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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六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判决作出后,败诉一方不履行的,胜诉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其主权行为,内国应对外国主权予以礼让。当事人依据外国判决取得的权利构成既得权,内国法院应该尊重,因而应当对创设这一权利的外国判决予以承认、执行。

第六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论依据

判决作出后,败诉一方不履行的,胜诉一方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在国内民事诉讼中,一般是请求该案第一审法院予以执行,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受托法院对于这种委托不得拒绝,也不得附加条件。

但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情况则不同,因为审判是一种主权行为,其效力只能及于本国境内,而不能自动延伸到外国,这就需要请求外国法院予以承认与执行。而对被请求国法院来说,要其承认其他国家的判决在内国具有效力,有时甚至还要予以执行,也需要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不同国家、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学说,主要有:(1)国际礼让说。外国法院的判决是其主权行为,内国应对外国主权予以礼让。(2)既得权说。当事人依据外国判决取得的权利构成既得权,内国法院应该尊重,因而应当对创设这一权利的外国判决予以承认、执行。(3)债务说。该说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为败诉一方当事人确立了一项债务,各国都应使其履行这一债务,因而内国法院也应对这一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这与既得权说很相似,但关注的视角则相反:它关注的是债务应当履行,而既得权说关注的是权利应当受保护。(4)一事不再理说。该说指对于判决已经生效的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再重新审理,当事人也不得再行起诉。(5)特别法说。该说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相当于该国的特别法,因此内国法院就应该像承认该国法律那样,承认和执行该国的判决。(6)互惠说。各国基于本国利益的考虑,希望使内国法院的判决能得到外国的承认和执行,那么反过来,对于外国的判决,内国也应予以承认与执行。(33)

不过现代国际私法上不再热衷于争论这些抽象的问题,因为国际民商交往关系的发展使人们认识到,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是必需的,正如在冲突法领域,现代国际私法也不再执著于“为什么要适用外国法”的问题,因为人们认识到完全拒绝外国法的适用是不可行的。人们将注意力放到更具体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对承认与执行的具体条件与程序作出详细规定,因而法律适用中不再纠结什么理论依据问题。而在英美国家,关于这些问题一般没有详细的成文规定,因此这些理论起到替代法律条款的作用,其作用也并不像表面上那些抽象空洞。但中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因而可以采用更加直接的规定方式。

二、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

在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外国法院判决”具有特定的含义:

第一,对“外国”应作广义的理解。在多法域国家,“外国判决”也包括国内另一法域的法院作出的判决,以及虽然位于该国境内、但并不属于该国机关的法院之判决,这主要是指某些国际组织的法院(如联合国国际法院、欧盟的欧洲法院等)所作的判决。

第二,对“法院”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以“法院”二字命名的机构,还包括被该外国赋予一定司法权的其他机构,这些均属“外国法院”,而是不是构成法院,一般依该机构所在国的法律来识别。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公约》规定,任何成员国在批准该公约时,都可以宣布公约也适用于行使某种审判职能的机关所作的决定。各国订立的一些司法协助协定中,也规定承认与执行的范围包括“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

第三,对“判决”也应作广义的理解。外国法院判决,并非仅指“判决书”一种,其他如我国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所作的裁定和调解书,某些外国法院就诉讼费用所作的裁决,经法院认可的调解书,以及某些外国公证机关就特定事项作出的决定等,都应包括在内。比如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由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所有决定,不论请求国在诉讼程序上或在决定中称作为判决、裁定还是执行令。”(34)但依其第2款,条约所说的判决不包括“命令采取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的决定,以及由行政法院所作的决定”。临时措施、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是诉讼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是案件的最终结果;行政法院所作的裁决则不属于“民商事”。此外,依《海牙公约》第1条,该公约不适用于主要用来确定下列事项的裁决:人的身份与能力,或家庭法方面的问题;法人的存在或组成,或法人机构的职权;扶养义务;继承问题;破产、清偿协议或类似程序方面的问题;社会保障方面的问题;涉及核能引起的损害或伤害问题。此外,该公约还不适用于支付关税、税款或罚金的裁决。这是限制公约的适用范围,但并不是对“判决”二字的限制,上述各项一般涉及内国公共秩序,因而各国一般将其列为内国专属管辖,不大会承认外国判决,所以条约中将其排除出去。

