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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宪法上的劳动权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日本宪法上的劳动权1.工作权日本宪法上的劳动权规定在第27条:“全体国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并负其义务。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和其他劳动条件之基准,以法律定之。儿童,不得残酷驱使之。”[41]日本宪法中的劳动权是以限定的劳动权为基础的。该条规定的集体性质的劳动权,被称之为狭义的劳动基本权。这两个方面,日本的工会法第1条第2项、第8条有明确规定。

四、日本宪法上的劳动权

1.工作权

日本宪法上的劳动权规定在第27条:“全体国民均享有劳动的权利,并负其义务。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和其他劳动条件之基准,以法律定之。儿童,不得残酷驱使之。”这一规定,被认为是对工作权的确认。[40]关于劳动权的性质,现在的通说是战后著名劳动法学者石井照久教授提出的完全劳动权和限定劳动权的区分理论。所谓完全劳动权是具有劳动的意思和能力之人在自己所属的社会有要求提供劳动机会的权利;限定劳动权是具有劳动意思和能力之人在私有企业无法就业时,对于国家可以要求其提供劳动的机会,如果不能提供时,可以请求相当的生活费的权利。[41]日本宪法中的劳动权是以限定的劳动权为基础的。由此推导出国家对个体劳动权所负的两项义务:一是国家应干预劳动力市场,促使劳动者获得适当的劳动机会;二是国家应对没有获得劳动机会的劳动者给付确保其生活的资金。[42]有学者提出,关于生活费的请求权,日本宪法已有第25条生存权的规定,因此,第27条关于劳动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并非针对生活保障,而在于保障从事工作的权利,或要求提供工作机会的权利。[43]

关于工作权的法律性质,学说上有“程序说”、“抽象权利说”、“具体权利说”等主张。[44]所谓“程序说”又被称为“方针规定说”,认为宪法第27条的规定并非承认国民有具体的请求权,只不过是宣示立法者或国政担当者在政治上的责任义务而已。一方面,欠缺将此规定解释为具体权利的社会经济基础,另一方面,在未立法的情形下,也无强制的方法来保障其实现。再者,宪法规定的劳动的义务,事实上并非法律上的具体义务,同样地,劳动的权利也不是法律上的具体权利。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宫泽俊义就认为,宪法第27条的规定,“对国家没有请求职业的具体的现实的权利。是指专门赋予国家以义务为内容的社会权”。[45]东京地方法院在判例中也指出:“宪法第27条的工作权,并非国民对国家的具体权利,此无论从同条的文理解释,或从欠缺应将此权利解为是具体权利的经济基础之实质理由观之,皆属明显。”反对者则认为,工作权的规定即便是具有方针规定的性质,但未必就因此而不能具有法的规范性。在为实现工作权而制定法律的场合,当解释运用该法律时,宪法的规定就具有作为准则的作用。此外,依据宪法第27条第1项,得确立新的公序良俗,违反此规定旨趣的契约而无效的见解,便可表明工作权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法的规范性。基于这种规范性,应当在原则上承认工作权具有具体权利的属性。[46]

针对工作权“方针规定说”的根据,主张“具体权利说”者反驳道:(1)宪法理论的发展一向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在宪法中,权利义务原本就处于不平衡状态,因此,不能以工作义务不存在法律效果,而主张工作权也不是具体的权利。(2)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失业未必是个人的责任,有资本主义追求产业结构升级和经营合理化方面的原因,由此而导致的失业也会引发要求解决问题的劳工运动与社会运动,甚至因此而导致社会的不安,动摇资本主义的经济基础。因此,保障工作权,并在一定限度内解决问题,才能有效维持资本主义制度的存续。以此而论,以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自求生存为理由,由个人自行负担失业的责任,甚而否定具体保障工作权,乃是极不合理的推论。(3)宪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其规定简单扼要,明确其内容,需借助于宪法解释。至于法律上的保障规定,乃是在确定工作权为具体权利之后,再以实际需要来制定法律加以保障。因此,在争论其是否为具体权利的时候,当然不能以法律保障不完备而否认其权利性,此乃本末倒置的说法。[47]

2.劳动基本权

日本宪法第28条规定:“劳工之团结权利、与团体交涉及其它团体行动之权利,应予保障。”该条规定的集体性质的劳动权,被称之为狭义的劳动基本权。[48]内容包括:

(1)团结权

团结权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系各个劳动者团结权的保障,具体是指对劳动者组织或加入团体,进而从事团体行动,国家或雇主不得不当介入或干涉。因此,以不加入或退出团体为条件而缔结雇用契约,或以组织或加入团体为理由而解雇劳动者,均构成违宪。二是系劳动者所组成的团体本身团结权的保障。具体在对外方面,团体无论是为何种形态的团结,均是团体本身的问题,国家和雇主不得不当介入或干预。对内而言,团体本身的团结权如何保障,存在着工会统制权与成员的人权有关的相当微妙的关系。工会为了自身的存在,必须享有对其成员一定的统制权,如不交纳会费、或不参加工会经正当程序决定的罢工的成员,工会有权采取除名等制裁措施。问题在于,工会的统制权行使必须基于其谋求工作条件的维持与改善以及其他经济地位提升这一性质与目的。依此而论,工会的政治活动如果是与劳动者经济地位的提升有关,则可拘束其成员。如果根本否定各个成员的政治自由或参政权,则属于侵害基本人权,不能被允许。

