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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三章 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一、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要衡量一个经济组织是否为合作社,最根本要看它是否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是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决定的。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合作社联盟对“罗奇代尔”原则进行了多次修改。经选举产生的代表向全体社员负责。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合作社通过其社员批准的政策,为社区的持续发展而工作。

第三章 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一、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

要衡量一个经济组织是否为合作社,最根本要看它是否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合作社的法律性质是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决定的。所以探讨合作社的法律性质,主要就是探讨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一)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历史演变

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可以追溯到影响广泛的“罗奇代尔”原则,[1]归纳起来共有七项内容:(1)资本由社员筹集,给予一定利息;(2)职员由社员投票选举,不论股金多少,每人一票,不得代理;(3)男女社员权利一律平等;(4)卖出商品不得短斤少两;(5)商品的价格必须与市价相同;(6)现金交易;(7)盈余按下列各项分配:一定比例的公积金;教育基金;按交易额分配红利。在“罗奇代尔”原则的指导下,各国的合作社运动蓬勃展开,至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所有加入该联盟的成员都要承认“罗奇代尔”原则。因此“罗奇代尔”原则也就成为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基本原则。之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合作社联盟对“罗奇代尔”原则进行了多次修改。

1937年在巴黎召开的第15届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大会通过正式决议,将合作社原则归纳为七项:(1)门户开放;(2)民主管理;(3)按交易额进行分配盈余;(4)限制股金分红;(5)实行现金交易;(6)重视对社员教育;(7)政治和宗教信仰中立。此外还附加了四个项目:(1)只对社员交易;(2)社员入社自愿;(3)按照市价或时价交易;(4)创立不可分割的社有财产。国际合作社联盟认为,一个理想的合作社应遵守上述各项原则,同时又认为,一个经济组织能够实施顺序在前面的四项原则,就可以认为属于合作社。在此后的30多年时间里,国际合作社运动发生了很大变化,其领域从消费合作扩展至工业合作、农业合作,其地域从发达国家延伸至发展中国家和地区。

有鉴于国际合作社运动的发展趋势,1966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3次大会对过去制定的合作社原则进行了修订,并规定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成员应当遵守这些原则。其内容包括:(1)自愿入社;(2)民主管理;(3)盈余按交易额分配;(4)重视社员教育;(5)限制股金分红;(6)参加国内和国际合作社事业发展。与1937年原则相比,增加了“参加国内和国际合作社事业发展”原则,取消了“现金交易、政治和宗教信仰中立”等内容。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纪念大会在英国曼彻斯特召开。这次大会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2]对合作社基本原则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原则有七条:(1)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制。合作社是一种自愿组织,对所有能够使用其服务并愿意接受社员责任的人开放,没有性别、社会地位、种族、政治或宗教歧视。(2)社员民主控制。[3]合作社由其社员民主控制,社员有权参与制订政策和作出决策。经选举产生的代表向全体社员负责。在基层合作社中,社员选举权平等,即实行一人一票,在其他层次的合作社中,也按民主方式组织。(3)社员经济参与。[4]社员入社要为合作社提供等额资本金,并实行民主控制。通常这些资本金至少有一部分是合作社的公共财产,社员只能获得有限的资本报酬。合作社盈余按以下方式向社员分配:通过建立储备金来发展合作社,其中有一部分是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分配;用于支持社员批准的其他活动。(4)自主与自立。合作社是由社员控制的自主、自立的组织。如果他们与其他组织(包括政府)达成协议,必须在协议条款中确认其社员的民主控制,可保持合作社的独立。(5)教育、培训和信息沟通。合作社为其社员、选举的代表、管理人员和雇员提供教育和培训,以使他们有效为合作社的发展做贡献。同时,合作社向公众宣传合作社的优越性,提高人们的认识,扩大合作社的影响。(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合作社之间可以进行合作,以更好地为社员服务。并可以通过地方、全国、地区和国际间的共同工作来加强合作社运动。(7)关心社区事业。合作社通过其社员批准的政策,为社区的持续发展而工作。[5]

以上七项原则为国际劳工组织(LBO)《关于合作社发展的建议书》(第193号)完全接纳。2002年6月20日第90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关于合作社发展的建议书》(第193号),对各国政府提出了支持和促进合作社发展的政策与立法建议,要求各国政府提供一个符合合作社性质和功能的、以合作社价值和原则为指引的支持性政策与法律框架。这份建议书毫无保留地接受了国际合作社联盟(ICA)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的全部内容,即对该声明中确定的合作社的定义、价值和基本原则完全接纳。所以国际劳工组织的第193号建议书与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声明对如何界定合作社提供了一个国际性标准。

以上七项原则被当作一个组织能否成为合作社的传统判断标准。尤其前四项原则,是判断合作社与其他相邻经济组织区别的重要尺度。一般认为,一个经济组织只要符合前四项基本原则,就被认为具有合作社性质。

(二)各国农业合作社对国际合作社原则的吸收与接纳

虽然国际合作社运动始于消费合作社,但由于农业的天然弱势地位、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处境、农产品所处的完全竞争市场条件下农民对农产品价格的不可控性等原因,合作社在农业领域蓬勃发展起来。在德国,19世纪四五十年代,由于受到工业革命的影响,出现了粮食危机,不少农民负债累累或失去财产。在这种情况下,他们走上了互助合作的道路,1845年在威尔布施建立了面包合作社,1848年在费拉莫斯费尔德建立贫农救济合作社,1854年在黑德斯多夫建立福利合作社,后来发展成为节俭信贷合作社,即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合作社的原型,并以创始人莱费森(F.W Raiffeisen)的名字命名为莱费森信贷合作社。经过一个半世纪的发展,德国有80%的农场主参加了合作社。[6]1882年丹麦西日德兰半岛建立了第一个牛奶合作社,由奶牛场场主担任合作社的经理。此后牛奶合作社在丹麦全国迅速发展,1888年一年里就有244个牛奶合作社建立起来。[7]美国早期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与欧洲大体同步,虽然美国在早期的农业开发中已经形成了规模大的家庭农场,但仍然改变不了农业的经营特性,与其他产业相比仍处于弱势地位,也需要合作。所以,1810年在康涅狄格州成立了美国历史上最早的农场主合作社。1841年和1851年在威斯康星州和纽约州成功地组建了两个乳业合作社,从此各种合作社纷纷建立起来。目前,美国约有农场主200万人,加入合作社的约占总数的82%,相当于每6个农场主就有5个人参加了各种形式的合作社,有的农场主甚至同时参加几个合作社。[8]日本农协全称为“农业协同组合”,其前身为1900年建立的“产业组合”,重组于1947年。二战后,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重建后的日本农协以“提高农业生产力,提高农民的社会经济地位,实现国民经济的发展”为目的。到20世纪90年代,日本的农民及农业生产经营者几乎都参加了农协,全国市町村级农协组织最多时达到4 000多家。[9]