中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通常未作这种限制。如中国与俄罗斯《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16条第2项规定:“本条约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但中国与西班牙《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则有限制,其第17条规定:“缔约一方法院在本条约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因有关破产和倒闭程序问题造成的损失及因核能造成的损失之外,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当予以承认与执行。”

为了尽可能广泛地将一切形式的判决全面涵盖,中国订立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也常采用“法院裁决”(35)这一概念,以便把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全部包括进来。

三、承认外国法院判决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关系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问题。一般而言,承认外国法院判决,就意味着外国法院判决取得了与内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其在当事人之间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了内国法院的确认。其法律后果是,如果有其他人在内国就与该判决相同的事项,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可以该判决对抗之。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则不仅要承认其在内国的法律效力,还要就其应该执行的部分,通过适当的程序强制当事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

一般而言,承认是执行的前提,执行是承认的结果,但承认并非一定导致执行,因为有的判决并不需要执行,如就离婚、婚姻无效、失踪或死亡宣告,以及亲子关系的认定、监护、收养等涉及人的身份与能力的事项所作的确认判决,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一定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或依法对这种关系予以变更。这些判决不存在给付内容,因而不存在强制执行的问题,当然,如果其中有给付内容,则同样可以强制执行。

四、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一般条件

《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5条规定:“符合下述条件的外国法院判决,可以在瑞士得到承认:(一)作出判决的国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二)判决已经生效,或判决为终审判决;(三)判决未被拒绝。”依该法第29条,对于得到瑞士法院承认的外国判决,应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应予执行。但该第27条又规定,某些情况下瑞士法院对外国判决可以拒绝承认,因此,实际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应将第27条的规定包括进来。(36)

《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64条规定:“[外国判决的承认]外国主管机关作出的判决无其他的程序即可在意大利得到承认,如果:(1)依据意大利法律有关管辖权的标准,作出判决的主管机关具有管辖权;(2)依据诉讼进行地的法律,被告适时地送达开始诉讼的法律文件,并且被告的基本权利得到满足。(3)依据诉讼进行地的法律,诉讼当事人已陈述案件事实,或者已经依据诉讼进行地法宣布一方缺席;(4)依据判决宣告地法律,该判决为终局判决;(5)判决不与意大利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的任何其他终局性判决相冲突;(6)在外国诉讼程序进行之前,同一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没有在意大利进行诉讼;(7)判决内容不违反公共政策的要求。”(37)

综观这两国立法,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有:(1)依被请求国的法律,原判决法院所属国对该案有管辖权;(2)该判决在原判决法院所属国已经生效;(3)程序公正,对方当事人得到了合法传唤,并有机会充分行使抗辩权;(4)不存在诉讼竞合;(5)不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280条第1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总的来看,以上内容应包括以下几层意思:(1)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境内得到承认和执行,既可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我国为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原判决法院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请求。但如由原判决法院提出请求,必须以条约关系或互惠为依据。(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3)经审查,认为该外国判决、裁定不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发给执行令,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4)关于其他条件,《民事诉讼法》本身没有系统的规定,但中国与外国订立的各种司法协助协定中则往往有具体的规定,实际上与瑞士、意大利的前述做法没有本质区别。综合起来考察,承认与执行的条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原判决法院必须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判决必须是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才有可能得到承认与执行,但需要明确应当适用哪一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来确定原判决法院有无管辖权的问题。(38)对于这一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1)依被请求国的国内法来判断。这是多数国家的实践。(2)日本、匈牙利、西班牙等国规定,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只要并不排除原判决法院的管辖权就够了,而不必是明确规定对方有管辖权。(3)依判决作出地国法来判定其管辖权。如欧共体1968年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第4条规定,除专属管辖以外,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由该国法律自行决定。(39)

