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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对有关司法赔偿问题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的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以口头方式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做好笔录。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受理赔偿请求之后,受害人可以撤回赔偿请求。“应当”意味着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法律没有规定听取意见的具体形式,可由相关的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掌握。

一、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先行处理程序可分为司法赔偿请求的提出、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以及赔偿义务机关的初步审查和处理三个步骤。

(一)司法赔偿请求的提出

1.申请的条件

赔偿请求人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赔偿请求人必须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犯行为造成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害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2)赔偿义务机关必须适格,赔偿义务机关是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以及看守所和监狱管理机关;

(3)应当递交申请书;

(4)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赔偿请求人超出法律规定时效提出赔偿请求的,应视为放弃赔偿请求权。

2.申请的提出

受害人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申请书。司法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赔偿请求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赔偿请求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应写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代理人的,还应一并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

(2)具体的请求赔偿要求、请求赔偿的项目与金额。如要求赔偿的金额或恢复原状的内容,同时还可以提出返还财产的要求。

(3)请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书应当说明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与申请人遭受损害的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被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

(5)申请的年、月、日。

(6)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受害人可能会同时受到不同的损害,如被判处有期徒刑同时附加没收财产,经改判无罪但有期徒刑和没收财产均已执行的,受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都受到了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

赔偿请求人因文化程度、健康原因等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但应由请求人和代书人签名。此外,赔偿请求人也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接受赔偿请求人的口头申请,并负责记入笔录。

3.申请期限

赔偿请求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提出。如果请求人在法定期间内在没有提出赔偿请求,即丧失赔偿请求权。《国家赔偿法》第39条与司法赔偿请求的时效相关规定有: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

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对有关司法赔偿问题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的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对于以口头方式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做好笔录。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后,应及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审查的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合格。即申请人是否为违法司法行为的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继承人等,或是否为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请求赔偿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确实、充分。主要是有关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包括损害事实的材料、因果关系的材料、侵权行为存在的材料等。

3.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法定的司法赔偿范围,是否属于国家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4.被请求的机关是否为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

5.赔偿请求是否在法定时效期限内提出。赔偿请求人必须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如果请求时效已超过两年,须进一步审查有无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超过法定时效的,应认定司法赔偿请求人丧失赔偿请求权。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赔偿义务机关初步审查和处理

赔偿义务机关接受赔偿请求后,应对赔偿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对不属于司法赔偿范围的请求,应作出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2.对于无请求权的申请人,应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对于不属于本机关赔偿事项范围的赔偿申请,应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申请。

4.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5.对于赔偿请求已过赔偿时效,应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受理赔偿请求之后,受害人可以撤回赔偿请求。受害人撤回赔偿请求的,是否可以再一次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对此,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取得国家赔偿是《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权利,其放弃应当采取比较严格的手续。受害人要撤回赔偿请求,必须提出书面的申请,经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后,与受害人达成放弃赔偿请求权的书面协议。否则,受害人在撤回赔偿请求之后,可以再一次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必须受理。例如某物资公司因刑事赔偿一案,于1996年11月2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市公安局返还扣押物品129吨钢材,或者赔偿同额同等货物价款60余万元。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自行协商一致,由市公安局一次性赔偿物资公司损失人民币50万元。1997年7月30日,物资公司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赔偿申请。1997年7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物资公司在与市公安局协商一致,达成赔偿协议撤回赔偿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准许。依照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准许赔偿请求人物资公司撤回赔偿申请。[4]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全面地审理案件材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国家赔偿法关于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的规定,作出处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认为证明材料不足或不能证明有关赔偿的事实时,可以要求赔偿请求人或者有关部门补充证明材料,也可以自行调查。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与请求人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作出赔偿决定,并制作赔偿决定书。

曾经参与实施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不得参加司法赔偿请求的处理。申请人也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有利害关系的人回避。但是,赔偿义务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可以询问实施侵权行为的工作人员,并且要求其陈述意见。

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增加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的规定。“应当”意味着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法律没有规定听取意见的具体形式,可由相关的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掌握。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采纳有关方面的意见,强化了司法赔偿协商机制。[5]由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协商、解决国家赔偿争议,有其显而易见的优越性:

(1)司法赔偿纠纷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体现了对国家司法权的尊重,为司法机关提供一个自己改正错误的机会,改善和维护司法机关形象。

(2)赔偿义务机关了解案情,熟悉业务。先行协商的程序简便迅速,能节省受害人和义务机关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使受害人的损失尽早得到弥补和恢复。

(3)先行协商程序可以消除大部分赔偿争议事项,减少上级机关复议率和人民法院决定率,使其集中时间和精力处理比较重大的冤假错案。

(4)协商程序为受害人和侵权机关提供一个平等对话、友好商谈的环境,有助于消除对立情绪,避免矛盾激化,维护社会安定。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协商的内容仅限于“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至于决定是否赔偿,由于涉及公权力的行使,不宜进行协商,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严格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和免责情形等,作出裁量和判断,不能为了逃避责任追究而拒绝赔偿,或者为了息事宁人而滥用赔偿。至于协商的具体形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在工作中自行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在查清事实,听取申请人意见,经与申请人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给予赔偿决定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一般说来,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赔偿请求人或受害人的基本信息,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给予赔偿的方式、项目和数额。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决定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不予赔偿的,也应当制作书面通知,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修改前的规定没有明确赔偿义务机关收到申请后应给予申请人书面的通知或手续,赔偿义务机关两个月的处理期间的起算点难以确定,赔偿请求人也难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的结果,从而无法进一步通过复议或申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来寻求救济。因此,2010年修改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规定了应当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关于不予赔偿书面通知的内容,与赔偿决定书相类似,也应载明赔偿请求人的基本信息和赔偿请求的具体内容,并应当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这是为了让赔偿请求人充分了解该不予赔偿决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体现了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同时也有利于定纷止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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