各国农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吸收和接纳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基本原则。

根据德国《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应遵循的原则有:(1)合作社以促进社员的经营活动为目的。合作社与普通营利性企业的最大区别在于:合作社不追求自身最大经济利益,而是服务于社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一个合作社追求其他目标,则它可被强制解散。(2)社员人数不受限制。合作社可以随时更换社员,而其法律状况和性质不受影响。(3)以共同的业务活动为手段。合作社拥有总务大会(全体社员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它通过合作社的共同业务活动促进每个社员单独的经营活动。(4)实行民主管理。在行使表决权时,社员原则上一人一票,而不问其入社资金多少、社龄长短以及与合作社业务往来范围大小,但对合作社经营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社员,社章可赋予其最多三票的表决权。(5)社员入社、退社自由。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社员退社应在一个年度终止时进行,但须在3个月前书面通知合作社。如果合作社成员大多是法人,社章也可规定在2~5年前通知。[10]

西班牙农业合作社体现这出这样一些特征:(1)农民自愿加入、自愿联合、合作互助。只要是农民自愿,即可加入合作社;合作社的所有成员都是平等的;合作社成立的目的是相互合作,不全是为追求利润,强调人的重要性,强调要为社员提供教育、培训等各种机会;当一个社员退出合作社时,要退还加入时的收费及到退出时的利息。(2)社员共同出资、共担债务、共享成果。(3)实行一人一票为基础的社员民主管理制度。社员在合作社中权利和责任对等,一般实行一人一票制。(4)合作社的分配采取公平的原则。合作社的收益在分配前要留足备用金和按法律规定比例提取的培训金,之后的利润再按社员提供给合作社的农产品数量、等级等进行分配。[11]

日本农协的原则主要有:(1)自由进退原则。农民应按自己的意志提出加入农协,凡符合成员资格者,农协不能无理拒绝,也不能附加较之现在的成员更为苛刻的条件。成员要退出农协,应提前60天发出预告,在年度事务结束时即可退出。进退自由,不能人为限制,也没有任何社会的、政治的以及宗教的差别。(2)民主管理原则。农协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方式,即每个农协成员都享有一票表决权和一票选举权。非农协成员或准成员,均不具有表决权和选举权。(3)投资回报限制原则。农协在支付成员投资利息时,实行严格限制利率政策年利率不超过8%。(4)盈余分配原则。农协盈余分配要按全体成员的共同意志作出决定:或用来发展农协事业,或提供给公共服务设施,或按一定比例在成员中进行分配,或奖励贡献大的成员。(5)促进教育原则。所有农协组织都可以筹备教育预备金,对其成员、负责人、职员和一般人员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改善教育及农村生活、文化的设施,使全体成员都得到受教育和提高的机会。(6)协同合作原则。所有农协组织,为促其成员及共同体获得更大利益,在地方、全国及国际的范围内,应该尽可能采取各种方法,积极和其他农协进行友好合作。[12]

美国根据1922年的卡帕·沃尔斯坦德法(Capper Volstead Act),在专门统计资料中明确指出:“以下标准用来判别一个组织是否为合作社:(1)成员限于农产品(包括水产品)生产者和这些生产者的联合体;(2)无论股份多寡,一人一票;或股息率不得超过8%或州法定股息率;(3)与非成员发生的业务额不得超过与成员发生的业务额;(4)合作社通过惠顾提供收益,以服务于成员的共同利益。[13]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3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从以上各国农业合作社所表现的特征或遵循的原则来看,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民主管理、合作社为社员服务、投资回报限制以及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等方面基本吸纳了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原则的内容,这使得农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区别开来。前文提到的“新一代合作社”虽然在某些方面对合作社传统原则做了一些修正,比如实行封闭的会员制、扩大了投资回报的程度等,但仍恪守了合作社的经典原则:入社自愿、为社员服务、资本报酬适度和按交易量(额)分配盈余等,所以“新一代合作社”仍然符合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仍然属于合作社而不是其他经济组织。

(三)决定农业合作社本质属性的基本原则

尽管各国农业合作社不同程度地吸收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基本原则,但从各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状况看,很难找到一个完全符合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原则的合作社。也就是说,打造一个完全符合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原则的合作社只是一种理想。但这并不影响各国的农业合作社成其为合作社。这就涉及一个问题:到底哪些原则决定了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对此,许多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如应瑞瑶等认为,在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基本原则中,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两项是根本性的。但同时指出“一人一票”不是合作民主的惟一模式。[14]廖运凤等认为,从合作社的制度特征出发,它是有自己特定适用范围的。认为“合作制的本质就是要限制外部资金进入企业并分割企业利润,如果允许大量外部资金进入企业并分享其收益,它就不是合作制而是股份制企业了”。苑鹏指出,从构成合作社的成员基本属性看,合作社的建立是以其成员的需求,而不是以投资者的资本增值为基础建立的,它是以自愿联合起来的使用者为导向的,它是用户所有、用户所控、用户所享、促进用户共同经济利益的自助组织。所以,所有者与使用者同一是合作社的本质属性。[15]

综合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基本原则、各国对国际合作社联盟原则的吸纳以及学者的观点,我们认为决定农业合作社本质属性的原则是:自愿原则、为社员服务原则、成员民主控制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以及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而教育、培训和信息沟通、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事业以及建立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等不必成为决定农业合作社本质属性的原则。理由如下:

第一,国际合作社联盟的七项原则是对所有类型合作社的指导性原则,勾勒了理想化的合作社模型。但从各国合作社实践来看,很难找到完全符合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原则的合作社包括农业合作社。各国合作社只是不同程度地吸纳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基本原则,并非全盘接受。

第二,教育、培训和信息沟通、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事业等原则不必成为决定合作社本质属性的原则。首先,合作社的发展有一个由小到大、由弱到强的过程。尤其在合作社发展的初期阶段,由于力量弱小,往往无暇进行教育和培训,无力关心社区事业,但并不能因此抹杀其合作社的本质。其次,这些原则不能使合作社与其他组织区分开来。其他组织比如营利企业和公益组织,都可以进行教育培训和信息沟通,都可以在彼此之间进行合作,也都可以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关心社区事业。再次,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就会有一定的内在需求去进行这些工作,但若不进行这些工作,合作社仍然是合作社。

