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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和条件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上这些因素,都是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结果的程序外因素。现在,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家均已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依据公约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已成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途径。这种方式要求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裁决向外国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执行地法院在对裁决作形式上审查后决定是否执行该项裁决。法院在作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效力或承认仲裁裁决效力之裁定的审查期间,无需听证当事人。

二、承认与执行的程序和条件

(一)承认与执行的程序

1.承认与执行地的选择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胜诉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必须考虑的问题就是在何处寻求承认与执行。由于域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通常是在仲裁地以外的国家,仲裁庭对此无法控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只能受制于承认与执行地的法院,而各国法院对于外国裁决的态度和执行程序仍存在分歧。因此,适当选择承认与执行地,对于当事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第一步。

一般来说,仲裁裁决的执行对象通常是败诉方的资产。当事人选择承认与执行地,首先必须考虑到执行地是否有败诉方的资产。有时败诉方的资产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请求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必须在多个可执行的资产所在国作出选择。由于域外仲裁不同于国内仲裁,仲裁地往往同承认与执行地无多大联系,因此裁决的执行通常须向仲裁地以外的国家提出申请,并且这个国家须是败诉方的资产所在地。作为申请的一方,第一步他必须决定向哪个或哪些国家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为此,他必须事先了解这个或这些国家是否有败诉方可供执行的资产。其次,他必须考虑到承认与执行地法院所在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或与裁决作出地国签有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此外,他还应考虑到当地法院对于域外仲裁的承认与执行的态度如何;在被执行一方是国家或国家实体时,他还应考虑到法院地对于国家豁免问题的立场和主张。以上这些因素,都是影响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结果的程序外因素。

1958年《纽约公约》第3条规定:“各缔约国应该……依照裁决需其承认与执行的地方的程序规则予以执行。对承认和执行本公约所适用的仲裁裁决,不应该比对承认与执行本国的仲裁裁决规定实际上更苛刻的条件或更高的费用。”

2.承认与执行的方式

现在,世界上大多数贸易国家均已参加了1958年《纽约公约》,依据公约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已成为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主要途径。从各国立法来看,对于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大多是采用以下做法:由申请人向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管辖法院提出承认或认可仲裁裁决之可执行力的申请,管辖法院对仲裁裁决仅仅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后,将就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作出书面确认或下达许可令,也即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在该审查程序过程中,法院多不进行听证。

关于承认仲裁裁决的情况通知给被执行一方后,被执行一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该文件或许可令的议定期限内向管辖法院提出其异议,再经管辖法院听审,作出是否强制执行的决定,如果被执行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法院将直接或经申请人申请作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决定。由于1958年《纽约公约》取消了双重许可制(double exequatur)[11],如果所申请承认与执行的裁决可以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被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管辖法院将不要求申请人提供裁决起源地国出具的关于裁决具有可执行力或效力的许可令。

在承认和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程序要求上,另有一些国家做法大有不同。综观各国立法,这些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1)将裁决作为合同之债

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合同之债予以执行,这种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比较普遍。这种方式要求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依据裁决向外国法院提起普通民事诉讼,执行地法院在对裁决作形式上审查后决定是否执行该项裁决。执行法院只要考虑裁决依据对其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或者执行裁决并不违反执行地国的公共政策两方面的因素,便可执行裁决,命令败诉方履行债务。在这里,外国仲裁裁决并不是一份普通的合同,只要得到法院认可,它便是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文件。[12]

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中,把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合同之债同下面要提到的把外国仲裁裁决完全视为外国法院判决相比较,前者的执行毕竟还是简易不少。因为在有些国家,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受限于多种条件,甚至完全失去了执行的可能性。把仲裁裁决视为具有契约性质的债务可以免除这类限制。[13]

(2)将裁决作为外国法院判决

在许多国家,除了适用有关的国际公约外,均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外国法院判决,但有关执行的具体要求却不大相同。有的要求以互惠为原则执行外国判决,这要求以条约为基础;有的则只要求事实上的互惠;有些国家要求对外国裁决所解决的争议实质问题予以控制;大多数国家则仅仅审查所作判决或裁决是否违反了法院地法的基本原则。

这种执行方式存在诸多不利:首先,外国裁决不可能适用国内裁决可以采取的简易程序而得到执行;为了使裁决并入外国判决,申请人必须首先在裁决作出地国得到当地法院对仲裁裁决为可执行之裁决的确认,再予以执行。这种双重许可的要求,不仅会使当事人花费较多的时间、人力和物力,存在诸多不便,甚至还会增大法院把政治、主权等因素考虑进去的可能性。其次,将外国裁决视同外国判决,除了裁决作出地国与承认与执行地国存在条约关系时容易得到执行外,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状况在国际实践中并不令人满意,其承认与执行常受制于许多条件。如果我们认同仲裁是一种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合理途径的话,那么将外国仲裁裁决视为外国判决的方式是最不令人满意的一种方式。

