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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的种类

时间:2022-11-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后,有权随时取消该证而不必征求有关当事人同意的信用证。因此,信任该信用证而装运货物的出口商会发现由于信用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撤销而陷入困境。因为很可能单据经议付寄达开证行时,开证行可宣称信用证已撤销而拒付。另外,如果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保兑行交单。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

第二节 跟单信用证的种类

通常根据信用证的性质、期限、是否保兑、能否转让,以及证与证之间的关系,对信用证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不可撤销信用证和可撤销信用证

(一)不可撤销信用证(Irrevocable Credit)

“如果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有约束力的承诺;在受益人提交单据时付款或对所有根据信用证条款开立的汇票作出承付,则这种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信用证。这种信用证一旦通知受益人,未经受益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同意不得修改。已开立信用证并通知受益人的银行,无论受益人是否同意,并无必要同意申请人关于改证的要求”(见The Law of Banker’s Commercial Credits)。换句话说,不可撤销信用证是信用证一经开出并经受益人接受后,开证行便承担了按照信用证上所规定的条件履行付款义务的凭证,在信用证有效期内,除非得到信用证有关当事人的同意,开证行不能撤销或修改信用证。开证行的责任是第一性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均载有下述条款或与之相当的条款:“我们承担在此类汇票提示时兑付之责,若汇票按本信用证条款开立并提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作用是:由开证行代替买方作为承担“购买”装运单据的人,只要卖方向银行提交的货物物权凭证是合格的,即是信用证所规定的,则上述保证责任就是绝对的,银行必须接受单据而不论买卖双方间关于销售合同的执行有何争议。

(二)可撤销信用证(Revocable Credit)

可撤销信用证是开证行在开出信用证后,有权随时取消该证而不必征求有关当事人同意的信用证。可撤销信用证之所以如此命名,是因为它对受益人的通知中声明银行保留修改及取消权。在此信用证项下,无论卖方或信用证项下汇票的购买人,应知道该信用证可在任何时候取消。正因为如此,可撤销信用证的使用远非不可撤销信用证那样普遍。购买此类信用证下开立汇票的人,应视作已知悉关于该信用证下所有条款。曾有一项判例:如果信用证是可撤销的,开证行可在任何愿意的时候将其取消,而无通知受益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法律义务。因此,信任该信用证而装运货物的出口商会发现由于信用证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已被撤销而陷入困境。这类信用证的商业价值因而大大降低。银行虽有将其撤销信用证的意向作出通知的惯例,但这只是一种礼貌行为,如果银行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未作通知,银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但如果取消通知是通过付款行或议付行作出的,并不影响该银行在接到通知前作出的任何付款或议付。

先前的《UCP 500》第8条第(a)款对可撤销信用证的定义是:“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需事先通知受益人。”

由于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毫无保障,因此受益人不仅在货物装运前要冒信用证被修改或撤销的风险,即使在议付之后,还要冒这样的风险。因为很可能单据经议付寄达开证行时,开证行可宣称信用证已撤销而拒付。所以,这类信用证实际上只是一张开证行告诉受益人和议付行如何寄单收款的通知而已,毫无保证的作用。它在性质上与跟单托收并无多大差异,任何出口地银行都不愿议付这样的单据。为了杜绝可撤销信用证对相关方带来的不利,《UCP 600》取消了可撤销信用证的做法,在《UCP 600》第3条中明确规定:“信用证是不可撤销的,即使未如此表明。”

二、保兑信用证和不保兑信用证

(一)保兑信用证(Confirmed Credit)

信用证的保兑与不保兑是根据信用证有无第三者参加负责来区分的,一家银行所开的信用证,经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者称为保兑信用证,未经另一家银行保兑者称为不保兑信用证。这另一家银行的保证在银行业务上称为保兑(Confirmation),这家银行称为保兑行。

当受益人对信用证的开证行偿付能力不够信任,或对进口国家政治上有顾虑时,要求通知行或第三家银行加具“保兑”。

一般说来,银行开出信用证是不愿意其他银行加保兑的,只有在开证银行自感其资信情况与开证金额不相称时,才要求其他银行加保兑,以免受益人拒收或出口地银行拒绝议付。有时买卖双方合约规定来证应由出口地银行加保兑;或双方银行代理合约上规定双方开证超过一定额度,应由第三者银行加保;或进出口国家所签订的支付协定上规定,信用证应由各自的国家银行加保。