第三,开放的社员资格以及建立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在合作社实践中得到了一定的修正。对开放的社员资格最典型的修正是“新一代合作社”所采取的封闭的社员制。之所以如此修正,是因为在开放的社员制下,任何一位农业生产者都可通过交纳少量股金入社,而且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不受限制。这就导致合作社对社员交售农产品数量的不可控性,并在一定条件下导致产品供给过剩,经营效益下降。而且有研究表明,开放的社员资格往往使社员“搭便车”行为严重,合作社经营规模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16]而采取封闭的社员制则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根据合作社的经营规模确定资产总股本和接受社员的数量,并按社员入股金额确定其交售农产品的数量,从而保证合作社高效运行。关于合作社是否应当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长期以来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支持者认为,保留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是为了供合作社扩张购置公用专用性资产、平衡不同年景的报酬、构建和增扩合作社的信用基础。反对者认为,在合作社集体积累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比例越大,脱离社员控制和监督的财产就越多,合作社和社员之间的距离就越远,最终的结果是社员不再关心合作社的发展。实践中,各国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在合作社总资产额中所占比例也不一样,高的达80%~90%,低的占2%~5%。[17]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记入成员账户。没有对保留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作出规定。本课题认为是否保留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只是一个功能性原则,由各国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并非合作社本质的要求。

第四,关于自愿原则。从各国合作社立法与合作社实践来看,都遵循了自愿原则,不仅入社自愿,而且退社自由。既不能强制入社,也不能禁止社员退社,这是由合作社是弱者自愿联合而成的特征所决定的。

第五,关于为社员服务原则。合作社是弱者的联合,农业合作社是在市场经济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业生产者的联合,农民加入合作社就是要解决自己无力解决或解决不好或自己解决成本过高的问题,是要使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其参加合作社的目的在于寻求服务而非投资回报。所以合作社必须恪守为社员服务原则,否则就会异化为营利企业。

第六,关于成员民主控制原则。首先要指出的是1995年修改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第2条基本原则应为“民主控制”而非“民主管理”。其次,本次修改规定除基层社外的其他层次合作社虽然也要按民主方式组织,但不强调一人一票或者不再硬性规定平等选举权和表决权。成员的民主控制使合作社区别于采取“资本多数决”的营利公司。即合作社不按照社员出资额多少决定投票权,而以“一人一票”为基本原则,在此基础上可有适当变通。

第七,关于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以及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这两个原则都是关于盈余分配问题的安排。从根本上说,社员参加合作社的目的是为获得经济利益的增长,所以如何确定分配原则是区别合作社与营利企业的关键因素。在营利企业(主要以公司为代表)中,盈余分配主要决定于股东出资额多少,而在合作社中,盈余分配主要决定于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这种分配制度的差异表明营利企业代表资本提供者(股东)的利益,而合作社代表内部交易对象(社员)的利益。合作社的这种盈余分配方式使交易的合作剩余充分内部化,从而保护真正交易对象(社员)的利益。所以,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是合作社原则的核心。在遵循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的同时,还要遵循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因为合作社社员入股资金可多可少,考虑到合作社资本稀缺的问题,有些合作社欢迎有能力的社员多缴纳股金,“新一代合作社”甚至可以向社区发行优先股以筹措资金。对于入股多的社员在盈余分配上可有适当倾斜,但仍不能按社员的入股比例分配盈余,因为如果这样合作社就会颠覆按惠顾额分配盈余的原则,就会异化为营利企业。所以资本报酬需要限制,如根据美国相关法律规定,合作社股息率不得超过8%或州法定股息率;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新一代合作社”对优先股有8%的股息率限制,而且没有投票权。

二、农业合作社与相邻经济组织的区别

(一)农业合作社与农业公司

农业合作社与农业公司是非常相近的经济组织,但二者存在诸多区别。

首先,二者的营利性不同。农业公司是指从事农产品经营的公司,属于营利法人。[18]在民法理论上,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公司是营利法人的典型代表,其目的在于通过资本联合与运作实现自身利润最大化,进而实现股东投资利益最大化。但合作社并非营利法人,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为社员的投资赚取最大利润,而在于为社员提供良好的服务。同时在与社员的交易中,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成员权利的基础和内容不同。就公司而言,其成员权也即其股东权,股东权的大小决定于其投资额的多少,其表决权与分红权与其投资额成正比。但合作社的社员权并不决定于其出资额的多少,其表决权遵循一人一票的基本原则,其分红权大小决定与其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

第三,资本与劳动的结合不同。合作社是劳动者的联合,社员尽管也要交纳一定股金,但资本的联合从属于劳动的联合。社员既是出资者,又是劳动者(接受合作社服务的对象),实现了资本与劳动的直接结合。而公司则是资本的联合,是私人资本通过联合转化为团体资本的一种组织形式,投资者未必直接参加公司的生产经营。

第四,持股均衡程度不同。合作社一般由社员均衡持股,即使有差异,也不会太大。因为在资本报酬限制的原则下,寻求投资回报的投资者一般不会选择合作社,而是选择公司。公司是按照投资比例分配盈余的,大小股东之间持股差别会很大,而且没有任何限制。

(二)农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一,二者起源与目的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以集体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组织,是在借鉴前苏联农业集体化基础上采取的一种具有排他性的集体所有制形态,目的在于“改造”传统的个体小农经济,实现农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而合作社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的联合,其目的在于互助合作,实现自我服务,改善其不利的处境。对农民而言,由于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受到自然因素和市场因素的双重制约,所以天然处于弱势地位,组建农业合作社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第二,是否承认社员的私人财产权不同。传统的集体经济组织则是以生产资料的集体所有制为基础,集体生产,统一分配,漠视社员的私人财产权,因而集体与社员的利益关系不够密切。而农业合作社承认社员自有资产和入社资产的私人财产权,而且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分配盈余,因而合作社与社员的利益关系比较密切。

第三,二者运作模式不同。农业合作社承认农民家庭分散经营,只将社员共同需要的生产、生活资料供应、农产品运销和加工及其他服务实行约定共同经营,而传统的集体经济则实行集中统一经营,集体劳动,统一分配。

