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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征用制度概述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物权法》第二编第四章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规定了对于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制度。所谓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相对人财产使用权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取得了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把被征用的财产归还给权利人。国家必须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一、行政征收征用制度概述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通过,物权法的通过和颁布,使我国对于财产权法律保护的制度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在《物权法》第二编第四章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中规定了对于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制度。那么,何为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呢?

所谓行政征收,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相对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尽管不同的学者对于行政征收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但是行政征收大体包括以下三类:一是税收征收,即征税;二是费用征收,即各种收费,例如,公路养路费、运输管理费、车辆购置附加费、港口建设费、资源使用费、排污费、教育附加费等各种社会费用的征收;三是财物征收,如对集体土地及单位和个人的动产和不动产的征收。除依法进行的征税和收费属于无偿征收外,行政主体对财物的征收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显然,《物权法》所规定的征收制度是指第三种,即财物征收,这种行政征收制度除了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必须给予相对人补偿。

所谓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强制取得相对人财产使用权并给予一定补偿的行为。它既包括对作为有限性资源的不动产的征用,如国家因建设的需要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城市建设中的房屋征用等;也包括紧急情况下对动产使用权的临时征用,如临时征用私人的交通工具等。无论对动产还是不动产的征用,其目的都是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所有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强制性地收归国家使用,对于相对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依法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从以上对行政征收和行政征用概念的定义中,可知征收和征用的主要区别在于:征收是所有权的改变,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征收是国家从被征收人手中取得了所有权,发生了所有权的转移;征用则是在紧急情况下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使用,在紧急情况结束后,要把被征用的财产归还给权利人。

行政征收征用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论是征收还是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即是出于社会整体利益,公共利益体现为为了国防、外交等国家安全利益和从事基础建设、市政建设等关系到公益事业的项目,不是某个团体或某个组织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商业利益,实践中常常出现打着公共利益的招牌,实际上是为了商业利益或者招商引资的需要而强行征收征用老百姓的财产或集体的土地。第二,必须要依据法定的程序,例如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的征收征用规定的严格的程序,例如,土地的征收要区分是农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不同的土地要依据不同的程序进行审批。即使是在紧急情况下征用土地,也要遵循法定的程序,报请有关机关批准,不能擅自强行征用。第三,对征收征用要实行补偿,尽管法律对私有财产的限制是必要的,但即便是为了公共利益,也不能毫无对价地剥夺私有财产。国家必须为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在这里,法律规定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因为赔偿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所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但是,补偿不是侵权行为而产生法律结果,只是因为征收征用而造成了被征收征用者的一定的财产损失,所以从保护私有财产的需要考虑,应当给予其一定的补偿。如果是非消耗品,在征收以后要退回,对于价值的减低要给予补偿。对于消耗品,通常要给予金钱补偿。

由此可见,不管是行政征收还是行政征用都会对财产权造成直接且严重的损害,所以必须要遵守法律的严格规定,且征收和征用的目的只能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正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以要予以补偿。“土地征收,系国家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对人民受宪法保障之财产权,经由法定程序予以剥夺之谓。规定此项征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须符合必要性原则,并应当于相当期间内给予合理之补偿。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于补偿费发给或经合法提存前虽仍保有该土地之所有权,惟土地征收对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权人而言,系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别牺牲,是补偿费之发给不宜迁延过久。”(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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