘”的升降,还是“银拆”的高低均由钱业决定。上海九八规元和钱庄的庄票仍然是金融业记账和款项清算的重要工具。不管是银行与钱庄的收解,还是银行与银行之间的账款结算都要委托钱庄代为办理。尤其是钱庄的贷款业务不需抵押,注重信用,加之运用票据活跃资金,使其在资金取得和使用上灵活方便。商家更愿意与钱庄发生业务关系,而不和银行往来,使钱庄在金融市场上处于优势地位。随着外国银行的入侵,钱庄具有的得天独厚的优势为外国银行所利用,也因得到外国银行的支持而获得了发展,更加兴盛,其充当了设在通商口岸的外国银行与内地的工商业之间联系的桥梁。特别是外国银行通过直接向钱庄放款,逐渐操纵了钱庄的业务活动,使钱庄逐渐成为外国银行的附庸。

在中国新式金融机构产生时,钱庄在一些地方如上海,仍然超过新式金融机构而占有主导地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钱庄在进出口贸易中发挥了特殊的作用。钱庄老板一身二任兼当买办,钱庄凭借租界依附于外国侵略势力,通过外国银行融通资金进行进出口贸易,衔接通商口岸洋行和内地商人的交易。

当然,钱庄在中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和城乡之间的经济联系以及开展国际贸易等方面也起了一些积极的作用。由于中国资本主义工商业受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影响而发展迟滞,钱庄往往经营一些不正当的业务以取利。另外,由于钱庄本身资本微小,经营管理方式落后,往往造成过度信用扩大。特别是由于其仅注重信用,而不注重抵押或担保,容易发生贷款收不回来的事件。光绪二十三年(1897年)上海就曾发生“贴票风潮”,使得经营贴票的钱庄全部倒闭,其他钱庄也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

(三)票号

票号又称票庄、汇兑庄,最初是专门从事汇兑业务而发展起来的信用机构。对于票号的起源众说不一,一般认为由山西平遥人雷履泰创设的日升昌是我国第一家票号,创设的时间大约是1824年(道光四年)。(8)票号的业务与唐之飞钱,宋之便换,明清之会票(即汇票)这些由政府办理或商人兼营的业务相似。票号最初只为商人办理埠际间的汇款,后来又有政府和官吏的公款汇兑。票号的发达,大概在咸丰、同治年间。由于当时国内各地战争不断,不便于运送现银,通过票号办理汇兑的需求增加,推动票号的产生。(9)

票号的业务最初主要是汇兑,后来逐渐拓展业务,以商号和个人为存款、放款对象。逐渐地其放款主要对象变成了钱庄、官吏及殷实的商号;存款也以大宗公款为主,特别是由于票号与清政府和官僚关系密切,公、私款多存于其中。尽管票号也对一些工商业发放贷款,但其主要业务却脱离商业和手工业者,走上了畸形的发展道路。票号经营大多采用独资或合资的无限责任制形式,股本分为银股和身股,出资者为银股,出力者为身股,是典型的民有信用机构。自日升昌票号成立后,其业务扩展非常迅速,到光绪十二年(1886年)已在全国各地设立了23家分号。日升昌的成功促使山西商人纷纷投资票号,到光绪十九年(1893年)仅山西票号就有28家之多。(10)

山西票号的分支机构不仅遍布全国各地,而且还在朝鲜新义州、仁川和日本大阪、神户、东京等地设立分号,业务活动盛极一时。由于票号本身业务主要以封建官府为依托,随着清朝末年户部银行等新式银行以及各省官银钱的设立,其业务逐渐萎缩,特别是票号的经营管理十分保守,未能适应形势的变化,最终纷纷倒闭。

票号的产生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从其起源来看,最初是由几种比较发达的行业创办的,如日升昌票号是由颜料店改营的,蔚泰厚是由布庄改营的,百川通是由茶庄改营的,乾盛号是由绸缎行改营的,等等。由商店改营票号,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结果。汇兑业的产生,解决了商品流通中的资金流,承担了商业资金的调拨,进一步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之所以多由山西人创办,主要是因为晋商在商业活动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经营地域涉及全国各地,并与俄国等进行贸易,这就需要有专门的金融机构或兼营资金融通业务的商行为其提供资金融通。特别是由于票号与清政府建立了密切的联系,其业务活动多围绕政府、官吏来进行,使其得到了发展。

