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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条款”的效力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免责条款”的效力虽然本案一审法院最后是根据对保险责任范围的判决来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未采用免责条款。但既然“自燃”是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项,因此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可避免地成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其实对于“免责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已经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马某依法有效。

三、“免责条款”的效力

虽然本案一审法院最后是根据对保险责任范围的判决来驳回原告的诉请,并未采用免责条款。但既然“自燃”是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项,因此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不可避免地成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其实对于“免责条款”效力应如何认定已经经历了一个从模糊到清晰的过程。应该说目前的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第17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17条的第2款,是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原17条现18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法研〔2000〕5号)的完全采纳。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为了配合新保险法的实施,在2009年9月8日下发了《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十条就是对新保险法第17条“明确说明”证明责任的细化,显然更具操作性。但本案还有不同于法律规定情形的隐性争议焦点,就是根据法庭庭审的调查发现,本案的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马某只是名义车主,实际车辆使用人以及日常车辆维护和投保等事宜的实施人都是其家属马某某。本案保险车辆的投保单据马某某本人陈述是其所签,但签的是马某的名字。笔者认为向投保人的明确说明,可以是向名义投保人本人说明,也应可以是向投保人的代理人或者实际的投保人说明。本案中应当认定马某某才是实际投保人,抑或是认定马某某是投保人马某的代理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的后果和法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马某尽了明确说明义务。也就意味着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马某依法有效。然而一审法院最后还是没有采纳这一意见。还是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杭州营业部没有证据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马某不适用”。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是有待商榷的。

实际上保险合同被认为是最大诚信合同,因此在立法设计上对保险公司规定的责任大过权利。特别是《保险法》(2009)版中规定的如“不可抗辩”原则、“禁止反言”原则、“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等。社会大众一度以保护投保人权益的7大亮点来概括新保险法。正因为此,法院在设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上也有许多对保险公司的义务要求。特别是在是否履行“明确告知”的义务中,明确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举证。然而与立法的先进性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保险营销相对落后的现状以及保险营销从业人员相对素质较低的事实,致使大量的投保单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或者干脆由业务员代签。一旦发生争议,其结果往往是业务员不愿失去客户而跳槽,而保险公司则陷入笃定败诉的尴尬境地。因此笔者认为在分配举证责任上特别是针对“酒驾”或者是“无证驾驶”的情况应该适当地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就有类似的规定:下列情形,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但不得免除:(一)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同类保险合同的;(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免责条款,如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这就很好地解决了保护投保人权益以及兼顾社会公共道德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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