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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意外伤害保险的纯费率取决于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其与被保险人的职业关系最为密切;而财产保险的纯费率取决于自然灾害和各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2005年4月10日,赵某为其母钱某投保了福寿安康保险20份,交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疾病身故8600元,意外伤害身故17200元。根据此结论主张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原告(赵某)要求按意外伤害致死标准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

四、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人寿保险的比较

(一)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的比较

1.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的相似点

(1)从保险期限来看,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都属于短期性的险种,保险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2)从保险事故发生来看,在意外伤害保险中,一旦发生意外伤害,必然造成被保险人的伤残或死亡。而在财产保险中,一旦发生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必然造成保险标的物的损失。

(3)从纯费率的厘定来看,无论是意外伤害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是根据灾害事故发生的概率来厘定纯费率。意外伤害保险的纯费率取决于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其与被保险人的职业关系最为密切;而财产保险的纯费率取决于自然灾害和各种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

(4)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来看,无论是意外伤害保险还是财产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均采用年平均法、月比例法或逐日计算法计提。年平均法,就是根据当年有效保费的50%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月比例法,是以每月实际保费收入为基数,将1年分为24个半月计算汇总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逐日计算法是根据有效保单的天数与有效保单的保费来计提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2.意外伤害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不同点

(1)从保险标的来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具有不可估价性;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形的财产及相关的利益。

(2)从保额的确定方式来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投保人根据自己的保险需求和保费的缴付能力确定;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来确定的。

(3)从保险金的赔付来看,意外伤害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业务,死亡保险金按保险金额给付,残废保险金按保险金额与残废程度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如果包括医疗费用,则在保额的限度内补偿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而财产保险是补偿性业务,在保险金赔付时必须严格遵循保险的补偿原则、代位追偿原则和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使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仅限于它的实际损失,且最高不超过保额。

(4)从保险主体来看,在意外伤害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主体,也可以是两个分离的主体。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且必须指定受益人。而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个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二)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比较

1.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相似点

(1)从保险标的来看,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和生命;而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仅是人的生命。它们都具有不可估价性。

(2)从保额的确定来看,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的保额都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投保人根据自己的保险需求和保费缴付能力来确定。

(3)从保险主体来看,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是同一个主体,也可以是分离的主体。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

(4)从受益人的指定来看,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都需要由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当被保险人死亡时,由受益人领取保险金。

2.意外伤害保险与人寿保险的不同点

(1)从保险期限来看,意外伤害保险是短期性险种,保险期限不超过一年。因此费率厘定时一般不考虑利率因素,保费采用趸缴方式。人寿保险是长期性险种,保险期限可以是10年、20年甚至到被保险人终身。因此,费率厘定时要考虑利率因素,保费大多采用限期缴付方式。

(2)从保险事故发生来看,意外伤害保险中,一旦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必然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而在人寿保险中,被保险人死亡或生存到约定年龄、期限都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均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3)从纯费率厘定来看,意外伤害保险的纯费率是根据意外事故发生的概率厘定的,这个概率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职业或被保险人从事的活动;而人寿保险的纯费率是根据死亡率和利息率来厘定的,其中,死亡率主要取决于被保险人的年龄与身体健康状况等因素。

(4)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来看,意外伤害保险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提,采用年平均法、月比例法和逐日计算法;而人寿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根据有效保单的全部净值来计提的,主要考虑保险金额、死亡率、利息率、年龄以及已保年期等因素,采用过去法、未来法计提理论责任准备金,并用一年定期修正法加以调整。

案例8‐1

疾病与意外伤害的界限认定案[1]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10日,赵某为其母钱某投保了福寿安康保险20份,交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为疾病身故8600元,意外伤害身故17200元。钱某于2008年8月15日突发脑出血死亡,投保人(受益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并要求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核实,与投保人赵某达成一致,向赵某给付了8600元死亡保障金,赵某于钱某死亡后的2009年9月28日领取了此笔保险金。

2009年12月,赵某又以其母(钱某)是上厕所摔倒致死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给付17200元的意外伤害保险金,被拒绝后,起诉至法院。

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提供材料进行进一步的证明审核,确认了钱某是疾病死亡这一事实。但保险公司在调查中还发现,被保险人(钱某)患有齿跟癌,并已长期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于是,保险公司将赵某所提供的资料交给县公安局法医孙某,委托其对被保险人钱某的死亡情况进行法医鉴定。孙法医的鉴定结论为:“钱某不论是排便诱发的脑出血,还是跌倒诱发的脑出血,其死亡性质均属正常死亡范围。”因此保险公司只能给付8600元的疾病身故保险金。

赵某又委托县法院法医李某重新鉴定,李法医为了使自己的鉴定站住脚,请求原鉴定人孙法医与自己共同鉴定,并得出结论为“钱某死于损伤性脑出血”。根据此结论主张保险公司应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

【处理结果】

2010年3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钱某因跌伤导致脑出血而死亡,被告(保险公司)按疾病死亡标准给付受益人保险金,明显不当。原告(赵某)要求按意外伤害致死标准给付死亡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判由保险公司补付原告赵某保险金8600元。

【案情分析】

首先,我们来看“意外伤害”的释义。所谓“意外伤害”,是指在被保险人没有预见到或与意愿相违的情况下,突然发生的外来侵害对被保险人的身体明显地、剧烈地造成损伤的客观事实。例如爆炸、倒塌、烫灼、碰撞、扭折、雷击、触电、中暑、冻伤、淹溺、窒息、急性中毒、坠跌、被人兽袭击、车船飞机失事及劳动操作使用机器时发生的工伤事故等。作为一个身患齿跟癌,而后又死于脑出血的人,又没有明显的上属列举的事故,意外伤害的说法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要弄清公安、法院两家的法医鉴定所称“损伤性脑出血”一说。高血压和动脉硬化是脑出血的最常见的原因,脑出血是本身疾患发展到一定阶段的表现及结果。再次,县公安局孙法医的单独鉴定已明确指出“不论是排便诱发的脑出血,还是跌倒诱发的脑出血,其死亡性质均属正常死亡性质”。这些都说明本案不论从事实上,还是从理论上讲,都属于疾病死亡。也就是说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疾病诱发,并非意外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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