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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追偿条款的效力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上述限制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以此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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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中订有禁止转售、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禁止转让给特定第三人等要求受让人放弃部分权利条款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条款有效。

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在实务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资产时,与受让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往往有如下约定:

(1)鉴于甲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从相应银行受让标的债权时,已承诺不向相应银行追究任何法律责任,为此,乙方(受让方)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该等能够追究银行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相应银行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2)乙方同意并保证,如果标的债权中存在能够追究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法律责任的权利,乙方承诺放弃并承诺在其与后手签署的协议中要求后手也放弃该等权利,并不以任何方式向中国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追究任何法律责任,同时保证不对外披露及做出有损于中国外债偿还信誉的行为。

债权转让协议中的这种自行约定效力,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从防止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保护国有主体的利益的角度,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禁止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追偿的条款被《纪要》认为是有效的。

“限制追偿条款”在法律性质上亦可被视为“利他合同”或“为第三人的合同”。《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就该条款是否明确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我国学界尚存争论;但从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以及目的解释的视角观之,将其解释为赋予了第三人直接针对债务人的请求权更为妥当。据此,上述限制追偿条款实际赋予了受让人针对特定主体的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基于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信赖,应当有权以此抗辩受让人对其追偿债务的请求权。

但是,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目的出发,合同的这种自行约定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让人不遵守债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转让的权利,转让行为就有效,第三人成为新的债权人。转让行为造成债务人利益损害的,受让人应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纪要》虽然肯定了“限制追偿条款”有效,赋予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权利主体对受让人追索的抗辩权,但《纪要》并未完全剥夺受让人向国有银行、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构等权利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纪要》规定了国有商业银行在获得不当得利时可以被起诉的两种例外情形:

(1)受让人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之诉

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

(2)受让人对原债权银行的追索之诉

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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