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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募集资金的要求

时间:2022-11-1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私募资金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风险,法律对其做了诸多限制,明确私募基金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图2-1为法律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的要求。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由于私募资金容易引发“非法集资”风险,法律对其做了诸多限制,明确私募基金只能面向合格投资者,进行非公开募集。图2-1为法律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的要求。

图2-1 法律对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的要求

法律对投资者的要求

根据2016年刚刚施行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法律对投资者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资者人数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契约型基金投资者人数不超过200人,有限合伙型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型基金均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型基金为2人以上且不超过200人。

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的,受让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且基金份额受让后投资者人数应当符合前述规定。

2.合格投资者确认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1)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2)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同时,法律也对投资者豁免确认、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和合理注意义务做了规定。

当然合格投资者豁免确认:《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等凭相关证明文件可豁免履行本办法所述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

投资冷静期: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募集机构应给予投资者不少于一天的投资冷静期,投资者在冷静期满后方可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后,指令本机构的非基金推介业务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等适当方式进行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须客观确认合格投资者的身份及投资决定。未经回访确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签署基金合同。

合理注意义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规避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产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对投资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1)确保投资者以书面方式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

(2)在基金合同中约定转让的条件。

法律对私募基金推介的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四章规定,私募基金的推介材料应由募集机构制作使用,募集机构对推介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使用、更改、变相使用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私募基金推介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推介材料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名称和基金类型;

(2)私募基金管理人名称、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等基本信息及概况描述;

(3)私募基金托管人名称(如无,应以显著字体特别标识);

(4)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概况;

(5)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情况;

(6)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揭示;

(7)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信息;

(8)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9)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

(10)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11)明确指出该文件不得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12)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下行为:

(1)公开推介或者变相公开推介;

(2)推介材料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

(4)夸大或者片面推介基金,违规使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使投资人认为没有风险的表述;

(5)登载任何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6)恶意贬低同行;

(7)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人员进行推介;

(8)推介非本机构募集的私募基金;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募集机构不得通过下列媒介渠道推介私募基金:

(1)公开出版资料;

(2)面向社会公众的宣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3)未经邀约面向公众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

(4)海报、户外广告

(5)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6)公共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7)未设置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互联网媒介;

(8)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的电话、短信和电子邮件等通信媒介;

(9)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法律对募资过程中风险揭示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建立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并应当根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类型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介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风险揭示书: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须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一同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1)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括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指引不一致的风险、基金未托管风险、基金委托募集的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风险、聘请投资顾问的风险等;

(2)私募基金投资运作中面临的一般风险,包括资金损失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等;

(3)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相关重要条款的逐项确认,包括当事人权利义务、费用及税收、纠纷解决方式等。

法律对募资过程中特定调查对象的规定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规定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募集机构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且不得包含基金产品的推介内容。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推介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调查程序,不得向任何人推介私募基金。

募集机构应当在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之前采取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调查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签字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逾期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身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募集机构设计投资者风险调查问卷时应建立科学有效的评估方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调查问卷主要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式等;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括工商登记中的必备信息、联系方式等。

(2)财务状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金融资产状况、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例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状况包括净资产状况等信息。

(3)投资知识,包括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产品情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了解程度、参加专业培训情况等信息。

(4)投资经验,包括投资期限、实际投资产品类型、投资金融产品的数量、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情况等。

(5)风险偏好,包括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态等。

对投资者上述信息的获取应以投资者自愿为前提。

募集机构通过互联网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的,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调查程序,投资者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认定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1)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2)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式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3)投资者阅读并同意募集机构的网络服务协议;

(4)投资者阅读并确认其自身符合《暂行办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5)投资者在线填写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调查问卷;

(6)募集机构根据调查问卷及其评估方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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