需要指出的是,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权在合作社中产生,因为合作社中有不可分公共积累,这部分就是集体所有权的客体,属于集体经济。[19]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如前文所述,合作社中是否应留有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本来在理论上就很有争议,各国立法所持态度也有所不同。即使有些国家法律规定合作社应留有不可分割之公共积累,主要也是基于加强合作社信用基础的考虑,而且恰恰在这些国家没有集体所有权的概念。所以,合作社与集体所有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以集体制来定义合作制。

(三)农业合作社与农村供销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我国农村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最初是按照合作社原则建立起来的,但随着两社转变为集体所有制甚至公有制,均失去了合作社的性质,蜕变为农村基层的官办机构。改革开放以后,“两社”均进行了系列试图恢复合作社性质的改革,但收效甚微。当然,在新一轮农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供销合作社积极介入。如1995年中华供销合作总社发布了《关于积极兴办专业合作社若干意见的通知》,提出兴办专业合作社要坚持以供销社为依托,以骨干产品或某一行业为龙头,实行产供销一体化经营。以供销合作社为依托组建的农业合作社已成为新型农业合作社,与原供销合作社已经大不相同了。与供销合作社类似,农村信用合作社虽经改革,但也未能恢复其合作社的原貌。所以,供销合作社与农村信用合作社虽有合作社之名,但已无合作社之实。

(四)农业合作社与农民专业协会和农产品行业协会

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初,在一些地区出现了科协部门兴办的“专业技术协会”或“研究会”,其主要目的是通过技术合作、技术交流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它与农业合作社的主要区别在于:农民专业协会不是经济实体,属于社团法人,在民政部门登记。而农业合作社是经济实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所以农民专业协会不是合作社。需要指出的是,在20世纪90年代,由于农产品出现过剩,农产品销售出现了较大的困难,农民对开拓市场的要求日益迫切,于是出现了大量以销售农产品为主的合作社。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专业技术协会的工作重点也转移到农产品销售上来,逐渐演变为具有合作社特征的组织。根据黄祖辉等的考察,这类合作社多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社团组织,约占中国农民合作社总数的85%。[20]我们认为,这类组织如果演变为经济实体,符合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具备了合作社的基本特征,并在工商部门登记,就转化成了合作社。

农产品行业协会是以产品为纽带形成的体现成员自治目标的自治组织,其主要目的在于行业自律、行业服务和行业维权。它与农民专业协会一样都不是经济实体,所以并非农业合作社。

(五)农业合作社与股份合作制企业

目前我国农村的股份合作社主要包括两类经济组织:

一类是有原来集体所有的乡镇企业改组过程中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这类企业一方面引入股份制,另一方面为保持集体所有制的性质,将其中部分股份无偿分配或卖给内部职工,实行一人一票和一股一票相结合的表决机制,按资分配和按劳分配相结合的分配方式。农业部在《关于推行和完善乡镇股份合作社的通知》中对这类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定义为:“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两个以上劳动者或投资者,按照章程或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依法从事各种生产服务活动,实行民主管理,实行按劳分配和按股分配相结合,并留有公共积累的企业法人或经济实体。”这类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原集体所有制企业寻求制度创新的过渡阶段,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这类企业中股份制的成分将会越来越大,从而向公司制企业进行转变。

另一类股份合作制企业通常指由农民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出资成立的股份合作制性质的合作社。股份合作社是股份制与合作制的结合,多数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这类合作社通常由农业企业、农技推广单位、基层供销社和具有企业家素质的“农村精英”等出资作为股东,再吸收少量的社员股金组成。[21]它实行投资股和身份股相结合的股权结构,投票权决定于交易量和入股额,实行按股分配为主、按交易额返利为辅的盈余分配方式。这类合作社虽然有着浓重的股份化色彩,但在较大程度上实现了惠顾者和社员身份的统一,是在我国农村资本稀缺以及具有企业家素质的人力资源稀缺的现实条件下,对传统农业合作社所做的一种变通,应属于合作社性质。

三、农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一)合作社取得法人地位的必要性[22]

合作社应否具备法人地位,对此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多数学者认为合作社应为法人,但对于合作社为什么应当取得法人地位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同时也有少数学者认为合作社不必一定为法人。如谭启平认为,合作社作为自治组织,采取何种组织形式,应尊重合作社成员的共同决定。其可以选择为有限责任性质合作社、股份合作社等法人形式,也可选择为合伙组织、合作社分社等非法人组织形式。[23]李长健、冯果认为,合作社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应以该合作社是否满足法人成立的条件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确定为法人型合作社,不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即为非法人型合作社,因此在合作社是否为法人不甚明确的情况下,在将来合作社立法中不应明确出现“法人”字样为好,以适应合作社不断自我发展的现实趋势。[24]那么合作社究竟应否取得法人地位?我们认为,我国农业合作社应取得法人地位。理由如下:

1.法人的本质及其社会作用

法人制度由罗马法肇其端,而日尔曼古法亦有其迹。[25]罗马法对人格理论的最大贡献就是提出了人和人格分离的学说,这一学说为团体人格在理论上的存在埋下了珍贵的火种。[26]“但降之近代,所有法制,均以国家及个人为中心而确立,因而其初期,对于一般团体,认为倘赋予‘人格’,则不免有妨害国家目的及拘束个人自由之虞,故对于团体极力排斥,仅例外的认有法人存在而已。厥后因社会进步,国家权力对一切生活关系之处理,已不能完全胜任愉快,而个人方面对于生活利益之追求、伸展及保守等,亦深感力有未逮,于是国家与个人中间,遂有种种团体(如资本团体,劳动团体)应运而生,而法律上之法人制度,亦遂及时抬头。”[27]所以,“法人制度的出现纯粹是经济发展的需求导致法律技术进步的结果,是一种经济生活的客观现实与法律技术运用相结合的产物。”[28]1900年生效的《德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了法人制度。

法人是指具有独立人格的团体。其本质特征有二:一是它的团体性,二是它的独立人格。前者说明它是一个团体,一个组织,一个人的集合体,而不是一个个人,这使它有别于自然人。后者说明它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因而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这是它有别于非法人团体的特征。[29]早在罗马法时代,法学家乌里比安在解释团体时说:“团体独立的性质,虽然由于它的成员组成全部改换,也不影响其独立存在。”其他学者在解释时说,例如舰船的船长和船员的更换,不影响舰船的独立存在;军团成员的更换,也不影响军团的独立存在。可见,团体与其成员不是同一人格,而是相互独立的人格。[30]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其中独立财产为本,独立名称为表,独立意思为其动力,独立责任为其一切民事活动的最终归宿。因此可以说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31]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正是由于法人的本质特征,它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作用。[32]

