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销售伪劣商品罪

销售伪劣商品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同时任何产品的最终流通环节就是消费,广大消费者是产品的最终归宿,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所谓“销售金额”,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二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情况分别定为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属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也包括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包括产品市场的管理秩序。任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都违反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存在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和管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表面上是对产品质量法的违反,但实质上体现出行为侵犯了国家通过法律所确立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秩序。同时任何产品的最终流通环节就是消费,广大消费者是产品的最终归宿,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再次,生产的伪劣产品通过销售流向市场,这对于正常的产品市场秩序必然会造成扰乱和破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生产、销售的产品是伪劣产品。所谓的“伪产品”主要是指以假充真的产品,而“劣产品”主要指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这里的“产品”主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即除了建筑工程以外的一切伪劣产品,不管是工业用品还是农业用品,不管是生活用品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还是不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都可能包括在本罪的伪劣产品之中。

第二,行为的方式主要有四种,即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这四种方式。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其中“掺杂”是指在某种产品中掺入同种但是品质和级别不同的物质,主要指将低等级同种物品掺入到高等级同种物品里,例如在优质大米中掺入次级大米。其中“掺假”是指在某种产品中掺入部分其他类产品或者非产品物质,例如在白酒里兑水。“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例如将玩具笔记本电脑冒充真电脑进行生产或出卖。“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新产品的行为,例如将次级大米当做优质大米出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冒充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不合格产品主要是指:(1)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产品;(2)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符合该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3)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也没有对产品存在的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产品;(4)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5)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

第三,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必须在5万元以上。所谓“销售金额”,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这就说明销售金额并不是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纯利润,而是在未扣除成本之前的全部违法收入。同时,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即使伪劣产品尚未销售,但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即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关于生产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的货值金额的认定问题,《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指出: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如果没有标价,则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实在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7年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关进行确定。

3.本罪的主体是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并且行为人通常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非法牟利的目的不是构成本罪的要件,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产品配方出现错误,进而导致该产品成为伪劣产品的,因其行为是过失性质,故不构成本罪,即使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也只能以其他犯罪论处。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划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时,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本罪以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为要件,如果生产者不知道使用的原材料被掺杂、掺假或者由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导致在配置产品的配方时出现错误,或者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是伪劣产品,等等,这些非故意行为均不构成本罪。(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是否达到5万元以上。如前所述,本罪有一个数额上的限定,达到一定的数额也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只有生产、销售的金额达到5万元才构成本罪,生产、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构成本罪,而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工商等行政部门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

2.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

划分这两种犯罪界限的难点在于这两种犯罪存在着互相交叉的情况,例如行为人为了顺利销售伪劣产品,往往假冒名牌产品的注册商标;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也往往是将自己生产的质量差的产品冒充他人质量好的产品。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秩序、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产品市场的管理秩序,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秩序。(2)犯罪对象的性质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即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等不合格的产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已注册商标的商品,该产品的质量有可能是合格的。如果行为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并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时,在这种情况下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从重处罚。[1]

3.本罪与其他伪劣产品犯罪的界限

《刑法》分则第三章除了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外,于第141条至第148条还规定了其他特定的伪劣产品犯罪,包括: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本罪与这些犯罪的区别主要在于:(1)犯罪对象是否特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刑法未作特别的限定;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刑法规定的特别种类的伪劣产品,例如假药、劣药等。(2)认定构成犯罪的要件不同。本罪以“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后者以“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为犯罪的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的犯罪,有时也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法规竞合犯,通常应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处理,即依照规定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犯罪的法条来论处,而不再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但根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行为既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又触犯了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则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如果生产、销售的是《刑法》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产品,但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犯罪,可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第140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4.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在很多方面具有相似性,二者在客观行为上都是以欺诈的手段欺骗他人,在主观上都是故意。但是二者有着明显的区别:(1)行为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行为是发生在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一种经济行为;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并不是发生在商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并且严格来讲也不属于经济行为。(2)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3)主观目的不同。本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在通常情况下伴随着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0条的规定,犯本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本罪既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秩序,也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国家为了保障公众的用药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制定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来对药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和监督,从而建立起严格的药品管理秩序。而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完全违背了国家的这些法律、法规,是对国家药品管理秩序的极端蔑视。同时,生产、销售的假药流向市场,必然会对药品消费者的生命、身体健康产生危害。所以生产、销售假药,既侵犯了国家对药品的管理秩序,又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

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假药,根据《刑法》第141条第2款和《药品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所谓假药,是指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具体是指:(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此外,按假药处理的药品指:(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2)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3)变质的;(4)被污染的;(5)使用依照《药品管理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6)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从广义上讲,药品既包括人用药也包括兽药等药品,但是本罪中的药品专指人用药品,因为刑法明确规定本罪中的假药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假药。而对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的行为,由于刑法对其专设罪名规定,从而其行为就不构成本罪。由此可见,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假药仅限于人用药品与非药品,“但这又不意味着上述药品从客观上看都是能够用于人体的物品,有些物品本来不能用于人体,但行为人将它假冒为药品而提供给人使用的,就是本罪中的假药。看来,这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与主观意图,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人体使用的药品时,它就是假药,而不管这种物品实际上能否用于人体;当行为人将某种物品假冒为对兽类使用的药品时,它就不是假药,也不问这种物品能否用于人体”。[2]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首先,生产、销售行为违反了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主要是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和《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是国家维护药品市场和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制度性规范,必须得到遵守,严重违反这些法律法规达到一定程度就会构成犯罪。