一般说来,被请求国法院收到请求后,必然会根据内国法对请求进行一定的审查,只有当其认为管辖国与该案件具有自己所认可的联系以后,才会承认其有管辖权,因此考察原判决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是被请求国法律。如果只根据判决作出地国法来审查,则被请求国无法切实保障自身的利益。欧共体的上述条约之所以采用判决作出地国法,可能是由于共同体可以采用多种途径来促进成员国间法律的统一或趋近,因而各成员国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一般不会对被请求国造成显著损害。但如果被请求国法律规定自己对争议事项有专属管辖权,则不会承认外国法院的管辖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但从我国所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方式:(1)与法国、波兰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依被请求国法律来判断;(2)与俄罗斯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依被请求国对案件是否具有专属管辖权来判断,这也就是上述第二种态度,被请求国不排除原判决法院的管辖权即可;(3)我国与意大利、西班牙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专门规定若干项管辖权标准,只要作出裁决的法院符合条约中所列情形之一,即被视为具有管辖权。(40)

(二)外国法院判决已经生效或具有执行力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针对的是“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也都将此列为承认与执行的条件。未生效的判决,比如未过上诉期的初审判决,即使在原判决国也不具执行力,被请求国当然不会予以承认与执行。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4条(2)规定:“该判决在请求国不能作为普通程序的上诉标的。”该条强调“普通程序”,是为了与再审程序区别开来。在普通程序的上诉期满后,判决即已生效,可以执行,因而是确定的判决。

(三)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公正的

这主要是要求,原判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败诉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提供了充分的保护。这主要包括两方面的保护:第一,败诉一方当事人得到适当的传唤,而不是被迫匆匆应诉;第二,败诉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诉讼行为能力,则必须保证其得到了适当的代理。这两种保护对于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辩护权至关重要,如果判决在这两个方面存在欠缺,则不能保证败诉当事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因而可以作为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而是否得到了适当的传唤和代理,则是以原判决法院国的法律为准。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中均有同类规定。(41)

(四)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为合法取得

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以及1973年海牙《关于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都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利用欺骗手段取得的,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英美法系一般要求,在原判决法院的诉讼过程中不存在欺诈。

(五)不存在“诉讼竞合”

各国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都规定,如果出现“诉讼竞合”的情形,即外国法院判决与内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所作的判决,或与内国法院已经承认的第三国法院的此类判决相冲突,内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

此外,如果在提出请求时,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被请求国提起诉讼,或被请求国正在审理,一般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判决。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或条约,对此作了三种不同的处理:(1)多数协定或条约规定,只要有关案件正在被请求国法院审理,对外国判决即可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不论受理案件的时间孰先孰后(42);(2)与蒙古、意大利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规定(43),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受理案件在先的情况下,才能对外国判决拒绝承认与执行;(3)与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对此问题未作规定。(44)

(六)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不违背内国公共秩序

各国法律及有关国际条约均规定了这一条件。《民事诉讼法》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公共秩序有很大弹性,但各国并不经常援引公共秩序拒绝承认与执行。本书前面部分介绍过,在以公共秩序为由排除外国法的适用时,着眼的是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会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而不是着眼于外国法的内容,在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上,同样持这种理解。

(七)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存在条约关系或互惠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当然也涉及国与国的关系,以主权平等为基本原则,对等互惠则是这一原则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促进国与国之间进行积极的合作。依我国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如果既无条约也无互惠关系,则“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实际上是不予承认与执行。而关于互惠的查明方法,我国没有直接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采用推定方法,即如果外国官方机构确认给予我国互惠,或虽没有这种确认,但该国法律规定的承认与执行条件与我国相似,且无相反证明该国不给予我国互惠,就推定彼此间存在互惠。