通过为政府筹款,办理捐款汇兑,代理财政收支汇解,票号在19世纪60—90年代进入了其黄金时代。票号家数增多,经营地域扩大,分支机构遍布全国。据记载,1881年仅汉口就有票号32家。上海在1875年有票号24家,数年后增加到40多家。票号逐渐成为清政府的财政支柱,承兑官吏的捐款,票号东伙捐买官职,汇兑京晌,兑政府财政借款、代理部分省关的财政金库,等等。除了与政府及官吏的密切联系促使票号迅速发展以外,还由于经营进出口活动的中国商人需要资金融通,各城市之间资金调度频繁。内地的商业借贷主要依靠钱庄,票号则是钱庄的后台。这种商业借贷和汇兑的要求为票号的发展提供了条件,促进了票号的发展。

乾隆、嘉庆时期,商业资本有了转化为货币经营资本或货币商业资本的条件,票号也正是在这时产生的。正如马克思指出的:商人资本或商业资本,分为两个形态或亚种,即商品经营资本与货币经营资本。票号虽然以商业或个人为经营对象,但由于中国资本主义萌芽微弱,特别是鸦片战争以后,帝国主义势力侵入使中国经济的发展受到挫折,加之中国封建势力强大,票号产生以后不是越来越向资助商业、手工业的方向发展,而是与清政府和官僚发生了密切的关系。清政府官款或官僚私款日益占据重要的地位。

到了光绪年间,票号已进入鼎盛时期。光绪后期发生的甲午、庚子两次战争,虽然使票号受到了某些损失,但也给它带来了意外的繁荣,1900—1911年是票号盛极而衰的年代。票号在这一时期一度繁荣的根本原因是其与清政府互相勾结。1900年八国联军进逼北京时,慈禧太后西逃,路经山西祁县,入住于大德通票号。票号全力资助,清室对此倍加赏识。事平之后,对于票号更为信任。所有岁入各款,大部存入票号。从此之后,票号开始代理国库,私人存款亦大量增加,从而资本更加雄厚,营业蒸蒸日上。这一时期票号的营业机构不断扩展,较大的票号如日升昌、蔚泰厚等都有30多处分号。票号的分支机构遍布全国。特别是合盛元票号1907年在日本的东京、横滨、大阪、神户,以及朝鲜的仁川等设立了支店,开创了我国金融机构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先河。甲午、庚子战争后,清政府被迫负担的外债和赔款大部分都由各省关委托票号汇解到上海集中交给外国银行,使票号汇兑公款的业务大大增加。

然而,辛亥革命成功推翻清王朝,造成票号存款皆被提取,放款不能收回,特别是对政府或官吏的放款更难清理收回,使票号遭受巨大损失。此外,清末户部银行、交通银行等国家银行及各省关银钱局号相继成立,以前票号所经营的国库及官款业务大半丧失。这就缩小了票号的资金来源,从而大大削弱了票号的经营力量;近代交通运输逐渐发达,火车轮船已经通行,银行、钱庄,及邮局、信局也承做汇兑业务,打破了票号独占的局面。票号墨守成规,其经营方向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清末以至辛亥革命后,政府当局虽曾多次邀请票号入股,票号中人亦有提议改组为新式银行的,票号当局一一拒绝而失去机会,最终难逃脱灭亡的命运。

(四)农村民间借贷

农村民间借贷是指农村社会中主要发生在资金需求者——农民等与资金供给者——地主、富农、商人等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事实上,这类借贷活动在农村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当然,普通农民之间以及地主、富农、商人等之间也会发生借贷活动。与此相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农村高利贷。

对于什么是高利贷,目前尚没有一个通用的、普遍认可的概念。有学者认为:高利贷是一种通过发放货币或实物,收取高额利息的一种信用,反映的主要是高利贷者剥削农民或手工业者全部剩余劳动及部分必要劳动的生产关系。其本质特征,一是垄断性极强,二是以盘剥重利为目的,三是借贷主要用于生活消费。(11)然而,要对高利贷作出一个量的科学规定,并非易事。不同时期、不同地区很难确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衡量是否是高利贷。一般说来,超过法定利率就是高利贷利率。应该说,农村高利贷长期在农村借贷中居于绝对统治地位。

在高利贷发展过程中,还形成了名目繁多的高利贷恶俗,诸如“大加”、“利滚利”、“驴打滚”、“印子钱”、“先扣利”、“出门利”等。高利贷对农村社会经济的影响很大,它虽部分地满足了农民的生活需要,使其暂时渡过难关,但更使其陷入贫穷—借贷—贫穷的恶性循环之中。

明朝时期官府规定的利率限制(利率不得超过三分,不论借款时间长短,利息总额不得逾本金之半),在民间从未得到真正的执行。至于官府保证“人有其地”的努力(规定土地因不能还贷而归放贷者所有,但5年内仍可按原价赎回(12)),也不能保证执行。富户及其代理人青皮光棍,在农村控制了信贷市场。由于没有一个正式的信贷储蓄机构,自耕农往往稍有积蓄,就将积蓄贷出,或者交给富户,以求获得一些利息。而借者由于急需而得到的这类高息贷款,在没有大的盈利渠道的情况下,往往是饮鸩止渴,救得一时之急,却陷入变卖田产的破产边缘。多数情况下,贷款难以偿还,抵押的田产即为贷方接管,这种情形已成为当时的社会风气。(13)所以,无论官方如何强调土地平均、放贷无良,土地集中、高利盛行成为基本的社会现实。

