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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生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注册并由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因此,我们认为学生法律地位的取得是以学生的受教育权为基础的。这些规定,反映了学生作为公民和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权利。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要和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主要包括学生与学校、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

第一节 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学生法律地位的含义

学生是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注册并由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教育法》中对“受教育者”的界定是从广义而言的,它包括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残疾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职从业人员和一切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基础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中国公民。按其学习的不同阶段,又可以分为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和研究生(包括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

学生的法律地位是指学生以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取得的一种主体资格。学生的法律地位必须要得到法律的确认和赋予,从根本上说,法律的这种确认和赋予都源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利。因此,我们认为学生法律地位的取得是以学生的受教育权为基础的。

二、现行法对学生法律地位的界定

学生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来加以界定。学生所处的社会关系概括起来可以分一般社会关系和教育法律关系两种。在这两种社会关系中,学生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所取得的主体资格也是相异的,即分别为在一般社会关系中的公民地位和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

学生作为一般社会关系中的公民,具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同时也享有教育法律所赋予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各项权利。例如,《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义务教育法》第四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些规定,反映了学生作为公民和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和权利。

另外,学生作为特殊年龄阶段的社会群体,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注、干预和援助的对象。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第44届大会一致通过《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界定儿童是指18岁以下的任何人,并规定儿童出生后就具有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各项权利,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了这一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105个签约国。同时就我国对未成年学生保护的国内法而言,《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都对未成年人在国家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保护以及学校保护方面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种权利,要和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主要包括学生与学校、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教师作为公务的执行者,学生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多地表现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学生与学校的法律关系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教学的机构,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以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而要实现以上目的,学校就必须享有一定的教育管理权限,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例如,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之间也存在着平等的权利主体关系。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主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在学校教育中,还存在着只强调学生应尽的义务而忽略学生同样享有权利的状况,致使各种各样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事情屡屡发生。因此,学校应该树立正确的教育价值观,尊重学生的个性,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学生。同时学生也应树立自身的维权意识,尽力维护自身的权利。例如,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给予公正评价,并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学生有权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也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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