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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教育中涉及的学生法律地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学校的法律地位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学校在其活动时,在教育法律关系的调整下,可以取得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

第一节 学校的法律地位

一、学校法律地位的含义

学校是指经主管机关批准或登记注册,以实施学制系统内各阶段教育为主的教育机构。我国学制系统内的基本教育阶段可以分为幼儿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每一个教育阶段根据教育对象和培养目标的不同而设立不同类型的学校。主要包括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或完全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明资格的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专门实施学历性教育的教育机构。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其作为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以此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所取得的主体资格。对于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第一,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法律规定取得的。学校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组织机构,是培养人、教育人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为保证教育教学任务的完成,学校相对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其他法人,尤其是相对于企业法人,在法律地位上是有差别的。法律以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职能特性为前提,赋予其相应的资格和能力,使其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二,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取得的。学校法律地位的取得具体表现于学校所获得的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这些关于学校可以做什么、应当做什么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都必须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任何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随意增加、减少或是放弃法律赋予学校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学校的法律地位是通过权利义务的设定取得的。

第三,学校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以实现。法律赋予学校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才能得以实现。学校在其活动时,在教育法律关系的调整下,可以取得教育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但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以,学校的法律地位要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得以实现。

二、现行法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

从上面对学校法律地位含义的解释中,可以得出学校法律地位是学校职能特性在法律上的形式。同时学校法律地位的多重实现方式,要求在理解学校法律地位时,要从现行法对学校法律地位的界定中得到解答。

学校作为一种社会组织,与它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一系列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不同主要可以分为如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教育行政关系,这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一种纵向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在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学校、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教育民事关系。这类关系涉及财产、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主要受民法调整。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明确的。我国《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学校只要具备法人条件,并经批准设立或登记注册就能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对学校的法人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条件的

学校应符合《教育法》规定的设立学校、取得法人资格的条件。它包括四个方面:(1)必须有组织机构和章程;(2)必须有合格的教师;(3)必须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4)必须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就能取得法人资格。

(二)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限制的

法人资格的确立使学校具有一般法人所具有的一般民事权利与义务。但是学校的设立目的,非为参加民事流转(但参加民事流转是其必要条件,如购买办学设备等),也不是为一般的社会公益,而是为社会培养人才。因此,作为特别法人的学校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到必要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有资产是当前我国学校,特别是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中重要的教育资源,学校依法享有对这部分国有资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但在对其进行使用和管理的同时,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截留、甚至破坏、私分。学校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用好、管好国有资产,不得随意改变用途、挪作他用,不得用于作抵押,或为他人担保等,以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二,《教育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在保证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科研活动所需资产的前提下,可以利用自有资金,面向社会,投资兴办产业,以其所获收益,补充学校办学经费的不足。但是,校办产业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学校不对校办产业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不得以用于教学和科研的资产为校办产业提供担保。

第三,各级各类学校法人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方面是存在限制的。它必须严格按照本校章程规定的活动范围来从事有关教育的活动。例如,中小学校不能实施与基础教育培养目标不相符合的活动。另外,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特别是公立学校的民事责任能力也有其特殊性。

(三)学校取得法人资格是有程序的

《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并不当然地取得法人地位,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手续。

学校取得了法人资格,其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得以明确。明确学校的法人地位,有利于保障学校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学校能够以独立法人身份从事一些民事和经济活动,使其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得以运用;同时,也要以独立法人的身份依法承担一切因自己的行为而引起的民事责任,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责任等。

然而应该指出的是,学校的法人地位与学校的法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学校的法律地位既包括学校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法人地位,也包括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学校在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关系时,其地位是不对等的。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措施,学校就应遵照执行,而不得各行其是。如果学校认为某项行政措施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地方,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向上反映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没有作出否决之前,仍然要遵照执行。《教育法》关于学校的所有规定,无论是设置、权利与义务,还是运行和管理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基本特点。

学校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学校自身是否可以成为行政主体?学校不是当然的行政主体,但获取授权的学校也可以获得行政主体资格,拥有处理授权事项时的行政主体法律地位。根据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可以通过授权成为行政主体的社会组织大致有四种类型: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组织和企业组织。根据《教育法》的规定,学校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的社会公共利益性质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符合四种类型组织之一事业组织的要求。作为公务法人实体,学校可以独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既存在着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关系,又存在着不平等地位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对其学生享有特别的支配权力,学生有服从的义务,这种特别的权力是受行政法等公法的调整的。那么,哪些法律、法规授予学校行政职权,在哪些事项进行了授权?《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这些权利都是国家对学校进行的特殊行政管理授权,使学校有权管理受教育者。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学校尤其是高等学校在某些具体事项上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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