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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业务的关系人

时间:2022-11-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般来说,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业务中出现的当事人,可以分基本关系人和其他关系人。受益人即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或者按银行要求提交合格单据后,获得开证行付款的当事人。而且一经接受信用证,则意味着受益人必须严格执行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即应及时备货出运,并向指定银行交单。开证行是委托信用证通知的委托人,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委托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的受托人。

第二节 信用证业务的关系人

由于在国际贸易结算中的信用证业务比较复杂,涉及众多业务关系人,因此,明确信用证的主要关系人是熟悉和掌握信用证业务的重要基础和条件。一般来说,根据国际惯例信用证业务中出现的当事人,可以分基本关系人和其他关系人。其中基本关系人有4个:即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和通知行。此外,还有那些有助于信用证使用的其他关系人,主要包括:保兑行、被指定银行、提示人等。

(一)基本关系人

1.申请人(Applicant),亦称开证人

开证申请人是根据商业买卖合同向其所在地的一家银行提交开证申请,申请开立信用证的当事人,一般为进口商。

由于在商业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共同认可是以信用证作为资金结算的方式,根据约定,申请人应及时提出开证申请,交纳押金及手续费(如果合同中约定是由申请人支付)。此外,申请人对开证行必须承担三项主要义务:(1)申请人必须偿付开证行为取得单据代向受益人支付的贷款。在他付款前,作为物权凭证的单据仍属于银行。(2)如果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一致,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清全部款项、要求申请人付款赎单之时,而申请人拒绝“赎单”,则其作为担保的存款或账户上已被冻结的资金将归银行所有。(3)申请人有向开证行提供开证所需的全部费用的责任

2.开证行(Issuing Bank or Opening Bank)

开证行是接受开证申请人的申请或要求,或根据自身的需要,以本身的银行信用开立信用证的银行,一般为进口地银行。

信用证下,开证行是开证申请人的代理人,其行为受到开证申请书的约束,必须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行事并对自己的过失负责。比如开证行一经开立信用证,就应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受益人能够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示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全套单据,开证行即应履行付款责任。如果出现对付款行或议付行凭索汇电报付款;对付款行凭汇票和索汇证明书付款;偿付行凭索汇证明书付款等情形,而寄交开证行的单据出现单证不符,开证行可以向议付行行使追索权。但是如果开证行验单付款后,则不能对受益人或议付行行使追索权,即开证行的付款是终局付款。如果是因为申请人的原因,导致开证行无法及时收汇,开证行应以它与申请人之间的开证申请书为凭据,向申请人要求权利,这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付款无关。

3.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即信用证中受益的一方,或者按银行要求提交合格单据后,获得开证行付款的当事人。受益人通常为合同的卖方,即出口商,如有汇票,就是汇票的出票人。如果是中间交易,则可能是中间商。

在实务中,受益人要履行的义务包括:(1)在接到信用证后,应在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运货物,并在有效期内提交单据,对单据的合格与否负责。(2)发运货物的品质等应严格遵守信用证的规定,有保证货物合格的义务。由于受益人获得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与信用证规定相符的全套单据,因此要求受益人在接到信用证通知后,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了解是否有对自己不利的地方,并及时提出意见,以作为开证行的修改参考。而且一经接受信用证,则意味着受益人必须严格执行信用证的有关条款,即应及时备货出运,并向指定银行交单。如果因为开证行的原因不能按时收款,受益人也可向保兑行(如果有)或申请人要求付款。

4.通知行(Advising Bank)

通知行是应开证行要求向受益人(出口商)通知信用证的银行,通常由开证行在受益人所在地(出口地)的联行或代理行来担任。在开立信用证时由开证行预先指定。

通知行如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则有义务证明审核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通知行收到信用证后,首先要核对印鉴或密押,以防止是假的,并填写信用证通知书,将信用证内容通知受益人。如果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表面的真实性,应向开证行说明。如果这时它依然对该证予以通知,则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确定信用证的真实性。不过通知行仅承担通知之责,对信用证的付款不承担责任。

通知行如不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则无通知的义务,但必须将此意见及时告知开证行,如错误地通知了信用证的有关条款,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则要承担责任。

(二)其他当事人

1.被指定行(Nominated bank)

