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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伤残赔偿还要扣社保吗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为雇主是劳动危险来源的拥有者,故而对危险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节 工伤保险法律制度

一、工伤保险的概述

(一)工伤保险的概念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在规定的特殊情况下,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导致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死亡时,劳动者或其遗属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中“伤”即器官的损伤和职业病;“残”包括肢体、五官损缺和智力丧失;“死”指因公死亡。工伤保险包含以下两层含义:

(1)工伤发生时劳动者本人可获得物质帮助;

(2)劳动者因工伤死亡时其遗属可获得物质帮助。

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工伤事故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中的事故。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1951年原劳动部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确立了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并在全国逐步推开。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原有的部颁规章已难以适应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2003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对该条例进行了修订。

(二)工伤保险的特点

(1)工伤保险的对象是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由于职业危害无所不在,无时不在,任何人都不能完全避免职业伤害。因此,工伤保险作为抗御职业危害的保险制度适用于所有职工,任何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遭受职业疾病,都应毫无例外地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2)工伤保险的责任具有赔偿性。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受到影响、损害甚至生命权被剥夺。因此,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其他社会保险则是基于对职工生活困难的帮助和补偿责任而设立的。

(3)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工伤事故的责任归于用人单位还是职工个人或第三者,用人单位均应承担保险责任。

(4)工伤保险不同于养老保险等险种,劳动者不缴纳保险费,全部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即工伤保险的投保人为用人单位。

(5)工伤保险待遇相对优厚,标准较高,但因工伤事故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三)工伤保险的作用

(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2)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3)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4)工伤保险保障了受伤害职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妥善处理事故和恢复生产,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维护社会安定。

二、我国工伤保险的基本法律制度

(一)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

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经历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个阶段。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都将无过错原则作为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认定劳动者在遇到工伤事故后,要求雇主赔偿,必须提供一定的证据,否则就可认定劳动者的工伤事故是由自己的过错所致,须由劳动者自己负责。

工伤保险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因为雇主是劳动危险来源的拥有者,故而对危险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殊情况下工伤归责的规定: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承继单位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2)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3)在承包关系中,承包人所使用的临时工发生工伤事故时,承包人有用人资格的,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若承包人无用人资格,则由有资格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对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4)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补偿办法可由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约定;

(5)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转换工作单位时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

(二)工伤保险的认定

工伤事故认定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工伤的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本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③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2.职业病

职业病是指《职业病防治法》中授权卫生部会同社会保险部门制定的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011年修改后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扩容。

3.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不得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①故意犯罪的;②醉酒或吸毒的;③自残或者自杀的。

4.工伤保险提交的材料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的有关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①工伤认定申请表;②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③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④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负伤或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职工本人或者亲属的申请,组织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根据国家制定的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

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是确定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的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我国目前实施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是2006年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这是工伤鉴定的国家标准。标准共分十级,其中,符合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的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的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以《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发〔2002〕8号)作为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工伤认定决定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的政策、法规的规定,确定职工受伤或者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是否符合工伤的基本条件的书面决定。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是指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到工伤保险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过程中,由医院记载的有关工伤职工的病情、病志、治疗情况等资料。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据此审查工伤职工的伤情是否处于稳定状态,能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缴费

《社会保险法》第33、34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缴费的具体规定为:

缴费基数:以全部职工(或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作为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人均月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缴费基数。

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各单位的差别费率,基本控制在0.5%~3%之间。其中:一类行业0.5%;二类行业1%;三类行业3%。职工个人不缴费。

(五)工伤保险的待遇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1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2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3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4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级至4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级、6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5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6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5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6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9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10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5)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39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42条,工伤职工或其供养亲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③拒绝治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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