(2)团体交涉权

团体交涉权是指劳工借助于暂时性或持续性的团体,与雇主或雇主团体交涉工作条件或其他事项的权利。对此,须有两点说明之处:一是团体交涉权的主体是劳动者个人,借以与雇主进行团体交涉的形式,可以是持续性的工会,也可以是劳动者为与雇主进行交涉通过订立协议而形成的暂时性的集结。二是团体交涉权的行使,不限于实际上存在雇主与受雇者的关系,只要有成立此种关系的可能性,就应该被承认。

为保障劳工的团体交涉权,日本的工会法规定,雇主无正当理由拒绝团体交涉,构成不当劳动行为,并为此设置了劳动委员会的救济程序。

(3)争议权

争议权又称之为团体行动权,是指劳动者团体为谋求实现其劳动条件而为团体争议行为的权利。宪法对劳动者的争议权提供两方面的保障:一是在与国家权力的关系上不因团体争议行为而受刑事责任的追究;二是在与雇主的关系上,不因此而受民事责任的追究。这两个方面,日本的工会法第1条第2项、第8条有明确规定。

承认劳动者争议权的目的在于使劳动者借此来追求其劳动条件的实现,争议行为必须与劳动条件的满足有关,且须在雇主能够解决的事项范围内方属正当。因此,政治罢工是否具有正当性,学说上就存在分歧。“违法说”认为,政治罢工争议的目的,系针对雇主所无法处理的政治事项,难以确认其正当性。多数学说则认为,应对纯粹性政治罢工(如为打倒╳╳内阁)与经济性政治罢工(最低工资法制定、劳动法令的改废等与劳动者的地位、生活有直接关系的事项)加以区分,前者非宪法所保障的争议行为,后者属于宪法保障的正当争议行为。在判例上,最高法院在“全递东京中邮事件判决”[49]和“全农林警职法判决”[50]中,均认为政治罢工违法。下级法院的判例中,则有认为政治罢工不构成违法,应免除刑事责任[51]与民事责任[52]。至于以雇主的生产管理手段为内容进行的争议行为,因关涉违反雇主的意思,将生产手段之于自己的支配之下,实质上掌握经营权的问题,学说上存在“违法说”、“紧急避险行为说”、“理想型生产管理合法说”、“合法说”等见解。最高法院在“山田钢铁所事件”的判决[53]中指出,针对生产管理采取争议行为是“非权利人排除权利人的意思,行使企业经营的权能”,性质属于“动摇企业者私有财产基干的争议手段”,构成违法。[54]

【判例一】

全递东京中邮案

这是全国递信工会的干部因为教唆东京中央邮局职员从事争议行为而被起诉的案件。在本案中,《公共企业团体劳动关系调整法》第17条(现为《国营企业以及特定独立行政法人劳动关系法》第17条)是否合宪,以及正当的正义行为是否可以免除刑事责任的问题,成为争议的焦点。最高法院提出这样四个条件作为判断劳动基本权限制的合宪性基准: A.应该比较衡量尊重并确保劳动基本权的必要与维持并增进国民生活权利之利益的必要,并将保证两者之间的适当均衡作为目标来决定,但对该权利的限制不能逾越其合理性之可被认定的必要最小限度;B.应限于为了避免可能对国民生活造成重大障碍而所必要的且不得已的情形;C.对限制的违反所科以的不利,不得逾越必要之限度,刑事制裁尤其必须限于必要而不得已的情形;D.应采取代偿的措施。比照这四个条件,该判决判示上述法律第17条合宪,对正当的争议行为可根据工会法免除刑事责任。[55]

【判例二】

全农林警职法案

这是与地方公务员法具有同样内容的国家公务员法因禁止争议行为,而受到争诉的案件。最高法院对公务员所承担的公职内容并无区别这一点,即公务员地位的特殊性与职务的一般公共性加以了强调,并重视了其对全体国民利益的影响,举出下述理由,判示全面统一地限制争议行为乃是合宪的,从而变更了从前的判例。而这些理由是:A.公务员的工作条件是由国会所制定的法律与预算来定的(财政民主主义),因此与政府展开争议行为,并没有对准恰当的目标;B.公务员的争议行为不同于私营企业的情形,不具有市场抑制力;C.以人事院为主,制度上被整备的代偿措施已得到了采取(最高法院大法庭1976年5月21日判决,刑集27卷4号547页)。此后,跟从这一判决的意旨,岩手教职员工会学力测试案的判决(最高法院大法庭1976年5月21日判决,刑集30卷5号1178

页),推翻了有关《地方公务员法》的东京都教职员工会案件的判决,进而,全递名古屋中邮案件的判决(最高法院大法庭1977年5月4日判决,刑集31卷3号182页),也推翻了有关《公共企业团体劳动关系调整法》第17条的全递东京中邮案件的判决。其结果,《地方公务员法》以及对国营企业职员之争议行为的全面禁止,均被认定为合宪。在此之后,对于禁止地方公营企业的争议行为,也以同样意旨被判决合宪(最高法院1988年12月8日判决,民集42卷10号739页)。[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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