一张不可撤销信用证经由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后,保兑行也承担了该信用证的付款责任。对受益人来说,获得了两家银行的付款保证,《UCP 600》第8条第(b)款中有这样的规定:“保兑行自对信用证加具保兑之时起即不可撤销地承担承付或议付的责任。”

对受益人来说,保兑行和开证行承担同样的责任,他可以要求其中任何一个银行履行付款责任。但他首先要服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如信用证规定以保兑行为付款人时,他应该先要求保兑行付款;如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应先向该付款人提示,只有在该付款人不付时,然后再分别要求保兑行和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但是,如保兑行是出口地银行,而信用证上规定的付款行在第三国,根据美国汉诺制造商银行的解释,保兑银行应首先承担付款责任。另外,如果保兑行承担付款责任,单据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保兑行交单。

案例6-1

案情:

甲国出口商出口一批货物到乙国,进、出口双方约定以信用证方式结算。于是乙国进口商委托其银行(乙银行)开立了一张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该证由丁银行保兑。在甲出口商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完成了一切之后,他将全套单据在规定的信用证有效期内,向丁银行提示,丁银行认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并对单据进行了议付。事后乙银行收单后经审核认为单据不合格而拒受。丁银行因此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分析:

根据《UCP 600》第8条的规定,保兑行已经接受单据,保兑行因此没有追索权。如果开证行因为不符点而拒收单据,那些不符点是被保兑行忽略的,这样的后果应由保兑行负责,保兑行不能反过来让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负责它在审核单据上的错误。本例中作为保兑行的丁银行因未发觉单据的不符点而错误地议付,它就丧失了对受益人(甲出口商)的追索权。同时,由于开证行的付款依据是单单、单证一致,所以,丁银行也无从获得偿付,最终损失的只能是丁银行自己。

启示:

1.不可撤销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来说有着双重付款的保证,无论是开证行还是保兑行都对受益人承担了第一性付款的责任。

2.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必须严格按照统一惯例进行,必须以单单、单证一致作为付款的唯一依据。

(二)对“不可撤销”与“保兑”及“可撤销”与“不保兑”的理解

在“不可撤销信用证”与“保兑信用证”及“可撤销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间一度存在某种程度的混淆。这主要是因为以前有的英国银行自认为本身资金雄厚,开证十分可靠,必然保证兑付,所以不论对自己开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或经由它“保兑”的信用证,都称为保兑信用证。现在这两组名词间的混淆已经得到澄清。凡开证行自己开立的,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信用证称为不可撤销信用证。如果开证行使用中介行,开证行可以要求其加保兑,也可以仅要求通知不可撤销信用证。在前一种情况下,中介行承担了对受益人的直接责任,信用证从而成为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否则,信用证虽为不可撤销的,但却是未加保兑的。在保兑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情况下,受益人拥有两家银行对之承担合同责任。即保兑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意味着该信用证不但有开证行不可撤销的付款保证,而且有保兑行的兑付保证。所以这种有双重保证的信用证对出口商最为有利。可撤销信用证不可加保兑,因为从理论上说,开证行要另一银行对信用证负责,首先自己应对信用证负责。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加保兑的可撤销信用证。归纳起来讲,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是指开证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保兑”则是指开证行以外的银行对信用证的付款责任。

三、即期付款信用证,远期信用证,议付信用证

根据统一惯例,开证行对不同类型的不可撤销信用证所负的责任来分,可分为即期付款信用证、远期信用证、议付信用证。

(一)即期付款信用证

根据开证行对即期付款信用证所负责任来看,即期付款信用证具有两个特点:

(1)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是开证行自己付款,也可以由其他银行付款。如属前者,开证行应履行即期付款的承诺;如属后者,开证行应保证该款的照付。