首先,法人成立后,参与民商事活动,与其他主体发生广泛的交易关系。“法人为法律所创造,使法人得与社团的社员或财团的财产分离,而以独立的单一体,经由其机关从事法律交易。”[33]这样,其他市场交易主体与法人这个组织体进行交易,而非与法人中的每个成员进行交易,极大降低了交易成本。

其次,法人制度的创立,为市场交易创设出了独立的新的主体。不仅自然人而且团体亦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交易活动。法人团体与自然人相比,在信用基础、自身实力以及交易规模等方面都更有优势,能够从事自然人无力从事的大规模的事业,也更容易为交易相对方所接受。因此,法人制度的设立,为促进交易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

第三,法人与合伙,是法律所创设的集合多数人力量参与民商事活动的两种制度。合伙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而成立,与各该当事人的财产仍有密切联系,仍未脱离个人色彩。所以要完成大规模事业还难以完成使命。法人虽然也是多数人的结合体,但一经法律赋予法人资格,则可以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独立于其成员之外的主体。“其财产既非其构成成员之财产,其债务亦非其构成员之债务,易言之其构成员之增减变更,对于法人原则上不生影响,因而与之交易者,自可纯以法人自身之财产状况为其对象,而不必过问其构成员之为谁何……”[34]因此,法人的活动力较合伙更为强大,可以完成合伙所不能完成的任务。

2.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

法人的责任分为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前者是指法人以其全部资产独立清偿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债务,后者是指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活动应承担的责任。此处所论及的法人的独立责任仅指外部责任。由于法人人格与其成员人格的分离,有独立的人格,其财产与其成员及设立人财产的分离,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企业法人只能以其全部财产而不能以成员及设立人的其他财产对外清偿债务,此即法人的独立责任。

法人的独立责任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首先是指法人的责任范围是独立的,也就是说,法人只能自己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法人创立人及法人的内部成员对法人的债务不负责任。”[35]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成员只以其出资额对法人承担责任,超出出资额,则不负责任。如果法人的成员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与法人之间的债务关系即告结束。至于法人对外所负的责任,只能由法人承担,与法人的成员无关。[36]“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支付超出其股份价值的义务。”[37]有限责任的产生对于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美国前哥伦比亚大学校长巴特勒(N.M.Butler)曾在1911年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38]前哈佛大学校长伊洛特(CharlesW.Eliot)也认为:“有限责任是基于商业的目的而产生的最有效的法律上的发明。”[39]因为有限责任使投资者对自己的投资风险具有可预期性,不必因担心风险无限而不敢投资,同时有限责任使投资者的风险止于一定限度,又对投资者起到了保障作用。因此,有限责任对鼓励投资作出了重要贡献,因为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投资来推动,但鼓励投资应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实现,“只有当立法者为资本设计出有限责任这一特殊形式,投资者才通过此形式自由地扩大其权力。”[40]而成员有限责任只存在于法人这种团体中,非法人团体成员不能承担有限责任。所以,从责任承担的角度考量,合作社宜取得法人地位。

当然,有些学者对法人的独立责任意味着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这一论断持不同观点,如马俊驹教授指出:“严格意义上讲,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逻辑结果,但它并不当然决定着法人创办者和法人成员的责任状态,法人独立责任并不否认法人成员与法人共同对法人债务承担责任。”[41]但这是站在涵盖所有法人类型的法人种概念的角度来讲的,认为有限责任并不适用于一切法人类型,从一定意义上讲,这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就企业法人而言,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成员的有限责任已成为各国确认的基本规则(尽管也有例外),在我国也已经成为理论界、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普遍接受和熟知的制度。而且实践也证明,这样的责任形式在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对于鼓励投资、促进经济发展的确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不仅如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制度并未发现什么大的弊端,即使有一定瑕疵,亦可通过其他具体制度(如法人格否认制度)予以矫正。因此,我们认为法人的独立责任和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仍应作为企业法人的基本特征而存在。

3.合伙法人化的趋势

20世纪以来,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出现了合伙法人化的趋势。在德国,对于合伙而言,现行司法判例承认从事营利性企业经营,并设有内部机关,对外从事大量交易,并形成自己财产的合伙企业享有独立的权利能力,同时能以合伙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司法判例也许可法人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作为人合公司的股东。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的区别日益减少,法人与共同共有合伙之间的对立出现了相对化的趋势。有德国学者认为:“由于法人的概念通过权利能力确定,所以所有具有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均被承认为法人,特别是根据《商法典》第124条也包括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合伙公司和欧洲经济利益联合体。经营企业的合伙也由司法活动认定为独立的、不受限制的、具有权利能力的权利主体,因而被归入法人之列。”[42]根据1994年颁布的《企业组织形式变更法》的规定,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不须再新设立一个法人,只要完成了财务上的变更清算即可,从而保持了法律形式的同一性。

在美国法中,对法人的认识一般是将其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合伙不是法人。但他们对法人的认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20世纪初,美国在制定合伙法的过程中,对合伙性质的认识存在着两大对立的观点,即合伙法人理论和合伙集合体理论(也有学者称为实体法与集合说)。统一合伙法的起草先是由持合伙实体理论的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詹姆斯主持,在其提交的草案中,将合伙定义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之自然人为了从事商业并分享利润之目的而联合组织的法人。”但詹姆斯未及完成该项立法而去世。统一合伙法又由持合伙集合体理论的费城大学法学院院长威廉起草,并于1914年出台,其中对合伙定义为:“合伙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以共同所有人身份从事谋利商业的联合组织。”[43]此后在美国对合伙性质的争论并没有结束。由于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采纳了集合体理论,存在着以下弊端:合伙缺乏稳定性;浪费社会资源,如合伙人退伙,存续的合伙人必须办理转移手续;不便于合伙起诉应诉;还会给合伙及合伙人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等。[44]因此美国于1994年、1996年、1997年对《统一合伙法》进行了数次修订,虽然其第101条仍保留了原法关于合伙的定义,但该法的其他规定却体现了合伙法人理论的影响:如关于合伙的性质,其第201条明确规定,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不同的实体;关于合伙的财产,第203条规定,合伙所获取的是合伙的财产,而不是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关于合伙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第307条规定,一个合伙可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和被起诉,第405条还规定了合伙与合伙人之间的诉讼;关于合伙的转换与合并,第904条规定,一个按本条规定转换的合伙或有限合伙在所有方面与转移前的实体保持不变,第905条还规定,一个合伙可以和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合伙合并。至此,合伙在美国法中实质上已经取得了法人地位,而且在此后有关合伙的立法中,如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模范商事公司法》中,合伙大都被视为“人”之实体。

