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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是指在司法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所遵循的程序。国家赔偿纠纷在由法院最终解决前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世界众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同时,《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对司法赔偿中先行处理程序作了原则规定。

二、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

司法赔偿的先行处理程序,是指在司法行为被确认为违法后,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义务机关给予赔偿所遵循的程序。国家赔偿纠纷在由法院最终解决前须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是世界众多国家的通行做法。如,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本法之损害赔偿诉讼,须经赔偿审议会为赔偿金之支付或驳回之决定后,始得提起”。奥地利国家赔偿法规定,“被害人应先向有赔偿责任之官署以书面请求赔偿。书面送达官署3个月后,未经官署确认,或在此期间内对赔偿义务全部或一部拒绝,被害人得以官署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捷克《关于国家机关的决定或不当公务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法律》中规定,“补偿请求必须在无罪判决或被释放后一年内先向司法部长提出不满的,才可以根据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规定,“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权人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该项协议书得为执行名义”。这就是说,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后,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议,协议是解决国家赔偿问题的法定程序,逾期不开始协议或协议不成立,赔偿请求人才可以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中,有关协商机关有三种模式[7]:(1)由原决定机关和专门机关负责。如在瑞士,凡公法上的请求,应向原决定机关请求救济;如果被请求的机关是联邦政府,则向财政部协商。(2)由原决定机关或其上级机关为协商机关。如在美国,协商的机关为侵权行政机关的首长或其指定人;超过2.5万美元,须事先由司法部长或其指定人批准。(3)由特设的专门机关协商。如韩国的审议会。韩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对于赔偿金支付标准未列入的损害赔偿,须由本部审议会或特别审议会并经所属长官承认,才可作出赔偿决定。《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2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同时,《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对司法赔偿中先行处理程序作了原则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这些规定,借鉴国外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司法赔偿中先行处理程序应该表现为:司法赔偿请求的提出、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处理决定的作出三个阶段[8]:

(一)司法赔偿请求的提出

《国家赔偿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司法赔偿请求的提出在形式要件上与行政赔偿的法律要求一样:(1)司法赔偿请求人向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即递交赔偿申请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2条的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年、月、日”。赔偿申请书是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主要书面材料,因此必须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语言简明,字迹工整,便于赔偿义务机关审查处理。由于我国各地差异很大,个别地方还存在文盲和识字不多的人,为此《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2)《国家赔偿法》第12条第3款规定:“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也就是说,如果赔偿请求人与受害人不一致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来证明赔偿请求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当赔偿请求人是自然人时,就应该提供证明来证明他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继承关系,或者他是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亲属;当赔偿请求人是组织时,就应该提供证明来证明它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的承受关系。(3)数项赔偿请求的提出。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请求。数项赔偿请求相互之间往往有着一定的联系,它们或者是因同一侵权行为而产生多项损害,或者是多种侵权行为实施于一个人产生多项损害。对数项赔偿请求同时提出,一并解决,有助于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解决赔偿争议。

另外,我们还要注意的是,赔偿请求权是申请人的一项权利。权利原则上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申请人在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都可以撤回请求。当然,一旦撤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不得对同一案件再提出赔偿请求,除非其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请求是被迫的。许多国家的法律也有类似的做法,如日本的《刑事补偿法》规定:“提出补偿请求的人,在提出撤销请求后,该撤销补偿请求人就不得再提出请求。”

(二)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

司法赔偿请求的受理是赔偿义务机关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对有关司法赔偿问题的各种材料进行审查的程序。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1)审查司法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2)审查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主体资格。(3)审查司法赔偿请求人是否具有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4)审查赔偿请求的法定时效。(5)审查赔偿请求的各种材料是否完备等。

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审查后,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1)请求赔偿的职务侵权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范围;(2)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负有赔偿义务;(3)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人资格;(4)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5)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制作《司法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赔偿义务机关经过审查后,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1)对于无赔偿请求权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其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2)对于不属于司法赔偿范围的请求,应作出书面决定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3)收到赔偿申请书的机关不是该项赔偿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申请。(4)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已经丧失赔偿请求权。(5)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7日内填写《司法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先行处理决定

先行处理程序,在有的国家也称协商程序。各国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处理司法赔偿请求的方式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方式类似,主要有协议式和决定式。《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我国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处理采取的是决定式。因为在国家赔偿的处理过程中,是否协商是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来自由裁量的。协商程序是国家赔偿程序中的酌定程序,不是法定的必经程序。当然,我国采取的决定式与外国的决定式存在一些不同,有着中国特色:(1)司法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是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的法定义务。(2)我国采取的决定式是协商可以先行的决定式,即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最后赔偿决定之前,可先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双方能够达成一致的,赔偿争议得以解决;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单方面作出是否赔偿及赔偿多少的决定。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这就是说,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后,应该在2个月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一般有两种形式:(1)作出予以赔偿的决定书。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在2个月内作出赔偿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事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赔偿争议。协商的内容主要有: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当然,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采取决定的方式对赔偿请求人予以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2)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书。司法赔偿义务机关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的,不予赔偿。不予赔偿一般是受理申请的司法机关认为本机关没有赔偿义务,请求赔偿的损害事实不是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造成的,或者请求赔偿之损害事实,不在《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等。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以赔偿,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不必经过复议程序。

对于司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共同赔偿,《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参照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共同赔偿的处理程序,司法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机关提出申请,先收到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为共同赔偿案件的处理机关。处理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先予赔偿。

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当制作司法赔偿决定书。司法赔偿决定书一般包括:标题;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赔偿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审查认定的事实;决定赔偿或者不予以赔偿的法律根据、理由和内容;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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