(2)即期付款信用证可以要求受益人提供汇票,也可以不要求提供汇票。

即期付款信用证,按照付款行和到期地点的不同,又有如下的区分。

(1)即期付款信用证的开证行以其本身为付款行,而且把信用证的到期日规定为在开证地收到全套单据后,才能付款。这样的信用证,在出口地被其他银行议付的可能性很少,即使被议付了,开证行亦不赋予该议付行以一般议付行所能享受的权利。我们称这种议付为局外议付。这种信用证对受益人是很不利的。因为:①凭这样的信用证要在出口地融通资金的可能性很少;②如果受益人直接交单或委托银行交单,要做到信用证下所有单据在开证地到期日前到达开证行,所以单据在邮寄过程中遗失或延误的风险,将由受益人承担。

(2)即期付款信用证的开证行以其本身为付款行,但把信用证的到期日规定在出口地,并规定由出口地其所指定的银行,或任何其他银行议付。则这种信用证比前一种对受益人有利。经出口地银行议付后,即可向开证行或按照证上规定的方式取得偿付,单据是否如期到达或延迟到达,议付行不负责任。

(3)即期付款信用证以进口地以外的其他第三国银行为付款行,以该第三国的货币为支付货币,但规定在出口地到期,可由出口地银行议付。例如,澳大利亚银行开出的英镑信用证,一般都以其伦敦分行或代理行为付款行,同时规定单据寄递的方式为:一套寄伦敦的付款行,另一套寄澳大利亚的开证行。伦敦的付款行凭一套单据付款,议付行也不负单据到达的责任。

(4)即期付款信用证以出口地银行为付款行,在出口地到期。开证行开立这样的信用证,一般都以出口地的货币为支付货币,在付款行开有账户,付款行付款后即借记开证行账。这种方式在出口地无议付程序,受益人不承担任何利息。这样的信用证对受益人是最有利的。

综上所述,在即期付款信用证情况下,出口地银行既可以是付款行,也可以是议付行。付款行的地位和议付行的地位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下面几方面:

(1)开证行和付款行的关系必然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而开证行和议付行的关系,既可以是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也可以是毫无契约关系的两个独立的当事人。

(2)开证行一般在付款行开有账户,或根据代理合约事先把抵补头寸划来,付款行在付款以后能立即取得偿付,无须以自己的资金垫付。万一付款行在付款时以自己的资金垫付,因此而发生的利息和费用可向开证行算收,而议付行的议付行为完全是自己垫付资金,因此而发生的费用应向受益人算收。

(3)付款行的验单付款是终局性的,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利;而议付行的审单议付是信用证流转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开证行倒闭或拒付,议付行可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利。

(4)付款一般是用出口地的当地货币,而议付一般使用出口地以外的货币(当然,例外的情况很多)。

(二)远期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是受益人提示单据后,开证行和保兑行并不立即付款,而是按照信用证上或汇票上规定的日期,或是自己履行付款义务,或是保证付款人到期履行义务的信用凭证。远期信用证有以下两种。

1.承兑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一般都要求受益人提示汇票,根据汇票付款人的不同,可分为银行承兑信用证(Banker’s Acceptance Credit)、商业承兑信用证(Trade Acceptance Credit)。

银行承兑信用证规定以银行为汇票上的付款人,由它来承兑汇票和履行到期付款的义务。银行承兑信用证是进口商根据成交合约中出口商接受远期支付而向进口地银行申请开立的,它也是开证行对进口商授信的一种方式。银行承兑信用证的交单条件一般都是D/A,付款行在汇票上承兑后,就能取得单据。在银行承兑信用证下,出口商取得资金的方式有三种:

(1)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回收资金。

(2)要求出口地银行议付,议付行在出口商交单时,按出口地市场利率,扣除到期利息后,把净值付给出口商。

(3)在付款行承兑后,要求付款行贴现,或在付款地的贴现市场办理贴现,以取得资金周转

银行承兑信用证下开证行的资信比即期信用证下开证行的资信更为重要。因为银行承兑汇票后,单据与汇票分离,由承兑的银行处理,不论贴现与否,出口商赖以回收货款的依据就是这张银行承兑的光票。假若开证行到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出口商就有钱货两空的危险。

