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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法律关系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指示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

第三节 代理的法律关系

在代理关系中涉及三方当事人: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本人和代理人直接的关系称为代理的内部关系,本人和代理人对第三人的关系称为代理的外部关系。其中,内部关系是代理中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外部关系产生的前提和基础,而外部关系又是内部关系的目的和归属。如何正确处理这两种关系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一、代理的内部关系

通常,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是通过订立代理合同或代理协议而产生的,并以此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代理人的权限和报酬。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一般是合同关系,属于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关于本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在大陆法国家主要是在民商法典中规定的,在英美法国家则主要由判例法确定。但各国法律规定的基本内容是大致相同的。

(一)代理人的主要义务

1.服从和谨慎的义务

代理人应服从本人的指示,在本人的授权范围内,竭尽全能来完成代理事务。代理人对本人委托的财产和事务有给予适当谨慎注意的义务,应勤勉地履行代理职责。如果代理人在替本人处理事务时有过失、疏忽,致使本人遭受损失,代理人应对本人的损失负责。

2.亲自履行的义务

代理关系是一种信任关系,本人之所以委托特定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代理人的知识、技能和信用的信赖。因此在一般情况下,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除非经本人同意,或客观必需,代理人不得将代理实务委托给他人处理。

案 例

案情介绍:

2011年10月8日,原告某市画店请该市美术馆某画张家某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定:被告在年内为原告作六幅国画,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提供。第二天,原告将预付款3 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被告处。但由于被告正专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作画。2011年12月4日,被告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其一学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该学生按老师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不是被告所作。2012年1月4日,被告从国外归来后,画店经理来到被告处,与被告商量,要求重作,被告执意不肯,于是诉至法院。被告为原告作画的行为是否可以由其学生代理?

案情分析:

根据代理人对本人义务必须亲自履行、不得委托他人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为原告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来实施,所以,被告为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其学生代理。

3.报账的义务

代理人有义务对一切代理交易保持正确的账目,并根据代理合同的规定或本人的要求向本人申报账目。代理人为本人收取的一切款项或其他财产全部移交给本人。

4.保密的义务

代理人在代理协议有效期间或在代理协议终止以后,都不得把代理过程中得到的本人的个人秘密和商业秘密向第三者泄露,也不能利用这些秘密同本人进行不正当的业务竞争。但在代理合同终止后,除了双方同意的合理的贸易限制外,本人不得不合理地限制代理人使用代理期间获得的技术、经验和资料。

5.忠实的义务

代理权的授予是本人对代理人的高度信任,因此,代理人在履行代理职责时,应当诚信忠实。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人必须向本人公开他所掌握的有关客户一切必要的情况,以便本人考虑是否同该客户订立合同。

(2)代理人不得以本人的名义同代理人自己签订合同,也不得同时兼为第三人的代理人从两边收取佣金,除非事先征得本人的同意。这种行为是对代理权的滥用。

(3)代理人不得受贿或密谋私利,或与第三人串通损害本人的利益。代理人不得谋取超出其本人除给他的佣金或报酬之外的任何私利。

(4)代理人应忠实地把代理过程中的一切真实重要的事实尽可能迅速地披露并通知本人,以便本人作出进一步的决策。

案 例

案情介绍:

甲委托乙代其出售他在原籍的三间房屋。乙接受委托,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丙。丙与乙商谈的房价低于市场房价,丙明知价廉,乙也有意让丙占便宜。丙向乙表示:事成后愿赠他1 000元。由于甲不知当地售房的价格,又过于相信乙,同意出售,并委托乙代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乙将丙所付售房价款汇给甲。丙买得该房后,将房屋拆除,准备翻建新房。房屋拆除后,甲从旁得知了丙与乙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房价,双方牟取非法利益的全部事实,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主持正义,制裁丙与乙的违法行为。他表示,房屋既已被拆除就算是卖了,但坚决要丙与乙赔偿他的损失。因丙将现金筹建了房屋,拿不出现款,乙较富裕,要求法院判令乙负责赔偿他的全部损失。

问题:1.乙代理甲出售房屋的行为是否有效?

2.甲的损失应由谁赔偿?甲因丙拿不出现款,能否要求乙全部赔偿?

案情分析:

1.甲委托乙代售三间房屋,乙接受委托,他们之间建立了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替被代理人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因此,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利用代理权进行损害被代理人的活动。乙作为甲的代理人代其出售房屋时,违背代理制度的宗旨,竟与丙串通,故意压低房价,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乙上述代理行为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

2.从本案情况看,房屋出售后已被丙拆除,不能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甲经权衡后同意将乙代为售出的三间房屋仍出卖给丙,但这并不是说乙的代理行为有效,而是甲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直接作出出售的意思表示。至于乙与丙在代理行为中恶意串通给甲造成的损失,甲要求乙和丙赔偿则是合法的,因为他们必须负连带责

任。这里所说的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在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的代理关系中,应由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向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代理人乙与第三人丙双方串通,故意压低房价,给被代理人甲造成损失,甲有权要求丙与乙共同赔偿。他们既然承担的是连带责任,甲以丙拿不出现款为由,只要求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本人的义务

本人的义务有三项:支付佣金、偿还必要债务、让代理人核查账册。

1.支付佣金

本人必须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付给代理人佣金或其他报酬,这是本人最主要的一项义务。在签订代理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两点:

(1)本人不经代理人的介绍,直接从代理人代理的地区内收到订单,直接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时,是否仍须对代理人照付佣金;

(2)代理人所介绍的买主日后连续订货时,是否应须支付佣金。

2.偿还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义务而产生的债务

一般来说,除合同规定外,代理人履行代理职责所开支的费用是不能向本人要求偿还的,因为这是属于代理人的正常业务开支。但是,如果他因执行本人指示的任务而支出了费用或遭到损失,则有权要求本人偿付。例如,代理人按照本人的指示在当地法院对违约的客户进行诉讼所遭受的损失或支出的费用,本人必须予以偿付。

3.有义务让代理人检查核对其账册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所获得的报酬往往是根据其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效益来确定的,因此代理人有权要求查对本人的账目。这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有些大陆法国家明确规定代理人有权查账以便核对本人支付的佣金是否准确无误。

二、代理的外部关系

代理的外部关系是指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外部关系是一种三角关系,其中既有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也有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则,代理人代替本人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或作其他法律行为的,合同一经订立,其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应由本人直接对第三人负责,代理人不再承担个人责任。但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简单,特别是本人和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错综复杂。由于代理合同只是本人和代理人的内部约定,第三人不清楚其具体内容。如果本人对代理人的权限有限制,或者代理合同因某些原则无效或被撤销,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对本人有效?如果代理人没有代理权同第三人签订合同,究竟谁来对合同负责?这些都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对第三人而言,最重要的是弄清楚他究竟是同本人还是代理人签订了合同。

(一)本人与第三人的关系

在确定第三人究竟是与代理人还是与本人订立了合同的问题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标准稍有不同。

1.大陆法

大陆法所采取的标准是看代理人是以代表的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以他自己个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基于上述标准,大陆法把代理分为两种: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1)直接代理

直接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期间内,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代理行为。由直接代理达成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与本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本人,由本人对第三人负责,而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必须指明本人的姓名,也可以不指出本人的姓名,而仅仅声明他是受人委托进行交易的。

(2)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代理。由间接代理达成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与代理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责,而本人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经代理人让与后,本人才取代代理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能要求本人负合同责任。

2.英美法

英美法与大陆法不同,英美法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的概念。对于第三人究竟是与代理人还是本人订立合同的问题,英美法的标准是,对第三人而言,究竟是谁应当对该合同承担义务,即采取所谓义务标准。按照这个标准,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

(1)显名代理

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就是本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本人应对合同负责,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代理人在签订合同后,即退居合同之外,不再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同大陆法系一样,如果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本人不需要对该合同负责。

(2)隐名代理

隐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这种情况下,本人的法律地位与显名代理中的情形完全相同。这两种代理相当于大陆法中的直接代理。

(3)未披露的代理

未披露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但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既未指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也未表明自己的代理身份。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对合同负责。因为他根本没有披露自己的代理身份,实际上就把自己置于本人的地位同第三人签订合同,所以代理人要承担责任。这相当于大陆法中的间接代理。但是与间接代理不同的是,英美法赋予本人介入权,同时赋予第三人选择权。本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其在合同中的当事人的地位,使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发现了本人之后,可以选择本人或代理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但这种选择行为不能撤销。

案 例

案情介绍:

和美公司在英国的购货代理人与英国的嘉义公司洽商,为和美公司购买一批化工原料。但该代理人未向嘉义公司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并且以自己的名义与嘉义公司签订了购货合同,后来,嘉义公司违约,不能提供该批货物。

问题:

1.和美公司能否直接起诉嘉义公司?为什么?

2.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代理法对此是怎么规定的?

案情分析:

1.可以。根据英美法系的代理法的规定,这属于未披露的代理。这种情况下,英美法赋予本人介入权。本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要求其在合同中的当事人的地位,使自己对第三人承担责任。

2.这在大陆法系称之为间接代理。由间接代理达成的合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第三人与代理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代理人,由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责,而本人不对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这个合同经代理人让与后,本人才取代代理人在合同中的地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二)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

一般来讲,代理人依照本人的授权或法律规定从事代理行为,效力直接及于本人,代理人不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代理人必须单独或与本人一起向第三人负责。在本人依照上述原则不负责任时,代理人必须单独向第三人承担责任。主要情形如下:

1.代理人未获得授权或无法定代理权。

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时,对第三人负有两种默示担保义务:一是代理人有合法、真实的代理权;二是本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能力和履行能力。在代理人未获得授权或无法定代理权的情况下,代理人如果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签订合同,且第三人没有过错(不知情),则由冒名的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责。如果第三人知道或理应知道代理人代理人未获得授权或无法定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2.代理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同意对合同负责。

在和多国际商事活动中,具有合法代理权的代理人为得到客户的合约,常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向第三人作出担保,同意其单独或同本人一起对合同负责。只要不存在误解、欺诈或胁迫等情形,代理人的这种意思表示就有约束力。

3.被代理人是虚构的或无行为能力人。

4.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互为代理人,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5.行业中存在代理人对合同负责的商业惯例或习惯。

如果代理人知道或理应知道该惯例或习惯存在,且在订立合同时又未明确排除这种责任,代理人就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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