但在此类案件中,直接需要维护的是当事人的权利,而并不直接表现为国家利益的抵触,因而互惠的要求应当不像其他司法协助领域那么严格。外国法院是否给内国以互惠,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如果因此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则是不公平的。一般说来,如果提出承认与执行请求的是原判决法院,则可以互惠为条件;但如果是私人当事人提出请求,则互惠的要求不必过于严格,尤其当请求人是被请求国的公民时,则应更关注该公民利益的维护,而不必以互惠为前提。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对于与我国未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不以互惠为条件。这是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考虑。

五、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程序

(一)请求的提出

对于谁有资格提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请求,各国法律规定各不相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0、281条规定,当事人和原判决法院均可提出这种请求。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可以直接向被请求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如果是原判决法院提出请求,则依双方缔结或参加的条约办理,比如通过条约所规定的中央机关向被请求国提出请求;不存在条约关系的,则通过外交渠道提出请求。

依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参加的条约的规定,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除提交请求书外,通常还应提供:(1)经法院证明无误的判决书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判决已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2)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人已经得到合法传唤,或在其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3)以被请求国文字或以双方约定的第三国文字制作的上述请求书、判决书、证明书的译本等。

(二)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

被请求国法院收到请求后,需要进行一定的审查,有实质性审查和形式性审查两种不同的方式。所谓实质性审查,是指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对该判决进行充分的审查,如果认为该判决的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不适当,则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对该判决予以部分变更或全部推翻,或不予执行。形式性审查,则指被请求国不对原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而只审查该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条件,不对判决作任何实质性的改动。

目前,各国的普遍实践是只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因素主要是上述的几类承认与执行条件,符合这些条件的予以承认,对其中需要执行的部分依被请求国法所规定的执行程序交付执行。比如在审查“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时,只考察败诉当事人是否得到了适当传唤,是否得到了适当的代理,其目的是为了保护该当事人的辩护权,但对其辩护权具体是如何行使的,则不予过问。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外国法院判决如果得到内国法院的承认,则产生如下法律效力:该外国判决具有与内国判决同等的效力,该外国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内国得到肯定,如果在内国境内有其他人就相同的事项提出与该判决内容不同的请求,即可以该外国判决作为对抗他人的理由。而且,如果被执行人拒绝履行该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即有权请求内国法院强制执行。

【注释】

(1)参见黄进.国际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907.

(2)比如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第16条规定:“(一)难民有权自由出席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二)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出席法院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三)难民在其经常居住的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他经常居住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以及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第16条规定:“一、无国籍人有权自由向所有缔约各国领土内的法院提出申诉的权利。二、无国籍人在其惯常居所地的缔约国内,就有关向法院请求的事项,包括诉讼救助和免予提供诉讼担保在内,应享有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三、无国籍人在其惯常居所地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内,就第二款所述事项,应给以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国民所享有的待遇。”

(3)李双元.国际私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45.

(4)李双元.国际私法学.3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46.

(5)我国批准一些外国的和香港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开业,但他们的业务范围是向我国委托人提供他们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咨询服务,或代理我国当事人到他们所在国家或地区进行诉讼活动,而不能以律师身份在我国法院出庭参与诉讼。

(6)但协议管辖不能变更强制管辖,包括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

(7)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2版.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 223-232;李双元,屈广清.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0.

(8)李双元.国际私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529.

(9)李双元,屈广清.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41.

(10)有些情况下则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见《民事诉讼法》第22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这些案件应当由原告住所地国法院管辖。

(11)其中第34条所列“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可以理解为运输合同的履行地,或所运货物的“物之所在地”。

(12)Born Westi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in United States Courts.2nd ed. Kluwer,1992: 284.转引自李双元,屈广清.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95.

(13)Union of India's Complaint,in Upendra Baxi&Thomas Paul:Mass Disastersand Multinational Liability; The Bhopal Case,1-101(1986).转引自姚梅镇,余劲松.国际经济法成案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4-6.

