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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要做的是,要促进商标监管职能到位,实施商标印制、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全方位监管,同时要加大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一节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概念

刑法第215条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进行了规定,该罪即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商标使用于商品不外乎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使用在商品上,如汽车、摩托车等;另一种就是使用在商品包装、标签等商标标识上。目前大部分商标的使用都是通过商标标识来实现的,

所谓商标标识即指商标附着的载体,是附着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与商品一并提供给消费者的带有商标的物质载体。如商标纸、商标织带、带有商标的包装等。凡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均属商标印制的管理范围。《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18条这样定义“商标印制”,即是指“印刷、制作带有商标的包装物、标签、封签、说明书、合格证等商标标识的行为”。商标印制工艺目前仍以印刷为主,除此之外,织字、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工艺方法也是印制商标所常用的工艺。

制作商标标识往往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第一个步骤。为了实现假冒商标的隐蔽性,减少被查处的风险,假冒商标商品的生产与假冒商标标识的制作常常是分别进行的,即标识的制作由专业的标识制作企业进行。正是因为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关系如此密切,人们将假冒商标标识的制作称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源头。如果能对商标印制加强管理,提高商标印制企业的商标法律意识,就可以有效地打击假冒注册商标活动,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所以,考虑到商标印制环节的特殊作用,商标印制管理制度一直是我国商标管理制度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以《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为中心,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现行的管理规定是1996年9月5日发布的,其效力属于行政规章)为主干,构成了我国商标保护体系中独特的一环。商标印制单位必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具备条件的才能开展商标印制业务,从事商标印制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设备并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如商标印制业务审查制度。登记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废品销毁制度、档案制度等,其从事商标印制的业务人员还应具备相应的商标法律知识,以确保商标的印制依法进行。

尽管如此,由于目前国家对注册商标标识的管理制度上的漏洞,以及注册商标标识普遍制作工艺陈旧,防伪技术含量较低,容易被仿制,在近年来“打假”中查获的案件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案件所占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以1995年和2002年上半年为例,据统计,1995年全年查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案件3171件,比1994年增加1478件;其中涉外案件71件,比1994年增加41件;收缴和消除商标标识9184万件(套),比1994年增加3670万件(套);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等作案工具2,068件,比1994年减少1217件;罚款799万元,比1994年增加182万元;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比1994年增加68万元[1]。2002年上半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商标违法案件13314件,收缴和消除商标违法标识6568万件,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4188件,销毁侵权物品4727.95吨,罚款总额8196.46万元,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经济损失97.67万元,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案件29件,人数40人[2]

2002年10月22日,海南省查获了至今为止最大的假冒香烟外包装标识案。海南省三亚市工商局在田独镇荔枝沟工业开发区农垦三亚乳胶制品厂一近千平方米的出租仓库内,发现一个极为隐蔽的制造假冒国内外名牌香烟外包装标识的地下工厂。现场查获印刷机、胶印机、晒版机、磨刮墨刀机、压痕切线机等十几部印制香烟外包装标识的配套机器设备,和假冒上海卷烟厂“中华”牌、“小熊猫”牌、“红双喜”牌,广州卷烟厂二厂“双喜”牌、南京卷烟厂“南京”牌、英国“555”牌等国内外名牌香烟的上百件铁制标识模具和玻璃模版,及各品牌香烟的成套标识胶模版,以及成品、半成品香烟外包装标识14万张、银纸10吨、包装箱12000个和各类生产辅助原材料数十吨。从现场分析,造假者应属生产技术水平高,集生产、加工、销售一条龙作业的造假团伙,其制作的香烟外包装标识精致逼真,用肉眼难以辨假。而且,此处是生产包装物的工厂,周边还应有原料生产和卷烟加工厂房及货物储存仓库[3]

这些数字和案例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我国现有形势的严峻性。目前要做的是,要促进商标监管职能到位,实施商标印制、生产和流通环节的全方位监管,同时要加大对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及相关犯罪的打击力度。

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刑事立法沿革

1979年刑法并未规定这一罪名,随着非法制造及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行为的增多和态势的严重,司法解释最先将其纳入了刑事制裁的范围之内。1985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198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关于假冒商标案件的两个批复》,二者都规定非法制造或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可按假冒商标罪予以惩处,而1985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而构成犯罪的能否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请示〉的批复》中规定应按投机倒把罪追究这一行为的刑事责任。司法解释的矛盾导致实践中的处理是很混乱的,鉴于这种行为的独立性,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的《补充规定》明确将此罪单列成罪,规定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1997年新刑法充分吸收了这一内容,并将量刑标准由“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改为了“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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