被指定行意指有权使用信用证的银行,对于围绕任何银行使用的信用证而言,任何银行均为被指定银行。如果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为承兑信用证,必须指定受益人所在地的一家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远期汇票予以承兑,并在汇票到期时,先向受益人付款,而后向开证行寄单索偿,该指定银行即为承兑行。汇票一经承兑,到期即可得到承兑行或其指定银行的付款。若该银行不履行付款责任,开证行将对承兑汇票予以付款。指定银行也可以拒绝开证行的指定。不对汇票进行承兑,则对汇票的付款不承担任何责任。

2.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保兑行,开证行以外的银行接受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以本身名义对信用证的付款加具保兑的银行,与开证行有相同的付款责任。

保兑行可以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通知行,也可以是开证行指定的其他银行。保兑行一经做出保兑,即与开证行具有相同的地位,受益人的付款要求既可以向开证行提出,也可以向保兑行提出,保兑行不得以开证行方面的原因拒绝付款。如果信用证加具保兑,应在信用证有关保兑的条款中做出标注。保兑行的主要义务包括:(1)有权选择是否保兑,但保兑后,无权擅自取消自己的保兑。拒绝给予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2)拥有第一性付款义务。保兑行接受开证行的邀请,在信用证上加注保兑注记后,即必须对信用证独立负责,承担必须付款或议付的责任,并与开证行的第一性付款责任相同。受益人可以将单据提交给保兑行或其他指定银行,只要单证互不矛盾,保兑行就应该付款、承兑或议付。这一责任与开证行的承诺是分离的、独立的。(3)审核单据的义务。付款前,有权审核单据,若单证相互矛盾,有权不付款。

3.提示人(Presenter)

提示是指信用证项下当事人使用的单据被提交至开证行或被指定行,抑或按此方式提交的单据。而提示人则是指做出提示的受益人、银行或其他一方。

(三)信用证业务关系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上述信用证业务关系人之间存在着不同情况的相互关系,这些关系主要是围绕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等三个主要关系人为中心,具体内容如下:

(1)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销售合同基础上的契约关系。销售合同是约束其在合同项下的基础契约,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必须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

(2)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开证申请书基础上的契约关系。

(3)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二者间通常订有业务代理协议。开证行是委托信用证通知的委托人,通知行是接受开证行委托履行信用证通知义务的受托人。

(4)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但开证行一旦以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形式,向受益人承担对表面合格单据不可推卸的付款责任后,双方之间即产生了事实上的契约关系,其权利与义务建立的基础即信用证条款。

(5)开证行与保兑行之间是根据业务代理协议产生的委托代理关系。当开证行邀请或委托一家银行以该行的名义保付信用证时,该银行有权接受委托,亦有权拒绝接受委托。若为前者,该行即成为信用证的保兑行,应承担保兑行的全部责任、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6)开证行与被指定行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契约关系。二者关系的确立需依据信用证条款的规定,被指定行以汇票或单据持有人的身份对开证行主张权利。由于被指定行根据开证行的邀请与付款承诺向受益人垫付款项,开证行有义务对议付行提交的表面合格的单据付款,有权拒付不合格单据。

(7)受益人与通知行之间的关系。若通知行不承担保兑责任,其与受益人无直接或事实上的契约关系。通知行只是按照开证行的委托,将确认为真实有效的信用证迅速、准确地通知受益人,而不负除此以外的其他责任。受益人不得向通知行主张超越其责任范围之外的任何权利。

(8)受益人与被指定行之间是票据关系和融资关系。被指定行根据开证行的邀请对受益人提交的合格汇票、单据进行议付垫款属票据买卖行为。受益人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出让者向被指定行转让跟单汇票,被指定行以单据为抵押议付垫款后即成为跟单汇票的受让者及正当持票人。因此,开证行不论以何种理由拒绝偿还议付行的垫款,被指定行作为正当持票人享有向受益人追索票款的权利。而且,被指定行的议付垫款使受益人获得了资金融通,前者是资金的提供者,后者是融资的获得者。

(9)受益人与保兑行之间具有与开证行相同的权利义务。即二者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产生的前提是保兑行在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上加注了“保兑”字样。保兑行一方面是开证行的代理人,另一方面又对受益人独立负责。保兑行有对合格单据必须付款的义务;付款后无论何原因得不到开证行的偿付,均不得向受益人追索票款。受益人应向保兑行提示合格单据,并凭以获得保兑行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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