(1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164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5)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2条。

(16)即现在的第100条。

(17)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53.

(18)该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负责根据该公约第3条至第6条的规定,接收来自其他缔约国的送达请求书,并予以转递。各缔约国应依其本国法律组建中央机关。

(19)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58.

(20)如中国与俄罗斯缔结的《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的外交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21)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60.

(22)《海牙送达公约》第5条规定:“被请求国中央机关得自行或由其适当代理机构代行送达文件或通知;或者(一)根据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向在其境内的人送达或通知该国制作的文件的方式;或者(二)根据请求人要求的特殊方式,但此种方式不得与被请求国的法律相抵触。……”

(23)如中国和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10条、中国和波兰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9条第1款。

(24)如中国和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8条。

(25)《民事诉讼法》第267规定:“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26)如中国和蒙古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13条、中国和比利时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9条等。

(27)参见丁小军.海牙取证公约述评.证据学论坛,2002(2): 541.

(28)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67.

(29)《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2款规定:“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又如中国和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14条、中国和比利时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30)参见丁小军.海牙取证公约述评.证据学论坛,2002(2): 542.

(31)依据该公约第33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对该公约的第17条声明保留。

(32)普通法上,民事诉讼所需证据由当事人及其律师自行收集,并在开庭时全部展示给法庭和陪审团,不允许为补充新的证据而中止审理,因此必须在开庭前让双方当事人互相知道对方所收集的全部相关证据,这称为“审前证据开示”(pre-trial discovery of documents)。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有收集证据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补充新的证据,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而并无此等证据开示制度。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此予以保留,当外国法院提出进行这种程序的请求时,可以拒绝。参见丁小军.海牙取证公约述评.证据学论坛,2002(2): 545.

(33)蒋新苗.国际私法学.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2: 458.

(34)译文引自李双元,欧福勇,熊之才.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1113.这是该领域唯一的全球性条约。区域性条约则比较多,比如1968年布鲁塞尔《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1988年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洛加诺《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基本上解决了欧盟成员国间的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此外,还有一些针对特殊领域的相关条约,也取得显著成就,如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958年《未成年人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65年《收养方面管辖权、法律适用和判决执行公约》、1973年《承认与执行扶养判决的公约》等。

(35)如中国和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四章 以及中国和西班牙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第四章 各条款的用语。

(36)《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7条规定:“外国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瑞士的公共秩序的,瑞士有权拒绝承认。下述外国法院的判决,瑞士可以拒绝承认:(一)对承认判决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他没有得到法院的合法传唤。但他自己毫无保留地应诉的除外;(二)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未给被告出庭辩护机会的;(三)涉及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曾在瑞士法院提起过诉讼,瑞士法院已作出判决的,对曾由第三国作出判决,该判决符合瑞士予以承认和执行的条件的。此外,瑞士法院还可以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进行审查。”

(37)该法对裁定另设第65条。如前所述,有的国家,以及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则将这类裁决包括在广义的“判决”范围之内。第65条规定:“[外国裁定的承认]外国主管机关作出的有关亲属关系的存在、人的能力或者人身权的司法裁定将在意大利生效,只要该裁定是由根据本法指定其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作出的,或者裁定是由另一国主管机关作出,但其依据该外国法产生效力,只要该裁定不与公共政策的要求相冲突并且被告的基本权利得到了满足。”

(38)这里所说的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权,即该国是否拥有管辖权的问题,至于在确定由该国管辖后,实际判决的法院是否拥有该国国内法上所规定的管辖权,则适用该国民事诉讼法来判断。

(39)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76.

(40)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欧福勇.中国国际私法通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77.

(41)如中国和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22条、中国和波兰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20条、中国和蒙古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18条。

(42)如中国和波兰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20条第5款、中国和罗马尼亚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第22条第1款第4项。

(43)中国和蒙古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18条第4款、中国和意大利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第21条第5款。

(44)中国和法国缔结的司法协助协定第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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