由于金融市场上贴现率一般比银行的放款利率低,进口商往往想利用银行承兑汇票以取得优惠贴现率,所以在签订即期付款的成交合约后,要求开证行开立的不是即期付款信用证而是银行承兑信用证。证上规定“所有贴现息和费用由申请人负担”。这样,出口商仍能像即期付款信用证那样通过议付取得全部货款,而出口地银行应扣除的利息或在贴现市场上付出的贴现息则向进口商算收。这是进口商通过贴现手段取得资金融通的方法,出口商在取得资金方面虽然没有什么损失,但是他仍将冒汇票拒付时被追索的风险。

商业承兑信用证规定受益人应开立以开证申请人为汇票付款人的远期汇票,由开证申请人承担汇票承兑和到期付款的义务,而开证行则保证其如期承兑和付款。这类信用证似不合乎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的原则,但伦敦的东方汇兑银行和东南亚、中近东一带银行都有这样的做法。它的结算过程和银行承兑信用证大同小异,议付行审单无误后,将汇票和单据寄开证行,由开证行将汇票向开证申请人提示承兑(至于交单条件,则依信用证的规定),并把承兑日期和到期日通知议付行。承兑的汇票是由开证行保管还是由开证行寄回给受益人,可由受益人决定。由于商业承兑汇票不一定具备贴现条件,即使能够贴现,贴现率亦较高,受益人一般都宁愿在到期日收款。

2.迟期付款信用证(Deferred Payment Credit)

这类信用证一般不规定受益人一定要开立汇票,而仅规定受益人交单后若干天付款,或货物装船后若干天付款(通常以提单日期作为装船日期)。它不像承兑信用证那样,有汇票承兑的过程。这类信用证下的单据,如出口地银行愿意即期议付,那完全是议付银行对出口商的一种贷款行为。

(三)议付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的特点是:

(1)要求受益人开立汇票;

(2)汇票的付款人一般为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以外的其他人;

(3)汇票可以是即期的,也可以是远期的;

(4)信用证指定议付行同意由出口地任何银行议付(即公开议付),如出口地银行不愿议付,开证行负责付款;如由开证行付款,开证行对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无追索权。

这类信用证一般都使用进口地货币或第三国货币。如为第三国货币,开证行规定议付行议付后,可向另一个由开证行指定的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取得偿付。在索取偿付时,议付行无须向偿付行提供单证相符的证明。如偿付行不对议付行进行偿付,开证行应负责偿付,并赔偿议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取得偿付而承担的利息损失。

有的议付信用证上要求受益人提供的汇票虽为远期的,但证上索偿条款却规定议付行于议付后可立即向偿付行取得偿付。这类信用证应仍视同为即期信用证,汇票上的期限乃系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

一般信用证,除非有特别规定,以开证金额作为受益人能使用的最高额度,不论一次装运或分批装运,其累计金额超过此额度后,开证行即不负责任。

四、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一)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开证行授权可使用信用证的银行(通知行)在受益人的要求下,可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分转让给一个或数个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人(Second beneficiary)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也称受让人(Transferee)。信用证经转让后,即由第二受益人办理交货,但原证的受益人,即第一受益人,仍须负责买卖合同上卖方的责任。

(二)不可转让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Non-transferable Credit)是指受益人不能将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他人的信用证。

所有信用证,凡未明确表明为可转让者,都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凡信用证上明确表明为可转让者,属转让信用证。如信用证出现“可分割”(Divisible)、“可分离”(Fractionable)、“可过户”(Assignable)、“可转移”(Transmissible)等字样时,并不意味“可转让”含义。一旦使用这些词语,可以不予理会。

信用证并非流通工具,它不能像汇票或支票那样通过背书后可以转让。就开证行来说,信用证能否转让对它的影响不大,它只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而无须过问由谁提示单据。但对进口商来说,成交的货物是由原签约的出口商还是由其他人装运,有很大的差别。进口商对签约的出口商比较了解,坚持成交的货物应由他发货、装运和交单是有非常充足理由的。但是为了便于对外贸易的进行,信用证有时又非转让不可,一般说来大致有两种情况:

(1)进口商委托中间商采购商品,中间商转向出口地的供货人订购由供货人直接装运。为了保持商业秘密,中间商不愿进口商直接开证给供货人,因为这样做不仅泄漏了他的贸易关系,而且也暴露了他的实际利润。如果进口商把信用证开给他,由他再向银行申请转开,则既增加费用,又必须垫付押金。因此,他要求进口商开给他的信用证上加上转让条款,在收到信用证后,他只要付出少量转让费后即可转让给实际供货人。