综上所述,法人“独立人格”之社团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其与自然人、合伙相比而存在着巨大优势;法人的独立责任与成员的有限责任限制了风险,从而大大鼓励了投资;从世界范围看,即使合伙也存在法人化的趋势。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认为,赋予农业合作社以法人地位可以将法人这种组织形式的优势融入合作社这种组织体中,从而使合作社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

首先,赋予合作社独立人格可以使之发展壮大,并在市场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与营利性企业尤其规模大的企业进行平等协商、自由交易,最大限度实现交易利益最终更好地服务于社员。从这个角度讲,合作社取得独立法人资格较之无独立人格的合伙相比,具有更大优势。

其次,法人的独立责任以及成员的有限责任可以鼓励农民加入合作社。有限责任的特点不仅在鼓励投资方面作用重大,在鼓励农民入社方面同样意义积极。由于合作社“民主控制”的特点使得社员入股金额一般不会很大,若无有限责任的限制,则可能导致这样的结果:社员入股股金不多,但可能承担的责任却不小。这样就会使农民因畏惧过大的责任而不敢加入合作社,就会阻碍合作社发展的步伐,合作社的作用就会大打折扣。相反,如果采取有限责任,入社农民在投入少量股金的条件下,既可将社员资金投入风险降至最低,又可使社员对这最低限度的风险有明确的预期。这样就能大大减少入社者的顾虑,激发其加入合作社的积极性。

第三,从世界范围来看,即使合伙也出现了法人化的趋势,在这种趋势下,我们没必要反其道而行之。况且,从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合作社立法来看,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已成为一项基本原则。如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第5条规定:“农业协同组合和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具有法人资格。”在美国,根据各州法律的规定,几乎所有的农场主合作社都是法人合作社。凡是一个合作社的名称中使用了“合作社”(Cooperative)或者“协会”(Association)字样而没有特殊证明的,都是法人合作社。

最后,在合作社自愿、开放的原则下,只要符合一定条件、愿意使用合作社服务并愿意承担成员责任,就能够成为合作社的社员,而且入社、退社都是自由的。这样就更增加了合作社成员的流动性,所以合作社比公司法人更需要团体人格的独立。综合以上因素,我们认为农业合作社应以取得法人地位为宜。

(二)与合作社相关的法人的分类及规定

1.传统民法中与合作社相关的法人分类[45]

传统民法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将法人分为诸多不同的种类,如公法人与私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以及英美法的集体法人与独任法人等。此处仅介绍与合作社密切相关的法人分类。

(1)公法人与私法人。根据法人的设立目的是以公共利益还是以私人利益为标准进行划分,可将法人划分为公法人和私法人。公法人是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即以提高政府效能、满足公众需要和改善公共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如国家、行政区域单位、国家机关以及一些国家的国有企业等。私法人是指以私人利益为目的,即以其成员的财产利益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

(2)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按照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可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公司、合作社、各种协会、学会等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以财产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财产的集合体。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救济院与慈善组织等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除成立的基础不同外,在设立人的地位、设立目的方面也存在明显区别。就设立人的地位而言,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后即取得社员资格,享有参与法人事务的权利及其他权利、义务。而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后即与法人脱离关系,既不作为法人成员,也不直接参与或决定法人事务,更不享受法人提供的财产利益。就设立目的而言,社团法人的设立可以为了营利(营利社团法人),也可以为了公益(公益社团法人)。而财团法人的设立则只能为了公益,所以财团法人只能是公益法人。

(3)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按法人成立或活动目的不同进行划分,可将法人划分为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如学校、医院、慈善组织等。需要指出的是,公益法人并非不进行任何营利性的经济活动,相反营利活动有时也是某些公益法人活动的重要内容,但这种营利不是其最终目的,所获得的营利也不分配给其成员,而是完成其目的的一种手段。营利法人则是以取得经济利益并分配给其成员为目的的法人,如公司等。营利法人之“营利”目的,不仅指法人自身的盈利,更是指将这种盈利分配给法人的成员。而法人的成员向法人投资的目的正是为了获取这种盈利。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公益法人与营利法人的划分并未包括一切社团法人。实际生活中存在既非为了公益又非为了营利的法人,在理论上被称作中间法人。如校友会、同乡会、爱好者协会等。在德国、瑞士等国,将社团法人分为经济社团和非经济社团(可理解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解决了中间法人无所归依的问题。

2.我国现行法对法人的分类以及对农业合作社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没有采取传统民法关于公法人和私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营利法人和公益法人的分类。1986年4与2日通过并于1987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了四类法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需要指出的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社会团体法人不同于民法分类中的社团法人。按照民法学者的解释,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均属于社团法人。其中,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属于公益法人。

我国现行法对农业合作社的法律规定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4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这样就把农业合作社定性为生产经营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位为一种互助性经济组织,并在第4条明确赋予了其法人地位。

(三)农业合作社法人类型的归属及定位

1.关于合作社法人类型归属的不同观点

关于合作社类型归属,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一为营利法人说。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认为合作社属于营利法人。如史尚宽教授认为:“然社员利益之享受,不限于享受盈余分配之积极的利益,如有出费之节约,亦不失为利益。故购买合作社为营利法人。”[47]郑玉波教授认为,合作社属于营利法人。[48]我国学者也持此观点,认为合作社为营利法人。[49]二为非营利法人说。我国民法学界部分学者认为合作社为非营利法人。如王利明教授认为,“合作社一般不认为是营利法人”。[50]梁慧星教授认为:“此所谓非营利法人,包括传统分类的公益法人,以及介于营利法人与公益法人之间的中间状态的法人。作为自助性经济组织并对社员实行非盈利原则的各种合作社,正是这样的中间状态的法人。”[51]三是中间法人说。该说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人,它以为社员提供服务为最高原则,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盈利最终用在为社员服务上,使得它同以营利为目标的纯粹的经济组织或商业组织严格相区别,它不属于营利性社团法人。但合作社为其成员服务又离不开商品经济的经营,离不开取得利润,因此,合作社也不属于公益性社团法人。它集公益性与经营性为一体,因此有的国家将其定性为中间法人。[52]日本学者认为农业协同组合、消费协同组合等日本最具有代表性的合作社属于中间法人。[53]四是特殊企业法人说。该说认为合作社是特殊企业法人。认为合作社对外是独立的经济实体,追求利润最大化,这一点和以公司为代表的典型的企业法人相同,但合作社对内是以实现自我服务为宗旨的互助互利的组织,这和典型的企业法人又有明显区别。因此,合作社是与公司相并列的一类特殊企业法人。[54]