到了清代,官方对于土地集中和高息放贷的打击依然,但民间买卖土地和高利借贷的实践依然。清代的《大清律例》149条,有对“违禁取利”的明确表达,它规定每月取利不得超过百分之三,而利息总额不得超过本金。同时也禁止为了私债强夺负债人的财产或妻妾子女。虽然从儒家文化到司法律例,一直试图限制高利贷,但高利贷的盛行依然。视生存借贷为借贷市场的规范和决定现行利率主要因素的清代法典,在实践上却不断对高利贷的实践让步,因为它无法消除高利贷。正如黄宗智评论的那样,“清代法典禁止高利贷利率(定义为年利率超过36%)反映了生存借贷的现实。像任何其他地方为艰难所迫的借钱者一样,农民们借钱以应急需(生老病死,饥饿,婚嫁仪式),无心考虑利息对成本的关系。

如果利息纯粹由功用决定,则处在生存边缘的功用可以承受任何利率。我们可以说,站在水深及颈中的农民可能愿意承受任何利率来保持鼻孔不被淹没。

有学者对华北农村资本市场的运行方式以及私人借贷问题进行了研究,概括了农村私人借贷的方式,主要有(14)“银市”制度。二三十年代,河北各县通行“银市”制度。一般较大镇集均定期举行银市。银市活动的方法是:凡属本镇集范围内的大小工商业户,均有权参加银市,个人也可参加银市,互相调剂资金周转,开展借贷活动。对放贷数量和利息,由放贷双方协商议定。银市早晨由各商业户派员参加,届时开盘交易。放款业户口头宣布放款数目和利息比例,贷款业户也可口头公布贷款数目和付息比例。双方经过讨价还价,达成协议,由银市会计立契,双方签字,即为成交,现金当场点清。这就是合法手续,如今后有纠纷,由银市负责。二三十年代河北银市的活动充分反映了当时市场经济的自由程度。银市是自发形成的,一般秩序由商会负责,有的银市还有固定的组织。银市的职能类似现在的公证人和银行。银市放款也分信用与抵押两种,全凭双方当场协商敲定。

现以滦县稻地镇银市放款大户玉盛德钱粮行为例作一说明。

玉盛德钱粮行大股东系该镇大地主耿似兰,有地10万亩,玉盛德常年在银市放贷10万元上下,年获息3万~4万元之巨。它的经营方式以吸收农村的游资为主。当时当地的地主、富农大都把余钱存入玉盛德钱粮行,因为它财大气粗,可靠系数高。存入每月利息5%~6%,最高10%。玉盛德将游资集中起来到银市放款,月息12%~15%,甚至20%,一进一出,获利甚丰。农民遇有红白喜事、或翻盖房屋等而手中无钱,只得到银市借钱,将粮食等实物押给玉盛德而取得贷款,按实物的最近行市作价,贷给实物价值的60%的现金。(15)据1929年河北工商统计,在34个有银市交易活动的县中,每日举行银市的有9个县,隔日举行一次的有7个县。一般每日有银市的县镇都是商业比较繁荣的地方。如清苑县每日举行银市,民间自由借贷非常活跃,是因其商业繁荣,1937年该县有商号3258家,庙会30余处,集市61个(1934年数),粮商100多户,仅县城23家粮栈日成交量就达200~400担。(16)

1.印子钱

放印子钱是一种短期、小额、整借零还、逐日还本付息的私人信用贷款。所谓短期,是指一般不超过两个月,短的只有几天。小额是指一般只有几元,甚至几十枚铜元,多者不过几十元。印子钱特点是整借零还,但利率很高,借100枚铜元,60天为期,每天还二枚,60天期满共还120枚,两个月期利率即为20%,年利则达120%。但印子钱整借零还的特点又使一些以按日计工资的工人(每日领取当日工资)不以为苦,如上例借100枚,每日还二枚。印子钱因额小,且逐日还债风险系数小,因此一般不用抵押,是一种信用放款,每日归还一定金额后,即在底账上按一手印,故称“印子钱”。印子钱特点是灵活。有的放债者甚至带着钱袋在集市上游动,有买货者临时缺钱,即可当场借款。当然放债者也要看其资信情况,或所买之货是否可转手获利。

