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行政追偿的条件

行政追偿的条件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了损失。由于追偿权的内容为偿还赔偿金额,因此,追偿一般以赔偿义务机关已支付赔偿金为基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四、行政追偿的条件

《国家赔偿法》第16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据此规定,行政机关行使追偿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了损失。追偿本身的性质就决定了只有在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前提下才产生追偿问题,这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赔偿义务机关在根据行政赔偿决定书、协议书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后,行使追偿权的时机才算成熟。值得注意的是,“赔偿了损失”不仅包括支付赔偿金情形,而且还包括可能的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情形。由于追偿权的内容为偿还赔偿金额,因此,追偿一般以赔偿义务机关已支付赔偿金为基础。但是,赔偿义务机关采用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或其他赔偿方式的,也可以行使追偿权,追偿范围以实施该项赔偿方式实际支出的费用为限。

2.行政公务人员及受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实施侵权行为时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谓故意,简而言之,就是“明知故犯”,是指致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将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损害,仍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的主观态度。故意的特征比较明显,其与过失有着性质上的差别,比较容易判断。而对“重大过失”的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台湾学者以欠缺注意的程度为依据,认为是指显然欠缺普通人应有之注意者。[13]有人认为按照一般人预见能力的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发生不良后果而没有预见的,[14]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行为的不良后果而轻信不会发生的,[15]是重大过失,这类观点是以行为人是否预见到行为的后果出发的。前述两类观点都有一定合理性,但不便于掌握,因为何为“普通人应有之注意”随意性比较大,而行为人是否预见到,更多的是依靠行为人自述来判定。而有学者认为,法律在某种情况下对一行为人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的要求时,如果行为人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的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就是重大过失。[16]此观点将“重大过失”的判断诉诸法律要求,更为合理和利于掌握。我们认为,重大过失是相对于一般过失而言的,其要旨是“常识性错误”,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别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均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即未达到法律对一个公民的起码要求,这就构成了重大过失。它具体表现为公务人员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在行使职权时未尽应有的谨慎要求以及与职务规范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将追偿权的行使限制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范围内,排除“一般过失”,是有理由的。由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职权的行使本身就存在着可能造成侵害的危险性。不能苛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事皆能尽高度之注意、作正确、恰当之判断,不出半点差错,而应该允许其在一定限度内出现差错而不负任何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其恪尽职守、戮力从公之信心。

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项条件,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才能行使追偿权。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6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这里使用了“应当”一词,说明了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行使追偿权,而不得放弃。这样做,一方面可以避免或减少国家的损失;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作用。但这并不是说,国家不考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经济负担情况。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确属经济困难的,国家也可以减少以至免除其被追偿的责任。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