以上观点,除了“营利法人说”与“非营利法人说”存在较大分歧外,“非营利法人说”、“中间法人说”以及“特殊企业法人说”之间并无根本对立,只是从不同侧面反映了合作社的特点。

2.农业合作社法人类型的归属及定位

我们认为,合作社从法人类型归属上应纳入非营利法人之列;从自身性质定位上,可定位为中间法人;从名称上宜叫作合作社法人。

首先,合作社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为社员盈利,而在于为社员提供服务,满足其经济、社会需求。合作社强调的是人的联合,在资本与劳动的关系上,合作社注重劳动支配资本,而非资本支配劳动。著名合作理论家季特(Gide)曾讲过:“合作制度将资本由分取利润降为只赚工资(指利息),这无异于一场社会革命。”[55]社员经济参与原则是经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届代表大会修订的7项原则之一,对于该项原则,《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定义、价值和原则的详细说明》做了如下解释:社员要公平地入股,并民主管理合作社的资本;但入股只是作为社员身份的一个条件,分红要受到限制。也就是说,社员入股是取得社员资格、获得合作社服务和享受社员优惠的条件,并非以获取股金分红为目的。1965年美国农业部农场主合作社管理局在一份报告中指出:合作社是由拥有共同所有权的人们在非营利基础上提供他们自己所需要的服务而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是由作为使用者而不是在合作社的资本结构中作为投资者的社员实行民主管理的。[56]因此农业合作社的最大特点在于它的服务性,而社员之所以加入合作社,目的主要在于获取良好的服务。

第二,在对社员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不以营利为目的。综观各国农业合作社法,几乎都将服务社员原则规定为合作社经营的基本原则,即合作社应当以为社员提供最佳服务为目的,对社员不以营利为目的,所以,又称“成本经营”原则,强调合作社对社员不赚取利润。在其农业合作社的运作过程中,确实也体现了非营利的特点。比如,世界最大的水果蔬菜合作社——美国“新奇士协会”虽然为社员提供了周到的服务,但收取的费用并不高。每销售一箱橙子约18公斤,包装厂得3.5美元的包装费,协会只提取市场销售管理费45美分、广告费20美分。协会所有人员的工资和各种费用都在这里支出,不再向成员另收其他费用。[57]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第8条明确规定了“最大限度服务的原则”,即组合以通过其所从事的业务最大限度地为其组合员及会员服务为目的,而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其业务的经营。日本农协在为农民推销农副产品时,基本上采取代理形式,农协只收取手续费。

不仅如此,由于合作社最终盈余要按照交易量(额)返还给作为惠顾者的社员,所以它对内是非营利的。如水果销售合作社,它无论以何种价格从社员那里收购水果,其盈余的一大部分要按社员交售水果的数量或金额返还给社员,在这一点上,它是非营利的。

第三,由于农业合作社仍要从事大量的营利性活动,[58]因此只将合作社定位为非营利法人还不足以反映合作社的本质特征。因为非营利法人中公益法人占了绝大部分,而合作社不是公益法人。我们认为将合作社定位为中间法人更为适宜。首先,从合作社的特征看,一方面合作社的目的不在于为社员赚取投资利润,而在于为社员提供服务;另一方面,合作社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又要从事大量的营利性活动。所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都难以将其准确定位。其次,从比较法角度看,许多国家承认中间法人之存在,如《德国民法典》第22条、《瑞士民法典》第60条。[59]在日本,合作社被定位为中间法人。在英美法中,虽然没有使用中间法人这样的术语,但有非常类似的划分。如根据其所享有的法律利益和责任承担,非营利组织分为互惠性组织和公众利益组织,前者是为了有关特定群体的相互利益,后者则是为了社会大众或社会中某些人群的利益。[60]再次,虽然传统理论常以同乡会、爱好者协会等非经济实体作为阐释中间法人的范例,但传统列举并未穷尽一切中间法人。合作社尽管是经济实体,但却符合既非为了公益又非为了营利的中间法人之特征。所以我们认为将合作社定位为中间法人是比较合适的。

第四,根据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的法人分类,难以找到合作社法人的归属位置。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中,企业法人属于营利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包括按照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基金会),应当属于公益法人。从合作社的固有属性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农业合作社当然不是机关法人,也并非事业单位法人,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那么农业合作社是否为社会团体法人?根据民政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之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因此,农业合作社不应当为社会团体法人。农业合作社是否为企业法人?在我国企业法人已经约定俗成地被认作是营利法人。根据前文所述,农业合作社不属于营利法人,故合作社不属于企业法人。[61]同时又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单行法的形式确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所以我们认为合作社宜被称作合作社法人,自成一体。在将来的民法典中,虽然可以不列出合作社法人的名称,但应为其预留应有的位置,不宜再继续沿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的分类方式。

四、本章小结

本章从农业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农业合作社与相邻经济组织的区别以及农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等三个方面系统阐述了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农业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决定于其基本原则,但从合作社实践以及各国对国际合作社联盟基本原则的吸纳来看,并非国际合作社联盟的七项原则均属决定合作社本质属性的原则。决定农业合作社本质属性的原则是:自愿原则、为社员服务原则、成员民主控制原则、资本报酬有限原则以及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原则。符合这些原则的即可被认定为属于合作社性质。

农业合作社与农业公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和农产品行业协会以及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相邻经济组织,它们或在经营内容上相近,或在名称上相似,或在人们的认识中一致。但农业合作社与这些组织均有区别,是一类独立的经济组织。

关于合作社应否取得法人地位以及归属于何种法人的问题,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本章认为,由于法人具有优于合伙的特点、合伙法人化的趋势、许多国家立法赋予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客观情况以及合作社对独立人格的需求等原因,宜赋予农业合作社以法人地位。在农业合作社的法人类型归属上,可纳入非营利法人之列;从自身性质定位上,可定位为中间法人;从名称上宜叫作合作社法人。