其次,必须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所谓生产,是指制造、加工、采集、收集假药的行为;所谓销售,是指将自己生产的或他人生产的假药非法出售的行为。生产和销售虽有联系却是两种不同的行为。行为人可能只生产假药而不销售,也可能只销售假药而不生产,只要生产或销售具备其一,即可构成生产假药罪或销售假药罪。如果行为人既生产假药,又销售假药,则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再次,生产、销售的假药必须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所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指的是只要对人体健康具有严重的危险即可,不要求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实际危害。可见本罪属于危险犯。如果行为在实际上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应根据具体情况,依照相应的法定刑处罚。如何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我们认为应以客观事实为标准,而不应以主观认识为标准。所谓客观事实,即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假药的性质、成分、效用、他人使用的可能性等事实以及医学、科学事实。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第3条,本罪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包括:(1)含有超标准有毒有害物质的;(2)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贻误诊治的;(3)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4)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分的。同时上述“解释”还指出: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而仍然生产、销售。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目的是为了非法营利,但非法营利不是本罪的必备构成要件。

(二)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划分

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有以下两个判断标准:(1)看客观方面的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生产、销售的假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构成本罪,否则,虽然是假药,但不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仅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可以依照《药品管理法》等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例如行为人用红糖冒充板蓝根冲剂,虽然在形式上符合生产、销售假药行为,但是对人体并无任何危害,故不构成本罪。(2)看在主观方面是否出于故意。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只有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而仍然生产、销售时才可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不知自己生产、销售的是假药,则不能成立本罪。

(三)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1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三、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药品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的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了严重危害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要求以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所谓劣药,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主要是指:(1)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2)超过有效期的;(3)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认定为生产劣药罪、销售劣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因服用劣药对人体造成轻伤、重伤,以及因服用劣药,延误治疗致使病情加重或难以治愈等严重后果。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生产、销售劣药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市场秩序、危害人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42条第1款、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谓后果特别严重,通常指致人死亡或者致多人重伤等后果发生。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食品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广大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行为。其中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专门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卫生标准的食品。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所谓“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是指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即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会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4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伤残、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概念和构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一方面严重违反了国家关于食品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从而破坏了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国家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广大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利,因此本罪在破坏国家对食品监督管理秩序的同时也侵犯了不特定民众的生命健康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行为是否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是否在实际上造成了中毒事故等严重后果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产生了实际危害结果,则构成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本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行为表现为以下三种:一是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在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是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销售。其中的“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不包括专门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认定本罪中的“有毒、有害食品”应注意:(1)该种食品中掺入了非食品原料,掺入食品原料的不成立本罪。(2)掺入的非食品原料对人体有毒或者有害。所谓“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指对人体具有生理毒性,食用后会引起不良反应,损害肌体健康的不能食用的原料,如工业酒精等。如果在食品中掺入的不是非食品原料而是有害的食品原料,或者虽然是非食品原料但却无毒无害,这些情况都不构成本罪,而只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值得注意的是,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药品的解释》,对于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以本罪论处。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本罪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但刑法没有规定非法牟利的目的为本罪的构成要件。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明知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的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的原料,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仍然予以生产、销售,则构成本罪;如果误认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是食品添加剂加入食品中,或者根本不知道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予以生产、销售的,则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界限

两者在犯罪客体、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但有根本的区别:(1)生产、销售的食品性质不同。本罪生产、销售的是其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后罪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并没有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是不符合卫生标准。(2)犯罪的形态不同。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而不论其是否产生了危险或者实害;而后罪是危险犯,除了实施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外,还要求该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险结果,犯罪才能成立。

3.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二者在主客观方面具有相似之处,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在客观方面销售有毒食品的行为也近似于投毒型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二者的区别在于:(1)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了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后者表现为在食品、河流、水井乃至公众场所等地方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质。(2)行为实施的环境不同。本罪的行为一般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而后者一般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关系。(3)主体方面不同。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主体也可以是单位主体,并且自然人主体必须已满16周岁;而后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主体,单位不能成为其主体,并且自然人主体只需年满14周岁。(4)主观目的不同。本罪行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增加食品数量、降低成本从而牟取利润;而后者是出于其他目的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4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即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六、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医用器材的监督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所谓“医疗器材”,是指用于治疗人体疾病的机械设备、仪器、用具等。“医用卫生材料”,是指在医疗过程中使用的辅助性、消耗性物品。“国家标准”,是指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技术要求。“行业标准”,是指对于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要求。同时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于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成立本罪。

根据《刑法》第14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是指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是指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150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及其他产品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46条与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是指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农业生产资料的监督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47条与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办理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解释》规定,“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一般以2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10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50万元为起点。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九、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违反了《化妆品卫生标准》和《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规规定的化妆品卫生标准。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化妆品的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48条和第15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