(2)大公司接受了国外大宗订货,打算由其分散在各口岸的分号或联号来分头交货。在成交时,要求进口商开立可转让信用证,以便分配在各口岸出运。

可转让信用证须由第一受益人填具转让书(Letter of transfer),支付转让费。在第一受益人的要求下,可受理该证的银行(议付行、付款行、保兑行)可以重新缮打信用证。在转让证内,转让行可将总金额、单价、装运期、有效期减少或缩短、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也可以第一受益人代替原证的开证申请人。除此之外,转让证内容必须与原证条款相同,不能变动,转让行对转让证所负的责任与原证相同,不因转让了信用证而有所改变。第二受益人在货物装船出口后,应按转让证条款规定开发汇票制作单据,连同转让书交受理行(即转证行)。转证行应照汇票金额议付,将票款付给第二受益人,同时通知第一受益人,按照原证开发汇票、发票,以调换第二受益人交来的汇票、发票,并将两张汇票之间的差额付给第一受益人,此即第一受益人所赚得的利润。议付行或付款行议付后,将第一受益人开具的汇票、发票及第二受益人提供的其他单据,一并寄交开证行向其索汇。如第一受益人在被迫通知替换发票而未照办时,付款行或议付行有权把所收到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寄送开证行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可转让信用证只限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不得作再次转让。“信用证不禁止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得分别按数部分办理转让(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UCP 600》第54条第(h)款)。

除非信用证另有特殊规定外,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将该信用证转让给本国或另一国的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承受信用证转让的第二受益人所在地以及在原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对第二受益人付款或议付。

不可撤销可转让信用证项下的修改必须经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都同意后才能成立。

在我国,以总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一般下达给口岸分公司装船交单。这也是转让,但其性质与国际上通行的转让不同,这是在同一受益人内部委办任务。如信用证未列明为可转让,仍用总公司的名义制单开立汇票,如为可转让信用证,可用口岸公司名义交单议付。

五、对开信用证与对背信用证

(一)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 Credit)是用于两批不同的商品的换货或易货。一国的出口商向另一国的进口商输出商品,同时又向他购进另一笔货物,这样可把一张出口信用证和一张进口信用证挂起钩来,使其相互联系,互为条件,这种做法称为对开信用证。对开信用证的性质是一张信用证的受益人(出口商)和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同时又是第二张信用证(回头证)的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第一张信用证的通知行往往(虽然并不绝对如此)是第二张信用证的开证行。第一证和回头证通常金额相等或大体相等。两证可同时互开,也可分别先后开立。如果出口信用证先开,进口信用证上一般加列如下的条款以表示两者之间的联系:

“This is a reciprocal Credit against_______Credit No._______Favouring_______ Covering_______.”

使用对开信用证的目的在于以出口保证进口,或以进口保证出口。这两张信用证如何生效是对开信用证中最重要的问题,对开信用证生效的方法有:

(1)进出口信用证同时生效。如进口信用证先开,暂不生效,须等对方开来出口信用证,经受益人接受并通知对方银行后,进口信用证才生效。

(2)进出口信用证分别生效。如进口信用证先开,可先生效,但证上规定对方受益人交单和要求议付时应附保函,保证在议付若干天内按合约规定开出出口信用证。这需要出口双方有一定的信任,才能使用分别生效的方式。对开信用证一般用于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等。

(二)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Back to Back Credit)是种从属信用证,这种信用证是受益人把开证行开给他的信用证用作支持其往来银行开给其供货商的另一信用证(从属信用证)。一笔交易经中间商成交,但进口商在信用证上不愿加列可转让条款时,往往使用对背信用证。中间商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要求该证的原通知行或其往来银行,以原证为根据,另开一张内容近似的新证给供货商。这一另开的信用证称为对背信用证。