【注释】

[1]1844年在曼彻斯特北部一个叫罗奇代尔的工业小镇上,为对抗资本家和商人的双重盘剥,由28名法兰绒工人组建了取名为“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The Rochdale Equitable Pioneers Society)的消费合作社。提出了著名的“罗奇代尔原则”。参见张晓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与中国农村的实践》,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9年第6期,第5页。

[2]亦有学者译为《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英文原文为“Statement on the Co-operative Identity”。

[3]由于翻译和理解的原因,有些学者将该项原则命名为“民主管理原则”(Democratic Member Control)。我们认为“民主控制”更符合原意。但在引用有关学者的观点时,仍遵照其“民主管理”的提法。

[4]关于该项原则中所涉及的不可分割公共积累的内容,根据有关学者考证,是在1995年曼彻斯特大会上提出的。但于1997年代表大会上才作为正式原则获得表决通过的。见张晓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与中国农村的实践》,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9年第6期,第5页。

[5]ICA,What is a Cooperative,8 January 1996.

[6]杨少平、黄步军:《国外合作社研究系列报告之四——德国合作社在社会动荡和变迁中发展》,www.coopst.com/agricoop/foreign%20coop/ 04gemany.htm.

[7]杨少平、黄步军:《国外合作社研究系列报告之七——丹麦合作社:国家农业的基石》,www.coopst.com/agricoop/foreign%20coop/07danmark.htm.

[8]杨少平、黄步军:《国外合作社研究系列报告之一——美国农场主合作社与市场经济同步发展》,www.coopst.com/agricoop/foreign%20coop/ 01us.htm.

[9]辽宁省赴日考察团:《日本农协和社会服务体系》,沈阳,辽宁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38页。

[10]郭国庆:《德国〈合作社法〉评介》,载《河北法学》,1999年第1期,第100-101页。

[11]赵杰、王惠平:《西班牙农业合作社考察情况及启示》,载《财政研究》,2007年第7期,第76-78页。

[12]邓卓飞:《日本农协的基本情况》,载《中国社会报》,2003年12月19日。

[13]Cooperative Historical Statistics.Cooperative Information Report 1,Section 26,Revised April 1998.

[14]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农业经济问题》,2002年第7期。

[15]苑鹏:《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及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基本条件》,载《农村经营管理》,2006年第8期,第16页。

[16]Nilsson.J.Organisational Principles for Cooperative Firms.Scandinavian Journal of Management,2001(17):320-356。

[17]张晓山:《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及有关的几个问题》,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8年第2期,第8页。

[18]根据我国法律,公司就是营利组织,没有营利公司与非营利公司的划分。但在一些西方国家,有营利公司和非营利公司之分,有些农业合作社就是按照公司形式组建的,属于非营利公司。本书采我国法律规定,即认为公司就是营利组织。

[19]马俊驹、宋刚:《合作制与集体所有权》,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第116页。

[20]黄祖辉、徐旭初、宋瑜:《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中国农民组织建设》,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第266页。

[21]黄祖辉、徐旭初、宋瑜:《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制度安排》,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中国农民组织建设》,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5年,第266页。

[22]按照法人成立的基础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此处探讨仅限于社团法人。

[23]谭启平:《论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载《现代法学》,2005年第4期,第120页。

[24]李长健、冯果:《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若干问题研究(上)》,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4期。

[25]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74页。

[26]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75页;周枏:《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1994年,第269页。

[27]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74页。

[28]尹田:《论自然人的法律人格与权利能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年第1期,第125页。

[29]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页。

[30]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7页。

[31]江平:《法人制度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33页。

[32]当然,法人的作用不仅仅体现在经济生活中,它也体现了人们自由结社和参与政治生活的需要。但因其与本书主题较远,故本书侧重于探讨企业法人于经济生活的作用。

[33]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增订版,第148页。

[34]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75页。

[35]王利明、郭明瑞、方流芳:《民法新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226页。

[36]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431页。

[37]P.Farrarts'Company Law,Butterworths,1988,p.67.

[38]Tony Orhnial e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Croom Helm,London&Camberra,1982,p.42.

[39]Phillip L.Blumberg,The Law of Corporate Groups,Little Brown and Company,Boston and Toronto.1987,p.3.

[40]Tony Orhnial edited,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Croom Helm,London&Camberra,1982,p.52.

[41]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探讨(中)》,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第29页。

[42]托马斯·莱赛尔:《企业和法人》,赵亮译,载《私法》第一辑第一卷,第109页。

[43]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的基础》,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65-167页。

[44]宋永新:《美国非公司企业法》,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45、46页。

[45]本部分根据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第41-57页内容编写。

[46]《宪法》中规定的“合作社”并不等同于作为本书研究对象的“合作社”。

[47]史尚宽:《民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44页。

[48]郑玉波:《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66、168页。

[49]冯兴俊:《合作社基础法律问题探析》,载王保树:《中国商法年刊——合伙与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89页。

[5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88页。

[51]梁慧星:《合作社的法人地位》,载《民商法论丛》,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第339页。根据梁慧星的这一观点,合作社既是非营利法人,同时又是中间法人。

[52]陈莉:《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刍议》,载《理论与改革》,2003年,第104页。

[53]山本敬三:《民法讲义Ⅰ》,解亘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97页。

[54]蔡润英:《农业合作社定义及其法律地位探析》,载《企业经济》,2006年第3期。

[55]转引自张晓山:《合作社原则及其在中国的应用》http://www.chinavillage.org/bbs/showtopic.asp?TOPIC_ID=542&Forum_id=2&page=.

[56]刘振邦:《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农业合作社的章程和法律汇编》,1987年,第421页。

[57]姜圣渝:《看洋协会如何运作——听美国新奇士中方雇员一席谈》,http://www.wtolaw.gov.cn 2002-07-30.

[58]比如销售合作社在与社员以外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时,当然要以获取最大盈利为目的。此时,作为交易主体,其与普通公司没有差别,都要遵从市场交易法则的规制。只不过这种盈利不是农业合作社的最终目的,所获盈利并非为社员分红,而是实现其目的的一种手段或必要途径。

[59]转引自金锦萍:《非营利法人治理结构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3页。

[60]例如1980年生效的加州《非营利公司法》就将非营利公司分为公共利益公司、互益非营利公司和宗教非营利公司。

[61]需要指出的是,在经济学上合作社往往被当作企业的一种。嗣后在引用经济学相关资料时仍尊重经济学中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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