2.私人债

所谓私人债,与印子钱相较,不过是金额大些,整借整还,手续严格,既有信用放款,也有抵押放款。作抵押者,一般是地契、房契等不动产。信用放款则须有非常可靠且有实力的担保人。私人债如有不动产作抵押,往往可借得数额很大(如1000元)的款。但私人债利须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农村有以放债为专门生意、且经营数额巨大的,则在营业上还有帮手。

上面所述,虽是私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但都属于民间的正式借贷,都立有正式合同,保人须负有连带责任,有的保人称为代还保,即到期不还,保人须代为偿还,有的称铺保水印。法律上承认这种民间契约的有效性。但30年代初国民政府曾颁布法令,放贷月息最高不得超过2%,因而有些契约明面符合这种规定,实则口头另有约定。亲友之间的相互帮助、不立契约也是一种民间融资行为,但尚不在上述之列。

3.钱会(合会)

钱会是中国民间的一种有悠久历史传统的自发的集资行为。总的来说,钱会的目的是入会者轮流为每个会员集资,只不过第一次使用钱者一定为发起人(会首)。各种名称的钱会的主要区别在于第2期以后使用集资款的顺序如何安排。利用摇骰子的办法来确定自第2期以后使用钱顺序的称为摇会;通过协商,按各人使用钱的急缓来确定以后使用钱顺序的称为轮会(摊会);通过投标方式来确定以后使用钱顺序的称为标会,等等。各地农村钱会的名称复杂各异,不下千百种,但目的宗旨基本都是一样。每会参加者一般只有几人,最多不会超过二三十人,否则集资的期限会太长。每一个会组成后,一般是每月举行一次会,也有一年一次(很少)。每会集资数目大家事先商定好,比如数目是1000元,则每期每个使用会款的会员都同样得到这1000元,区别在于先使用会款者为借入方,后使用会款者为贷出方,越先使用会款的会员付利息越高,最后得会款者实际上是一位储蓄者,他得到本钱和全部利息(别人付给他的利息)。所以钱会虽是一种民间组织,但它在会款的安排上非常科学,原则就是先得会者每期要多出钱,按时间顺序依次降低。如一个会10人,每期一个月,一共10个月期限,集资款为1000元,第1期得会的会首每期要纳145元,第2期得会的每期要纳135元,每会递减10元,最后得会的每期纳55元。结果是会首最先使用会款1000元,但他每期纳145元,10个月共出会金1450元,多出450元,就是他缴的利息;末会共出会金550元,得到1000元的会款,多得的450元即是他获得的利息。这样无论先使用钱、后使用钱,大家利益相等。但是如果有的人急于用钱,他往往就会参加标会。标会是通过投标的办法确定使用钱的先后,而投标的结果往往会抬高使用钱的利息。但从市场经济的观点而言,标会也不是没有它的好处,起码它可救人之急。钱会是一种民间组织,不是经政府允许组织的,但它在中国农村广为流行,是农村融资的一条重要渠道,值得人们认真加以研究。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作为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的银行,19世纪末期开始在中国出现了。中国自己的第一家银行——中国通商银行于光绪二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1897年5月27日)在上海由盛宣怀(1844—1916年)创办。盛宣怀是洋务运动发起人李鸿章的幕僚,首任轮船招商局督办、电报局主办,接办过汉阳铁厂,经办过芦汉铁路,督办过铁路总公司。在长期办洋务的实践中,盛宣怀认识到兴办实业需要大量的资金,而要将社会上大量的、闲散的民间资金募集起来需要有专门的机构——银行来汇集,否则将难以达到聚集资金兴办实业的目的。从股份的统计来看,盛宣怀一人股金占总股金的32.7%。非个人的招商局、电报局的股份不久也都转为私人资本,可见,中国通商银行创立之初即是民有股份制商业银行,故我们可以称其为中国第一家民营银行。1906年由实业家周延弼和沈鳗云创办的信成商业储蓄银行,是一家纯粹的私人资本创办的商业银行,是典型的民营金融机构。1906年由民办浙江铁路公司设立的浙江铁路兴业银行(后改为浙江兴业银行),1908年由虞洽卿等实业家投资的四明银行等的出现,表明中国民(私)有银行真正发展起来。

当然,在此期间,也创办了一些官方性质或与政府关系密切的金融机构。1905年成立户部银行(1908年改称大清银行,1912年改称中国银行),由清朝户部会同财政处联合请求由户部试办,1907年设立的交通银行由邮传部奏准。这两家银行均为政府部门倡导组建,户部银行官股和商股各半,交通银行官股四成,商股六成,自然与政府关系密切,并成为清政府和北洋政府时期的国家银行,其存放款主要是为了解决财政和军费问题,而很少与民族工商业发生联系。其后相继成立了一些地方性的官银钱局(号)或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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