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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的保险有欺诈行为该怎么办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市场行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在这种情况下,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为保险业创造一种良好的市场环境,也是保险监管机关的重要任务。因此,对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具体包括:一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二是规范保险中介的行为;三是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监管机构还要求保险机构应设立相应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二、市场行为监管

(一)市场行为监管的概述

1.市场行为监管的内涵

市场行为监管是保险监管的重要内容。其内涵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方面是从传统意义上讲的。即保险市场行为监管强调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要在保险市场上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保险市场及进行市场竞争,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第二方面是从现代意义上讲的。随着经济和保险业的不断发展,由于保险本身的特点以及社会、经济、伦理等各方面因素的综合作用,投保人、被保险人甚至专业的犯罪团体的保险欺诈行为越来越严重,直接威胁到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这种情况下,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行为,为保险业创造一种良好的市场环境,也是保险监管机关的重要任务。因此,对保险市场行为的监管具体包括:一是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二是规范保险中介的行为;三是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

2.市场行为监管的原因

(1)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由于保险消费具有一般商品所不具有的特点,因此,保险消费的特点决定了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不同于一般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第一,保险商品的特殊性。保险消费者在保险市场上购买的商品是无形产品,所以,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体现在保险所提供的保障,即经济上的赔偿或者给付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出现时能否实现。第二,保险消费的特殊性。保险交易采取非即时结算方式,保险交易因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得交易双方都不可能确切知道交易结果而立刻结算。因此,保险交易双方要通过签订保险合同来确立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依约履行。第三,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保险关系通过保险合同来维系,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投保人对保险人提供的预先拟订的合同条款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不同意,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保险人可能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合同中的专业术语也往往给消费者带来理解上的障碍,如果保险人不遵循诚信原则对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很容易误导消费者。

(2)规范保险中介行为。首先,保险中介是连接保险机构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桥梁和纽带,是保险机构一部分功能的延伸。保险中介在市场上的行为表现,直接关系到保险职能的发挥,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对整个保险业的信任程度。如果保险中介机构不能尽职尽责地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甚至误导欺骗客户,就会严重侵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其不能获得相应的风险保障,导致社会公众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业的不信任。其次,保险中介市场存在信息不对称。保险中介与客户相比在信息方面处于优势地位,而且保险中介具有专业知识和专业团队,更强化了其在信息方面的优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中介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可能会借助于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谋取自身利益,这就有可能增加客户风险,降低资源配置效率,对保险市场造成损害。

(3)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首先,保险欺诈损害了保险公司的经营基础。保险公司是经营商业保险的营利性组织。保险欺诈行为的普遍存在,使得保险公司的赔付率上升,赔款支出难以降低,同时,为了有效反击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还不得不在展业、承保、理赔等方面设计相应的机制,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这就增加了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和难度。其次,保险欺诈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由于保险欺诈行为的普遍存在,保险公司不得不从严控制保险承保条件或者提高保单的销售价格,从而使得投保人的保险成本上升。最后,保险欺诈不利于社会道德水平的提高。保险欺诈是一种反社会行为,保险欺诈行为不断得逞,容易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从长远看,如果保险行业不能树立诚实守信的正气,就很难为保险业的发展营造一种良好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氛围,最终将制约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二)我国的保险市场行为监管规定

1.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

我国《保险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近年来发布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作出了规定。第一,关于保险信息公开要求。《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都要求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应向客户提供相应信息,并不得误导消费者。例如:《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主义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第131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还有其他的一些条款也对此作了相关规定,这里不再一一列举。第二,关于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专业素质要求。我国相关法规对保险公司及中介机构本身的专业化要求是很高的。例如,我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第三,关于理赔程序的要求。法律要求保险公司及时理赔。我国《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此外,第25条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监管机构还要求保险机构应设立相应部门处理客户投诉。如《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规定:“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投诉电话。”“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人。”

2.对保险中介的监管

保险市场中介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是管理保险市场中介组织的主要法律依据。对保险中介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执照或注册。首先要求保险中介领取营业执照。例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第14条规定: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15条规定:依法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其次对非法经营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例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72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公司,或者未取得许可证,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专业素质和能力。中介机构不仅要具有良好的信誉,还要有足够的、基础的、商业的和专业的知识和能力。首先要严格保险中介的设立条件。对于采取的组织形式,《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7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第6条还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的基本条件。其次对保险中介进行资格管理。例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31条规定: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第三是要求保险中介遵守基本的行为准则。例如,《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第46条规定: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欺骗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行为:隐瞒或者虚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误导性销售;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销售假保险单证,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虚构保险代理业务或者编造退保,套取保险佣金;虚假理赔;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其他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的行为。

(3)保障客户利益。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保证客户资金安全和披露身份关系。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和《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对此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3.防范和打击保险欺诈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保险欺诈属于违法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如下:《保险法》第2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保险法》第176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另外,我国《刑法》第198条也对保险欺诈活动的处罚有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行业协会引导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反击保险欺诈方面还没有迈出实质性的步伐。在实践中,针对不断出现的保险欺诈行为,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在反欺诈方面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2004年,针对保险领域欺诈案件日益突出的现象,杭州市公安局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联络室正式挂牌,这标志着公安与保险部门将联手查处这方面的违法犯罪行为。此外,部分保险公司还设立了专门的保险反欺诈机构。例如,太平洋产险设立了保险反欺诈举报专线。保险业的这些实践,为我国保险反欺诈提供了相应的实证资料,具有一定的示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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