对背信用证与可转让信用证十分相似,但在性质上两者又有很大的不同。

对背信用证是以另一张信用证(即原证)为基础、以原受益人为开证人,由原通知行或其他银行为开证行向另一受益人开出的新信用证。新证开立时,原证仍有效,由开立对背信用证的银行受益人保管,但是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与新受益人完全是一笔新的单独的业务关系,由对背信用证开证行对新受益人负责付款。新受益人可能根本不知道是对背信用证,信用证表面也不注明是对背信用证,只有中间的一环,即原受益人以及新开证银行了解这一事实。原证开证银行、原进口商和新受益人则可能都不了解,并不管此对背开证,原证开证银行和原进口商与新证毫无关系,新受益人与原证也不发生关系。也就是说,对背信用证有两个独立的开证行分别对各自的受益人负责。相反,可转让信用证的转让虽然也是受益人主动要求受理行办理转让,但必须首先由开证行在信用证内明确其可转让性质,而且由原开证行而不是办理转让手续的银行对新受理人(第二受益人)负责付款。即,可转让信用证项下只有一个开证行,该开证行对第一和第二受益人负责。归纳起来,两者的区别如下:

(1)可转让信用证是一笔信用证业务的延伸,该信用证的开证行只有一个,且对第一和第二受益人负责;而对背信用证虽以另一张信用证为基础,但它仍是一笔独立的信用证业务,它有两个独立的开证行,分别对各自的受益人负责。

(2)可转让信用证转让出去的内容受《UCP 600》第38条的约束,而对背信用证并无这样的约束。

(3)可转让信用证只有一次交单(如果是一次装运),第一受益人只有调换汇票和发票的权利,而对背信用证下有两笔独立的交单和议付。

(4)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表明可转让后,银行才能转让;而对背信用证则在任何情况下,只要银行同意,都可以一证为基础,开出另一张信用证。

六、循环信用证与非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 Credit)和非循环信用证(Nonrevolving Credit)是根据信用证金额能使用的次数来分的。

一般信用证,除非有特别规定,以开证金额作为受益人能使用的最高额度。不论一次装运或分批装运,其累计金额超过此额度后,开证行即不负责任。有时进出口商签订的合同,往往需要在较长时期内分批完成,进口商为了节省开证手续和押金,要求开立循环信用证。它的特点是信用证的金额被出口商全部或部分使用后,能恢复到原金额且循环多次使用,直到信用证达到规定的次数、时间或金额为止。

循环信用证可按时间和金额循环方式的不同分为两类。

(一)时间循环信用证

这是指按信用证能够使用的时间来循环(Revolving around Time)的信用证。此信用证上规定受益人每隔多少时间(如每隔一个月或每隔一季度)可循环使用信用证上规定的金额。例如,开证金额为¥15 000.00,规定每个月内支用的金额不能超过此额度,可循环使用的时间为6个月。每月月初信用证即自动恢复至原金额,但总额不超过¥15 000.00。其未用的金额能够至下一次累积使用的,称为累积循环信用证(Cumulative Revolving Credit);不能够至下次累积使用的,称为非累积循环信用证(Non-Cumulative Revolving Credit)。

(二)金额循环信用证

这是指按信用证能够使用的金额来循环(Revolving around Value)的信用证。此信用证被支用后,能自动恢复到原金额;或经开证行通知后,可恢复到原金额;或交单后若干天内如未接到中止通知,可恢复到原金额。

循环信用证因需长期使用,议付行议付后应特别注意做好信用证的背批。

七、预支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 Credit)是特殊种类的信用证。这是一类允许出口商在装货交单前可以支取全部或部分货款的信用证。其目的是通过预付来帮助卖方支付货款,以取得他所需要的货物。在这种情况下,由申请开证的进口商要求开证行在信用证上加列条款,授权出口地的通知行或保兑行在交单以前,向出口商预先自行垫付全部或部分金额的款项,等出口商交单议付时,出口地银行再从议付金额中扣还预先垫款本息,将金额付给出口商。倘若出口商届时不能装货、交单,出口地银行可向开证行提出还款要求,开证行保证立即偿还出口地银行的垫款本息,然后向开证申请人索要此款。开证行在信用证上加列的上述条款,通常是用红字打成,以资醒目,故此种信用证又称“红条款信用证”(Red Clause Credit)。红条款信用证比较多地在向澳大利亚、新西兰及南非购买羊毛交易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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