近年来,一个值得注意的动向是:将外国仲裁裁决视同外国法院判决,并按照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办理的做法已被一些国家所摒弃。例如,意大利于1969年1月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后,最初仍然按照其原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将适用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规则适用于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意大利1994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上诉法院提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被执行人在意大利没有住所地,则向罗马上诉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以判决形式批准执行该项仲裁裁决。在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时,只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形式是否合法有效,而不涉及该裁决所判定的案件事实的实质内容。法院在作出拒绝承认仲裁裁决效力或承认仲裁裁决效力之裁定的审查期间,无需听证当事人。在有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方有权对裁定提出异议。[14]

(3)将外国裁决视为本国裁决

这是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较为简便的程序。德、法、日、希腊、比利时等国均采用这种方式,但在具体运用上略有不同。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1498条规定,适用于执行内国裁决的规则基本上可以扩展适用于外国裁决的执行,只要援引仲裁裁决的当事人证明其存在并且裁决不明显违反国际公共政策,仲裁裁决应以执行判决宣布在法国境内可以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规定,如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相反的规定,则根据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已属终局的外国裁决应根据本国裁决所适用的程序宣告可强制执行。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宣告令必须宣告暂时可执行,对宣告令可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定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如裁决被宣告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则当事人一般不得申请撤销裁决令。

(二)承认与执行的条件

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条件,是指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请求有权法院承认及执行该裁决所应满足的条件。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时,应提交一定的文件材料,法院首先要对申请人及其材料进行审查。

一般而言,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条件应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各国法院在审查裁决是否可以执行时,也往往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着手,因而广义的裁决执行条件应包括申请人申请执行和被申请人举证要求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即执行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本节所要讨论的问题只是执行裁决的一般要件即形式要件,它主要规定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4条中,胜诉方当事人只要提出该条所要求的书面文件证据,便可依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从而开始裁决的执行程序。而有关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理由作为消极要件,则属被申请人和执行地法院需要举证和认定的事由,本节暂不予讨论,留待下一节阐述。

1958年《纽约公约》第4条统一规定了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当事人获取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必备的程序性条件:

“一、为了取得对前条所指的承认和执行,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在申请时提供:

(一)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经过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第2条所称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过正式证明的副本。

二、如果上述裁决或协议不是用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地国的官方文字写成,申请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应该提出这些文件的此种文字译本。译本应该由一个官方的或宣过誓的译员或一个外交或领事人员证明。”

《纽约公约》的这条规定与1927年《日内瓦公约》相比,大大减少了申请人的负担,从而在执行条件方面放宽了要求。1927年《日内瓦公约》规定,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除了提供裁决的正本或副本外,还要提供证明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已成为终局的证明材料。在必要时,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还要提供证据证明裁决是根据仲裁协议作成的;该协议依其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或者是依照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做成,并且符合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这些条件的设置,使得申请执行裁决的当事人承担了过重的举证责任,从而造成适用公约的困难。例如,需要申请人“证明裁决在裁决作出地国已成为终局的”这一要求常常会导致双重执行许可问题,裁决必须得到裁决作出地国和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的双重许可后,才成为可申请执行的裁决。这种限制显然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不利于公约的适用,这也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被1958年《纽约公约》所取代的主要原因之一。

《纽约公约》在这方面作出了相当大的改进。申请执行裁决的条件相当简单和有效,它只要求当事人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正本或其经正式证明的副本以及仲裁协议或其经正式证明的副本等,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便已提供了使其有资格取得裁决执行的初步证据。而这些简单条件,当事人是很容易满足其要求的,无须诸多繁琐的手续,而被申请人如要反对执行裁决,则必须证明公约中规定的据以拒绝执行公约裁决的理由之一存在,而这些条件大多数在1927年《日内瓦公约》里却是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负的举证责任。显然,《纽约公约》为执行裁决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取消了双重执行许可,使对裁决的司法控制集中于裁决执行地。仲裁实践的结果也表明,公约第4条在适用时并未遇到过多大困难,已为各国所接受。[15]

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更为简化。根据《示范法》,援用裁决或申请予以执行的当事人,只需提供:(1)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及(2)《示范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示范法》第35条第2款还规定,如果裁决或仲裁协议不是用本国的正式语言作成,则应提供该文件的经正式认证的译本。应当说,《示范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更为宽松,注意到了在实施《纽约公约》的实践中的一些立法发展趋向,给予了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国内立法以更大的自由,与《纽约公约》是并行不悖的。[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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