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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物上的追及权与涤除权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转移给他人,导致抵押债权未能实现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处理好追及权与涤除权的关系。故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即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这里的追及权,是指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转移给他人,抵押权的效力始终及于该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追及抵押物而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转移给他人,导致抵押债权未能实现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追及权。譬如,我未经债权人同意将抵押房屋卖给你,又未清偿抵押债务,债权人可以主张我与你之间的房屋买卖无效,对已被你占有的房屋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这里的涤除权,是指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受让人为了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从而消灭抵押权的行为。涤除抵押权的方法主要有“提存”和代偿。譬如,抵押人未经债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卖给买受人,买受人或者债务人将价款交付给债权人,全部清偿了债务,那么抵押权就告消灭。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处理好追及权与涤除权的关系。

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财产,致使抵押权人未实现抵押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行使追及权,继续向受让人主张抵押物上的优先受偿权。但是,这种转让合同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状态还要看受让人是否行使涤除权,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全部债务的,抵押权消灭,转让合同有效。

◎案情简介

2010年8月9日,建行某某支行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B公司以其机器设备等动产为建行某某支行与B公司之间自2010年8月9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最高限额为2441万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3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市中院)裁定查封B公司包括上述抵押物在内的财产,但允许B公司继续使用抵押物,同时责令其妥善保管,不得转移、隐匿、毁损。2015年8月6日,某市中院对另案作出判决,判令B公司偿还建行某某支行借款本金共计5392375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如B公司不按时履行债务,建行某某支行有权对B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等动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以抵押债权2441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所附《抵押物清单》包括了冲压冲床、高速分条机等设备。上述判决后,2015年9月17日,建行某某支行将上述对B公司享有的2441万元债权及抵押权转让给F公司。

2014年7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冲压冲床、高速分条机等设备(抵押物)出卖给A公司,价款为37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将前述机器设备租赁给B公司,租金为4570744.50元;如承租人未按约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应按年利率20%加付逾期利息。

C公司、E公司、苏某某等三人也在同日签署了一份《保证书》,为B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B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前的租金,后续租金未能支付。

2015年11月24日,法院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2016年5月24日法院裁定受理C公司破产。

A公司起诉称:A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B公司出租机器设备,双方约定分期支付租金的时间及金额。C公司、E公司、苏某某等三人提供连带保证。但B公司仅支付了第1—4期的租金共计413000元。请求判令:一、解除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B公司立即归还A公司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冲压冲床、高速分条机等设备;三、B公司立即支付合同解除前已经到期的租金(暂计至2015年3月19日为3万元);四、B公司立即支付第5期租金的逾期利息;五、B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146000元,同时以履约保证金700000元冲抵剩余租金;六、B公司支付自前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开始至其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七、C公司、E公司、苏某某等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答辩称:本案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总额为4570744.5元,而B公司实际取得的价款仅为2527605.50元,B公司已经支付413000元,按此计算,融资的月利率高达3.34%。本案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处理,利率可以按照月利率2%计算。A公司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金额明显过高。

第三人F公司述称: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已于2010年8月9日抵押给建行某某支行,并且已经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另案,某市中院作出第16号判决,确认建行某某支行对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享有优先权。2015年9月17日,F公司受让了16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债权和抵押权。F公司认为,其对涉案租赁物的抵押权在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回租协议,明显存在过错,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不能对抗F公司的抵押权,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涉案《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系A公司和B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标的物虽然原为B公司所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故A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B公司、C公司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欠缺依据。

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故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受到限制,即必须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即告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即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不相悖,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人则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权而继续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因此在建行某某支行已经对涉案机器设备办理抵押登记手续,F公司又已受让建行某某支行的债权的情况下,F公司对A公司买受取得的涉案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

最后法院确认:涉案《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应定性为融资租赁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C公司、E公司、苏某某等三人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按约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租金885000元、逾期利息4333元、违约金679500元。

法院判决:一、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27日解除;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公司《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冲压冲床、高速分条机等设备;三、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租金885000元;四、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租金的逾期利息4333元;五、被告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公司违约金679500元;六、被告C公司、E公司、苏某某等三人对被告B公司上述第二项至第五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买卖与租赁引起的合同纠纷,所以重点审理和解决买卖与租赁的问题。作为抵押权人的F公司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所以法院对抵押物的追及权未作判决。但因F公司提出追及权问题,故法院对涉案的抵押权作了评析。

本案中,B公司向建行某某支行贷款,并将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冲压冲床、高速分条机等设备抵押给了建行某某支行;建行某某支行将贷款债权转让给F公司,F公司在取得建行某某支行的贷款债权的同时取得了抵押权,即对B公司的机器设备冲压冲床、高速分条机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F公司对B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B公司与A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将抵押物出租给A公司,所以,F公司认为,A公司的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权不能对抗F公司的抵押权,请求法院确认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据此规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的,一是抵押权人有权行使追及权;二是受让人可以行使涤除权,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权。据此,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追及权与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并不相悖,受让人可以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权人则保留对抵押物的追及权而继续行使抵押权,抵押物受让人也可代为清偿债务而消灭抵押负担,因此,F公司对A公司买受取得的涉案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故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转让抵押财产的行为不一定作无效处理。

法院最后认定本案属于融资租赁纠纷,在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同时,判令B公司向A公司返还租赁物冲压冲床、高速分条机等设备。

因本案属于买卖和租赁合同纠纷,故法院对抵押权追及权未作出判决,但F公司在此之后可以对行使抵押物追及权,请求法院处置抵押物来实现抵押债权,A公司也可以代替B公司向F公司清偿债务,从而涤除抵押权而取得涉案设备的所有权。

[本案例根据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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