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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诉讼代理人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获得诉讼代理权,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权限内,以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名义,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这是基层自治组织或国家行政部门应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职责,其自然也是该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说,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

第二节 法定诉讼代理人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概念

法定诉讼代理人,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获得诉讼代理权,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理权限内,以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名义,代理无诉讼行为能力人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实施民事诉讼行为的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比,法定诉讼代理人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法定”二字上。

(一)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法有效的委托授权行为而取得,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不需要特别授权,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对无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有监护权,一般就可以直接获得诉讼代理权,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也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必具体授权。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代理的对象必须是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法定诉讼代理制度是法律专为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而设,当事人因未成年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或患有精神病丧失了诉讼行为能力,这些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法定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即可直接代理其诉讼,这就使得救济无诉讼行为人的权利成为可能,也使得其他主体与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进行诉讼成为可能。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主要是亲权人、监护人

诉讼法上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也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般情况下,其与实体法上的监护人范围一致,在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行使监护权的人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直接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民事实体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发生涉及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诉讼,由这些实际行使监护权的人担任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二、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范围

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诉讼代理权以民法中规定的亲权和监护权为基础,监护人有责任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被监护人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直接获得法定诉讼代理权,可以以法定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起或参加诉讼,依法保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一)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等实体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包括:

1.未成年人的父母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当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其父或其母依法具有代理其进行诉讼的权利。

2.未成年人的近亲属

根据我国实体法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其他亲属、朋友具有监护权。这些实际行使未成年人监护权的人,同时也是其法定诉讼代理人。

3.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这是基层自治组织或国家行政部门应承担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职责,其自然也是该未成年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二)精神病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1)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近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6)没有上列人员作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与未成年人监护人一样,因精神病而失去诉讼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监护人就是法定诉讼代理人。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该法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职责作出了相对详细的规定,必要时,监护人可以行使法定诉讼代理权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从尽可能维护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我国立法规定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监护人)范围比较广泛,当无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人涉讼时,司法机关必须尽力避免无人代理诉讼的情况出现。根据《民诉法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如果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而现实又需要法定诉讼代理人,解决的办法是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先自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从他们中间指定法定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16条第1、2款或者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16条第4款或者第17条第3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期间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事先已确定监护人,但他们互相推诿诉讼代理责任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三、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但法定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监护人有全面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职责,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基于监护权而产生的,监护人可以运用各种合法的手段和方式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其中当然包括诉讼手段。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有权“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我们可以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推导出,法定诉讼代理人享有广泛的诉讼代理权。由于当事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无法商量诉讼事宜,一般也无须商量,为了恰当维护被监护人利益,法定诉讼代理人应该享有被代理人所享有的全部诉讼权利,同时履行被代理人的诉讼义务,代理被代理人实施一切诉讼行为,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比如与对方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的权利等。可以说,法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与被代理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大体相同,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被代理的当事人。

法定诉讼代理人在法律地位上相当于当事人,但不等于就是当事人,法定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与被代理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某些区别,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定诉讼代理人,比如,人民法院确定管辖时是以被代理的当事人住所地为准,并不以法定诉讼代理人住所地为转移;法院的判决并非针对代理人,而是针对被代理的当事人制作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死亡,法院根据具体情形,裁定中止诉讼或终结诉讼,而法定代理人在诉讼中死亡,法院只能裁定中止诉讼,而不能终结诉讼。

四、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和消灭

一般来讲,法定诉讼代理权的产生以监护权为基础,没有监护权,就没有法定诉讼代理权,法定诉讼代理权的取得与监护权的取得同步。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依据监护权,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行使诉讼代理权。法定代理权的消灭与监护权的丧失也是同步的。在诉讼持续期间,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监护权的,必然导致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代理权一旦消灭,原法定诉讼代理人应退出诉讼,不能再做出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诉讼代理行为。

法定诉讼代理权消灭的情形有:(1)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如被监护人年龄达到18周岁,或精神疾病痊愈;(2)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监护人突患精神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3)基于婚姻关系而发生的监护权,因解除婚姻关系而使配偶一方丧失监护权的;(4)法定诉讼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5)收养关系解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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